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2年度,12號
TPHM,92,金上重訴,12,200405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林穆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春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甲○○鄭楠興楊怡瑩楊瑞仁、張秀、郭良墀李東泰(已更名為李奕諒)、吳榮祥溫斐華(以上八人,鄭楠興楊怡瑩二 人現尚未確定,另張秀、李奕諒及溫斐華三人均無罪確定;郭良墀吳榮祥各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均緩刑四年確定)等人,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 場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基於共同炒作 高興昌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楊瑞仁委託乙○○買賣股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 間起,鄭楠興乙○○等人,分別提供施素蘭施能策、施薛淑貞陸哲之、鄭 士山、潘鐘女、涂琇馨郭周妹、郭含珠、張世平等人之帳戶供作炒作,買進之 高興昌公司股票由甲○○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第一0九一五之八號帳戶 ,及以楊怡瑩提供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第九一五九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辦 理交割。楊瑞仁每日通知乙○○次日欲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價量,由乙○○鄭楠興及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張秀等人,指示楊怡瑩乙○○之胞弟郭 良墀等營業員,分向慶宜、大信、大慶、大鑫、士農、大元、中外、中興、日星 、日順、吉星、金豪、長鴻等證券商喊盤、下單(八十四年五月乙○○出國後, 改由日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楊萬木鄭楠興等人負責操盤,繼續指示楊怡 瑩、張秀等人向券商喊盤、下單)。每日收盤後,由張秀、楊怡瑩、李奕諒等人 負責統計買賣資料,回報予乙○○及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溫斐華,再由乙 ○○及溫斐華楊瑞仁報告當日買賣情形,楊瑞仁再將資金匯至施素蘭乙○○甲○○楊怡瑩等人頭帳戶內,由溫斐華依各人頭帳戶每日買賣股票情形辦理 資金轉帳及交割事宜,外交割部分則由吳榮祥負責。以此方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 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底止,對高興昌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有價證券,連續分 別以前揭人頭戶之名義,經由不同之證券交易商,在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內, 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將高興昌公司股票股價由二十六. 三元拉抬至五十六元。同年五、六月間,鄭楠興乙○○楊瑞仁三人以王義郎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施素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 名義,持六萬零三百三十八張高興昌公司股票,分向多家銀行質借十一億二千零 五十萬元,所得款項再投入股市炒作股票,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 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 被



告二人被訴違反同條項第二款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足資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 監視報告,高興昌公司之股票有透過人頭帳戶於證券商處高價委託買入及低價委 託賣出,且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股價,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二十六.三元, 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五十六元,顯有炒作情事,又人頭帳戶在相距不到十 分鐘內,分別以漲跌停板之價格,買進相同數量之高興昌公司股票,且有十四交 易日之成交股數達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二十,有九日之買賣委託,係連續以高 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情事以及共同被告楊 瑞仁、鄭楠興、張秀、楊怡瑩郭良墀、李奕諒、吳榮祥楊萬木溫斐華、施 素蘭所稱股市之操盤均由被告乙○○所掌控,買進高興昌公司之股票由被告甲○ ○支票存款帳戶辦理交割,證人陸哲之稱其帳戶係交予被告乙○○使用,以及扣 案之委任授權書、人頭帳戶資料、證管會監視報告、通訊監察資料、人頭印章存 摺及質借資料、股票買賣記錄、高興昌公司股票委託書、買賣股票記錄、業績明 細表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擔任慶宜證券公司營業員,並由被告楊 瑞仁通知下單後購買高興昌公司股票,其後並由伊以及公司其他營業員提供人頭 帳戶購買高興昌公司股票,亦有使用其夫即被告甲○○之支票帳戶之事實;被告 甲○○固不否認有讓其妻即被告乙○○使用其支票帳戶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行為,被告乙○○辯稱:只是擔任被告楊瑞仁下單的營業員,於交易 後統計買賣結果回覆,公司提供人頭戶頭予被告楊瑞仁是因為擔心被告楊瑞仁轉 到其他證券公司下單而損失這個客戶,有些人頭伊亦不認識,因為交易量大,因 此公司決定分工,由伊負責接單,至於交割記帳等工作則由其他人負責,是服務 客戶之目的,但伊並沒有能力決定或影響被告楊瑞仁購買何種股票、價格及數量 ,之前因有宏福違約交割事件發生,主管機關臨時決定需要以支票交割即間隙交 割,但被告楊瑞仁無法臨時提供,所以伊就用先生甲○○之支票作為交割用,並 未告訴伊先生甲○○,本來說要借用幾天,後來用了一個月多,伊先生反對之後 就換成他人支票,至亞太集團之部分並不知情亦無參與,又股票交易時,若以特 定之股價交易時,須按照下單之順序排序,但若以漲跌停板之價格下單時會優先 撮合,可以用現價買賣且較易成交,至於同日以漲跌停板之價格買進賣出之部分



