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賈惠安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賈惠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偽證罪係因上訴人於另案林O閣與 上訴人配偶葉O村被訴背信等案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認系爭證詞與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另案被告葉O村、林O閣是否構成 背信罪之判斷,而影響司法偵審之正確性。查該案被告林信 閣及葉O村背信等案件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而該另案裁判中 對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表示相當之見解,基於裁判自縛性與 一致性之原則,應無法期待承審法官對上訴人之證詞表示不 同見解及認定,且該另案之審判長與受命法官皆與本案承審 之法官相同,自難期待承審法官得排除既有之偏見及預斷, 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2 款之規定,而有法官 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判決違背法令。㈡、本件原判決採金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是否委任尚有疑義之韓銘 峰律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而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中 卻未將韓銘峰律師傳喚到庭並經上訴人為反對詰問,此非屬 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之例外,原判決關於證據法則之適用
即有不當。㈢、上訴人於另案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審判長雖於詰問前概括詢問及告知上訴人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81 條與第182 條之規定 拒絕證言,惟就詰問中之個別問題,原審法院未再考究其實 質內涵與性質,告知上訴人得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護,可 逐一就單一問題行使拒絕證言權,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之意 旨,則該具結應認不生合法之效力,自不得為上訴人有觸犯 刑法偽證罪之評價。㈣、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上開被訴偽證 之陳述,有無明知不實而蓄意反於真實而為陳述之偽證故意 ,逕以證人陳微玉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背信 案件之證述,而認上訴人對於金棠公司、昆山鉅聯水務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昆山鉅聯公司)之營運狀況、系爭新臺幣( 下同)5500萬元之來源及去向、大臺中互助聯誼會會務處理 等情形應相當清楚,難諉稱不知情等情,原判決顯係以推測 之語論斷上訴人有犯罪乙事。惟系爭5500萬元如何自大陸匯 款回臺灣,上訴人就此是否知情?原審判決就此皆未詳查、 訊問相關證人,即逕自推測上訴人有涉犯偽證罪,有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於另案之證述, 係聽聞自該案被告即上訴人配偶葉O村轉述,故其主觀認知 另案被告葉O村已與金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協調,系爭5500 萬元乃金棠公司為償還另案被告林O閣等之部分借款,則上 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非故為虛偽陳 述,原審未查明另案被告葉O村是否有對上訴人告知前揭事 實,逕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又會計科目之應付保證票據, 係應付提出作為保證用之票據及提貨單之款項屬之,故從應 付保證票據所記載之數額,客觀上無從得知或確定票據之簽 發原因及對象,原判決未調查金棠公司「應付保證票據」科 目之數額增減變動原因,亦未調查金棠公司有無清償向股東 之借貸,僅以推論之方式論斷金棠公司無清償借款,均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㈥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背信案件中,該案被告林O閣於102 年4 月3 日提出之陳報 狀,陳證一號至陳證三號有金棠公司之職員陳洲鋒簽收領回 票據並製作「借據及支票返還簽收單」,足資證明上訴人、 林O閣、翁O如在收到金棠公司為清償借款所匯至林O閣大 眾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因有借款債務之清償,故上揭三人等 將已清償部分之債務於借款時所簽發之票據返還予金棠公司 職員陳洲鋒之情;然原判決不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逕採 證人陳微玉證稱無返還借款票據之詞,此不僅與陳洲鋒所為 之票據返還簽收資料不符,亦未敘明不採前揭有利證據之說 明或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稱「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 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中「前審」, 係專指本案之前審而言。本件原審審判長廖柏基、受命法官 郭瑞祥,雖曾參與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業務侵 占等罪案件之審判,分任審判長與陪席法官,但該案件並非 本案之前審案件,自不符合前揭條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 原因;上訴意旨㈠並未舉任何原審組成合議庭之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徒憑己意,謂原審審判長廖柏基、受 命法官郭瑞祥有應行迴避之原因,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 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 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 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 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 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 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 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 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一法理,即非不得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以符立法本旨(本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韓銘峰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對上訴人被 訴之犯罪事實所為相關陳述,性質上即與證人之證詞無異, 其若未依法具結,而以其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規 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 就韓銘峰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而未具結, 對於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仍有證據能力,未就該等陳 述有無上開「特信性」與「必要性」,詳予論述說明,容有 未當。然參酌檢察官訊問韓銘峰律師,係依法傳喚,並令其 充分陳述,且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 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與韓銘峰律師陳述之正 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 證明上訴人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原判決認為韓銘峰律師於
