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被 告 乙○○ 二十五
被 告 丙○○ 十八歲
被 告 丁○○ 二十二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菜刀一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丙○○、丁○○等四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人民出入境, 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共同基 於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搭乘乙○○所駕駛之閩 連0五一一0二號漁船,自大陸福建省筱埕鎮定海港出港,擅自進入我國海域,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至我國莒光海域菜埔沃垃圾場下方,由丙 ○○、丁○○及甲○○持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割斷竊取 陳家明置於該處約長四百呎、高十二呎之漁網,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後經陳家 明發現漁網失竊報警處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人員於 同日上午五時二十三分許在西莒菜埔沃外海零點一海浬處(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六 分、北緯二十五度六十九分)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馬祖)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家明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檢 查記錄表、查獲地點海圖、照片五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罪之依據,本件就被告 甲○○、丁○○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乙○○、丙○○固承 認有未經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之許可擅自入境之行為,惟辯以:渠等並未偷竊漁 網,係因彼此之漁網纏繞,所以才將他人之漁網拉上來云云。經查:㈠倘若如被 告丙○○、乙○○所言,係因彼此之漁網纏繞,被告丙○○、乙○○只需將彼此 漁網纏繞之處剪斷,惟陳家明被竊走之漁網長達四百呎、高十二呎,顯與被告丙 ○○、乙○○所述漁網纏繞之情形不符;㈡被告丙○○、乙○○若因不小心撈起 他人之漁網,衡諸常情,於剪掉彼此糾纏之部分外,應會將他人之漁網丟回原處 ,惟被告等人卻將被剪斷之漁網放置於船之密艙中,避免他人發現,顯見被告乙 ○○、丙○○所為之辯解,係卸責之詞;㈢綜上,被告甲○○、丁○○所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認定。是被告丙○○、乙
○○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查菜刀係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 等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及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渠 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未經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 之許可擅自入境之目的在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取財物,所犯上開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爰審 酌被告等未經合法許可進入我國領土,破壞我國出入境管理秩序,對於我國海防 秩序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且竊取我國漁民謀生之器材,惟考量被告等均係大陸地 區人民僅為謀生餬口致失慮罹刑章,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等用以行竊之菜刀一把,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竊盜所得之財物 漁網,業據被害人陳家明立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自毋庸 另為發予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洪曉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張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韓經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 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 ,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 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