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52號
PCDM,93,易,52,200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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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因甲 ○○急於支付所投資之公司進口內衣等貨款,遂經乙○○介紹欲向丙○○○支借 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丙○○○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同意支借甲○○ 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九分,以十三萬五千元計算,但預扣第一個月利息 ,故甲○○僅實際借得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本金(起訴書誤載為十三萬六千五 百元),另約定以甲○○提供、登記所有人邵秀芸、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八 一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作為擔保(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該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過戶予丙○○○),丙○○○旋分二次通知甲○○所委託之乙○○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向丙○○○拿取現金或支票,甲○○並至丙○○○在臺北 縣中和市○○街二六號店內,交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票予丙○○○。惟前開實借款項不敷甲○○支用貨款併支應該借款其後各期利 息,甲○○乃於其後數日,又以相同方法向丙○○○借款五十萬元,亦約定九分 利,每十天計息一萬五千元,然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四萬五千元,甲○○實際借得 本金四十五萬五千元,丙○○○復以前開方式通知乙○○至上址為甲○○拿取借 款,再由乙○○為甲○○簽發乙○○之女簡歆萍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該筆借款 之本金票及利息票,本金票部分每月換票,乙○○前後交付含附表三、四所示之 支票與丙○○○(起訴書贅載附表四所示票號AI0000000之支票),丙 ○○○並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自乙○○處收取乙○○為甲○○墊 付支付之利息計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甲○○另因利息遲延給付,而交付甲○○ 所有之普羅飛訊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各一萬元、票號八九ND0000000至八 九ND0000000,合計一千股股票予丙○○○作為擔保。丙○○○本於上 述二筆金錢借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十八點六八重利。 因丙○○○未遵守其於前開土地移轉登記後降息及土地出售前不得提示本金支票 等約定,遽而提示簡歆萍為發票人、票款十萬元之本金支票,致該支票遭退票, 且要求甲○○簽署放棄土地同意書,甲○○因而提起告訴,乃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出借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 ,利息為九分利,並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甲○○所有普羅飛訊股份有限公司 面額各一萬元、票號八九ND0000000至八九ND0000000,合計



一千股之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並辯稱:其前此與告發人乙○○ 即有金錢往來,本件借款自始至終均係與乙○○接洽,乙○○為實際借款人,且 係先借款五十萬元予乙○○,但無約定擔保品,其後復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以 苗栗縣公館鄉○○段八一九地號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乙○○均提議願支付九分 利,又其並不認識甲○○,故未曾與甲○○接洽,亦未與甲○○談及利息乙事或 向甲○○收取利息,而經乙○○轉交之發票人甲○○支票從未兌現,故甲○○不 曾支付任何利息等語。
二、本件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以支付貨款作為對從事胸罩及內衣物品等進口之仲華貿易公司之投資,因 與該公司約定應負責籌得乙筆進口內衣貨款,而亟需支付款項予賣方,伊為免公 司跳票,需款孔急,故透過乙○○介紹向原不認識之被告借款,因伊有價值約六 百萬元價值之系爭土地一筆可資擔保,被告乃至伊辦公室表示須先看地,而漏夜 與被告趕往苗栗看地後,被告表示滿意,原同意借款三百萬元,利息約定為九分 ,但第一次僅借得本金一百五十萬元,然預扣利息十三萬五千元,每十日計息一 次,以前開土地為擔保,約定於伊出售土地時還款,上述本金係分二次取得,故 伊分二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票據,因被告前借之一百五十萬元不敷使用, 且無法支付被告第二期之利息,因此再以上開土地為擔保,透過乙○○復向被告 借款五十萬元,但被告要求亦應由乙○○簽具票據,關於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 ,除被告預扣之前述利息外,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而就五十萬元借款部 分,每月利息四萬五千元,共十個月,合計約四、五十萬元,且約定本金票不得 提示,後因無力支付利息,本金支票亦跳票,乃以股票支付利息,並於協議書中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伊於看地時,業向被告表示因生意上亟需款項,且乙○○亦 知悉伊投資情形,而右開公司負責人丁○○亦應有告知公司需款乙事等語(參見 該日審理筆錄第七頁以下),指訴綦明,且與甲○○於偵查中所陳,尚無二致( 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第四八頁反面)。此外 ,尚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附卷可參。