偵訊時,以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其所持理由,雖未盡相符,然結論則無二致,不能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㈡指稱原判決認定韓銘峰律師之審判外陳述有 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4 款係規定 ,證人有第181 條(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 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 證言)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亦即證人得拒 絕證言而不拒絕者,不得命其具結,縱其為虛偽陳述,仍不 負偽證罪責。而修正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則規定:「證人 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刪除不得令 其具結之規定。亦即證人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者,必須命其 具結,倘其為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修正本旨在兼顧證 人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以發見真實,及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 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冀免偏失。又被 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既可選擇拒絕證言,而非完全不能解 免其據實陳述之義務,即與不自證己罪及期待可能性原則無 違。本件上訴人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得拒絕證言之 規定,然既經另案原審法院告知得拒絕證言後,仍願意以證 人身分作證,自應依法命具結。上訴人於具結後,在同一期 日作證過程中,均未表明對任何詰問事項為拒絕證言,乃故 為虛偽陳述,自應成立偽證罪甚明。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 認為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之證述成立偽證罪,顯然忽略不 自證己罪及保障證人權益原則云云,揆之上述說明,難認有 據。上訴意旨㈢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於上開偵查及原 審法院審理中,有經具結後為事實欄所載各項證述內容之事 實),證人陳微玉在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另案被 告林O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偵查筆錄、原審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102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刑事判 決,金棠公司、昆山鉅聯公司、鉅眾公司、 KOMA CAPITAL CO. LTD 等之登記與變更相關資料、96年12月5 日、97年11 月16日買賣合約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大眾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股票(金棠公司轉讓過戶
申請書共8 張影本)、葉O村與黃百祿協議書影本、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暨檢送資料等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 :⒈依證人廖進豐最初在另案偵查之陳述,可知金棠公司與 昆山鉅聯公司所簽訂之2 份買賣契約,從訂立起至昆山鉅聯 公司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前,金棠公司從未有履行契約之動 作,昆山鉅聯公司亦未通知金棠公司要交付該買賣契約所定 標的物,顯非係出於真意而簽訂之買賣契約所應有之情況; 且上開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美金390 萬元及美金280 萬元, 金額龐大,理應就相關契約細節詳為約定,審慎為之,但依 據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就買賣項目名稱部分,僅簡略記載 「前處理設備」、「RO純水設備」、「NF設備」、「U F膜管」、「RO膜管」、「LPRO膜管」等,並未具體 為規格之約定,此外,如一方發生違約情事時,亦無罰責之 約定,如此簡略之契約內容,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足認金 棠公司與昆山鉅聯公司就上開買賣契約,自始確無買賣之真 意。⒉由證人陳微玉於前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足見陳微玉 受指示將匯入金棠公司帳戶之其中5500萬元匯入林O閣帳戶 ,並未被告知該5500萬元是作為金棠公司償還向林O閣借款 使用,而係以「暫付款」之科目計列,其後林O閣在該公司 會計項目內雖有減除金棠公司對於上訴人、林O閣、翁O如 等人之借款額度,惟此舉乃是陳微玉就該公司會計帳目總數 予以調整而減除該公司之借款總額度,以使金棠公司之資產 、負債總額數目在帳上得以相符、平衡,不能因此反推係金 棠公司清償對上訴人、林O閣、翁O如等人之債務甚明。況 依陳微玉證述,林O閣並未將5500萬元款項之票據返還,與 金棠公司償還「股東往來」之態樣亦屬迥異,難認5500萬元 係金棠公司清償林O閣之借款。辯護人稱上訴人、林O閣、 翁O如於收到金棠公司清償5500萬元後,確有將金棠公司借 款時所簽發之擔保票據返還金棠公司云云,亦非實在。是上 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稱5500萬元是要還林O閣借款 云云,確屬不實。至雖林O閣、葉O村2 人之前委由王文聖 律師告發陳微玉涉嫌偽證,惟此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5 日以10 3年度偵字第158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亦堪認陳微玉上開 證述之內容,應屬詳實而可採,選任辯護人徒以金棠公司96 年11、12月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金額確有變動,且該金額 之變動符合金棠公司向股東還款、借款之金額,遽謂該5500 萬元之匯款係作為金棠公司清償借款之用云云,自均不足採 。⒊按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 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金棠公司 匯予林O閣之5500萬元,非屬金棠公司清償該公司與林O閣 為代表之股東往來借款乙節,為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2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據以引為認定林O閣、葉O村 犯背信罪之基礎。而上訴人於前揭背信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 ,就金棠公司匯予林O閣5500萬元之原因,虛偽證述為金棠 公司清償對上訴人、林O閣、翁O如之借款,以附和該案被 告林O閣、葉O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該案所抗辯金棠公司因 清償債務負債得以減少,金棠公司未受有損害之辯詞,上訴 人所證該筆5500萬元匯款之原因,對林O閣、葉O村涉犯背 信案件之認定,至為關鍵,自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又雖上訴人於該案之證詞不為檢察官及法院所採信,致 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既違背具結 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偵審結果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必 要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㈣ 、㈥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 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上述情形之證 據,而該待證事實又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毋庸再 為無益之調查,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 認為不必要,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 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本件之犯罪動機與不實陳述內容之 來源為何,並非其所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要素 ,原審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不實陳述內容之來源並毋庸為 無益調查之必要。又原審依現有卷證已足論斷金棠公司無本 件清償借款之事實,則原審未對金棠公司「應付保證票據」 科目之數額增減變動原因,及金棠公司有無清償向股東之借 貸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況審判期日經審判 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證據 都已請辯護人整理了」,辯護人則答稱「沒有」,有卷內筆 錄可查(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未聲請原審就何事項再為如 何之調查。迨於上訴本院始指摘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云云,自
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㈤亦非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