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吳開南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龍朗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林清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烈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吳東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律師
夏安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律師
被 告 陳炯榮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辛○○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一
七九八二、二三二三0、二四六五六、二四六七0號、八十六年度偵緝第八九四號、
八十七度偵字第九八一四號、九十度偵字第二三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二六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開南、壬○○、丙○○、林文烈、郭龍朗有罪部分均撤銷。吳開南、壬○○、丙○○、林文烈、郭龍朗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吳開南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壬○○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林文烈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郭龍朗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陸億陸仟柒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現改稱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 )掌理關於台灣省都市計畫規劃與區○○道路、橋樑、下水道及公園等公共工程 興辦事項等相關業務,而伍澤元(現由本院通緝中)原係擔任住都局局長(任職 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綜理該局 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工;林文烈原為住都局總工程司(任職期間自七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承局長、副局長之命,研 擬及推動公共工程計畫,督導審核暨定各項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工程技術改 進,擬議技術人員調配及工作之考核,各項業務經費編列之提示與複核,辦理工 程預算工程費超過稽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千萬元以上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 之核定;郭龍朗原為住都局環境工程處(下稱環工處)處長(任職期間為七十四 年間至八十年一月一日止,其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兼任副總工程司,又自八十 年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綜理環工處監督所 屬業務(工程預算控制,技術規範審核,其中二千萬元以下工程由其核定,二千 萬以上工程則由其審核後送總工程司核定);林有德(由本院通緝中)原係住都 局環工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北隊)隊長(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二 十二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底止),綜理該隊所負責之台灣北部地區(含基隆市、台 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等七縣市)雨水、污水下水道工程 之規劃設計業務;丙○○原係環北隊第二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任職期間自七 十六年十月底至八十二年二月止),負責地下排水工程之規劃、抽水站工程及污 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委外設計工程之審核及複核所屬隊員之工程設計內容,渠 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共工程之公務人員。而吳開南係鼎台企業集團之負責 人,旗下所屬營建公司有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鼎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嘉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名 義上登記負責人為庚○○)、千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吉公司,名義上登 記負責人為辛○○);壬○○係鼎台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鼎台企業集團有關 工程承包等事宜。
