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免訴;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㈠起訴事實略以:緣吳祚欽(新巨群集團總裁)與唐潤生(此二人另併案由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為集資炒作已取得經營權之「台芳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家 上市公司股票價格,由吳祚欽與唐潤生洽得具有配合炒作股價犯意聯絡之被告乙 ○○,邀得丁○○(另行起訴)同意配合提供人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用以炒作 股價。被告乙○○與丁○○二人明知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 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操縱行為,卻仍與吳祚欽、 唐潤生等人,共同意圖影響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丁○○、乙○○二人除 提供本人及不知情之親友蔡慧玲、黃瑞雲身分證影本開戶外,並利用婦幼實業有 限公司協力廠商提供身分證影本申報薪資所得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 王美月等二十八人身分證影本交予吳祚欽,由吳祚欽於八十六年八月下旬,持向 復華證券高福分公司,在未經附表所示人頭戶同意下,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 意,擅自偽造渠等之簽名、印章及偽填申請表,以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復託交為 貪圖業績且不知吳祚欽、唐潤生等人炒作股票及護盤之不法意圖,而允諾提供資 金,以「即存即提」方式,為該等人頭戶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任職於復華證券 高福分公司之營業員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申請開立 信用交易帳戶,獲得該證金公司同意可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該等人頭帳戶開立 後,最初僅以丁○○、乙○○、蔡慧玲、黃瑞雲等融資戶供吳祚欽與唐潤生買賣 股票,迨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丁○○與乙○○為配合吳祚欽、唐潤生等人操縱 「普大」、「台芳」股價,乃要求甲○○利用附表之人頭帳戶,接受唐潤生喊盤 ,並透過豐銀證券公司光華分公司營業員丙○○(另行起訴)之傳達,各以新台 幣(下同)六十九元、六十九點五元漲停板之價格,掛買「台芳」、「普大」二 檔股票,每戶各一百八十張,合計每檔股票各五千四百張之掛單買進指令,同日 亦透過元大證券東港分公司不知情之經理連信哲電話掛單,由連信哲交由不知情 之助理營業員方穗華所提供親友人頭戶與丁○○掛買「台芳」、「普大」二檔股 票共四百七十五張,用以配合唐潤生當日另在京華證券高雄分公司、彰化銀行高 雄分公司,掛買「台芳」股票三千三百八十張,及委由豐銀證券公司光華分公司 營業員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分別在豐銀證券光華、五福分公司及勝和證券 高雄分公司,掛買「台芳」股票五千五百八十張、「普大」股票五千二百二十張 、「亞瑟」股票七千五百十張,造成成交買進數量,分別占「台芳」、「普大」
二檔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九點三一及百分之二十九點三七等影響股價作 為,達到吳祚欽與唐潤生所屬炒作股票集團操縱「台芳」、「普大」二檔股票價 格之結果,且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及證券金融交易市場之秩序。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一條。
㈢起訴證據:
⒈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自白。
⒉證人王美月、方政國、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何枝滿、洪志文之指述。 ⒊證人顏惠珍、易正智、甲○○、連信哲、方穗華、丙○○之證述。 ⒋丁○○等二十八人在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戶原件書類、申請信用交 易戶財力證明及交割股款之資金來源、中國信託商銀新興分行存提明細表及、 融資分戶帳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掛買股票後券商退傭之資金流向憑證、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查核報告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證八十八密字第0一 七三六號函。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免訴部分: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前被訴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利用其承包婦幼工程公司水電工程之機會, 取得工人葉慶忠因報稅所繳交於婦幼工程公司之身分證影本,明知未經葉慶忠 同意,竟將葉慶忠之身分證影本交予吳祚欽持至高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由吳 祚欽偽造葉慶忠名義之簽名及印章填寫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向高福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八七三-J四二三一號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足以生損害 於葉慶忠,嗣葉慶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接獲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通知補繳買賣股票差額之對帳單後,始知上情,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駁回上訴確定 。此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葉慶忠之身分證影本與吳祚欽之行為 ,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乙○○提供附表所示蔡慧玲等人之身 分證影本予吳祚欽之行為,均為被告一次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吳祚欽之部分行為 ,其行為既屬一個,自屬同一案件。該案無罪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 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無罪部分:
⒈程序部分:
⑴證人王美月、方政國、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何枝滿、洪志文、甲○○ 、連信哲、方穗華、丙○○於高雄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
⑵證人丁○○、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偵訊 時被告在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乙○○辯稱:我僅提供乙○○、丁○○、黃瑞雲、蔡慧玲、陳文雄、溫西 嘉、葉慶忠、陳麗花八人之身分證影本給吳祚欽,當初吳祚欽是說公司內部增 資,要用來買賣股票,並不知道要做融資,炒作股票。 ⒊經查:
⑴前述以附表所示蔡慧玲等融資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融資委託買進「台芳 」、「普大」股票各五千五百張乙事,是經丁○○以電話事先告知甲○○, 丙○○會以電話告知要下單之數量,而丙○○亦是經由唐潤生事先告知要打 電話給甲○○下單,轉知掛股票之單價、張數後,於當日由丙○○打電話通 知甲○○購買前述股票等情,已經證人甲○○、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同日偵訊時甲○○亦證稱:被告乙○○並未涉及,他均未出面等語(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0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偵訊筆錄),足徵前述融資購 買「台芳」、「普大」股票乙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應可認定。被告所辯 上開情詞,應可採信。
⑵附表所示蔡慧玲等融資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各購買「台芳」、「普大」股 票一百八十張,合計各五千五百張,成交買進數量分別占「台芳」、「普大 」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十點八一(台芳)、十一點一六(普大),買進數量 占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皆未達二0%以上,尚未發現前述股票之交易情形, 有影響股價之情事,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台證(88)密字第0四四七三號函所附查核報告在卷可稽,是單就附表所示 蔡慧玲等融資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購買「台芳」、「普大」股票之數量, 因未達當日總成交量比例二0%以上,並未有影響股價之情事,亦可認定。 ⑶公訴意旨另指:同日丁○○亦透過元大證券東港分公司不知情之經理連信哲 電話掛單,由連信哲交由不知情之助理營業員方穗華所提供親友人頭戶與丁 ○○掛買「台芳」、「普大」二檔股票共四百七十五張,用以配合唐潤生當 日另在京華證券高雄分公司、彰化銀行高雄分公司,掛買「台芳」股票三千 三百八十張,及委由豐銀證券公司光華分公司營業員丙○○所提供之人頭帳 戶,分別在豐銀證券光華、五福分公司及勝和證券高雄分公司,掛買「台芳 」股票五千五百八十張、「普大」股票五千二百二十張、「亞瑟」股票七千 五百十張,造成成交買進數量,分別占「台芳」、「普大」二檔股票當日總 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九點三一及百分之二十九點三七等情,除有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七月七日(88)山法字第五六五五號函釋在卷外,並 無其他有關上述股票買進明細等資料可供查證。縱使前述股票交易之情為真 ,且當日由吳祚欽、唐潤生所屬新巨群集團分別透過各家證券公司買進前述 二檔股票數量均已占當日總成交量比例達二0%以上,而有影響股價之情事 ,惟因被告實際並未參與當日購買此二檔股票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尚難僅 以上述足以影響股價之購買股票之客觀情事,遽認被告與吳祚欽、唐潤生等
人有何犯意之聯絡。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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