,有可能係分工之下單時作業錯誤重複下單,因此用漲跌停板之價格下單確保可 以成交,亦有可能係人頭帳戶沒有支票之關係,因此以此方法轉至其他帳戶之用 等語;被告甲○○辯稱:支票帳戶是交予其妻乙○○,並非交予被告楊瑞仁,且 使用支票帳戶之情形及經過,伊並不知情,至授權書、委任狀等等文件並未看過 ,亦不認識該些文件之人頭等語。
四、本件被告乙○○接獲被告楊瑞仁通知後,下單購買高興昌公司之股票,嗣並以人 頭帳戶為之,以及曾用被告甲○○之支票帳戶進行交割一個多月等事實,此為被 告乙○○甲○○所不否認,經核與被告楊瑞仁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 如前述所列之證物可稽,應堪採信;惟按,被告乙○○於上揭期間接受楊瑞仁之 委託下單買賣高興昌公司之股票,其購買之股數、價額是否有何違常之處?是否 因其之該段期間之進出,造成股價之不正常波動?楊瑞仁乙○○是否有藉人為 不當之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其之操縱受到不小之 損害?應先予究明。
五、經查,高興昌公司股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止之交易 價格變動情形,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所為之股票 監視報告查核情形彙總表之記載,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查核期間,尚未發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證券交易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證八四 密字第0一八一二號函),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止,就 共犯鄭楠興施素蘭等人之集團之交易情形進行追蹤調查,尚未發現有涉及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證券交易所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四日台證八四密字第0八二一三號函),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就高興昌公 司股票交易面分析結果,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共計上漲一元,漲幅為百分之一點八一,振幅為百分之十三點五九(證券管理 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八四台財證三第00七三八號函所附之分析報告),另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止、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五月 五日止之期間,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均未達證券交易所之選案標準,因 此未有相關監視報告(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八四台財證三第二0六 三六號函、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查核標準表),是依照卷附之 證券交易所、證券管理委員會函覆之監視報告所示,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 並未有異常現象,且亦未發現相關投資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而對於市 場交易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查核要件標準,係以 「一、於一個月內該有價證券成交價至少有五日達本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二、 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 大於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三、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且各 日均連續多次之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 委託,且對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作為查核要件。就卷附之查核情形以觀,高興 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經查核結果,關於「於一個月內該有價證券成交價至少有 五日達本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且各日均連續多次 之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有明顯之影



響」,均未達到查核要件,換言之,就股票價格之情形以觀,高興昌公司股票交 易之成交價格未達成交價異常標準,且買進成交價或委託價格亦未對成交價有明 顯之影響,應堪認定(另外查核要件第二項之部分,即關於購入取得股票之成交 量符合查核要件之部分,係為取得高興昌公司經營權所為,容後述)。按投資股 票市場之人,如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股票之價格,則該股票市場上稱為炒手之人 ,其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 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會在成 交之價、量上以各種人為之技術干擾、影響,造成其他投資人錯誤之判斷,跟著 殺進、殺出,炒手因而在股價落差中獲取不法之利益(包括融資、融券、買空、 賣空之炒手)。