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720號
TPBA,91,訴,3720,2004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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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阿波羅水泥公司(Apo Cement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甲○○Jan
  原   告 瑞納水泥公司(Rizal Cement Co., Inc.)
  代 表 人 甲○○Jan
  原   告 沙利得水泥公司(Solid Cement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甲○○J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許純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丑○○
        癸○○
  被告參加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何美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子○○
  被告參加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告參加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告參加人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告參加人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被告參加人 中國力霸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仲律師
        林 鳳律師
        劉定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財關字
第○九一○五五○四四五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亞洲水泥、台灣水泥、幸福水泥、信大水泥及中國力霸水泥等五家股份有限公司 向財政部申請對自菲律賓及韓國進口之卜特蘭水泥及熟料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 徵反傾銷稅,經財政部調查結果認菲律賓及韓國進口之卜特蘭水泥有補貼及傾銷 情形,經移請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委會)調查結果復認該二國之傾銷有 危害中華民國之產業,財政部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 ○四四五號函通知依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 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本部關稅稅率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九十九次會議決 議,對菲律賓及韓國進口之卜特蘭水泥第I型(又稱普通水泥,係指不具其他任 一型水泥之特性者)、第II型(又稱平熱水泥或中熱水泥)暨其第I型、第II型 熟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課徵反傾銷稅。 ㈠課徵稅額:
⒈菲律賓:
Alsons Cement Corporation(阿波羅水泥公司)一○四.四八% Apo Cement Corporation 四二.○○% Rizal Cement Company, Inc.(瑞納水泥公司) 四二.○○% Solid Cement Corporation(沙利得水泥公司) 四二.○○% 菲律賓國內其他廠商四五.一八%
⒉韓國:
Ssangyong Cement Industrial Co., Ltd. 一一七.四○% Tong Yang Cement Corporation 一二六.八一% Lafarge-Halla Cement Corp 一一○.九九% 韓國國內其他廠商 一一九.九二%
㈡課徵期間:
 依「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反傾銷稅課徵滿五年,其經調查認定傾銷事 實已不存在且國內產業已無損害,或傾銷及損害不致因停止課徵而再發生者, 應停止課徵。
