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炳坤律師
陳世寬律師
林進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琦瑛律師
右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以生產DVD光碟片為主要業務之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碟公 司,為發行股票公司)董事長,其實際上並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甲○○○為 乙○○之配偶,並為訊碟公司之董事兼發言人(二人均屬證券交易法學說上所稱 之「內部人」)。乙○○另擔任其以個人名義投資之巨阜投資有限公司(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底立,下稱巨阜公司)、訊阜投資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底 成立,下稱訊阜公司)負責人;甲○○○亦擔任巨阜、訊阜公司之董事。二人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左右,得知:⑴全球DVD市場未如原預期樂觀、並需求趨 緩。⑵訊碟公司之DVD光碟片主要訂單來源─華納先進媒體公司(Warner Ad- vanced Media Operation,下稱華納先進公司),於該年度擴增生產後,竟將部 分訂單移轉至其歐洲子公司,使得訊碟公司之供貨順序由第二降為第三,致占訊 碟公司營業收入達七成五之主力產品DVD光碟片實際出貨量不如預期。⑶八十 九年七月及八月,訊碟公司DVD光碟片之產能利用率僅五至六成左右、實際出 貨量已連續二月落後預估出貨量,累積落後預估出貨量已達%以上、該二月之 營收狀況與往來相較亦有落後情形。⑷訊碟公司前八月稅前純益實際數額與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之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下稱財測)所列稅前純益預估數 額比較結果,差額已超過三千萬元、稅前損益變動比例至八月底時已達%,故 至八十九年度九月底依法結算申報第三季財務報告時,財測稅前損益變動比率會 因達「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料公開體系實施要點」(下稱財務預測實施要點 )第十八條規定:「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 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 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之標準,必須調降該 公司之財測,勢必發生對該公司股票價格重大影響。竟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仍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該 訊息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訊碟公司因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 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之事實發生,並依前開要點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告停止適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更新財測適用(即 調降財測)前,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十月二十六日止,指示不知詳情 之訊碟公司協理林季樑(現已離職)分別將巨阜公司、訊阜公司、乙○○、甲○ ○○名義所持有之訊碟公司股票,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寶 來土城公司,乙○○、甲○○○、巨阜公司各有一股票交易帳戶,營業員蔡素娥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元富信義公司,巨阜公司有一股票 交易帳戶,營業員張麗娜)、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下稱元富建國 公司,巨阜公司有一股票交易帳戶,營業員張詩敏)、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京 華分公司(下稱元大京華公司,巨阜、訊阜公司各有一股票交易帳戶,營業員黃 坤池),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予以出脫(出賣股票之時間、張數、價格詳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
二、丙○○係甲○○○之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左右,從訊碟公司之內部人乙 ○○、甲○○○處獲悉訊碟公司至八十九年度九月底依法結算申報第三季財務報 告時,財測稅前損益變動比率會因達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十八條規定之標準,必 須調降財測,勢必發生對該公司股票價格重大影響,竟在該訊息於八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訊碟公司因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 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之事實發生,並依前開要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 告停止適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更新財測適用(即調降財測)前,連續 