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家救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正男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本文規定,經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其要件;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全文固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惟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 益,對於無資力或有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業經法律扶助法第一條揭示甚明,況法律扶助法所使用之法條文字係「法律扶 助」而非「訴訟救助」,準此得接受法律扶助所提供之法律諮詢、調解、和解、 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等各項法律服務者,不必然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亦屬至明之理,是本件聲請 人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 聲請是否得以准許,仍應視其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要件 為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 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0七號、二十九 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且聲請人應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度分別領有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計其所得總額為新 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其名下除有汽車一部外,並有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左營區○○○路六二八號二十樓之二、高雄市○○區○○街五九一號之 房地共五筆,合計其名下不動產及汽車之總值為二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五元, 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可稽(見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而 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路六二八號二十樓之二之房地,目前 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貸款一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 百二十萬元,聲請人應按月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四千一百六十七元,截至九十三年 七月止,其還款情況均屬正常,目前餘欠之本金為五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二元,所
餘准貸額度為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有聲請人庭呈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各一份、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見卷第五二至五四頁 、第四五頁);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五九一號之房地,則 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二百一十六萬元,每月應攤還之本息金額為九千五百五十六元,上開貸款之借 款名義人為相對人,目前亦由相對人負責該筆貸款之清償,截至九十三年六月止 均按期還款,目前餘欠之貸款本金為一百二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九元,業經聲請人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述至明(見卷第三七頁),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各一份、中國農民銀行國軍放款帳戶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憑(見卷第五六至六一頁 、第五五頁),綜上足見本件聲請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尚有四十八萬九千餘元之准貸額度,聲請人仍有經濟上之信用,並 有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至明,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三萬元之扶養費,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七 十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七千八百二十元,當非聲請人所無法籌措負擔。 ㈡再查本件聲請人育有一子二女,其子姚逸群目前就讀大學,有打工兼職之收入, 其女姚俐安、姚品岑於九十二年度均有工作收入,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分居中,其 現住所雖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惟無須另行支付房屋租金,亦經聲請人於給付扶養 費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正男律師到院陳述明確,並有姚逸群、姚俐安、姚 品岑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各三份在卷足參(見卷第四三頁、第四六至五一頁),堪認聲請人名下 所有之不動產均非供聲請人自住之用,而係可資處分(如出租、出賣、抵押借款 )之自由財產。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相 關卷證,該基金會高雄分會雖審查認為聲請人合於無資力者之要件,得提供全部 扶助,惟該分會並未於其審查結果文件中具明聲請人究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無資力者認定辦法第三條規定中何款要件(見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查上開 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該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 一定標準者,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家庭成員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 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一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十五萬 元以下;該法第六條則規定,所謂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則包括父母、子 女、同財共居之親屬、配偶,惟有訟爭關係存在或無扶養事實者,得不適用之( 見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本件經扣除與聲請人有訟爭關係存在之相對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後,就聲請人家庭總收入之計算,除聲請人外,復須併計聲請人 之三名子女之收入,合計其家庭人口總數為四人,爰依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 定計算,由於聲請人現住於台北縣,是聲請人於符合家庭每月可處分收入在四萬 二千元以下,且全戶可處分資產在六十萬元以下之條件時,始屬該辦法第三條所 謂無資力者。經核以九十二年度之所得資料計算,本件聲請人及其子女姚逸群、 姚俐安、姚品岑去年度之每月可處分收入分別為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一萬二 千二百六十九元、七千一百四十元、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合計其可處分收入 為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已然高於前開辦法所定之四萬二千元;況聲請人名下
所有之汽車及不動產價值總額即達二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五元,於扣除不動產 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本金後,其財產淨額雖僅餘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然而 各該不動產均屬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且各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無須由 聲請人支付,已詳如前述,是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當已逾六十萬元,堪認本 件聲請人顯與前開辦法所謂無資力者之要件不符。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亦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並有得供其自 由處分之不動產,足見聲請人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