原告菲律賓阿波羅水泥公司、沙利得水泥公司及瑞納水泥公司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進口中華民國之卜特蘭水泥及半成品有無以低於其在該國之銷售價格銷售, 並以補貼其經銷商方式傾銷?又熟料是否為水泥之半成品,能否以原告水泥傾銷 我國為由,對其熟料亦併同課徵傾銷稅?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基於租稅法定主義以及憲法比例原則規定,進口貨物是否危害中華民國國內產 業而得予以課徵反傾銷稅,應嚴格符合關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關稅法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 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某貨物 必須曾經實際自涉案國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始能構成得課徵反傾銷稅之標的 。而本案菲律賓熟料於調查期間從未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則其並不該當於關 稅法第六十三條之「進口貨物」,被告認定「未進口之菲律賓熟料有傾銷事實 」,違反關稅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㈡被告於計算傾銷差額時,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 ⒈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前 條傾銷差額之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輸入中華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 比較,應基於相同之交易層次及交易時間為之。二就進口貨物之物理特性、 稅賦與交易之層次、時間、數量、條件及其他影響價格之因素調整其差異。 前項第一款之價格比較涉及貨幣兌換時,應以銷售日之匯率為準;如調查期 間匯率持續變動者,應予出口商調整其輸入中華民國價格之機會。」 ⒉中華民國為WTO會員國之一,被告於反傾銷案件調查時自應遵守西元一九 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相關規定。 ⒊課徵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有關案件之調查、審議、認定等相 關事宜,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或慣例辦理之。」有 關交易之層次之調整,前開法令有所不足之處,被告應參酌一九九四年關稅 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WTO反傾銷協定)第二.四條規定:「出 口價格與正常價格間之比較應公平為之。且其比較應基於相同的交易層次, 一般而言應以出廠層次為準,且應儘可能採相同時期之銷售作為比較對象, 同時並依個案考量實際狀況,包括銷售條件及條款、稅賦、交易層次、數量 、物理特性等差異、以及其他影響價格比較之不同因素,予以調整。於第三 項所示之情況,亦宜對成本予以調整,即包括由進口至轉售之間之關稅、其 他稅賦、以及應有之利潤。如價格的可資比較性已受影響,主管機關應以某 一交易層次的出口推算價格作為該交易層次之正常價格,或依本項規定認為 適當者,為合理的調整。主管機關應向涉案當事人闡明確保公平比較所需之 資料,且不得賦予當事人不合理之舉證責任。」 ㈢被告對原告國內正常價格部份不予調整之項目,指謫原告未檢附足資證明該項 調整有理由之必要文件,乃決定不予調整,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其認定之理由 ,逕自認定不予調整,違反課徵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與一九九四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反傾銷協定)第二.四條之規定: ⒈有關原告國內正常價格調整部分,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十二月七日 填覆反傾銷調查問卷第三部份,並檢送美國反傾銷法第七七三條款對交易層 次調整項目(Lev l of Trade Adjustment)之規定供被告參考。原告於九 十一年四月四日赴被告開會討論本案後,對於交易層次調整項目提出詳細之 舉證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原告絕無被告指稱之「未檢附足資證明該項調整 有理由之必要文件」之情事。




⒉惟查被告於最後認定報告中並未說明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又未遵守前開反傾銷協第二點四條規定,向原告闡明應提供何種證明文件 或原告應如何適用是項調整項目詳細說明等確保公平比較所需之資料,有賦 予原告不合理之舉證責任之違法。
⒊行政程序法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相關規定,要求行政機關應履行之必要 程序,其目的在使行政處分公平合理和透明化。另同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 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亦闡明行政處分 應明確載明敘述准駁的理由。