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十月二十四日止,指示不知詳情之訊碟公司協理林 季樑(現已離職),將其負責之頂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頂豐公司)及以其父陳 永堅名義所持有之訊碟公司股票,在元富建國公司(頂豐公司、陳永堅各有一股 票交易帳戶,營業員為張詩敏),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予以出脫(出賣股票之時 間、張數、價格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係知悉內線 消息而惡意出脫股票牟利外,均坦承不虛,其中,其等具有內部人身分、親戚關 係,並為相關公司負責人部分,有訊碟公司工商資料、巨阜公司工商資料、訊阜 公司工商資料、頂豐公司工商資料(以上見案卷附件十四)、其三人及陳永堅之 客戶,有該公司八十九年訂單資料存卷(原審卷㈡四一至四四、一四一至一四四 頁)可憑,該訊碟公司股票股價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收盤價二五二元,持續下跌 至九月十九日收盤價一四五.五元,並自九月十三日起列為警示股。該公司係受 全球DVD市場未如年初預期樂觀,且該公司對主要客戶華納公司之供貨順序由 第二變為第三,致九月份起接單狀況不如預期,產能利用率僅五、六成等情,亦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證櫃上字第 三六七四一號函一件在本院卷㈡可參,至於被告等人所利用之股票買賣帳戶,則
有寶來土城公司投資人巨阜公司、甲○○○、乙○○帳戶資料(附件二八、第二 頁)、巨阜公司開戶申請書(同上第六至一0頁)、甲○○○開戶申請書(同上 第十一至十五頁)、乙○○開戶申請書(同上第十六至二0頁)、元大京華公司 客戶訊阜公司投資基本資料(同上第七0至七八頁)、元大京華公司客戶巨阜公 司投資基本資料(同上第七九至八七頁)元富信儀公司投資人巨阜、頂豐、陳永 堅等帳戶資料(同上第八八至九八頁)、元富建國公司投資人巨阜、頂豐、陳永 堅等基本資料(同上第九九至一二四頁)、上開諸人八十九年八至十月投資人或 集團交易明細資料(同上第一二五至一四四頁)、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 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附件二九、附件八、第一至六二頁)、陳永堅戶頭訊 碟股票進出明細資料(原審卷㈢二四七頁)、頂豐公司戶頭訊碟股票進出明細資 料(原審卷㈢二四八頁)等在案可資佐證。股票交易及轉帳各情,另據證人林季 樑、王美蓮、蔡素娥、林秋華、林昭瑩、張麗娜、黃坤池、張詩敏等下單人員與 營業員供證在案。
二、被告三人雖均否認犯罪,被告乙○○辯稱:伊係看好訊碟公司業績及獲利能力, 乃向銀行借錢購買增資股,迨取得增資股票後,為減輕利息負擔壓力,自有出售 持股、求現清償銀行貸款之需要,不能因伊係該公司負責人,即禁止伊出售持股 。事實上,伊原不確知訊碟公司有發生必須調降財測之事,固然該公司八十九年 七、八月份之出貨量及營收未達原預測之數字,但依以往經驗,伊公司產品係以 第四季為旺季,故仍有自第四季業績營收之彌補,而達成全年度預估數值之可能 ,不料該年十月份時,因DVD播放機未如預期之榮景,影響伊公司該光碟之需 求量,故至該月底時,經公司會計部門提出報告及季報,伊始確知應調降財測。 然則,此一訊息之獲知,實係在伊開始拋售增資股之後,自不能遽謂伊係存有內 線交易之惡意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在八十九年十月底董事會中始知訊 碟公司要調降財測之情,不能因伊係董事長之妻,遽行推論伊與夫共同從事內線 交易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因親戚關係,而認購妹夫主持之訊碟公司增資股 ,用意無非係捧場性質,但伊長年在美國,不可能與在國內之妹夫或妹妹通訊息 ,根本不知訊碟公司要調降財測之事,伊之所以拋售增資股,完全係要清償債務 ,以減輕利息負擔,屬單純理財之必要,豈能僅以其與訊碟公司負責人夫妻具姻 親、血親關係,遽行推斷伊涉嫌內線交易云云。被告乙○○、甲○○○之辯護人 尚另辯以:我國證券交易法所定內線交易罪之成立,必須先行探求所謂之「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於何時成立或確定,參照以往之司法實務見解,應於 公司內部會計人員作成公司營收相關財務報表、結算公司營收未達百分之八十時 成立。然則以本件而言,證人即櫃檯買賣中心人員李淑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赴訊碟公司查核時,訊碟公司依法並無須更新財測,可見當時亦無存有所謂「重 大消息」之情,遑論如何獲悉該消息;實際上,該二被告在該年十月十三日(即 訊碟公司會計人員完成該年一至九月份自結損益表日)之前,根本不知有必須調 降財測之事發生,在此之前,被告等縱有買賣股票,亦無成立內線交易罪可言。 訊碟公司在八十九年度固有三次更新財測之情,但其中第一次,係因該年二、三 月間,訊碟公司之接單量較原先財測之假設高出甚多,營收較預測數字大幅超前 ,距離會計師核閱第一季財務報表之時尚有相當時日,乃無待會計師之核閱,先
行於該年三月二十日公告更新。迨該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完成自結一至六月份 之財務報表時,因稅前淨利已達上開更新後財測之「全年稅前淨利」百分之七六 ‧三八,且櫃檯買賣中心頻以電話要求應再更新財測,故該公司乃未等會計師辦 竣上半年財務報表簽證事宜,即先於該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停止適用上開第一次 更新之財測。至於第三次之更新財測,雖非在會計師就第三季財務報表簽證之前 先行為之,乃係因當時該公司之稅前淨利差異數僅百分之一四‧五,尚未達法定 應強制更新財測之百分之二十之標準值,為求慎重,乃等待會計師審核之後,再 行公告,絕無刻意延遲,以利用內線消息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何況被告二人及 巨阜、訊阜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三十一日止,合計淨買入訊碟公司股 票三五0仟股,益見絕非內線交易,否則豈非至愚?明知「重大利空」,竟仍「 大量買進」!
