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亭萱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留言單」、「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說明書」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說明函」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壬○○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涉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偽簽 他人英文署名於基本資料表、虛捏他人同意參加研究計畫,而向行政院衛生署國 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之方式,在其八十五年間主持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 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中,明知未獲有丑○○等人之同意,竟於上開計畫內之「 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偽 簽他人之署名,並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在高雄市地區擅自偽刻丙 ○○、李文成、辛○○及癸○○印章各一顆,進而偽造渠等之印文,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研究計劃持交高雄醫學大學而行使之;嗣於八十六年七月 一日由高雄醫學大學與行政院衛生署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計畫合約書,由行政 院衛生署委託高雄醫學大學負責執行上開計畫。又壬○○繼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二日及二十三日,連續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工 人,擅自偽刻邱孟肇、吳明蒼、李文正、林俊傑、庚○○、陳建州、郭士君、劉 明恩、李威龍及甲○○等人之印章,在高雄醫學大學之「付款憑證暨收據」收款 人欄,分別偽造上開人士之印文及署押,持向高雄醫學大學詐領研究計畫之業務 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三萬五百七十五元(此部分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另案審理中)。該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 七七六號提起公訴,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移請併案,而由本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案件予以審理。
二、詎壬○○於上述案件偵、審程序中,因辯稱研究計畫內有關文件均係其私人助理 「游麗芬」所製作,完全與其無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程序詢以其是否得以提出游麗芬立具之陳述書或說明書, 壬○○為圖卸責,竟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老闆擅 自偽刻「游麗芬」之印章一顆,繼而偽造「游麗芬」名義出具之「八十七年七月 九日留言單(以下稱系爭留言單)」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說明書(以下稱系 爭說明書)」各一件,分別於其上偽簽「游麗芬」之署名各一枚,並以上開印章 在系爭說明書內蓋用「游麗芬」之印文一枚,復持之影印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鄭曉東、魏緒孟律師,將系爭留言單、說明書之 影本附於被告刑事答辯狀(即刑事答辯狀之證三、證九)中,提呈予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訛稱系爭留言單、說明書乃游麗芬親自簽署,作為書面道 歉之用云云。壬○○另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再偽造「游麗芬」名義出具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說明函(以下稱系爭 說明函)」一件,並持之影印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亦利用不知情之辯 護人蔡鴻杰律師,連同上開偽造之留言單及說明書,併附於刑事答辯狀內提出於 本院(即該答辯狀之證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麗芬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三、案經丑○○、蔡佳玲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人證之證據方法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旨趣乃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 ,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 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 述應得作為證據;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 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 ,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 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證人丑○○、乙○○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外,其餘如辛○○、丙○ ○、游麗玲、林相如、莊慧儀、林俊傑、黃俊雄、許勝雄、余幸司、子○○ 及丁○○等人均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案件中而為證述;另癸 ○○、陳建州及庚○○等三人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六號案件偵查中,各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 罰、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此分別有卷附訊問、審判筆錄與證人結文等在卷 可參。且上揭癸○○、陳建州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渠等之陳述 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上開證人
先前於偵、審中之證述而採為本件之證據。
二、鑑定之證據方法部分:
細觀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之記載,除其上「游麗芬」之署名係由人工 書寫外,其餘文字內容均以電腦打字、排版方式為之。是針對該文件內「游麗 芬」之筆跡是否確為游麗芬本人親自書寫、或係被告私自擅行偽造者,當為本 件重要爭點之所在。為此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實施鑑定,另被告亦自行委請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及公誠鑑定有限公司等單位加以鑑驗,此分別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二二五三三號鑑驗通 知書(本院卷㈡第三九一頁)、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五 九五二號函(本院卷㈡第三五一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科 貳字第0九一00六五七一四0號函(本院卷㈡第三四0頁)及中央警察大學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校科字第0九二000一三一0號函(本院卷㈡第三五六頁 ),與被告提呈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誠字第九00三0六號(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卷㈡第六十九至八十一頁)、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誠字第九00七三一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卷㈣第七十八至 一五九頁)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九二)中鑑字第九二一00二00號鑑定研究報告書(本院卷㈡第三八三 至三九0頁)等在卷可查。又被告暨辯護意旨亦辯以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其內並未附有鑑定人之 具結,且係根據影本資料而為鑑定,依法不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提出之公誠 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號鑑定研究報告書 等資料,縱非屬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亦非不得以文書證據視之,而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云云。職是,前開各項鑑定報告依法是否俱有證據能力,實有詳 究之必要。爰逐一說明如次:
(一)被告提呈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等,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針對犯罪事實之經過及行為人罪責等實體事項,乃採取「嚴 格證明」程序,其內容包括「法定證據方法之限制」及「法定調查證據之限 制」,換言之,審判程序中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須在法律規定允許 之證據方法範圍內、且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二者兼及,方能取得證據能 力。準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既明定鑑定人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是倘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 鑑定人,或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鑑定報 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於 歷次偵、審中雖迭次提出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企能用以證明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
上之簽名筆跡與游麗芬簽帳單上筆跡相吻、且與被告之筆跡並不相符云云。 然此等鑑定機構既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 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參諸前揭說明,其鑑定報告書性質上仍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此始終未由被告詳述此一陳述內容何以 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以實其說;且衡以該項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設特別規定難謂相符,依法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概念上具有二層意義,其一係作為「證據資 料」,指所有可能與待證犯罪事實直接或間接相關之資訊內容或素材;其二 意指「證據(明)方法」,即探求證據資料內容之調查手段。任何一種證據 資料或其來源,固均可能提供或隱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資料,然並非任何一 種證據方法均屬合法之證據方法。在嚴格證明之法則下,法官於審判期日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之際,僅得使用法律明文准許之證據方法來調查證據資料, 用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此類證據方法即稱為「法定證據方法」。我國刑事 訴訟法明定之證據方法,包括有人證、文書、鑑定、勘驗及被告自白等類型 ,法院除不得以法定以外之證據方法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手段外,不同之證 據方法間亦應踐行不同法定程序,未可相互混淆。而所謂「文書(書證)」 ,係指一切具有可讀性之思想內容的文件書面,與勘驗同屬物之證據方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除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 虞者,應交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外,原則上應以宣讀或 告以要旨之方式調查;至「鑑定」則指委由他人以其特別知識經驗,提供法 院,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性質上屬於「人的證據方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鑑定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方式為之,是倘鑑 定人(包括鑑定機關)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者,仍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法院應 就其鑑定內容向當事人提示予以閱覽,或告以內容要旨,使其有辯解之機會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應予辨明者,此際 僅係書面鑑定報告之調查方式與文書證據相同,要非謂「鑑定」與「文書」 二類法定證據方法得以任意交互替代。準此,本件被告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 公司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資料, 乃被告自行委託鑑定人就卷附文書內筆跡進行鑑定,其間業已涉及專門知識 技能之判斷,性質上自屬「鑑定」之證據方法無疑。惟因此類鑑定屬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已如前述,法院自不得再以文書證據視 之,逕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否則無異係刻意規避「鑑定」之法定證據方法 ,而與嚴格證明之立法精神相悖。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所為之 鑑定報告,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修正前,有關囑託機關鑑定之規範,並無必須命 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乎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 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 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嗣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指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條文),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雖增列第二百零二條
之規定,於前項(即囑託機關鑑定)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報告或說明之情 形準用之;但法院或檢察官依第一項囑託機關鑑定時,仍僅準用第二百零三 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第二百零二條同在排除之列。亦即囑託 機關鑑定,僅在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第二百零二條具結之 規定;在鑑定前,並無命具結之明文。是以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就待證事項而 為鑑定者,核其性質,屬於囑託機關鑑定,倘鑑定內容已臻明瞭,而未命實 施鑑定之人親自到庭報告或說明,即不發生準用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鑑定人應 於鑑定前具結之問題,縱法院採用該鑑定結果而為證據,亦不得任意指為採 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準此 ,卷附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 各項鑑定意見,縱未經鑑定人簽名及命鑑定人具結,依上說明,仍非無證據 能力。