二、緣政府為解決台北近郊地區污水排放問題,由住都局於七十二年間委請美國工程 科學顧問公司及美國大揚顧問公司辦理「台灣省台北近郊衛生下水道系統規劃」 顧問工作,並於七十三年間完成規劃報告,嗣行政院於七十四年間核定該計畫, 計畫內容中之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由住都局負責辦理,住都局遂於七十六年九月 間委託美商C.E.Maguire公司(下稱馬格里公司)負責台灣省台北近 郊衛生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含能源回收系統設備)暨廠內管 線工程(下稱八里污水廠工程)設計工作,馬格里公司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 日提出修正後之設計總成果,並經住都局審定無訛。七十八年十月間,德國Kl ocker公司(下稱克洛克公司)知悉八里污水廠工程招標在即,即派遣其經 理GrollmannHeinzGuenter(下稱葛路門)及Herma nnsHelmut(下稱赫門斯,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來台洽詢台灣合作廠商,在與鼎台公司總經理壬○○接洽研議後,雙方認為有利 可圖,遂同意合作,並將投標計畫告知吳開南,吳開南知悉後,即聯絡斯時擔任 開八里污水廠工程機會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伍澤元負責指揮監督所屬 ,先以嚴格限制,即國內廠商須與外國廠商合作資格方式,使其他國內廠商不易 尋得合格之外國廠商合作而無法參與投標,以達到綁標目的;繼設法增列工程預 算,將原由前任總工程司朱憲核定之新臺幣(下同)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之工程預 算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末指示下屬不實審查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嘉成公 司、千吉公司及壬○○商請陪標由丁○○經營之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 輝公司)所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資料,予以審查通過,致使吳開南等人得以順 利圍標,進而進入價格標階段並由嘉成公司據以得標,吳開南則負責指揮所屬提 供綁標資料、圍標等事宜。待吳開南所屬之鼎台企業集團嘉成公司得標後,吳開 南即將舞弊所得中之八千九百八十萬元匯入伍澤元堂兄伍英世在土地銀行新店分 行第五八0四號帳戶內,作為伍澤元投資彰化縣芬園鄉○○○段第一六四二號等 一百十二筆土地之部分資金。上開經辦工程舞弊內容詳如下述: ㈠伍澤元等人先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達綁標目的: 七十八年十月間,德國克洛克公司知悉八里污水廠工程招標在即,即派遣其經理 葛路門及赫門斯來台洽詢台灣合作廠商,在與鼎台公司總經理壬○○接洽研議後 ,雙方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合作,並將投標計畫告知吳開南,吳開南知悉後, 即請斯時擔任住都局局長之同鄉兼好友伍澤元,請伍澤元將八里水廠工程交由其 承作,而獲伍澤元允諾,吳開南、壬○○、伍澤元三人即基於藉住都局經辦此一 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伍澤元指示下屬配合吳開南之需求以便吳開南所屬 之鼎台企業集團順利標得上開工程。嗣吳開南、壬○○與德國克洛克公司經理葛 路門及赫門斯二人謀議後,決定以德國克洛克公司合作廠商OswaldSch uize公司業績每槽六000立方公尺為限制合作國外廠商資格之藍本,並由 吳開南將此資格限制告知伍澤元,伍澤元即指示林有德,林有德再轉知丙○○依
上開限制擬具投標廠商資格,丙○○、林有德明知上開資格限制有綁標之嫌,但 仍與伍澤元、吳開南、壬○○、葛路門及赫門斯等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 意聯絡,由丙○○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擬具簽呈,將與投標廠商技術合作之國 外廠商資格限制為:「⑴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 造之經驗。⑵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 與安裝之經驗。國外廠商如係數家結合具⑴、⑵項資格共同合作者,需檢附相互 間對本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外,並應推舉乙家代表廠商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 之合作證明文件。該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並需經法院公 證或我國政府駐外單位簽證。國外廠商不論單一公司或共同合作之成員僅能與國 內投標廠商乙家合作,否則標單作廢。⑴、⑵項所述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 6000立方公尺以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年以上,持有業主直接發給之驗收 完工證明文件。國外廠商同時符合⑴、⑵項資格之單一公司,需與國內投標廠商 簽立本工程合作證明文件。」由伍澤元於七十八年十月廿六日核定後,交由住都 局工務處呈報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十一月廿九日由台灣省政府秘書長蓋用主席邱 創煥之甲章代為核可。
㈡伍澤元、丙○○、林有德、林文烈、郭龍朗配合吳開南、壬○○等人將原預算由 二十四億八千萬元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部分: 上開工程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發包,果均 無廠商參與投標而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流標,該工程 預算依規定退回設計單位即環北隊檢討重行編列,伍澤元即指示林有德應將八里 污水廠之工程預算浮編至五十一億元左右,及將原限制之外國廠商資格放寬。