三、本院認為:
㈠上市、上櫃公司之財測變動消息,應認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 公司財測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促使公司即時揭露財務資料,使投資大眾及內 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是 財務預測雖有高度之不確定,但因與營運、獲利情形具有關連,故在證券市場 交易中,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狀況,仍屬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事項,且該事 項亦有影響其投資意願之可能,因此財測變動對證券正當投資人而言,自有其 重要之參考價值。再就公司法之資本公積維持原則觀點,公司財務報表之公開 ,亦是客觀交代公司目前和未來之營運狀況,縱財務預測有市場風險存在,然 揭露公司目前及未來營運狀況使投資人知悉,符合資訊取得平等原則,自屬「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學者賴英照所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亦 同此見解。被告等辯稱該財測變動消息,尚非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一節,核 無可採。
⒉至於調降財測之後,股價表現漲跌與否?實涉及投資大眾如何評價其財測之影 響,並非以事後單純之股票漲跌表現,據以論斷是否違法?此因財測調降,對 於投資者而言,是否為投資學上之「利空出盡」或「長空摜壓」?應交由市場 機制運作決定,不能謂財測調降之事實公布後,股票價格未發生明顯變動之結 果,而謂非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又依股市實務觀察,重大消息發 布後,內線交易行為早已於前一段時期陸續完成,致股票價格並未明顯變動。 因此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應指「實質有可能改變投資人對原股 票投資價格判斷之消息」而言,不應以調降財測後,股價表現漲跌與否,來判 定是否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從而,被告等辯稱本件之調降財測公 告之後,股價未見明顯變化,可見該消息之公告不甚重要一節,亦無可採。 ㈡內線交易罪並不以「圖利」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中固有「圖利」二字,但從證券交易法禁 止內線交易精神以言,係為避免內部人利用事前知悉影響投資人意願之重大消息
而買賣股票,造成優於一般投資人進出股票之時機地位及增加證券市場之人為操 控風險(即證券交易法學說上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是該立法理由中之 「圖利」,應解釋為「圖利行為之行為禁止」。因此僅須行為人具備「獲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立,內部人 是否有藉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既不在犯罪構成要 件之列,自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從而,被告等辯稱伊等無不法圖利之主觀犯意 ,不應負令內線交易罪責一節,核非可採。
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內線交易之規定,該「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並非須待特定於某時點成立後,該內部人始能知悉該消息: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為:「....獲悉發行股票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文義上並未限制為「獲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或確定』時」,合先指明。 ⒉就文義上解釋,「消息」之定義,係指「訊息」、「資訊」而言,又我國證券 交易法之制定係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規之立法例,該國就有關內線交易行為禁 止之規定中,對「內線消息」係以「inside information」、「nonpublic i- nformation」一詞來表達,該詞依韋柏特字典(Webster)之定義為「1: a m- essage received and understood that reduces the recipient's uncerta- inty [syn:{info}] 2:a collection of facts from which conclusions may be drawn; " statistical data" [syn:{data}] 3:knowledge acquired thr- ough study or experience or instruction」,而無論就「a message」或「 a collection of facts」或「knowledge」之定義,均可知與「fact」並不相 同,故「information 」並無所謂成立或確定之時點,因此將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時...」解釋成該「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須成立或確定成立 後、在公開前,購入股票為構成要件」,不僅過於限縮該法條之適用,而與文 義不合,且實務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市、上櫃公司所謂「重大消息確定 成立時」至「公開」間,有規定時間限制,上市、上櫃公司通常須在「消息確 定成立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前開始前」公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三條),是證券交易 法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如對該法條侷限解釋為僅規範該短短數日間內部人 之不法交易行為,實非允當,且失立法本旨。
⒊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禁止罪之立法精神,係採取美 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 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之目 的,已如前述,故以合目的解釋性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 」,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 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
性。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 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 已,否則將無法把握該立法精神!