而證券交易之主管機關,為防範上開弊端之發生,設有各種之監 視、查核機制,依上開證券交易所、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監視、分析結果, 尚難看出上揭時間內之高興昌公司股票買賣有何違常之處,亦即從形式上觀察, 未見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買賣有人為之不當操作或干擾,或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 格假象,並因此誘使他人買進或賣出。至於楊瑞仁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目的何 在?是否因此獲利?因投資人之著眼點各有不同,操作技術亦高低不一(各類書 刊、演講、錄影帶、電視專欄等都在教導投資人如何必勝),如無確切之明顯違 反規範,惡性不實操作,投資人因而遭受不當坑殺之事證,究難謂本件有何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不當炒作行為。另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八六號之本件 共犯鄭楠興案件,經函詢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結果,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高興昌公司股票交易並 無異常之情形,相關投資人亦未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而財政部證券管 理委員會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對高興昌公司股票所 作之監視,該股票之交易情形或未符合查核標準,或未達證交所之選案標準,均 無異狀;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之每日收盤價格資料以觀,高興昌公司股票於該期間內之漲跌幅度均在合理 範圍之內,並無任何異常波動之情形。因而認定楊瑞仁於該期間內雖有買賣高興 昌公司股票之行為,然僅係該股票在需求量激增之情形下,導致之市場價格變動 ,原屬自由市場供需調節之正常現象,自非所謂炒作股票之行為。」有本院九十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書一份在卷足資印證。是依上揭期間高興昌 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數量之變動情形,難認有交易異常以及對成交價格影響之情 事,應可認定。
六、楊瑞仁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想買賣股票賺取差額,遂利用我任職國票公司 在慶宜證券買賣股票之營業員乙○○,騙說我有客戶要買賣股票,請他幫忙操盤 ,惟後來因為買賣股票造成虧損,所以希望入主上市公司,後來選定入主高興昌 公司」、「乙○○是到今(八四)年四、五月間發現資金有異常情形,所以曾問 過我,我告訴他資金的來源後,他遂斷然決定要出國,其餘如鄭楠興等人完全不 知道資金的來源,渠等都以為是後面有一個有力的金主而已,乙○○賺的僅係退 佣部分」(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筆錄)、「向營業員乙○○騙以說是客戶金主資金 要買股票,陸續從上述銀行轉出近百億資金」、「在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由於乙 ○○發現資金來源有異時斷然出國」、「透過乙○○買賣股票,後因操作不利,



於是決定入主高興昌」(自白書)、「係看好該公司基本面而介入,最後決定介 入經營時,尚須買足相當數量之股票,不料股價被一路推升,購股成本亦被迫提 高,此非所願」等語(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補呈證物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答辯狀)。參以告訴人國際票券公司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 局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楊瑞仁調查筆錄,楊瑞仁供稱「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投資股 票買賣一直沒盈餘,乃想何不利用職務挪用款項投資股票,待賺錢後再回補,剛 開始只有幾千萬元,但都被套牢,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看中高興昌股票,愈買愈 多達二、三萬張,且發覺在三十餘元之價位,高興昌公司之公司派股東趁著鋼鐵 股景氣好大賣股票,個人持股遽增至八、九萬張,決定把高興昌公司之股權拿下 來」。從上開楊瑞仁買賣高興昌股票過程、方式之供述,可知楊瑞仁原係盜用國 際票券公司之款項,經由不知情之被告乙○○在集中市場下單買賣股票,惟因操 作不利,造成虧損,手中握有之高興昌公司股票又難以處理,加上因日本大地震 之影響,鋼鐵市場看好,楊瑞仁遂決定入主高興昌公司。如被告係意圖抬高或壓 低高興昌公司之股價,藉不正當之操作,賺取股價差額之人,則以其挪用國際票 券公司高達百億以上資金之情形,其應有能力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操 縱、干擾高興昌公司之市場股價,何以公司派股東會樂於在三十餘元價位時將持 股賣出,而楊瑞仁又何以會不斷的增加持股?獲利者到底是何人?公司派股東、 投資者似未因此受有損害,蓋因楊瑞仁越買越多,想獲利了結之股東或持股人, 均可順利的出脫手中之高興昌公司股票;顯然楊瑞仁並非善於操縱股價之炒手, 其非但未從價差中獲利,反倒因持有過多股票而思入主高興昌公司之經營,且如 其欲入主,應設法拉低股價以節省購買成本,為何反讓股價漲至每股五十六元? 凡此,均足證楊瑞仁之購買高興昌股票,並未以不正之方式,干擾、引誘他人買 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情形。按高興昌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 間改選董監事時,係由楊瑞仁鄭楠興出面當選董事長,並取得三席董事、二席 監事之席位(高興昌公司共設有五席董事、三席監事)入主高興昌公司,而楊瑞 仁於本案爆發時,遭查扣之高興昌公司股票共為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張(高興 昌公司斯時改選時,共發行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張),而彼時高興昌公司流 通於市面之股票總數亦與該數目大致相符,足徵楊瑞仁決定大量買入高興昌公司 股票之行為,係為取得高興昌公司之經營權,並非藉此炒作股價,以賺取其間價 差。楊瑞仁既因欲入主高興昌公司,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而大量買進該公司股 票,事實上亦確有入主該公司,取得董監席位,掌握經營權之情形,且於案發後 ,亦扣得超過該公司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票;參以前之所述,楊瑞 仁並無拉抬高興昌公司股價,趁勢出脫持股獲利之事實,則其顯欠缺意圖抬高或 壓低高興昌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亦無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客觀 炒作行為,尚難認楊瑞仁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犯行。