㈣被告違法對原告輸入中華民國價格增列負面調整之項目,指稱原告與國內進口 商訂定補償性交易協定,卻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其調整。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赴被告開會後,隨即於四月八日針對與會時之疑點 提出詳細說明在案。被告並未對其所指稱存在之補貼性交易協定提出確切之 認定基礎僅以推論進口商之利潤為負值,即增列此對原告不利之負面調整項 目。此舉除違悖一般商業行為之正常邏輯外,且對於本案自始至終唯一與被 告充分合作配合之原告有失公允且違法。
⒉原告已將前項費用科目於平素會計帳上採逐月分攤,並紀錄於銷售及營業費 用之中。且於本案進行時,原告均已將之列報於反傾銷答卷第五部份生產成 本項目之中。被告對此非屬「與銷售有直接關係之費用」未查明逕行重為調 整,造成對出口售價之不當重複扣除,顯有違誤且其此項調整顯然並無足夠 證據支持,於法不合。
㈤對於美金與菲國披索之匯兌率,被告本應使用菲律賓中央銀行公佈之匯兌率, 然其錯誤適用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公佈之匯兌率,致使原告無從判斷被告所為傾 銷差率之認定是否恰當,其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關於美金與菲國披索之匯兌率部分,被告並就如何認定匯兌率並未有明確說 明。原告於回覆被告之反傾銷答卷中係採菲律賓國內銀行之兌換率為計算之 標準。被告於改採其它換算標準時,並未於其處分書中詳載實際匯率及其依 據之法源,致使原告無從判斷被告所為傾銷差率之認定是否恰當,其處分顯 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於調查期間,被告並未遵守反傾銷協定第二點四條之規定,亦即未向原告闡 明確保公平比較所需之資料,未給予原告充分說明之機會,致原告無從了解 其判定傾銷差率之計算基礎,無從補提相關資料。則被告顯然違法賦予原告 人不合理之舉證責任。
㈥被告不僅違法認定未進口之菲律賓熟料有傾銷事實,更違法高估原告之傾銷差 率,致其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四四五函課徵自原告進口之熟料與卜特蘭 水泥高達百分之四十二之反傾銷稅亦屬違法。
㈦基於租稅法定主義以及憲法比例原則規定,進口貨物是否危害中華民國國內產 業而得予以課徵反傾銷稅,除應嚴格符合關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外,尚應嚴格 遵守第六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規定:
⒈關稅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並就何謂「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作法律定義解釋,



即「所稱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 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對於某進口貨物得課徵反傾銷稅 ,至少須符合下列所有構成要件:
⑴該貨物必須曾經實際自涉案國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始能構成「致危害中 華民國產業」之「進口貨物」。
⑵該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 ⑶該曾經實際進口之「進口貨物」,與「危害中華民國產業」間有「因果關 係」,亦即國內產業受有損害,係導因於進口貨物所致。 ⑷所謂「進口貨物危害中華民國產業」,即中華民國產業因進口貨物而受到 危害,係指該實際進口之貨品,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 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⒉某貨物於下列情形,不能認為已符合關稅法得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 ⑴該貨物於申請人所宣稱受有損害之期間,「不曾」、「從未」進口至中華 民國境內,而未能構成「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進口貨物」。 ⑵進口貨物沒有低價傾銷。
⑶進口貨物與危害中華民國產業間「沒有」因果關係;中華民國產業受到損 害,並非導因於進口貨物;或者進口貨物之進口雖造成國內產業之損害, 惟其「並未」造成中華民國國內產業「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 ,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換言之,如進口貨物雖有造成中 華民國國內產業損害,但損害尚不構成「重大」,或者產業之所以受到「 重大損害」係「導因於進口以外之其他因素」,均不能認為關稅法第六十 三條及六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已合致。