⒋末按所謂公司之財務預測,係指公司在未具體實現以前,依現有之種種客觀要 件(如:預估之接單量、營業費用、產能利用率、該產業一年內遠景及一年內 整體經濟狀況)來做預測,是上開客觀假設隨時有變動之可能。而依據「財務 預測實施要點」第十八條規定:「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 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可 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財測變動達上開要點規定之標準時,即必須為更新財測 之公告,並無選擇之餘地。再就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觀,定 有發行公司應公告並申報第一季、第三季、半年、全年財務報告及公告並申報 上月份營運情形之規範,可知上市、上櫃公司之財測是否會達更新標準,公司 相關內部人士從公司之實際接單狀況、每月營運收支、外在市場之變化等變動 ,隨時得知悉並評估實際稅前損益及與預測稅前損益(即財測)間之差異變動 情形,是就「財測更新變動」此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論,公司內部人士 對是否會發生財測更新變動事實之消息,應處於可確知之狀態。因此,公司內 部人士若獲悉該「財測更新變動」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消 息,卻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應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一項所處罰之範疇。
㈣本件之癥結要在於被告三人是否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至九月間,即已獲悉訊碟公 司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依法結算申報第三季財務報告時,公司之財測變動會達 「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十八條之規定,而必須依法在一定期間內為更新財測公 告之消息?茲分析如下:
⒈訊碟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即依法結算並申報公告第三季財務報告之 結算時點),有無應依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十八條規定更新標準之情形? ⑴訊碟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更新財測後第三季(至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之財測達成率:
A、營業收入部分:以前三季實際營收金額 0000000仟元(原審卷㈡二五七頁) 與前三季預測營收金額(即616615 +986400+0000000仟元=0000000仟元,同 上卷二三一頁)與前三季實際營收金額 0000000仟元之差異數(0000000 仟 元-0000000仟元=304637仟元)除以前三季之預測營收金額0000000仟元後, 結果發現至八十九年九月底營業收入達成率為88.58%,換言之,落後11.42 %。
B、稅前淨利部分:應以前三季稅前實際金額714159仟元(同上陳報狀被證五第 四頁)與前三季預測稅前淨利金額(即223175+301199+428340=952714 仟元 ,(見上開陳報狀被證三第二十一頁)與前三季實際稅前淨利金額714159仟 元之差異數(即 0000000-000000=238555仟元)除以「前三季」預測稅前淨 利金額952714仟元,結果發現至八十九年九月底稅前損益達成率已落後% ,換言之,前三季稅前淨利達成率僅為%,亦即訊碟公司財務預測稅前損 益變動至八十九年九月底止已超過%,已達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十八條規
定之更新標準(該條規定更新之標準為變動率達%時,即需公告並申報更 新財測)。被告乙○○、甲○○○辯護意旨略謂其分母應以「全年」預測金 額為準,核算結果僅落後14.5%云云;核有故將分母誤植之情,顯然係在數 字上動手腳,殊無可採。
⑵訊碟公司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時之營業狀況及營業收入、稅前純益達成率情形: A、依證券櫃買中心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至訊碟公司查核後所提出之報告(見卷 附證券櫃買中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0)證櫃交字第一二五二0號函之 附件六第一、二頁)顯示:「....經實際訪談該公司董事長乙○○及總 經理室經理林季樑,並將內容簡陳如後:1、該公司目前主力產品為DVD ,其最大訂單來源為華納,以往第四季之營收及獲利約佔全年之五成... ,但截至本 (九)月實際出貨量僅為450萬片,產能利用率僅五至六成,主要 原因係全球DVD市場未如原預期樂觀且需求趨緩,產生旺季不旺之情形; 另基於該公司之行業特性,往往接單至出貨一個星期,因此該公司無法提供 未來可能接獲之訂單數量,故對未來第四季之營運狀況,充滿不確定性。2 、華納先進於本年度擴增生產線,加上該部分訂單移轉至其歐洲子公司,因 此該供貨順序公司由第二變為第三....。3、依該公司一至八月營業收 入及稅前損益之財務達成率分別為%及%,惟目前接單不如預期,產能 利用率過低,此狀況如持續下去,該公司坦承有調降壓力。」可知訊碟公司 稅前損益達成率落後比至八月底時已達%。(即1-85%=15%) B、依被告乙○○陳報資料顯示,訊碟公司於八十九年度DVD產品營收量佔全 年營收比例高達 76.76%(見原審卷㈡二六0頁,訊碟公司八十八及八十九 年度財務報表所示:八十九年度公司DVD部分之營收為 0000000仟元,八 十九年該公司全年營收為 0000000仟元),可知八十九年度DVD光碟產品 之出貨營收量多寡,實攸關訊碟公司該年之營業收入及稅前淨利。然依訊碟 公司八十九年七至十月DVD光碟產品之預測出貨量與實際出貨量之落後比 率為:七月份〔預估出貨量0000000-0000000(實際出貨量)=0000000〕÷0 000000為%;八月份預估出貨量〔0000000-0000000(實際出貨量)=0000 000〕÷0000000=%;九月份〔預估出貨量 00000000-0000000(實際出貨 量)=0000000〕÷00000000 =%(上開計算資料見原審卷㈢二八至三一頁 )。是並非如被告辯護人所稱:八十九年度七、八月、九月訊碟公司DVD 預測出貨量與實際出貨量之差異數佔全年預測出貨量之比例1.2%、2.3 % 、8.1%云云。(原審卷㈢四頁)。因此,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左右,訊碟 公司八十九年七、八月份營收月報表結算出來時,即可知八十九年七、八月 之訊碟公司實際營收情形,將之與第二次更新財測時所做之預估營收相比, 已有顯著差異。