七 十九年九月間林有德即將上開旨意轉達丙○○,並將一張未署名之估算上開工程 費用總額為五十一億七千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之英文預算書交付丙○ ○供作浮編預算之參考,丙○○明知流標性質如係無人投標或投標家數不足造成 ,僅需檢討廠商資格限制及材料規範問題,並不需重新編列預算,且八里污水處 理廠消化槽係公用工程,如確有調高預算之必要,需先查明林有德所交付之英文 預算書是否確係馬格里公司所提供,並應經詢價作業並檢具詳細之詢價資料以供 上級審核等工作;郭龍朗、林文烈係丙○○之上級長官,明知應要求設計單位就 調高之施工預算書上所列單價檢具相關調價資料以明承辦人是否有進行詢價等作 業,供查證預算書上所列之金額有無浮報,竟均未為,林文烈、郭龍朗即與丙○ ○、伍澤元、林有德、吳開南、壬○○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擬具一份呈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刪除⑴整廠 蛋形消化槽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及機電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之最近五年內之資 格。⑵國內外廠商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⑶其合作協議 書中譯本需經法院公證之相關資格限制規定作為附件等規定並調高該工程預算之 簽呈,檢具施工預算書將原有預算除直接工程費用外,再浮編管理及利潤費用六 .0七億元、消化槽主體工程部分增加不必要之無收縮混凝土防水劑及土壤液化 防止處理工程四億元、基樁一.三億元、系統工程擅自改採SS三一六管線而增 列三.五億元、建築工程中隔音牆及吸音牆板增列0.三五億元、電力工程中增 加不必要之固定器及配件、瓦斯柴油發機組附屬設備及配件、開關箱組約0.五
億元、電腦系統及操作設備五千八百五十萬元、消化槽機房及能源回收系統土木 工程中加不必要之清水模板0.三六億元,並再將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等其 他各項單價費用提高,而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呈交林有德,林有德旋於 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施工預算書複核欄內、施工預算書袋上蓋章後呈交乙○○ ,乙○○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查後發現預算調高幅度甚大,且簽呈內未檢具 相關之調價依據,即在該簽呈上填載「本工程原設計預算為二十四億八千萬元, 今檢討修正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增加幅度為一0七%」等語以明責任後, 將之呈交予郭龍朗,郭龍朗見上開簽呈及乙○○所簽註之意見後,竟未為實質審 查,而逕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施工預算書單位主管欄及預算書袋上蓋章表示 同意調高預算後呈交林文烈,林文烈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見上開簽呈及施工 預算書後,亦未為實質審查,逕在施工預算書上總工程司欄及預算書袋上蓋章, 並在施工預算書上局長欄蓋用伍澤元乙章以代核可,在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 ㈢由吳開南、壬○○主導聯合特定廠商圍標,住都局之丙○○不實審查投標廠商所 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等資料,使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 1、吳開南為符合住都局招標公告中需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及確 保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以實現因住都局浮編預算、綁標等舞弊情事 之不法所得,即指示壬○○以圍標方式確保鼎台企業集團得標,壬○○承命 後即與陶恆生(原審通緝中)、葛路門、赫門斯及鼎台企業集團之職員己○ ○(己○○僅參與投標文件中有關電機設備資料之撰寫對於浮編預算等弊端 ,並不知情)等人成立圍標小組,研擬以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千 吉公司參與投標,再私下聯絡光輝公司之負責人丁○○,要求丁○○協助圍 標,並允諾事成後,將部分土木工程轉包予光輝公司承作,丁○○遂同意由 光輝公司出名參與投標,惟投標資料、投標保證金均由壬○○全權負責(丁 ○○知悉圍標情事,但不知有浮編預算等舞弊情事)。壬○○於領得標單後 ,先將廠商合作證明書交由嘉成公司名義負責人庚○○、千吉公司名義負責 人辛○○、光輝公司負責人丁○○用印(庚○○及辛○○均係掛名於吳開南 所經營鼎台集團子公司之負責人,對此圍標及舞弊之情事,均不知情),再 與陶恆生共同搭機前往德國,將合作證明資料交由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處理 ,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於設法取得德國RompfKlarwerokei nRichtungenGmbh&Co公司及RoedigerAnla genbaugmbh+CoAbwassertechnik公司分別與 光輝、千吉公司之合作證明書後,併同克洛克公司與嘉成公司之合作證明書 、業績證明等文件交還壬○○、陶恒生攜回台灣準備投標事宜,回台後,壬 ○○、陶恆生、己○○即分工負責製作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之土木、 機械、電機工程規格標資料,並由吳開南至泰國盤谷商業銀行調集資金四億 五千萬元,作為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投標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押標金 ,再由壬○○指示業務部門製作出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標單、估價單、 單價分析表(其中嘉成公司為二十二億八百七十萬元及馬克一億一千五百萬 元<共約四十三億元左右>、千吉公司二十五億八千三百八十萬元與馬克一 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光輝公司為二十七億零一百三十萬元另加馬克一億三