經濟部依貿易法認定產業有無受損害,須同時符合關稅法之規定: ⒈貿易法第十九條規定:「外國以補貼或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對我國競 爭產品造成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經經 濟部調查損害成立者,財政部得依法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貿易法施行 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調查損害時,對於實質 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之認定,應與財政部依 關稅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對於關稅法 第四十六條之二所稱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 建立所作之認定相同。」(上開關稅法之條號為關稅法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公佈修正前之條號)
經濟部於認定中華民國產業是否受有「實質損害」時,必須於該損害已達到 「重大」之程度,始能認為產業受有損害;如產業雖受有損害,但未達重大 之程度,即不能認為產業受有實質損害。又如產業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導因 於進口以外之其他因素,亦不能認為產業損害與進口間有因果關係,即不能 認為涉案產品之進口造成產業受有重大、實質損害,方符與關稅法相同認定 之意旨。
㈨貿委會於認定涉案進口產品是否造成產業損害,必須遵守下列原則及規定加以 認定:




⒈貿委會於其網站上就「反傾銷制度」介紹中有如下敘述:「肆、產業損害成 立之要件:...一、產業有遭受損害之事實:...㈡⒈產業遭受損害之 認定:⒈實質損害之情形:...⑵國內同類貨物市價受到顯著影響:a因 傾銷進口產品之影響而減價。b因傾銷進口產品之影響而減價而無法漲價。 ...二、產業損害與傾銷進口具因果關係:㈠國內同類產品市價所受之影 響,係因傾銷進口價格所造成。㈡國內產業所受之衝擊係受傾銷進口產品進 入國內市場銷售之影響。㈢國內產業所受之損害非因傾銷進口以外之其他原 因所造成。」
⒉如國內貨物之減價或無法漲價,並「非因」涉案進口產品之影響所造成,即 不能認為國內產業受有實質損害。國內同類貨物市價價格波動,即減價或無 法漲價,「非因」涉案進口產品之低價進入國內市場銷售所造成,係「因」 涉案傾銷以外之「其他原因」所造成,即不能認為產業損害與傾銷間有因果 關係。
㈩本案菲律賓熟料於調查期間從未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則菲律賓熟料既不符合 「進口貨物」之定義,亦無「低價傾銷」之事實,更不可能「化無為有」與中 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價波動或產業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貿委會認定菲律賓熟料造 成中華民國水泥產業之損害,且未作任何具體理由說明,其認定違反關稅法及 貿易法之規定:
⒈由一九九八年一月至二○○一年十二月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並依 前述關稅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檢驗可知,於本案調查期間 ,菲律賓熟料從未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則菲律賓熟料不僅不構成關稅法第 六十四條所稱之「進口貨物」,亦無「低價傾銷」之事實,更不可能與中華 民國國內水泥產業受有損害產生因果關係。
⒉貿委會竟於其處分書及產業損害調查報告中,除忽略熟料於「國內水泥生產 者間」得單獨另成為一個原料市場,錯誤認定熟料無單獨流通市場外,竟未 提為何「未進口之貨物─菲律賓熟料」,得成為適格之「調查對象」─即「 有進口之貨物─進口貨物」!又貿委會亦未於其調查報告中解釋,未進口之 菲律賓熟料如何能「無中生有」,與中華民國產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貿委 會認定從未進口之菲律賓熟料造成中華民國產業損害,顯然違法。 菲律賓卜特蘭水泥之進口,與國內產業損害應無因果關係: ⒈菲律賓水泥於中華民國水泥市場之市場占有率亟低,無決定中華民國國內整 體水泥市場價格走勢之能力:
⑴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始開始進口卜特蘭水泥至中華民國境內,由貿委 會損害調查報告可知,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間,菲律賓卜特蘭水泥於中 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分別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 八十九年:三.七%及九十年:四.八%。亦即,菲律賓卜特蘭水泥於中 華民國國內市場之占有率歷年來不曾超過五%。 ⑵國產水泥於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則分別為八十七年:八十 四.○%;八十八年:八十一.八%;八十九年:七十八.一%及九十年 :八十五.○%。國產水泥握有八成以上之市場占有率。整體進口水泥占



