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詹相民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6年11月7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迄起訴 時年資約9 年5 個月,最近期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1,047 元。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通知伊應進行績效改善計畫,詎 被告於伊績效考核專業技能項目通過後,仍通知伊將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伊不服被告資遣行為,曾於 105 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 求被告繼續與伊間之僱傭關係。嗣經106 年1 月4 日調解會 議不成立。惟查,該績效改善計畫評核,伊已獲得程式及學 習能力沒有問題之評語,顯見伊並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之情況,被告仍執意資遣伊,顯屬違法資遣之情況, 故依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自106 年1 月 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61,04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年終獎金61,047元,及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5 年12月21日 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82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多次考績為待改善之 「C 」,且多次經主管考評為工作效率不佳、上班不準時、 請假未事先告知等。原告於103 年1 、2 月間,即因未請假 而任意不到職、工作技能需要提升等問題,進入績效改善計 畫。被告公司為協助原告,曾於105 年4 月初將原告之工作 ,由負責研究微軟自動化測試軟體之工作,調整為較簡單之 協助製作兩種產品之映像檔。惟原告直至同年5 月下旬仍無 法產出任何映像檔。被告公司乃於105 年5 月下旬,再將原
告之工作調整為更簡單之上傳映像檔及寄發通知電子郵件, 但原告仍屢有遲延工作、未請假即不到勤情事。原告於105 年8 、9 月間,再次進入績效改善計畫,被告公司並告知原 告,如未通過績效改善計畫將終止僱傭契約,而原告仍有於 105 年11月10日、14、15日未請假即不到勤,及多次遲延工 作情事。可見原告工作態度消極怠惰,原告此等主、客觀無 法勝任工作之情形,在對應公司測試部門及工廠方面,造成 測試部門及工廠之進度遲延;對應客服單位方面,造成客服 單位無法回覆客戶,進而影響公司客服品質,被告公司多次 協助原告改善均無成效,足見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 任,被告公司僅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1月7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在被告公司 任職。原告最後任職之服務部門為系統事業群- 個人電腦 系統事業處- 個人電腦事業部- 軟體研發二處- 研發一部 - 一課,職稱為高級專員,每月薪資61,047元(本院卷第 42-49 頁)。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原告月薪所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每月3,828 元。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考績紀錄(本院卷第36-37 、 83-84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曾於103 年1 、2 月間,進入績效改善計畫,該次績 效改善計畫評核表之績效問題描述記載為:1.沒請假也沒 有報備(非病假、天災及意外災害)。2.工作技能需要提 升。評核結果:達成改善目標,通過績效改善計畫,評語 :已達設定之目標(本院卷第38頁)。
㈣原告於105 年4 月初前負責研究微軟自動化測試軟體之工 作,被告公司於105 年4 月初,將原告工作調整為協助製 作AIO (一體式桌上型電腦)及DT(桌上型電腦)兩種產 品之產品映像檔之工作,而原告直至105 年5 月下旬並未 產出映像檔(但另一封Email 記載:為了釐清學習該流程 的難易度,4 月初,我請Jerry 也學習流程,. . . . . . 但在4 月底Jerry 已經學習完成,並release image , 該流程學習週期大約2 週(本院卷第134-135 頁)。 ㈤被告於105 年5 月下旬,將原告之工作調整為:負責將其 他同事製作完成之針對AIO (一體式桌上型電腦)及DT( 桌上型電腦)兩種產品之映像檔上傳予測試部門,上傳後 寄發電子郵件(release mail)通知測試部門可以開始測 試,及將通過測試之映像檔上傳予工廠,上傳後寄發電子
郵件(release mail)通知負責該案之企劃部門同仁,及 依客服人員通知,將客戶需要重灌的映像檔上傳予客服人 員等,而相關上傳、通知作業,交付工作成果,除了Serv er空間不足、假日、天災、生病等例外情況,不得超過1 天以上(與交付時間差異達24小時),且延遲原因是該員 工造成的,超過1 天情況不得超過3 次(本院卷第136-13 8 、74頁)。
㈥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下旬將原告之工作調整為負責上傳 映像檔及寄發通知電子郵件等後,指派劉凱騏於105 年5 月20日起對原告提供相關指導,原告亦於105 年5 月23日 練習上傳及發送通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36-137 頁,被 證13中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發送主旨為[ Training] 之 電子郵件予劉凱騏,本院卷第137 頁)。
㈦就原告負責之上傳映像檔工作,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0 日即已填寫權限申請單(本院卷第212-213 頁)。 ㈧原告於105 年11月14、15等日,未事先請假即未出勤(本 院卷第127 頁)。
㈨被告公司請假規則(本院卷第81頁)第1.1 條規定:「請 事先填E-Service 請假單,並於請假前依權限主管簽核完 成送交人資單位。」,第1.2 條規定:「遇緊急事故無法 親自請假,應託人代辦,但事假需事先請假,僅病假得於 3 日內補請假。」