千三百九十萬元)各別投寄,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之 投標。(上開圍標之聯合行為因公平交易法有關罰則已變更,故不構成違反 公平交易法罪,詳如理由欄所述,又政府採購法雖有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行為之規定,但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在本件行為之後,故亦不能依事後制定 之政府採購法處罰)。
2、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規格標開標,丙○○、林有德 、郭龍朗明知參與投標廠商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所準備之廠商資格資 料有諸多不合住都局要求之處(如附表一所述),且三家公司所提供之技術 規格資料多互為正、影本,資料相同(如附表二所載),顯有圍標之事實, 但為使之形式上符合招標公告第十點「本工程需有合格廠商叁家以上,始得 開標」之規定,竟共同基於前述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先由丙○○於規 格標審核時逕認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文書符合規定,嗣再填具住都局審標意見 書共六十一頁,並在第一頁審核欄上記載「本工程有三家廠商競標,經審核 結果,皆尚符合規範要求」後,逐級呈由林有德、郭龍朗分在審核欄及會核 、核定欄上蓋章,讓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得繼續參加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所開之價格標,並由嘉成公司以接近住都局所核定之五十一億三千 八百萬元之價格得標,使鼎台企業集團承辦此工程而獲得不法所得,該不法 所得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事後鑑定,扣除合理之造價後,共十六億六千 七百萬元。
㈣吳開南於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後,交付因本件工程舞弊之不法部分所得予 共同參與舞弊之伍澤元,作為其行賄之金額:⑴吳開南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指 示鼎台公司會計戊○○(戊○○不知匯款係欲行賄伍澤元之用),先從嘉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五四六八帳戶內,提領二千六百萬元,再指示戊○○以鼎 台公司不知情員工羅美碧、林美智、陳秋伶等人頭名義將二千六百萬元匯入伍澤 元之堂兄伍英世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五八0四號帳戶內,再指示戊○○於同日自 鼎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匯入四百萬元至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第00 000000000號戶名徐永哲(戊○○之父,亦不知情)之帳戶,並於同日 將四百萬元匯入前開伍英世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帳戶內。⑵吳開南 繼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自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彰化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以伍英世名義分別匯出三千七百萬元、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一千 萬元計五千九百八十萬元至前開伍英世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帳戶內 。⑶上開款項合共八千九百八十萬元,係吳開南行賄伍澤元之金額,均作為行賄 伍澤元之款項,伍澤元將之作為投資彰化縣芬園鄉○○○段第一六四二號等一百 十二筆土地之部分資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烈、郭龍朗、丙○○、吳開南、壬○○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渠等及伍澤元、林有德之辯解如下:
㈠未到案之被告伍澤元辯稱:依住都局分層明細表規定,對於個案,根本不需經過 局長同意,都是依規定由二、三層代為決行,提高預算是因工程發包不出去,當 時很多公共工程也都有提高預算的情形,又放寬投標資格是為了更公平,貫徹公 開招標的意旨,有關戊○○提領的三千萬元流向,依起訴書附表所示,最後是流 向伍英世,跟伊一點關係也沒有,吳開南只是伊朋友,與他一起照相也是很正常 ,在伍英世住處搜到東西根本不是伊的,如何跟伊扯上關係云云。 ㈡被告林文烈辯稱:提高預算是依據馬格里公司所提供的設計資料,經伊核對無誤 後,認為提高預算並無不妥,才在預算書上蓋章同意,再有關投標過程與審標非 伊職掌範圍,故與伊無關云云。
㈢被告郭龍朗辯稱:伊認為預算並無浮編,提高預算是很適當的,且預算的審核是 環北隊才有這方面的專業,伊處裡只是做行政上的審核,伊對土木方面的預算, 有做詳細的審核,機械方面的預算,伊有比較過台中污水處理廠的單價,認為預 算亦屬合理,才會同意,至於開資格標、規格標時,伊根本沒有參與,如何包庇 云云。
㈣未到案之被告林有德辯稱:當時預算的增加,因有增加許多環保設備,丙○○提 高預算簽呈呈上來後,伊也認為預算增加頗多,所以有電詢日本方面的意見,他 們認為預算應該要編到五十八億,所以伊認為提高預算應該是合理的,另對於招 標及審標過程伊都無參與,故與伊無關云云。