中華民國國內產業之市場占有率,則均維持約二成不到之市場占有率,即 八十七年:十六%;八十八年:十八.二%;八十九年:二十一.九%及 九十年:十五%。
⑶不僅進口水泥於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之市場占有率低,且菲律賓水泥之 市場占有率更低於百分之五以下,亦即其市占率不到一成之一半。中華民 國國內水泥主要之競爭,基本上應為國內產業之間相互競爭。市場占有率 亟低之菲律賓進口水泥並無決定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價格之決定能力。 因此,如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受有損害,應非市占率不到百分之五之菲 律賓卜特蘭水泥所有能力造成。
⒉菲律賓卜特蘭水泥之進口價格歷年來尚稱平穩,且當菲律賓水泥價格上漲時 ,中華民國國產水泥仍呈現下跌趨勢。國產水泥市價受到影響與減價,並非 因菲律賓卜特蘭水泥進口所造成。菲律賓進口水泥並非導致中華民國國內水 泥產業受有損害之原因:
⑴經由貿委會認定之菲律賓水泥價格,自進口後迄九十年間,均無太大變化 。
⑵八十九年第一季,菲律賓水泥開始進口時之價格為一千二百二十六.七一 元,此與當時最大進口國之日本水泥價格一千二百二十六.七二元一致, 且與其他貿委會認定之非涉案國價格一千二百二十八.一五元並無有意義 之差異。亦即菲律賓水泥開始進口時,價格與當時進口水泥價格大致相符 ,並無低價傾銷。
⑶調查期間菲律賓水泥最高價格為一千二百八十三.七八元,與最低價格一 千一百五十一.八三元相較,價差僅有一百三十一.九五元。日本進口水 泥最高價一千六百四十二.六○元,與最低價一千二百一十一.一一元, 價差則高達四三○.六九元。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菲律賓進口水泥高低 價差,與日本進口水泥價差相較,價格非常穩定。 ⑷當菲律賓水泥八十九年第二季較第一季上漲五七.○一元時,國產水泥反 而下跌五九.一四元;當菲律賓水泥九十年第一季較八十九年第四季上漲 十四.二八元時,國產水泥仍然繼續下跌三八.一一元。當菲律賓水泥上 漲時,國產水泥係呈現下跌之姿,顯見國產水泥市價受到影響與減價,並 非因菲律賓卜特蘭水泥進口所造成,國產水泥價格之下跌與菲律賓水泥進 口並無因果關係。
貿委會認定菲律賓卜特蘭水泥造成中華民國水泥產業之損害,理由不合理與矛 盾,其證據亦顯有不足之處,其理由顯然薄弱且非適法。茲並以前述貿委會於 認定「產業損害是否成立所應遵守之原則」檢討貿委會認定違法或不當之處如 後述:
⒈貿委會對於本案採取「累積評估」方式,評價韓國與菲律賓進口貨物與國內 產業損害間之關係,過大擴張菲律賓進口貨物對於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損 害之影響力,係屬不當。本案不應採取累積評估方式評估菲律賓進口卜特蘭 水泥與系爭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間損害之因果關係: ⑴貿委會於其最後損害調查報告認為,本案符合WTO反傾銷協定第三條第



三項之規定,而採取累積韓國與菲律賓進口貨物相關數據一併予以評估方 式處理本案:「一、法律依據:...根據WTO反傾銷協定第三條第三 項規定,自一國以上進口之產品同時受反傾銷調查時,調查主管機關得累 積評估該進口品之影響,惟須認定:㈠依第五條第八項之定義,各該國家 涉案進口品之傾銷差額超過微量且進口數量並非微不足道;㈡依涉案進口 品彼此間之競爭狀況及涉案進口品與國內同類產品間之競爭狀況,採累積 評估涉案進口品之影響係屬適當。又查WTO反傾銷協定第五條第八項規 定,主管機關認定傾銷差額為微量或傾銷進口數量、損害為得予忽略時, 應立即終止調查;傾銷差率低於二%應視為微量,個別國家傾銷進口數量 低於同類貨物總進口量之三%,且此等國家合計進口量不逾總進口量之七 %時,通常應視為得予忽略。本案產業損害調查以上述規定為法理補充解 釋我國規定之不足,...二、微量排除與累計評估之考慮:...鑒於 上述(菲律賓即韓國)市場占有率均未低於三%,爰參照WTO反傾銷協 定第五條第八項之規定,認定並無任何涉案國之進口量為微不足道而終止 調查;另涉案進口產品彼此間及涉案進口產品與國產品間,不論在物理特 性、用途、銷售對象、運銷通路等均相同,因此相互間具競爭關係,故依 據WTO反傾銷協定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各涉案國進口涉案產品之影 響採累積評估方式處理。」
⑵原告認為貿委會可將兩個以上受調查國家之進口予以累積評估,除各該進 口貨物無微量、微不足道而得終止調查,及產品彼此具有競爭關係之情況 外,尚應就「累積評估係屬適當」,作適切之說明,方屬妥當。 ⑶涉案菲律賓及韓國進口貨物雖無微量、微不足道而得終止調查,及產品彼 此具有競爭關係之情況。然而,菲律賓水泥於八十八年間既「無進口之事 實」,則予以累積評估之結果,將導致過當擴大菲律賓進口貨物對於中華 民國國內產業之影響力。亦即累積評估之結果,將導致表面上菲律賓水泥 自八十八年起即予以評價,自八十八年間即與中華民國水泥產業損害發生 關聯性,此種看似合理實際上既不合理且不合邏輯之現象及誤解。貿委會 並未妥適說明「為何採取累積評估方式處理係屬適當」。 ⑷貿委會調查報告稱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自韓國、菲律賓進口之卜特蘭水 泥數量...八十八年較八十七年增加一三九.八%;稱進口數量與國內 生產量比較之相對數量:自韓國、菲律賓進口之卜特蘭水泥數量...八 十八年較八十七年增加一四八.二%;稱進口數量與國內消費量比較之相 對數量:自韓國、菲律賓進口之卜特蘭水泥數量...八十八年較八十七 年增加一五一.七%。上開八十八年之數據均與菲律賓水泥無關,貿委會 如此記載,將產生菲律賓水泥進口量自八十八年以來即大量成長之誤導及 與此相關之錯誤判斷。