㈩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辦法」第6 條第6 項規定:「員工因 公外出或受訓應於事先填寫『公出/ 刷卡補登申報單』並 經主管同意」(本院卷第204-209 頁),原告於10 5年9 、10、11、12月間實際外訓時,均事前申請公出(本院卷 第210-211 頁)。
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發送「績效改善通知函」( 本院卷第39、73頁)予原告,該函記載:「由於您的績效 表現未能達到公司的績效標準,我們在此慎重地通知您, 接下來的3 個月將訂為您的績效改善期。」、「我們希望 透過本次績效改善計畫及評核,來協助您達到公司要求的 標準。若您無法通過此計畫之要求,公司將依法終止聘僱 關係。」
原告於105 年8 、9 月間第2 次進入績效改善計畫,被告 公司並告知原告,如未通過績效改善計畫將終止僱傭契約 (本院卷第39-40 頁)。該次績效改善計畫評核表之「績 效問題描述」記載為:1.交付工作成果時間,有時延遲超 過1 天(與交付時間差異達24小時)以上(排除假日)。 2.提升程式及學習能力。3.提升Open CV 視訊處理專業能
力(本院卷第39-40 、74頁)。「改善目標」記載為:1. 交付工作成果,除了Server空間不足,假日,天災,生病 等例外狀況,不得超過1 天以上(與交付時間差異達24小 時)且遲延是該員工造成的,超過1 天情況不得超過3 次 。2.依10 /13Release User Interface 規格,在10/7下 班前製作出一個Micosoft C# 程式,此程式應該運行無誤 ,功能正常不當機。3.依10/24 Release Open CV 視訊處 理規格,在11/7下班前製作出1 個Open CV 視訊處理C++ 程式,此程式應該運行無誤,功能正常不當機。 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6-178 、202-203 頁)之形式真正 ,均不爭執。
出勤管理辦法(本院卷第204-209 頁)、原告因外訓申請 公出紀錄(本院卷第210-211 頁)、MT-FTP&ShareFolde r 權限申請單(本院卷第212-213 頁)、公告(本院卷第 214-215 頁)、華碩電腦集團錄取通知(本院卷第216 頁 )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原告(96年11月7 日到職,月薪61,047元,7 職等)於離 職前所負責之工作,原由劉凱騏(99年3 月2 日到職,月 薪36,350元,5 職等1 職級)負責,現則由江浩群(106 年4 月10日到職,月薪46,000元,5 職等7 職級)負責。 原告於105 年4 、5 月間曾學習之製作映像檔工作,現由 方智勇(96年11月21日到職,月薪46,400元,5 職等12職 級)負責。
原告之職等(於被告公司內,職等/ 職級數字越大,層級 愈高;6 職等以下另分職級,每1 職等有14職級)、薪資 均高於劉凱騏、江浩群、方智勇。
對績效改善計畫評核表(本院卷第41頁)形式為真,不爭 執。
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公司已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340,947 元予原 告(本院卷第42-49 頁)。另被告曾提出簽認資遣通知書 及離職同意書予原告簽認,然原告未簽認資遣通知書及離 職同意書。
被告核准原告外訓期間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105 年12月 27日止(每週二下午)(本院卷第82頁)。 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 調解,嗣經106 年1 月4 日以資方(即被告)不同意恢復 與原告間僱傭關係為由,調解不成立。
被告公司自105 年12月21日起,即停止給付原告勞務報酬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帳戶。
本件若原告勝訴,就訴之聲明第2 項,則原告勝訴部分之 法定延遲利息,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即每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就訴之聲明第3 項,則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 利息自106 年5 月3 日起算。
如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⒈每月薪資61 ,047元、⒉年終獎金61,047元、⒊提撥勞退金3,828 元。 乙、兩造之爭點: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 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 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 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 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 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規定不合等語;被告對此則以原告無法勝任被告 所指派之工作,且一再發生未經請假即不到班情事等語置 辯。經查,原告於96年11月7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 在被告公司任職;其任職之服務部門為系統事業群- 個人 電腦系統事業處- 軟體研發二處- 研發一部- 一課,職稱 為高級專員,每月薪資61,047元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 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261 頁)。本件自應審究原告於 上揭任職期間,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三)被告係抗辯其本針對其工作內容進行調整,惟原告仍一再 發生遲延情事,足見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等語 ;然原告否認此節,並陳稱被告係主觀臆測云云。經核: 1、觀原告於105 年4 月初前負責研究微軟自動化測試軟體之 工作,被告公司於105 年4 月初,將原告工作調整為協助 製作產品映像檔之工作;然迄至5 月下旬仍未產出任何映 像檔;其間原告雖經被告指派人員,於5 月上旬予以訓練 完畢,然原告於5 月下旬仍未產出映像檔一事,如上揭兩