三、查證人乙○○於同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甲○○因與丁○○合夥自國外進口胸罩 ,貨款三百萬元將屆期,急於付款,否則有跳票之虞,故欲提供價值六百萬元之 土地為擔保向伊借款,但伊無多餘款項,乃介紹向被告借款,因甲○○需款甚急 ,故與被告連夜前往察看系爭土地,且原同意借款三百萬元,但第一次僅名義上 借款本金為一百五十萬元,因預扣利息,利息按九分利計算,故實拿一百三十餘 萬元,甲○○不敷使用,乃再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利率同前,亦預扣一個月利 息,該二筆借款均經被告通知,而由伊受甲○○委託至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門口 取款及部分支票,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分二次借得,五十萬元部分則係一次取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甲○○是否兌現,伊並不知悉,然被告與甲○○雙方約定系 爭土地出售後,方支付本金,但被告不遵約定,竟提示甲○○之本金支票,造成 甲○○支票退票,被告亦不再收受甲○○之支票,故由伊以女兒簡歆萍為發票人 代甲○○簽發每月三紙合計四萬五千元之利息票,兌現利息票款約五十萬元等語 (參見該日審理筆錄第二四頁以下)。又證人丁○○於該日審理中復結稱:甲○ ○欲以繳付貨款方式投資伊經銷進口內衣之公司,斯時,該公司因進口內衣資金



不足,須由甲○○負責立即調度三、四百萬元給付貨款,若未付款,即屬違約, 定金將遭沒收,損失須由甲○○負責,因甲○○所有之系爭土地經估價約值六百 萬元,故透過乙○○認識被告,因本件借款甚急,而被告害怕空口無憑,乃於天 亮前,提議察看系爭土地,而於甲○○駕車搭載至苗栗公館鄉查勘後,被告同意 借款三百萬元,但第一次借款於預扣利息後,僅借得一百三十餘萬元,不知何原 因,被告不願再借餘款,且仍須繼續支付利息,故甲○○後來以股票支付該利息 ,至於借款五十萬元部分,伊則不清楚等語。前揭二證人證詞,核與告訴人之指 訴,要無齟齬之處。尤以,被告與證人丁○○並無糾葛,故證人丁○○所證各言 ,自屬非虛。從而,被告執詞否認甲○○為借款人,已有可疑。四、次查,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即書立切結書乙份,敘明:「本人向賴瑞玲借 一百五十萬元,願以土地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路八一九地號持分五分之一提 供設定擔保為第一順位,此借款之保證並提供權狀、印鑑等相關資料辦理,唯恐 空口無憑‧‧‧」並由丁○○等為保證人,有附卷之該切結書可徵(參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號卷第一六頁);又甲○○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具切結 書中明確記載:「本人欠賴瑞珍小姐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 四日止,共計二十萬五百元(含退票四張,六萬五千五百元,按即附表二所示, 下同),願以普羅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十五張(計一萬五千股)、票號 八九ND0000000至八九ND0000000交由賴瑞珍小姐保管,以確 保債權‧‧‧」等語,而同日被告亦簽立載有「代甲○○保管十五張股票」等詞 便條,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切結書、便條影本附卷得憑(均參見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二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資此,固足見甲○○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 應係作為債務擔保,而非用以清償利息,是此部分被告所辯,要屬有洽,然該切 結書已載明債務係由甲○○所積欠,並由甲○○提供股票擔保,則被告一再執稱 系爭借款借款人為乙○○,則顯與客觀事實不合。又佐以被告與甲○○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亦清楚敘明:「本人甲○○經許小姐(按即乙○○)介 紹賴瑞珍借得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人‧‧‧將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段八一 九第號乙筆,暫過戶於賴瑞珍名下作為賴瑞珍之債權擔保憑證,經雙方同意另附 以下條例:一、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由乙○○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得由處理該筆 土地之款項中償還,不得二言。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取得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分 二次取得)。二、如協商償還欠款時,賴瑞珍得配合將該筆土地過戶他人或歸還 甲○○絕無而言(該筆土地至九十年元月二日止,如利息未算清,土地所有權歸 賴瑞珍)。三、甲○○所欠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共計二十萬五百元( 含退票四張,六萬五千五百元)。另利息‧‧‧‧‧‧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計 十六點五萬元,共三十六萬五千元。四、等權狀取得後,兩個月時間來處理土地 運作,來償還賴瑞珍之欠款‧‧‧」等語,被告亦不否認,且有該協議書存卷可 參(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細繹之,甲○○已再 三陳明係借款人,乙○○為保證人,並由被告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且佐以證人 乙○○本院所證,係以前述乙○○為甲○○清償系爭土地原有債務後(參見本院 前開審理筆錄第二八頁),以取回系爭土地權狀為條件,暨附期限,於條件成就 及期限屆至時,由甲○○出售系爭土地清償債務灼然,被告並於協議中簽名,乙