C、雖被告乙○○、甲○○○之辯護人以:有關訊碟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三季與八 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各季營收佔該年度比相較,並未有落後情形,且依上 開營收比較表顯示,訊碟公司八十九年七、八、九、十月之月營收,佔該年 度比為6.22%、10.45%、7.71%、10.26%,與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月 營收,佔該年度比為 6.21%、8.47%、7.22%、10.76%相較,亦無落後情
形乙節置辯(原審卷㈢二、七、八頁)。惟核其所用之計算方式基礎實有錯 誤,並無法正確顯示八十九年七、八月時,訊碟公司八十九年七、八月份實 際月營收額比率之情形,因當時只有預估之全年度營收額,而無實際全年度 之營收額,故正確計算方式應以八十九年七、八月實際月營收額與八十九年 全年度預估營收額(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更新財測時預估全年營 收額為準)之比例,來了解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收比例與往年相較是否有 落後情形。結果發現(七月實際營收額) 000000000÷(八十九年度全年度 預估營收額)0000000000=4.58%、(八月實際營收額)000000000÷(八十 九年度全年度預估營收額)0000000000=7.7%、(九月實際營收額)000000 000÷(八十九年度全年度預估營收額)0000000000=5.68%,而八十八年七 、八、九月之營收額佔八十八年度全年實際營收額比分別為6.21%、8.47% 、7.22%,有如前述,是八十九年七、八月之實際營收比與往年相較,亦已 有落後情形,即表示八十九年七、八月之淡季與往年相較,更加慘淡。 D、再經證人李淑暖即八十九年九月間前往訊碟公司查核之證券櫃買中心稽查人 員證稱:「...業務方面,我們發現被告的產能大概只有五、六成左右, 利用率不高,我們並沒有要求看他們的接單量,據公司方面解釋說,因為下 單後(到)出貨只有十天的時間,所以他們沒有辦法預估下半年第四季的接 單量。」、「看九月的產能利用率很低,產能利用低的話,會影響產品的毛 利,因為要提列折舊,因分擔的折舊就會高。」、「依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日我們前往訊碟公司查核的時候,發現該公司一到八月的營收及稅前損益之 財測達成率為六十六百分比及八十五百分比,我依照公司提供的資料,算出 訊碟公司前八月的稅前純益實際數額與預估數的差異數額已超過三千萬元… 」、「基本假設是指編制財測的基礎,例如營收會大幅成長的依據,或營業 費用跟去年同期相等的依據之類.....而我們在八十九年九月前往查核 的時候,我們已經發現了該公司的產能利用率極低,且該公司預估的第四季 的銷售量是以八十八年的銷售比率及生產設備的充分利用來預估,但如之前 所講的,我前往查核的時候,發現該公司的產能利用率偏低,且八、九月已 出現旺季不旺的情形。」(原審卷㈢一五二、一五四、二二七頁)等語,益 證訊碟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時,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次 更新財測所用之基礎假設已發生顯著變化。何況依訊碟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 次更新財測報告第十八、十九頁載明:「本公司二廠於八十九年六月完工啟 用,預計陸續購買三十一條DVD生產線以擴充營運」,預計八十九年度D VD生產量為二千七百四十萬片,有該報告在案可稽,從而,縱然該公司無 統計月產能利用率資料,亦可由實際生產量與預計生產量比較而得知,此有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二 0一五七七0六號函一份在本院卷㈠可參,足見被告乙○○指稱產能利用率 無法評估一節,核無可採。
⑶被告乙○○等人確有因了解前述於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訊碟公司DVD光碟 產品之實際出貨量,連續二月落後預估出貨量,累積落後預估出貨量已達56% 以上,且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收比與往年相較,亦有落後情形及稅前損益達
成率落後比例至八月底時,已達15%等狀況,而得知該年度訊碟公司至九月底 財務預測稅前損益變動比率,必達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十八條規定,而需依法 調降訊碟公司財務預測之重大消息,卻自八十九年八月下旬起,大量出脫訊碟 公司持股:
A、被告乙○○確實掌握、了解訊碟公司業務情形一節: 被告乙○○直稱:「華納公司是我們公司最大客戶,是由我本人來跟華納 作接單工作。」(原審卷㈢一八0頁)、「(問:八十九年第二次財測變 動時,八十九年七月至十月間的預測出貨量是由你來提出?)是我主導的 沒錯。」(同上卷一八一頁)「(問:你第二次更新財測後,實際上七、 八月的出貨量與你的預估值有落差,你知否?)我知道,因為通常每月的 實際出貨量、生產量的報表都會讓我核閱,七月的報表,我會在八月十日 左右看到。」(同上卷一八二頁)等語,並參佐上開證人李淑暖所證:「 依據上市櫃公司的規定,各上市櫃公司的各月營收,必須在次月十日前公 告。」、「(問:十九、根據系爭實施要點第八條,公司是否需要記載各 月預估損益,如果要比較達成率的話,可以各月累計結果來比?)不需要 揭露,但就我所知,訊碟公司在編列財測時,有編制各月的預估數,所以 我是以訊碟公司所提供的一到八月的累計預估數及實際數額來做比較(達 成率),所以答案是可以的。」(原審卷㈢二三一頁)等語,可確認被告 乙○○對訊碟公司各月之產品實際接單量、出貨量、營收額、稅前純益為 何?及上開實際值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財測編列時所做之各月 接單、出貨、營收量、稅前純益預估值相較後,兩者間落後差額之比例為 何等事項,知之甚詳。尤其,依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刊印之公開說 明書二二四頁所載,截至該年三月三十一日產量為三八、二二九仟單位, 銷量為三0、一三八仟單位,可見供大於銷,被告於本件刑事上訴理由㈣ 狀中一所述之上證十二竟稱「需大於供」,已非實在,且依該說明書所載 存貨週轉率下降,平均售貨率增加,可見公司存貨過多,售出速度變慢, 營業狀況不佳,更為被告乙○○所難諉為不知。 B、被告乙○○等人應於何時了解訊碟公司至遲於第三季季報公布後,依法必 需調降財測?