㈤被告丙○○辯稱:⑴伊只是負責技術承辦者,檢察官憑伊記事本內的記載斷章取 義就起訴伊,馬格里公司所提供的是非常完整的設計規範,而之所以准許投標廠 商提出代替方案是為了防止有綁標行為發生,因該工程涉及高科技,馬格里公司 之設計中所使用規範,怕有涉及智慧財產權的問題,所以與馬格里公司商討,公 司亦同意若設計中之施工方法有涉及專利的問題時,准許投標廠商提出替代方案 處理;又據伊了解,業主沒有義務提供合作廠商名冊,要由投標公司自行去尋求 廠商,又蛋形消化槽工程一個槽為九千立方公尺,但如果業主實績定為九千立方 公尺,則很多公司無此實績,所以才與馬格里公司研商,以六千立方公尺為業主 實績,而依馬格里公司完成之招標文件規範,可知其模板是採用德國Dywid ag之依據,並非採用R.S.B為設計依據,又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有依規定 陳報省政府,至於放寬資格是否仍要陳報省政府是工務處權責,伊不清楚,放寬 得標廠商資格是為讓更多廠商參與投標,刪除國外廠商連帶責任,是隊長林有德 裁示,取消五年內實績是由馬格里公司建議,伊和隊長討論,由隊長裁示,因一 個蛋形消化槽從施工至驗收至少六、七年,所以要廠商提出五年內之實績實有困 難;再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工程二次流標後,環北隊就將工程預算退回馬格里 公司做修正,而該工程最初的預算是二十四億元,馬格里公司當初承辦該工程是 在七十六年底、七十七年初,預算是依當時的物價編的,但物價因與七十九年中 旬相比已相差很大,而且七十九年間環保剛起步,故第三次發包內容有增加防治 污染、防治噪音等與環保有關法規之工程,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左右,增編後的 預算為五十一.三七億元,是由馬格里公司編製,此有馬格里公司編製之英文預 算書一紙可資證明,再由伊環北隊依工程慣例酌減一成至四十七億左右云云。⑵ 伊未有審查不實的事,光輝、千吉公司之合作協議證明書有經駐外單位簽證,審
標的權責在設計隊,伊為具有土木、環保專長之技術人員,且僅對辦理是項工程 之部分提供意見,無獨自審決權限,伊初審完成後,須經由各級長官複審,再審 定為合格標,非伊一人所能決定。千吉公司所提供之外商資格中,合作外商Ro ediger,並非機械商而是污水處理商,再根據其證明文件及公司資料可知 ,該公司之業績為含有能源回收系統之蛋形消化槽,又「Install」為安 置、安裝之意,即是機械設備之採購供應安裝事項,光輝公司提供之外商資格中 ,合作外商Rompf並非機械商,而係污水處理商,再根據其公司資料可知, 該公司之業績為蛋形消化槽,又根據其所示之完工證明文件,說明整個工程”全 部”由該公司完成,故已含括了監造及採購。就規格標部分:嘉成、千吉、光輝 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標資料中,因馬格里公司設計招標規範01100節第七頁第 二十九項、第01300節一頁之1.03項ABC內容顯示,得標承商在開工 後四十五天內,將所提替代方案之詳細資料、施工詳圖等住都局審查,故得標承 商圖說送審時間應為開工後四十五天即可,且如承包商所採用之發電系統中,本 身有除硫設備,即可無需增設去硫設備,伊依專業判斷,作成規格審查,於法並 無不合。⑶有關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建字一五六一八二號函 頒布之「台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六) 規定是有登載在公報各單位皆依循,而住都局有關廠商請領預付款雖得請領總價 款之百分之三十,但不得逾一億元之規定是內規,二次流標後因依省政府規定的 因應措施處理,並無不妥;有關伊簽請給付得標廠商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之簽呈內 登載「本工程進口器材,約佔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五十,進口器材時廠商得先行押 匯支付九成器材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部分,其「押匯」意旨,「承商辦理器材 進口至工地現場時,應支付國外廠商之工程款」,而此時承商尚無法領得該器材 工程款,付款百分比零,故依規定簽請同意支付百分之三十的預付款,且根據馬 格里公司做之預算書可知總工程費為五十一億餘元,進口器材約佔總工程費之百 分之四十五至五十,故應為二十餘億元無誤,並無浮報進口器材金額事宜。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只是行政幕僚單位,他們可能不了解實際審標情形,且他們所 取得的馬格里公司對該工程之造價資料並不完整。 ㈥被告吳開南辯稱:七十九年度左右,是因伊公司總經理壬○○之提議,才決定參 與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之招標,有關招標的細節伊都授權壬○○去處理,為何 以鼎台的子公司千吉、嘉成公司去投標及為何邀光輝公司參與投標,伊都不知情 ,伊只打電話給泰國盤谷銀行請幫忙這押標金,但押標金究竟是多少伊並不了解 。匯給伍英世的款項,是伊委請伍英世買彰化縣芬園鄉的土地款。 ㈦被告壬○○辯稱:伊未與住都局局長、人員及克洛克公司經理勾結,以限制廠商 投標標準方式排除三越、上大公司及嚇阻其他有意投標的廠商,光輝公司因大家 都是營造商,所以與光輝公司之負責人丁○○商議,若光輝公司得標的話,可將 特殊工程交給伊公司做,光輝公司給伊公司的交換條件是伊公司幫他們出押標金 ,至於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則均是鼎台公司之關係企業,伊並沒有成立圍標小組 ,只是備標小組,且未投標前,鼎台公司未曾和住都局接觸過,第一次招標時因 要看的文件很多,故來不及參與,第二次招標時未投標是因尚未與德國廠商談妥 技術合作問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都是檢察官揣測之詞。
二、經查:
㈠被告伍澤元、林有德、丙○○、林文烈、郭龍朗與吳開南、壬○○間有經辦藉公 用工程之機會舞弊之犯意聯絡部分:
⑴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台北市○○街○段八十五巷一弄二號三樓 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資料中,發現有一張由被告伍澤元書寫予伍英世之勸世詩, 其所用之紙張係被告吳開南所經營鼎台公司之便條紙(見證據六卷第十六頁), 適與被告吳開南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向被告伍澤元請託將當時時任台灣土地銀行屏 東分行十二職等副理之鍾鴻儒調昇至十三職等副理所用之便條紙相同,並有經伍 澤元判行之住都局簽辦公文稿可參考(見證據六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伍澤 元斯時係任職住都局局長,並非民意代表,若非伍澤元、吳開南私交甚篤,伍澤 元豈會受吳開南請託,並兩次使用鼎台集團之便條紙。