⑸貿委會累計菲韓市場占有率,宣稱涉案國九十年之國內市場占有率提升為 八.○%,相較於八十七年之○.七%高出六.三個百分點。惟菲律賓既 於八十七年無進口,累計菲律賓及韓國九十年之市場占有率,再與八十七 年之韓國市場占有率相較,數據上當然會顯得提高甚多。較正確之比較如



下:菲律賓九十年之市場占有率與八十九年相較,九十年僅較八十九年增 加一.一個百分點,而八十九年之市場占有率與八十八年未進口相較,亦 僅有增加三.七個百分點。
⑹貿委會予以累積評估菲律賓及韓國進口產品之影響,不僅未就累積評估較 為「適當」之「適當性」提出說明,其累積評估之結果,顯有不當,且顯 然過當評價菲律賓進口水泥之影響力。本案不應採取累積評估方式,評估 菲律賓水泥與中華民國國產水泥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⒉貿委會認定中華民國國產水泥內銷價格之降價或無法漲價,係因菲律賓進口 水泥所造成。然而並無充分確實證據顯示,中華民國國產水泥內銷價格之降 價或無法漲價,係導因於涉案菲律賓進口水泥所造成。貿委會之認定顯有不 當:
⑴貿委會於其損害調查報告,稱菲律賓水泥之價格九十年較八十九年降低一 .四%。而中華民國國內同類貨物市價八十八年較八十七年降低八.一% ,八十九年較八十八年降低一一.二%,九十年較八十九年降低八.七% 。貿委會並「累計韓貨歷年降價效果加諸於菲貨身上」,即稱韓國進口水 泥八十八年價格降幅一七.五%,八十九年與九十年雖稍上漲惟仍低於國 產品,且與國產品價差達每公噸五一一元及一四五元,而進一步稱「復同 期間菲貨價格較前一年下跌一.四%,『致』國產品內銷價下跌八.七% 」並總結認為,「國產品於傾銷期間受韓貨及菲貨大幅削價,而呈現降價 之現象」「整體而言,涉案國韓國、菲律賓及非涉案國日本之進口價格均 處於偏低之價位,且於八十八年出現明顯降價行為...國內同類貨物為 因應與涉案進口產品間之巨幅價差,呈現持續調降其售價之現象。」 ⑵本案調查期間,菲律賓水泥既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始開始進口,則國產品八 十八年全年及八十九年年初即一路持續降價,自當非受到菲律賓水泥進口 之影響而降價;而所稱八十八年出現明顯降價行為,亦與菲律賓進口水泥 全然不相干。而由貿委會製作之「卜特蘭水泥相關價格表」,全體非涉案 國價格之漲跌幅,八十八年較八十七年巨幅下降一七.二%,其中日本即 巨幅下降一六.六%,均較菲律賓水泥九十年降幅一.四%高出十數倍。 ⑶本案調查期間菲律賓進口水泥價格雖較國產品為低,惟非涉案國之漲跌幅 尤其是日本更高於菲律賓水泥。尚難認為涉案菲律賓水泥顯著影響國產品 內銷價格。另由前曾述及菲律賓水泥兩度漲價,國產水泥仍然繼續下跌, 亦可證國產水泥之降價或無法漲價,與菲律賓水泥之進口並無因果關係。 ⑷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可分為東部、北部、中部及南部四個市場,此由 台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營建物價」季刊,就不同時間之水泥價格變化, 劃分為四區加以陳述即可得證。原告等菲律賓進口水泥甚至韓國進口水泥 ,均未進入南部市場,南部水泥市場之價格變化,應與涉案水泥之進口無 因果關係。南部水泥市場之價格變化走勢,大致與北部水泥相同。國產水 泥價格下降,乃另有其他原因,而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若受有損害,顯 然並非菲律賓進口水泥所造成。
⑸台泥與亞泥兩家公司於中華民國國內水泥之市占率即已超過六成之多,而



「營建物價」季刊亦以台泥與亞泥之水泥價格做為國內水泥價格變化之指 標,顯見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之價格領導及制定者為台泥或亞泥。而僅 擁有市場占有率不到百分之五之菲律賓進口水泥,僅為價格之跟隨者,並 非價格領導者。則中華民國國產水泥內銷價格之降價或無法漲價,自非可 稱導因於涉案菲律賓進口水泥。
⑹貿委會累積他人過往降價之影響加諸於菲律賓水泥身上,進而統稱「國內 同類貨物為因應與涉案進口產品(即菲律賓與韓國進口水泥)間之具幅價 差,呈現持續調降其售價之現象」,又忽略國產水泥尤其是台泥與亞泥對 於市場價格走勢之決策能力,更忽視國內北部與南部水泥市場呈現相似變 化所代表之意義,顯有未當。原告認為貿委會認定中華民國國產水泥內銷 價格之降價或無法漲價,係因菲律賓進口水泥所造成,並無充分證據支持 其主張。
⒊原處分認定菲律賓進口水泥對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造成顯著之影響。惟菲 律賓進口水泥僅填補一小部分日本水泥進口量下降而新增之需求量。並無證 據顯示及支持貿委會所為「菲律賓進口水泥取代國產水泥」之認定,貿委會 所為之認定顯有錯誤且不當:
⑴由「卜特蘭水泥相關進口數量及相對量表」可知,日本進口水泥占中華民 國國內水泥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八十九年較八十八年下降一三.六%,九 十年較八十九年下降六五.二%。而菲律賓進口水泥占中華民國國內水泥 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八十九年僅有三.七%,而九十年亦僅有四.八%。 ⑵菲律賓進口水泥僅填補因日本進口量下降而「新生」之需求量,且仍未超 過該新生之需求量,故菲律賓進口水泥不僅並未取代中華民國國產水泥, 亦未對中華民國國產水泥國內市場占有率產生排擠效果。 ⑶貿委會損害調查報告認定涉案菲律賓進口水泥「自八十八年起在我國市場 之擴張除取代部分非涉案國產品外,同時亦取代國產品,並在我國市場因 而取得一定之地位,成為主要之進口來源」並稱「在排除日本進口異常及 景氣衰退等因素後仍可見涉案國產品對國產品國內市場占有率所產之之排 擠效果。」不僅不當累計韓貨之影響加諸於菲貨身上,且其所為認定並無 充分證據支持,其認定顯有錯誤。
⒋由貿委會於其損害調查報告中,可見其亦認同八十八年間中華民國國內產業 所受之損害,為「菲律賓進口以外之其他原因」所造成。中華民國產業損害 與菲律賓進口卜特蘭水泥並無因果關係。其處分書仍忽略其自己之此項認定 ,認為涉案菲律賓進口卜特蘭水泥與中華民國產業損害有因果關係,其認定 顯然不適法:
⑴本案申請人對菲律賓及韓國水泥提出反傾銷稅課徵申請前,亦曾提出另一 項文件主張日本水泥對台傾銷,且傾銷差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三。顯見 於本案調查期間,進口量最大之日本進口水泥,依申請人之認知,應為造 成國內產業損害之真正原因。本案申請人其後雖因不明原因突然撤回對日 本之控訴,惟貿委會仍應依法考量日本進口水泥對中華民國國內產業之影 響,將其列為「非因涉案傾銷以外之其他原因」予以評量,不得將日本進



口水泥傾銷所累積之遺毒,歸咎於自八十九年始進入中華民國水泥市場而 尚稱小量進口之菲律賓廠商。
⑵貿委會於其產業損害調查報告稱:「非涉案國部分,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 均以自日本進口之產品為大宗」「CIF價格加計貨物稅後之...非涉 案國日本進口價格均較國產品價格為低。...整體而言,...非涉案 國日本之進口價格均處於偏低之價位,且於八十八年出現明顯降價行為。 ...」「進口產品部分,八十九年以前以日貨為大宗...」「... 八十八年非涉案國日貨...之降價幅度遠超過國產品,在日貨...與 國產品之價差擴大下,致進口量呈倍數成長,日貨市場占有率由九.五% 增為一五.五%,韓貨市場占有率由0.七%增為一.七%,國產品市場 占有率則由八四.0%降為八一.八%。顯見八十八年對國內產業之影響 主要來自日貨。」
⑶由貿委會前開調查報告之認定可知,如認為八十八年間中華民國國內水泥 產業受有損害,貿委會「顯然已意識並承認」該損害係屬於「傾銷進口以 外之其他原因─即日本進口貨品所造成」,則至少就八十八年之損害部分 ,不得歸因於當時未進口之菲律賓卜特蘭水泥之進口。惟令原告甚感遺憾 者,乃貿委會雖已同意八十八年間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價格下跌係導因於日 本進口水泥。然而,其最後認定時顯然忽視此項認定,仍將中華民國國內 水泥產業自八十八年起之損害,全然溯及歸咎於市占率不到百分之五之菲 律賓進口水泥。
⑷貿委會雖於其調查報告稱「在排除日本進口異常及景氣衰退等因素後,仍 可見涉案國產品國內市場占有率所產生之排擠效果」然而,原告無法從貿 委會之調查報告看出菲律賓卜特蘭水泥如何對國產水泥產生排擠效果。又 原處分所稱之排擠效果,並未有充分之證據及說理,且其判定中華民國國 內水泥產業損害與涉案進口產品間之因果關係時,顯然有刻意忽略「非因 涉案傾銷以外之其他原因─日本進口貨物」對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之影 響之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告等於貿委會產業損害調查時所主張「涉案進口以外其他因素」對於中華民 國水泥產業損害之影響,即「爐石粉及飛灰取代水泥」「景氣衰退及營造業景 氣低迷」「非涉案國日本水泥進口」「西部礦權到期」「供應過剩造成價格下 滑」「國內水泥業者自行進口水泥」等等因素對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之影響 ,貿委會於其調查報告中並未妥適及正確評價,且顯然過度輕視該等因素對於 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之影響:
⒈有關爐石粉及飛灰替代效果部分,中華民國水泥公會於其二○○二年「台灣 地區水泥工業概況」報告中,即已承認爐石粉及飛灰替代之增加亦為造成該 產業困境原因之一。貿委會稱「爐石粉、飛灰...取代水泥之現象,於整 個調查資料涵蓋期間均已存在,再者爐石粉及飛灰對國產水泥及進口水泥均 具同樣取代效果,故國內產業於八十八年起所面臨之損害,無關於爐石粉及 飛灰取代水泥之因素。」縱然爐石粉及飛灰可同時取代國產水泥及進口水泥 ,仍不因此妨礙其對國產水泥市占率之威脅,且事實上進口水泥始終僅占中