(A)就DVD光碟片產業之性質來看,從被告乙○○自承訊碟公司八十九年度 主力產品之成長,屬高度不確定性,接單到出貨不到十天等情,(原審卷 ㈡九一頁)及被告乙○○陳稱:「....我們訊碟算是華納的備工廠, 他們公司沒有辦法在期限內完成的訂單就轉給我們,所以訂單的時間就非 常急迫。另外華納影業給華納先進的訂單也是非常的浮動,一般來講,我 能瞭解華納先進可能會給我們一年的訂單狀況,是從華納影業交給華納先 進公司訂單的預估值來做預測,華納先進本身沒有給我們預估,是我們自 己依據華納先進的產能來預估我們可能接到的訂單。」(原審卷㈢一八0 頁)等語,可知占訊碟公司八十九年度全年營收比例達76.76%之DVD光 碟片產業性質,係屬高度不確定性之新興產業,且訊碟公司DVD光碟片 之訂單又高度依存予華納先進公司,更為被告乙○○所直認不虛(參見原
審卷㈡一六三、一六四頁),衡以八十九年度訊碟公司對華納先進公司之 銷售值佔訊碟公司DVD光碟片總營收之85.61%,而被告乙○○既主掌訊 碟公司之業務狀況,其對該產業之變動情形,自應存有高度的商業敏感度 ,其能正確掌握訊碟公司營運各項資訊,要難空言推諉! (B)再者,DVD光碟機關鍵零組件缺貨,致影響國內DVD光碟機英群及建 碁出貨量之事實,係在八十九年上半年即已存在(見卷附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奇摩股市新聞稿),足見被告乙○○辯稱:「DVD播放機的讀取 頭沒有辦法符合市場需求,而無法大量供貨,致影響DVD片的需求量, 這是八十九年十月後的事了」云云(原審卷㈢一八二頁),顯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
(C)另從被告乙○○、甲○○○、丙○○出賣股票時間之合理性而論,被告呂 學仁等人固均辯稱係為償還本身債務之需要云云。然查: (a)被告乙○○、甲○○○部分:
甲、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所附證據十三及十九(見於王美蓮卷 內)所示,被告乙○○、甲○○○及其等投資之巨阜公司、訊阜公司開 立之證券買賣交易帳號,分別為戶名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甲○○○之 中信銀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巨阜公司之中 信銀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巨阜公司之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戶 名巨阜公司之世華銀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訊 阜公司之世華銀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與被告陳政 宇負責之頂豐公司所使用之世華銀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 號股票交易帳號、被告丙○○所使用戶名陳永堅之世華銀民權分行第0 0000000000號股票交易帳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陸續將股票交易所得款項匯至被告乙○○在合 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個人帳戶內之金額有一億二千二百零七萬四千七百 四十七元。而依卷附被告乙○○陳報於偵查及原審之借貸資料顯示(偵 卷一二九、一五六、一五七頁、原審卷㈢三四至六0頁),僅知被告陳 政宇使用之陳永堅世華銀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號股票交 易帳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匯至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個 人帳戶之二千九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七元,係基於借貸關係,且被告 乙○○於當日提領上開款項後,即匯至訊阜公司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 亞銀),以償還訊阜公司向泛亞銀民權分行之借款(借款金額為五千三 百七十九萬五千元、起貸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訖貸日為九十年七月 四日)。另被告乙○○在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固確有四筆借款,但八十九 年度償還金額僅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本金部分),其中一筆起貸日為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還清外,其餘借款迄 九十一年底止尚有餘額未還,且上開四筆借款之原訖貸日分別為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是被告乙○○辯稱:出售股票之款項係為償還短期借貸乙 節,並非可採。
