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合意各出資一半,由伊具名共同向訴外人賴旭威買受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三七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同鎮○○路二一之二號房屋,暨同段一三七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六十萬元。契約成立同時,伊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予出賣人為定金,上訴人支付九十萬元清償系爭房地第三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因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由伊塗銷該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為出資;另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其利息約定由買受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承接繳納,尾款一百萬元於產權移轉登記時由伊負擔。嗣因房地產不景氣,市價滑落,上訴人未再出資,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貸款利息,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計三百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均由伊墊支,上訴人拒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履行契約及共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同意出資九十萬元,僅須依出資比例即二千零六十分之九十負擔義務。又被上訴人所稱支付之利息數額不實,且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口頭終止合夥關係,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由伊之子林識代代理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蔡素滿簽署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後,即辦理合作金庫貸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以解除蔡素滿對本案之貸款債務責任,嗣蔡素滿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柯進國,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終止,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無負擔抵押貸款利息義務。再被上訴人迄未依切結書履行,蔡素滿得依切結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蔡素滿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伊,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共同向賴旭威買受系爭房地,價金共二千零六十萬元,由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為定金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上訴人支付九十萬元,另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之貸款利息,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另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於上訴人媳婦蔡素滿名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拍定之第三人柯進國。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墊支之貸款利息金額,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為自認,上訴人嗣後未主張其自認有何得撤
銷之原因,則其事後抗辯該數額不實,即無可採,所抗辯各節,自可毋庸審究。又上訴人雖稱其僅同意出資九十萬元,惟證人即介紹兩造買受系爭房地之蔡金川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上訴人委託伊出面辦理,兩造各以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合夥買受,以上訴人之媳蔡素滿名義登記。系爭房地原地主有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債務,買賣價金為兩千零六十萬元,兩造只要付三百六十萬元差價,雙方各負擔一百八十萬元價金,並繼續共同負擔原地主所欠債務利息各二分之一。當時上訴人曾開出一張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其中九十萬元係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雙方約定權利、義務各一半」等語,該證人為兩造買受系爭房地之介紹人,曾陪同兩造及上訴人之子、媳至現場查看,又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其對兩造共同買賣之內情知之甚詳,此觀其證言所述各節,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即可明瞭,上訴人徒以伊與蔡金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即指蔡金川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尚嫌無據。且另一證人即曾協調兩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之葉高德證稱略以「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伊曾為兩造協調,據伊了解,系爭房地是兩造共同購買,彼等尚有其他兩項事業合作。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媳婦名義,此期間借款利息都是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要求要塗銷,被上訴人當然不願意」、「據伊了解,兩造係共同購買」、「伊個人判斷,若非雙方各出資一半,上訴人不會答應以其媳婦蔡素滿名義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所證與蔡金川之證言亦相符合,應屬可信。是上訴人辯稱伊僅同意出資九十萬元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謂可採。再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口頭終止合夥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採。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署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後,即辦理合作金庫貸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以解除蔡素滿之貸款債務責任等語,核係被上訴人與蔡素滿間之約定,與兩造終止合資關係無涉,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共同買受房地之法律關係已終止云云,亦無足採。又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既尚未實行抵押權,亦未向債務人蔡素滿請求清償債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切結書履行,已令蔡素滿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以蔡素滿讓與之一千二百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利息抵銷,自無足取。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合意各出資一半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關係,對於系爭房地因貸款所生之利息,自有共同負擔之義務,乃上訴人對於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其應負擔之利息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拒不給付,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墊支,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付之利息數額,雖於第一審表示不爭執,惟其於原審援引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函送之繳納利息資料,否認被上訴人繳納利息三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見原審卷一六四頁次頁至一六五頁),似係以上開資料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乃原審未予究明,徒以上訴人未主張其自認有何得撤銷之原因等詞,即對於其援引之資料不予審酌,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終止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同意退還其出資九十萬元,事後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匯款四十萬元至其銀行帳戶,另簽發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經由其子林識代帳戶兌領,同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各退還現金二十萬元、十
萬元,被上訴人退還其全部出資,雙方之合夥關係終止,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由其子林識代代理蔡素滿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等語,並以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及被上訴人承認先後匯款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之答辯狀為證(見原審卷一六一|一六三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抗辯及舉證,悉未調查審究,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理由亦有不備。再被上訴人表示「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係由伊與合作金庫洽談,利息由其戶頭扣款,但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五四頁);倘兩造曾約定利息由上訴人負擔,而由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扣款,則上訴人事後未依約支付利息,對於被上訴人仍不免其契約責任,尚難謂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付利息之利益。原審認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償還其利益,非無可議。末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本息,於原審已減縮其請求為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五角(見原審卷一二九頁),原審猶依其起訴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