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調查處前往台北市○○區○○路 二段十一之二十三號林春金住處執行搜索時,在搜扣之資料中,發現有被告伍澤 元與被告吳開南共同致贈予被告伍澤元友人林春金之畫作及林春金與被告吳開南 共同致贈予被告伍澤元之畫作,其上畫作落款時間分別為庚午〈七十九年〉、辛 未〈八十年〉、壬申年〈八十一年〉(見偵查卷第十四宗第十二、十三頁),且 伍澤元、吳開南共同具名之畫作中中詩句,將伍「澤元」、吳「開南」、「林春 金」及林春金之子伍「泰佑」(由伍澤元之弟伍錦然收養)名字均箝入詩句中, (又由伍澤元所題贈予林春金之畫作詩句中「此情綿綿月老繫、互映驕輝印春金 」、「于飛引頸鳴、共譜心韻傳」,及在林春金住處查獲大批伍澤元所收藏之古 董,亦約略可見伍澤元與林春金之關係非比尋常)。另參酌鼎台公司工程部經理 郭志賢所有之八十一年筆記本內容(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八頁編號第六十五號 ),其上載有鼎台公司協助被告伍澤元尋風水地理葬父、成立國大代表競選服務 處(見偵查卷第九宗第二八二頁伍澤元之供詞)及被告伍澤元之祕書林美滿所載 行事曆,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一日止,伍澤元與吳開南有多次往 來會晤紀錄(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八頁編號第七十號)等情,足見被告伍澤元 與吳開南兩人情誼深厚、交情匪淺。
⑵被告丙○○在偵查中陳稱:「(問:伍澤元可有指示你?)沒有。都是林有德說 『局裡』催辦很急,有時他也有說『局長』關心這個案子。」、「(問:你會不 會因為局長關心這個案子,你就照林有德的指示?)隊長叫我怎麼辦,我就趕快 辦。」(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一百二十頁背面)、「(問:林有德只跟你說局裡長 官催?)他有時說『局裡』,有時說『局長』很急,因為他都回去參加局裡會議 。」(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百零八頁)等語。與證人副總工程司施至全在偵查中 陳述:「(問:當時在職時,伍澤元是否找設計單位林有德到他辦公室?)是的 ,有事都直接找林文烈及林有德到辦公室直接指示,而其他乙○○、梁壽政、卓 峰隆都很正直,但是明知道有問題也得蓋章,否則只有離職,我當時就因為這狀 況下提早二年退休。」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宗第三百零六頁),核與丙○○所述 ,林有德說局長很急,都照林有德指示辦理之情節相符。可知伍澤元係透過林有 德來傳達其旨意無誤。又八里污水廠工程自招標起所訂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嗣
後解除部分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提高工程預算及審查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資格、規 格標等資料時所產生殊多不合常理之處(詳如後述),顯而易見係為使被告吳開 南所有之鼎台企業集團指定之特定廠商得標,並自住都局取得超額利潤。又被告 壬○○係鼎台企業集團工程部門實際負責人,決定有關以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 成公司、千吉公司參與投標、洽商光輝公司陪標及準備投標資料等事宜,被告吳 開南則負責籌措押標金等情,復為被告吳開南、壬○○所是認,足認被告伍澤元 、林有德、丙○○與吳開南、壬○○間分別有藉經辦八里污水廠公用工程機會舞 弊之犯意聯絡甚明。
㈡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達綁標目的部分:依被告丙○○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 ...為何會訂定最近五年內六000立方公尺以上之業績,係為引進較新技術 ,至於為何我們要建造九0六七立方公尺之蛋形消化槽,卻訂定六000立方公 尺業績,我已記不清楚,我並未看過CE公司有提供符合上述規格格之國外廠商 報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七頁)、「蛋形槽土木部份之形狀、特殊版模、 預力鋼線等均屬專利技術,其中涉及高度土木科技,因上述專利分屬不同公司, 故並無一家能獨力完成本工程土木部份,均需相互組合始能完成,另本工程要求 六000之方公尺以上之業績,CE公司並未提供上述資料,所以我不知道有那 些組合能完成六000立方公尺之業績限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八十 二頁),與由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擬具發文之住都局函覆台灣省政府審計 處之函文附件二所載「有關本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及有關規定係由本局與該工程原 定是項資格,經查約有十家具有是項資格之廠,日本約有四家,歐洲有十餘家, 美國亦有合格廠商」(見偵查卷第一宗四十七頁反面編號第十九號)之內容相較 以參,其在調查局所述,與其向省政府陳報者,前後大相逕庭。再觀諸嘉成公司 之國外合作廠商克洛克公司之合作對象Oswald公司業績證明文件,發現其 資格適正與住都局第一、二次招標公告中所定國外廠商需有五年內整廠蛋形消化 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經驗及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且蛋形消化 槽單一容量至少在6000立方公尺以上之資格相符,是住都局之招標公告中所 定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顯有為特定對象綁標之情形。 ㈢將工程預算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並放寬原與投標廠商合作之國外廠商 資格限制,使鼎台企集團得以順利圍標部分:
⑴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於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後,如須變更,但係放寬或取消限制, 無須再報府核定等情,固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營署工務字 第三五一八四號函覆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十卷第一百零五頁),然查依卷附 千吉公司、光輝公司之所檢具之資格標資料所示(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編 號九),被告吳開南、壬○○主導之圍標小組中陪標廠商千吉、光輝公司之合作 國外廠商德國Roediger公司之業績證明係在一九七二年(即民國六十一 年)、德國Rompf公司之業績證明係在一九八三年(民國七十二年),均超 過原規定五年內之資格限制,且上開業績證明文件分別早在 十九年)三月五日及一九九0年三月五日即已取得,如非被告伍澤元、林有德、 丙○○與吳開南、壬○○、葛路門及赫門斯已有謀議,被告吳開南、壬○○及葛 路門及赫門斯等人如何會在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三次招標公告前,先取得不合規
定之國外廠商業績證明文件以備標,是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顯為協助鼎台企 業集團達成圍標之目的甚明。
⑵本件八里污水廠工程,其工程費由前住都局於七十六年六月簽奉台灣省政府主席 同意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設計,初估建造費約六億元,嗣前住都局與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多次會商,經住都局設計單位審查,並依行政程序呈報後,住都局於七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定施工預算書總工程費為二十四億八千萬元,行政院於七十 九年六月二十日台七十九內一五五八0號函覆意旨,暫估工程費為十五億元。 ⑶本件八里污水廠工程預算,原核准之預算金額為二十四億八千萬元,嗣該工程二 次流標後,住都局工務處將該工程預算及設計圖等資料退回住都局環工處重新檢 討,丙○○即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擬具修改招標資格及提高預付款之簽呈及檢 具將該工程預算提高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預算書一份,逐級呈交被告林有 德、郭龍朗、林文烈等人在簽呈及預算書上核章以示同意,嗣該修正之預算書於 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核准等事實,有該工程之二次預算書(含預算袋)、七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之簽呈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編號八、第四十七 頁編號四十三)。惟前開二次流標之原因,係無廠家投標所造成,故承辦之環北 隊於住都局工務處退回資料時,依常理,應僅檢討承包商資格限制及材料規範是 否合理,並不需檢討單價分析及預算,是被告丙○○擬具之上開簽呈,除修改招 標資格外,在未向馬格里公司要求提供相關之單價分析及預算下,擅自增列其他 費用、管理及利潤並變更工料後,將預算逕而提高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被 告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於見前開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丙○○擬具呈請 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及調高工程預算之簽呈(偵查卷證第三冊編號四十三), 有被告乙○○在其上填載「本工程原設計預算為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今檢討修正 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增加幅度為一0七%」之意見後,應知調高預算有偏 高之嫌,卻在未見有關調高預算之詢價資料等依據下,率而在簽呈上核章同意, 渠等作為實與常情有悖。是前開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丙○○擬具之簽呈, 被告丙○○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稱係依據被告林有德之指示乙節(見偵查 卷第二宗第一百九十三頁、偵查卷第三宗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六頁),應與事實 相符。被告林文烈、郭龍朗二人係住都局高級主管,對八里污水廠工程有關預算 編製負審核之責,有關本件工程預算固係由丙○○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 ,但被告林文烈、郭龍朗二人皆有在其上核章,此業據被告林文烈、郭龍朗二人 供認屬實,並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二六頁),雖彼等辯稱, 信賴丙○○之專業,未予實質審核云云。但此次預算浮編,較七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核准之原設計預算二十四億八千萬元(見偵查卷第九宗第二五八頁),提 高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增加幅度為百分之一百0七,乙○○尚且在簽呈上 對此特別加註以明責任,且丙○○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呈增加預算日期,距 離原預算核准之日期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不到一年之時間,竟增加預算達 百分之一百0七,金額高達二十六億五千八百萬元,實屬不合理,乃林文烈、郭 龍朗竟無視乙○○之簽註,在無何提高預算依據之情況下,率予核章,難謂其二 人不知其中有舞弊之情,且林文烈、郭龍朗於提高預算書核章,亦足認定林文烈 、郭龍朗對此舞弊之犯行有參與。