乙、又依上開卷附資料所示,得知巨阜公司在世華銀儲蓄部第000000 00000號股票交易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匯出三千萬至巨阜 公司在台北銀行(下稱北銀)雙和分行帳戶,固為償還巨阜公司向北銀 雙和分行之貸款,但該筆貸款之原迄貸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且上開 借貸迄九十一年底尚未還清。另巨阜公司在世華銀民權分行股票交易帳 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匯出一億六千九 百九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四千九百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至巨阜 公司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內,此固為償還巨阜公司在合作金庫中和分 行之借款,但上開借款原迄貸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且巨阜公司於八 十九年底僅償還四千七百九十二萬五千元,餘額至九十一年始還清,尚 難認有何還款之急迫性。
丙、再依上開卷內資料所示,發現被告乙○○在中信銀土城分行股票買賣交 易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匯出六百萬 元至第三人林泗海在中信銀儲蓄部帳戶內;被告甲○○○在其上開中信 銀土城分行股票交易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出五百萬元至 第三人沈兆昌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訊阜公司在上開中信銀土 城分行股票交易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分別各匯出二百二十一萬 五千四百八十九元至第三人陳玉雯、鄭達輝在華銀永和分行帳戶;巨阜 公司在上開世華銀民權分行股票交易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分別 匯出六千零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至第三人李陳宗在華銀永和分行帳 戶及七千零一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元至第三人陳永堅(即被告呂陳慧 晶之父)在華銀永和分行帳戶。而對上開匯出款項,被告乙○○及呂陳 慧晶均未能陳明匯至第三人帳戶之原因。又訊阜公司在世華銀民權分行 股票交易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匯出六千九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 四元至訊阜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部分,經查證後,發現訊 阜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並無借貸關係,且訊阜公司在泛亞銀行 民權分行之借貸已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其向其岳父 之借款還清,有如前述;至訊阜公司在華銀永和分行之借款固於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還清,但原訖貸日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亦難謂有何立 即清償之必要。綜此,益證被告乙○○、甲○○○出賣股票時機之不合 常理。
(b)被告丙○○部分:
甲、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所附證據十三及十九(見於王美蓮卷 內),被告丙○○使用之陳永堅在世華銀民權分行第00000000 000號股票交易帳戶所示,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匯出六千二 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至匯通銀行營業部陳永堅帳戶內,而依被告 丙○○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陳報狀被證五所示,固可知係為償還其向 匯通銀行金額一億元之借款,但上開借款起貸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且一般短期貸款期限最短為六個月,其何需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即 將之還清?又被告丙○○負責之頂豐公司固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 行、華銀永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分別有二千萬元、一千二百 萬元、六百萬元之借款,惟上開借款之原迄貸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時並無償清之急迫性,被告卻急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將第一、三筆借款還清,並於八十 九年十月一日就第二筆借款償還九百萬元,足見其出脫股票償債之時機 ,難謂無疑。
乙、再依前開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所附證據十三及十九,發現頂 豐公司在世華銀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號股票交易帳戶內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匯出一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 一萬零七百二十六元、一百五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六元、一百五十一萬零 七百二十六元至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陳永堅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和 分行乙○○帳戶、華銀永和分行陳何阿利帳戶、華銀永和分行丙○○帳 戶、華銀永和分行陳政中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匯出八百萬至 頂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匯出一千 八百萬元至甲○○○合作金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四日匯出六百萬元至匯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南亞畜牧公司帳戶;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匯入三百萬元至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陳永堅帳戶 。