○○祗為見證人,則被告否認甲○○為借款人,容為飾詞,殊難採信。五、再徵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邵秀芸出具書證,載稱:「本人證明苗栗縣公館鄉 土地(按即系爭土地)過戶給賴瑞珍乙事,已在進行中,近日內可交件。」並有 附卷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可佐(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九四號 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亦得佐證甲○○係為清償借款,而處理系爭土地 。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甲○○於其給足一百五 十萬元借款部分後,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六號被告經營之店內,親自交付 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乙節(參見該日筆錄第五頁),是以,被告辯稱未曾與甲○ ○接洽云云(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非實在。準上各 情,系爭支票縱有乙○○之背書,猶不足反證乙○○即為借款。六、至於被告另辯稱,係先出借五十萬元後,始出借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仍屬浮而不 實。蓋被告於與甲○○、乙○○、丁○○察看系爭土地後,被告係同意借款三百 萬元,嗣僅先願意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乙事,誠如證人甲○○、乙○○、丁○○結 證屬實,而甲○○所需之款項為三、四百萬元,豈有先區區借款五十萬元之理。 是以,甲○○敘稱伊係先後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等語,與事理相 符。
七、次應究明者,係甲○○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情事?查本件甲○○需款孔急之情, 乙○○前已告知被告,被告提議立即察看系爭土地決定,甲○○復告知被告急迫 之情乙事,業經乙○○、丁○○指證在卷,前已敘及,稽以甲○○若非陷於急迫 ,實毋庸連夜陪同被告查勘系爭土地,故甲○○急迫情事,可見一斑。被告雖辯 稱,其因翌日上午須返回經營店面,故同意於凌晨時分察看系爭土地云云,除與 上述證人相左外,且未提出被告須急返之事證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難謂屬實 。又被告辯以:甲○○係稱公司需用款項,而非個人,且對於丁○○之公司票據 支付用途及承兌日期,故非可稱甲○○有急迫之事云云。查甲○○係投資仲華公 司,並非公司之經營者,故仲華公司資金之流用,非甲○○掌控,甲○○祗係依 投資約定須負責前述進口內衣貨款,至於仲華公司是否即將甲○○借得之款項使 用於進口內衣之付款,並非甲○○當然可得置喙,亦不得因仲華公司有無確實之 用原本借款用途,遽認被告無急迫之事;又甲○○既有投資付款之壓力,證人丁 ○○已證陳無誤,且丁○○之公司嗣後確未跳票,但此係因該公司之廠商亦有違 約之處,經雙方處理後,故定金未遭沒收等語無誤(參見同上審理筆錄第四四頁 ),是以,不能以嗣後該公司未發生承兌困難,即反論甲○○借款之時,並無急 迫之事實。
八、被告復辯云,關於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雖約定九分利,然實際取得之利息為 預扣利息十三萬五千元及附表二票款金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四紙,依年利計算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三四,未逾民法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又關於借款五十 萬元部分,雖約定利率亦為九分利,惟實際取得之利息為預扣利息一萬五千元及 票款金額十萬八千元之利息票,依年利計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點六,雖逾 前開法定最高利息限制,然仍為法院實務所得接受之合法範圍,並非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 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甲○○第一筆借 款,被告確有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乙事,前述三名證人均證明翔實,又甲○○第二 筆借款,亦有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之事,亦經證人甲○○、乙○○指證無訛,且乙 ○○因係保證人而為甲○○交付五十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 且有附卷之支票票根影本暨其上之被告簽名可佐(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九 四號偵查卷第二○頁)。茲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十 三萬六千五百元後,其實實借本金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是被告收取之利率為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十八點六八(135000×12÷0000000÷100=118.68,取至 小數第二位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 四萬五千元後,甲○○則此部分實借本金為四十五萬五千元,從而,被告該部份 收取利息為週年利率亦為百分之一百十八點六八(45000×12÷455000÷100=11 8.68)。承此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而丙○○○實際收受 之利息,除二筆借款預扣之第一個月利息分別為十三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外, 關於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另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復按月支付, 計三十六萬元(24000+45000+45000+45000+3000+42000+36000+45000+ 75000=360000,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支票票根、被告收據及第二一頁統計表, 證人乙○○之計算有誤),被告合計收取利息金額為五十四萬元(135000+450 0+360000=540000)。