⑷①有關被告丙○○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簽請依約給付馬格里公司第三次設計費時 ,檢呈之馬格里公司所提送資料一箱,即住都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六 二卷第一百十四頁),合先敘明。②該箱資料經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 委員會,委請試算本件工程合理造價結果,據該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書,發 局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核准之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預算書資料(施工費用部分 為四十七億元)與馬格里公司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之估價資料(該估價資料之施 工費用十九億二千九百二十七.二七五三萬元)相較結果,二者工程項目及數量 大部分均相同,前者只有局部資料或有補充或有修改重算而有差異,同時兩者工 程之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之內容亦大致相同,惟前者資料採用特殊工料,致工程 費用增加約十.六億元,採用特殊工料所增加之費用應與環保設備無直接關連, 是因採用特殊工料而增加之費用並不合理;至其餘多出部分之增加則為由環工、 建築、電力、機械等其他單價費用之普遍性較高所致,另前住都局上開估價資料 除直接工程費用外,再編管理及利潤等費用,而馬格里公司估價資料已包含其他 費用、管理及利潤,該此部分又多出約六.0七億元等事實,二者合共十六億六 千七百萬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 00三九二四號函覆一紙及鑑定書一份、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工程術字第 九000二一七七二號函覆一紙卷可稽(見原審第十一卷二○九至二二四頁及第 十二卷二八四至二八五頁,該二二四頁有詳細記載,整體施工費用不合理,多出 共十六億六千七百萬元,又該委員會鑑定報告第六頁記載馬格里公司將資料寄予 郭龍朗,但郭龍朗否認此情,且該鑑定報告依據馬格里公司之來函所載資料是寄 予JONG─LUNG─CHUO,即認定係寄予郭龍朗,但郭龍朗之英文名字 係LUNG─LANG─KAO,郭龍朗辯稱,JONG─LUNG─CHUO 係住都局另一員工周峰隆之英文名字,該鑑定報告有關此部分之記載有誤)。③ 又經比較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住都局第一次預算書核准日期)與七十九年 十月二日(住都局第二次預算書核准日期)之台灣省營建工程物價指銜接表數據 ,發現七十八年十一月為一三0.四二,七十九年十月為一三七.七七,漲幅為 百分之七;台灣地區歷年工業受雇工人平均薪資指數七十八年十一月為一四六. 0一,七十九年十月為一六五.三七漲約為百分之二十一;鋼筋七十八年每公頓 一0九.二三元,七十九年一0一.四二元,跌幅百分之七.八;水泥七十八年 每五百公斤一0一.二二元,七十九年九十八.四九元,跌幅為百分之一.七; 馬克兌台幣匯率買入價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一四.五四,七十九年十月二 日十七.四五,升值百分之二十九,此有台灣省營建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台灣 地區歷年工業受雇工人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表、台灣地區躉售價格及價比表、中 央銀行外匯局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覆法務部查局台北市調查局處之函文及 附件一紙附卷可稽(見檢證二冊編號三十),可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有關物 價指數、馬克匯率、勞工工資變動僅有小額差異。綜上所述,住都局於七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核准施工預算書中編列之二十四億八千萬元尚屬合理,並無提高 預算之必要,縱係因物價及匯率上漲因素而需調高預算,亦應僅就馬格里公司原 估價資料各項工程之單價費用調高即可,何需另臚列其他費用、管理費用及利潤 ,並改採特殊工料?是如審酌物價、工資、匯率等變動因素,被告丙○○依馬格
里公司檢送之預算資料將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等其他單價費用提高已足,乃 在不到一年之時間重編預算,並大幅調高,其他臚列之費用、利潤及改採殊工料 所增加之費用應係全係浮編,浮編金額計十六點六七億元(此浮編金額即本件公 用工程舞弊之不法所得,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二四頁,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之鑑定)。④再據丙○○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我於七十九年九月 十六日簽報該預算前,隊長林有德於環北隊辦公室面交我一張本工程英文預算書 ,上面總金額為新台幣五十一.七億餘元,因表上項目與第一次預算書臚列之單 價分析項目並不相同,無從瞭解其調漲之依據,故依隊長之意刪減分百分之十, 約剩四十七億元上下,再依四十七億之百分之五做為預備金(即二.三五億元) ,另依省府規定之工程管理費百分比(百分之三.五至五.五)擇本工程適用之 百分之四.三做為管理費(即二.零二億元),至於二.三五億及二.零二億後 面之三個數字,依工程慣例,湊成整數,如此相加結果而得第二次之預算五十一 .三八億元」「隊長轉來之馬格里公司第一次預算書資料較豐,有英文預算表、 單價分析表、詳細表、數量概算表及規格一冊(即招標規範),但第二次僅有英 文預算書一紙及規格一冊(較第一次增加修正處頗多),其中規格有增加一些符 合新頒環保法規之各項防制污染設備,但新增部分並無附金額,故無法瞭解應增 減金額與單價分析表有無對照關係」「....我因係依其提供之英文預算書表 而平均將土木、機電設備施工費倍漲,故無再去查訪相關價格」「第二次馬格里 公司建議預算經我刪減為五十一.三八億元後,與第一次之二十四.八億元相較 漲幅約百分之一百零七,但純就兩次施工費相較,應漲約百分之百,我依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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