七、再者,股票上市、上櫃之公司,每當董監事改選時,常會上演所謂之經營權保衛 戰,公司派股東及市場派股東,藉由集中市場大量買入股票以增加持股,惟為避 免過早被人發現,不利後續之購買,欲增加持股之一方,會以鴨子划水或聲東擊 西之方式進行,於董監事改選前多日,即分散由多人(或以多家投資公司)分別



購入,但經由媒體、雜誌之追蹤、深入報導,仍往往造成股市之話題,股東之持 股會有惜賣、待價而沽之情形,該股之股價因之會有水漲船高之過熱情事,此類 戲碼時常上演,最近開發金控公司之經營權之爭,即是較有名之例子,有意角逐 者及公司股東持股之消息,佔據各新聞媒體之篇幅幾達半年之久,造成股價之波 動不說,連帶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均有一定之行情。此因市場供需所造成之現象 ,應為一般稍有留意財經新聞之人所週知之事。當楊瑞仁決定入主高興昌公司之 經營權時,未免引起公司派及其他股東之注意,當亦會面臨上開所述之問題,其 應會要為其下單之證券商、營業員,設法多找些人頭戶,便於搜購高興昌公司之 股票,並避免他人發現,則為其操盤、下單買賣股票之慶宜證券公司、被告乙○ ○,因之提供人頭戶供楊瑞仁使用,在目前之股票市場仍常有此種現象發生。又 我國證券市場之監督、管理,起步較晚,不時會有投機取巧之違規情形發生,尤 其在客戶之交割事宜上,對證券公司之影響甚大,每發生一次重大之違約交割事 件,主管機關即會調整交割方式以避免弊端,本件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期間, 因集中市場已採用電腦撮合及間隙交割(支票交割)方式,以價格優先定其成交 之順序,楊瑞仁既透過多個人頭戶買入高興昌公司之股票,或因人頭戶不再同意 借用,或因已引起他人注意,或因該人頭戶沒有支票帳戶可供交割,而想改由其 他之人頭戶或投資公司持有,因之有時會更換人頭戶;於集中市場賣出該等股票 時,為能繼續持有,會以另一人頭戶或投資公司採用「跌停價」或「漲停價」之 方式買進或賣出,是該段期間,縱有數次該等買入或賣出方式,尚非屬違法之操 作方式。高興昌公司股票於需求量激增之情形,導致市場價格揚升,屬自由市場 供需調節之正常現象,與意圖哄抬股價而炒作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屬有間 。
八、同案被告楊瑞仁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買賣股票皆係由我決定要買賣哪一支股 票、數量後告知乙○○,由伊負責分配在哪些券商、戶頭下單買賣股票,收盤後 乙○○會將實際買賣數量、價格於何時買入等情形製作一張表,傳真至我住處電 話與我對帳,我則將買賣差額匯至乙○○的帳戶由伊來分配處理」、「由於人頭 帳戶多係券商或乙○○所提供,其目的不外乎提高本身的業績,賺取手續費或佣 金,所以我曾告知乙○○人頭必須提出授權書,表明人頭戶中的股票均非渠等個 人所有,並要求乙○○將人頭帳戶之存摺(含集保存摺)、印章等均交由張秀、 溫斐華李東泰等人分別保管,我想彼此如此間就可以互相監督了,惟後來我覺 得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亦非妥適,所以才成立投資公司,要求乙○○、張秀等人, 將股票轉至投資公司之戶頭中,至於投資公司之集保存摺、印章皆由我自行保管 」(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筆錄)。是被告乙○○就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數量或價 格,並無自行決定之權,而係依照被告楊瑞仁之指示完成交易;又借用人頭帳戶 使用,或因營業員為增加業績,或因投資人為增加融資額度,或為節稅,不一而 足,要難以帳戶出借,即認有共同炒作股票之情。被告乙○○僅係慶宜證券公司 之營業員,依楊瑞仁進出股市之情形,應屬超級大客戶,公司未免發生巨額違約 交割等情事發生,多會探測楊瑞仁之信用程度,並對其作徵信;如無公司之應允 及派員支援,單憑乙○○一個人,並無法吃下該客戶之股票交易業務,以及辦妥 有關之買賣、交割事項。是被告乙○○應只是依指示執行業務之營業員,慶宜證



券公司確另派有張秀(電腦操作)、李東泰(擔任外交割工作)、溫斐華(銀行 轉帳)等人(上開三人均無罪判決確定)與其成為一工作團隊,目的係要拉住楊 瑞仁這超級大客戶,以利慶宜證券公司及被告乙○○等人有更多之佣金收益。準 此,難認乙○○楊瑞仁間有何炒作高興昌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 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楊瑞仁有炒作股價之事。另被告甲○○乙○○之配偶 ,於乙○○開口要借用其銀行帳戶供作股票交割之用時應允之,其因配偶身分, 單純借予帳戶供作使用,於月餘後即停止使用,尚符情理之常,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其明知楊瑞仁乙○○炒作股價,仍提供銀行帳戶供其等辦理交割,實難認甲 ○○與同案被告楊瑞仁或被告乙○○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九、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甲○○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 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即便 楊瑞仁亦查無違反該條款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 ,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甲○○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十、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均為無罪判決之愈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