九、綜上各節,被告乘甲○○急迫時,貸予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 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先後二次實施重利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同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卸責、實際收取重利款項計五十四萬元等一切情狀,其犯行 可議,故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談 虎
法官 汪怡君
法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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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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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0000000 │ 甲○○ │ 89/09/14 │ 500,000  │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AG0000000 │ 甲○○ │ 89/09/14 │ 300,000  │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AG0000000 │ 甲○○ │ 89/09/22 │ 200,000  │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AG0000000 │ 甲○○ │ 89/09/22 │ 500,000  │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附表二
┌─────┬────┬─────┬──────┬───────────┐
│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
│AG0000000 │ 甲○○ │ 89/09/04 │ 22,000   │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AG0000000 │ 甲○○ │ 89/09/04 │ 20,000   │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AG0000000 │ 甲○○ │ 89/09/05 │ 16,500   │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AG0000000 │ 甲○○ │ 89/09/05 │ 7,000   │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附表三
┌─────┬────┬─────┬──────┬────────────┐
│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
│BO0000000 │ 簡歆萍 │ 90/06/02 │ 4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起訴書誤│ │ │ │ │
│載為BO3686│ │ │ │ │
│234) │ │ │ │ │
├─────┼────┼─────┼──────┼────────────┤
│BO0000000 │ 簡歆萍 │ 90/06/02 │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附表四




┌─────┬────┬─────┬──────┬────────────┐
│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
│AI0000000 │ 簡歆萍 │ 89/11/12 │ 15,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
│AI0000000 │ 簡歆萍 │ 89/11/22 │ 15,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
│AI0000000 │ 簡歆萍 │ 89/12/02 │ 15,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
│AI0000000 │ 簡歆萍 │ 89/12/02 │ 3,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
│AI0000000 │ 簡歆萍 │ 89/12/12 │ 12,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
│AI0000000 │ 簡歆萍 │ 89/12/22 │ 12,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
│AI0000000 │ 簡歆萍 │ 90/01/05 │ 12,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
│AI0000000 │ 簡歆萍 │ 90/01/12 │ 12,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
│AI0000000 │ 簡歆萍 │ 90/01/23 │ 12,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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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