而陳永堅在世華銀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號股票交易帳 戶,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匯出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零六元至華信台 北英屬維京群島商利多投資公司。而依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 日陳報狀被證四(見原審卷㈢一九七至二0六頁)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 日陳報狀被證五、六(同上卷二四九至二五二頁)所示個人及頂豐公司 借款明細資料所示及卷內資料查證結果,可知上開匯款對象個人部分均 係被告丙○○至親;銀行及法人部分,則其未與之有借款往來,是被告 丙○○辯稱出脫股票均係是為償債需要乙節,與事實不盡相符,其自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出脫訊碟公司股票之時機,亦不合常情。 (D)衡以被告乙○○對於訊碟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調整財測公告, 並未事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後始行辦理,已經坦認不虛,可見其第 三次調整財測,卻謂係要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行辦理,無異就類 似之事而採行不同標準,心態、作法前後不一,己見其隱藏玄機;再就其 亦坦承個人股票出脫之情,係以九張為單位,以迴避十張以上應先向證券 主管機關申請始得出售之規定(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筆錄),可見其 有刻意迴避股市監視、公開資訊之居心;另參以其夫妻坦認設立巨阜、阜 訊公司,係為買賣訊碟公司股票之情,暨所出售之股票張數與金額竟如附 表所示之鉅,(此與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黃崇仁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件之具體案情、金額等迥不相同,自不能相提並論)自應認其自八 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開始陸續、大量拋售股票之時,即係其等從事內線交易 之時。至於其間固有小量買回之情,但時間已在後期,可見係屬股市常見
之「護盤」舉措,此亦可由其等相關帳戶同時亦有賣出之情,造成「有人 賣出、有人買進」之假象,可以證明。從而,所辯係為理財、還債目的而 出售股票云云,核係畏罪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㈤結論:綜合上開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並衡諸經驗法則,足認被告乙○ ○因擔任訊碟公司董事長並實際執掌訊碟公司之業務工作,且負責提出訊碟公司 之年度財測編制報表,故對訊碟公司之實際業務狀況及財測變動等情形知悉甚詳 ;而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妻,並為訊碟公司之董事,且於八十九年間擔 任訊碟公司發言人職務,是其對訊碟公司之業務及稅前損益變動情形亦甚了解, 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左右,在知悉八十九年七、八月訊碟公司DVD光碟 片產品之實際出貨量連續二月累積落後預估出貨量比例達%以上,且稅前純益 變動差額已達三千萬元,雖變動比例尚未達「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十八條所定 %之更新標準,但落後比例至八月底時已有%,而獲悉訊碟公司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二次更新財測時所憑之基礎已然發生變化,訊碟公司必然在 八十九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布後需再為調降財測之消息,在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之消息公布前,即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先後連續將二人投資之巨阜公司、 訊阜公司持有及二人持有之訊碟公司股票予以出脫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丙 ○○雖非訊碟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該公司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惟 其乃被告甲○○○之兄,且同係利用訊碟公司協理林季樑為股票買賣,並依前開 有關其出脫股票時機之論述,足證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左右,從被告乙○ ○、甲○○○方面獲悉訊碟公司於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布後,需為調降財務預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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