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本院卷第262 頁)。 2、又被告於105 年5 月下旬,將原告之工作調整為:負責將 其他同事製作完成之針對AIO (一體式桌上型電腦)及DT (桌上型電腦)兩種產品之映像檔上傳予測試部門,上傳 後寄發電子郵件(release mail)通知測試部門可以開始 測試,及將通過測試之映像檔上傳予工廠,上傳後寄發電 子郵件(release mail)通知負責該案之企劃部門同仁, 及依客服人員通知,將客戶需要重灌的映像檔上傳予客服 人員;而相關上傳、通知作業,交付工作成果,除了Serv er空間不足、假日、天災、生病等例外情況,不得超過1 天以上(與交付時間差異達24小時),且延遲原因是該員 工造成的,超過1 天情況不得超過3 次;此後,被告公司 並派員對原告進行工作業務之指導,原告亦能成功發出電 子郵件等情,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 第262 頁)。然自原告上揭工作調整開始,於105 年6 月 13日、16日、17日、24日、27日經同事請求上傳映像檔及 電子郵件,而仍遲延1 日至數日未為上傳或寄送電子郵件 ,而經同事以電子郵件再行催促,此節亦有被告所提電子 郵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9-149 頁)。 3、再觀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所發送「績效改善通知 函」,略謂原告進入3 個月之績效改善期,如原告未達公 司要求即終止聘僱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並於 105 年8 、9 月間第2 次進入績效改善計畫;該次績效改 善計畫評核表之「績效問題描述」記載為:1.交付工作成 果時間,有時延遲超過1 天(與交付時間差異達24小時) 以上(排除假日)。2.提升程式及學習能力。3.提升Open CV視訊處理專業能力(本院卷第39-40 、74頁)。「改善 目標」記載為:1.交付工作成果,除了Server空間不足, 假日,天災,生病等例外狀況,不得超過1 天以上(與交 付時間差異達24小時)且遲延是該員工造成的,超過1 天 情況不得超過3 次。2.依10 /13Release User Interface 規格,在10/7下班前製作出一個Micosoft C# 程式,此程 式應該運行無誤,功能正常不當機。3.依10/24Release Open CV 視訊處理規格,在11/7下班前製作出1 個Open CV 視訊處理C++ 程式,此程式應該運行無誤,功能正常不當 機一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 第263-264 頁)。然此間原告經同事請求協助,仍於105 年9 月21日、10月24、26日、11月3 、9 日並未即日完成 ,其協助上傳映像檔、寄送電子郵件等工作均遲延1 日以 上,此亦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151-178 頁
)。而此次績效改善計畫評核表並記載:「程式及學習能 力沒有問題,但無心華碩的工作,PIP 期間曠職2 天,交 付工作成果時間延遲超過3 次以上」等評語(本院卷第41 頁),其中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之記載並與上揭事證所示情 形相合。
4、綜觀上揭原告工作情形,原告確實於其任職工作部分,經 必要之訓練後,仍數度遲延而未有遵期交付工作成果之情 事;而原告於工作發生遲延情事之初,被告係二度就原告 工作進行調整,並指派人員進行相當訓練,兩造並對原告 有充分學習、施作能力一事並無爭執,此節已徵原告業已 具備完成各項調整後工作並予交付之能力,仍未見有何正 當理由而數度遲延交付工作成果。復觀原告96年11月7 日 到職,月薪61,047元,7 職等,於離職前所負責之工作, 原由劉凱騏(99年3 月2 日到職,月薪36,350元,5 職等 1 職級)負責,現則由江浩群(106 年4 月10日到職,月 薪46,000元,5 職等7 職級)負責;原告於105 年4 、5 月間曾學習之製作映像檔工作,現由方智勇(96年11月21 日到職,月薪46,400元,5 職等12職級)負責。原告之職 等(於被告公司內,職等/ 職級數字越大,層級愈高;6 職等以下另分職級,每1 職等有14職級)、薪資均高於劉 凱騏、江浩群、方智勇等情,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所載(本院卷第264 頁)。衡諸一般公司人事 管理常情,職等、層級越高之職員,通常薪資較高且負責 工作趨於深入及複雜之常態,亦徵原告經職位調整後負責 之工作內容,由職等、職級較低之職員均足以勝任,可知 該等工作之專業門檻已然較低;遑論就原告受指派寄送電 子郵件之工作一節,依現今網路及電子通訊普及程度,使 用電子郵件已屬社會大眾通常聯絡、通訊方法之一,其技 術門檻亦不甚高,更徵被告數次指派、調整之工作項目, 尚慮及原告之工作能力及學習能力,而非逕行指派超出一 般人能力可得負荷之工作項目。則原告於被告調整工作內 容並予訓練完成下,仍有多次經催告仍遲延交付工作成果 情形,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中,公司職員應遵期交付工作 成果,以利公司整體營運效率並達公司經濟利益最大化一 節不符。則依上揭客觀事實,被告係數度試圖調整、降低 原告工作門檻下,原告仍無故遲延交付工作成果;此際被 告並未逕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仍定相當期間加強原 告之訓練,並敘明原告應於期間內充實能力、合於被告就 該等專業門檻較低之工作項目,然原告仍於該等期間內數 度遲延交付工作以觀,原告確有不能勝任被告交付工作之
情形,堪可認定。
(四)綜上,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被告公司係於10 5 年12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一節,亦詳上揭 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示(本院卷第264 頁)。則兩造間 勞動契約業經終止,原告主張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五、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規定經預告終止,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並應給付其間積欠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提撥金額至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云云,自屬無據。則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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