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不超過二成之市占率,則爐石粉及飛灰取代國產水泥之 效果自當較為嚴重。一旦發生取代效果,水泥需求減少,自然影響國產水泥 價格。貿委會對為何爐石粉及飛灰同樣可取代國產水泥及進口水泥,就因此 與國產水泥產業之損害無關,卻未作進一步說明。貿委會漏未將爐石粉與飛 灰替代與否對於國產水泥之價格、數量、成本、利潤等變化及影響,作「量 化逐年比較」,自無法看出兩者間之關係。貿委會就此部分之論述及分析顯 有論理不足之不當。
⒉有關「景氣衰退及營造業景氣低迷」部分,貿委會稱「景氣不佳,為何韓、 菲產品仍可大量進口」「排除日本進口異常及景氣衰退等因素後,仍可見涉 案國產品對國產品在國內市場占有率上所產生之排擠效果」等,原告首須反 駁者,乃菲律賓自八十九年三月始開始進口水泥至中華民國境內,則八十九 年中華民國國內水泥市場之市占率三.七%與八十八年無進口之市占率○相 較,表面上增加三.七個百分點,看似雖多,然而不能因此即稱菲律賓進口 水泥市占率大幅擴增或大量進口。國產品既大幅占據國內水泥市場八成以上 之市占率,則不能認為減少幾個百分點即認為受有重大損害。菲律賓之進口 僅取代並補充「部分日本進口量減少而增加之需求」,實並未取代或排擠國 產品。則貿委會以前開說辭,忽略景氣衰退及營建業持續低迷對國內水泥產 業之影響,顯然不能成立。景氣衰退及營建業持續低迷及公共工程未能及時 啟動等因素,方為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受有損害之原因,而貿委會顯然並 未適當評價此項因素所造成之「需求持續減少」,供給卻維持不變甚至增加 ,供需如此不平衡,導致價格自然下跌之經濟學原理。 ⒊有關「非涉案國日本水泥進口」影響部份,貿委會係認同日本水泥造成中華 民國國內水泥產業之損害。然而其於損害調查報告竟又忽視日本進口水泥之 影響力,其處分之不當。
⒋有關「西部礦權到期」之影響部份,貿委會於其損害調查報告曾羅列產能因 此受影響之國內水泥公司,計有:嘉欣、環球、建台、欣欣、正泰、東南及 台泥共計八百五十三萬公噸。然其卻矛盾改稱僅東南一家受西部礦權之影響 ,故於其產業損害調查基本事實資料並未含西部礦權到期之影響因素。其認 定之不當,由其調查資料之矛盾可見。
⒌有關「供應過剩造成價格下滑」部分,貿委會過度忽略台泥和平廠加入生產 行列,對國內水泥市場形成之「重大衝擊」。依貿委會調查報告記載,台泥 和平廠自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六月投產,年產能增加約六百萬公噸。光是台泥 和平廠第一、二套旋窯之年產能,即為菲律賓進口水泥全年之進口量之十倍 ,其更高占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總需求量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中華民國國內房 地產走下坡,公共建設減少,以致需求量下降無法回升,巿場上原就因此存 在明顯之供需不平衡。申請人等卻仍過度樂觀投資擴廠,亦助長供需之不協 調。台泥和平廠之投廠,勢必更造成供應嚴重過剩,而於其量產前,基於供 需不平衡下鞏固市場之心理與搶拉市場之預期心態,價格自然自台泥和平廠 加入生產行列前開始助長下跌走勢而無法止跌回升。供給過剩之情況,由申 請人產能利用率九十年較八十七年減少九‧八%亦可得證。原處分竟認為並



無台泥和平廠投產造成供應過剩,價格下滑之情況,其顯然嚴重忽略「供給 與需求原則」之市場經濟原理,其認定顯有違誤而與事實不符。 ⒍據報導,一九九八年以來至二○○一年間國際與國內石油價格持續上揚,然 而新台幣兌換美元則持續走貶,造成一方面國產水泥生產成本提高,而又因 供給大於需求等經濟因素無法調升價格,此亦為國產水泥業者受到損害之真 正原因之一,原處分未考量此項因素,顯有不當。 自租稅法定主義並參見關稅法及貿易法相關規定,得對進口貨物認定低價傾銷 而予以課徵反傾銷稅,必須進口貨物造成中華民國國內產業之重大損害。由貿 委會產業損害調查報告可知,自九十年起,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之生產量、 生產力及市場占有率及市價均已顯著回升(尤其巿場占有率已由八十九年之百 分之七十八點一上升至九十年之百分之八十五),則不能認為中華民國國內水 泥產業自九十年後仍受有重大損害,中華民國國內水泥產業之重大損害情況已 經不存在,因而已無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貿委會顯然忽略中華民 國國內水泥產業自二○○一年起已未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 中華民國國產水泥之市價所受之影響,即低價或無法漲價,並非菲律賓卜特蘭 水泥所造成,換言之與菲律賓進口水泥無關。則縱認菲律賓進口水泥可能造成 中華民國國產水泥產業之損害,亦未對其造成重大、實質損害。中華民國國產 水泥產業若有受到重大、實質損害,亦為菲律賓進口水泥以外之原因所造成。 貿委會認定菲律賓進口卜特蘭水泥造成中華民國國內產業之實質損害,並無堅 實之證據,其認定違背關稅法、貿易法及其所自行公佈之認定原則,顯然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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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