㈡所謂「鑑定」,係指鑑定人本於其專門之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 。從而有關鑑定之證據能力判斷,除應檢視法定程式(如鑑定人報告或說明 時應命其具結)之完備與否外,尚應審查鑑定人是否具備具備專業鑑識能力 及資格,除此之外,有關鑑定資料蒐集、調取之範圍與方法、應否為必要之 實驗及檢查、或基於鑑定之必要,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後,而 為必要處分(如檢閱卷宗或證物、訊問被告、檢查身體、解剖、強制採證及 鑑定留置等均屬之)等事項,均應委由鑑定人衡諸鑑定事項之性質及內容, 逕為適當之取捨,縱其決定果有不當,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要非可率爾 認其依法即不具證據能力。次者,筆跡鑑定因須就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 觀察、比對、分析,而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筆比直接接觸紙面所 形成,難以精確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因此實務上多認不宜 以影本作為筆跡鑑定之標的。然衡諸時下影印技術日益精進,使用影本文件 亦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見,而近年來諸多犯罪型態亦多有採取影印方式為之 ,倘未加區辨、一昧認定影本文件均不得作為鑑定之標的者,恐有助長犯罪 之虞。又影本雖未如原本文件具有較多書寫特徵可供辨識,惟此僅涉及鑑定 資料蒐集之範疇、亦即鑑定可信性(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故本件被告暨辯護意旨堅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 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意見均係依據影本資料而實施鑑定,應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自非有據。
㈢再者,鑑定資料之蒐集應視鑑定人專業能力之良窳、鑑定方法之選用等而異 其標準,苟若鑑定人業已影本資料呈現之字數、字跡及外觀特徵等事項足堪 進行鑑定,要不得徒以根據影本所實施之鑑定即謂率爾否定其證據證明力。 本院參諸前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二 二五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之記載,該機關係以特徵檢驗法,針對系爭留言單、 說明書及說明函,與隨案檢送游麗芬之刷卡單、請假單及簽呈等文件,逐一 比較其上筆畫特徵之不同,遂認定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與游麗芬之 刷卡單上簽名字跡並不相符;而觀乎被告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號鑑定研究報告書等文件,其報告首頁
亦均載明「資料均影印本」,並據此實施鑑定,足認本件系爭留言單、說明 書及說明函,與卷附其他載有游麗芬署名之刷卡單、請假單及簽呈等文件影 本,要非不得憑為筆跡鑑定之依據。故本院仍可就卷附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各項鑑定意見,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要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偵、審程序中,先後提呈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 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游麗芬確係伊私人 所聘用之助理,並非高醫編制內之助理,負責處理一般文書作業、行政聯絡、 伊交辦之簽呈與計畫表單、及整理研究基本資料等事項,僅係兼差性質,工作 時間機動並不固定;而游麗芬自七十七年起,已開始在學校及伊私人辦公室幫 忙文書處理工作,伊於八十三年左右就有支付小額現金給游麗芬,平均一個月 約給游麗芬六千元現金;且因伊係以自費給付小額現金之方式,感謝游麗芬之 協助,不須報帳,自無所謂薪資憑證;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等,均係 游麗芬本人親自簽署,作為書面道歉與說明之用,並非伊所偽造云云;縱令該 等文件與游麗芬簽帳單上之簽名不符,亦不得推認即為伊所偽造云云。按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倘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要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所稱之「游麗芬」固確有其 人,惟游麗芬因罹患精神官能症,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自大樓頂樓跳樓 自殺,導致胸腔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游麗芬之妹游麗玲及游麗芬之 夫乙○○先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游麗芬曾否擔任被告之行政助 理、及是否書立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一事,業已無從傳喚其到庭查證 。然本院仍應綜觀諸般客觀事證,以資究明被告是否涉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 。經查:
(一)游麗芬因長期罹患精神官能症,自七十四年起即陸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前並曾多次自殺未果,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一日因跳樓自殺身亡等情,業據證人游麗玲證述綦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麗芬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卷第六0五頁 至第六三六頁)。蓋處理行政文書、會計憑證及研究計畫及聯絡相關人士等 工作內容,雖無須耗費過度體力,然因相關流程、細節繁瑣,須由承辦人詳 予核對辦理;與他人聯繫、洽辦事項,亦有賴溝通技巧之運用,衡情被告又 豈會長期僱用精神不穩定之人,為其從事上述亟須細心處理之專業工作?復 參以上開卷附游麗芬病歷之記載,游麗芬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 月十五日止,曾密集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三 次,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跳樓身亡,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游麗芬 過世前其精神狀況比較憂鬱、時好時壞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㈢第二十六頁
),顯見游麗芬是時之精神狀態極度不穩定,病症亦非輕微。惟觀乎系爭留 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之填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與「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則游麗芬於上開日期是否仍可 本於自由意志,且先以電腦繕打詳述個人作業疏失情況,並先後選擇不同之 顯示字體及排版方式後,再自行簽名並蓋用個人印章,而交予被告收執,實 非無疑。
(二)衡諸一般常情,家庭、子女與工作向為個人生活之重心,至親好友亦多會相 互關切問候,分享彼此生活經驗。茲據證人游麗玲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六三三號案件到庭證稱:「我是游麗芬的妹妹,我不知道他曾受僱於壬○ ○,擔任其助理。」、「她是透過我及許某(被告)太太,才找被告看鼻竇 炎病,只是純粹看病關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 附的證三上你姊姊之簽名是否他本人所簽?)我第一眼看不是她簽的,但很 像,她『麗』字的角度與該份簽名不同;應不是她所簽。」、「(對被告說 研究計畫等經歷及會計憑證說明書是你姐姐寫的,有何意見?)不正確,她 有於我姊姊過世後至我家送水果,或託我鄰居送東西至我家;許某與我們很 少來往,我這二、三年與他太太也很少來往,他送東西來,我們覺得很莫名 其妙,他知道我姊姊過世,並且有告訴我是他太太告訴他的,他後來有去找 我姊夫並送東西,但他都沒有提及研究計畫。」、「我姊姊結婚十幾年,與 我沒有住在一起,但她每天都會與我通電話,因她一直無工作。」、「她之 前並無提及壬○○的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案 件卷宗卷㈠第六十一頁至六十四頁);另證人乙○○則證述:「(你太太游 麗芬有否在工作?)於結婚之前有工作,之後就沒有;是七十幾年結婚。」 、「(你太太有否擔任許某的助理?)有去看過他的門診。擔任他的助理, 我沒聽她說過。」、「(生前有否向你提到冒用別人的名義?)沒有。」( 見原審卷㈢第七十六頁)、「(游麗芬究竟有否在高雄醫學大學或在被告那 裡當助理?)這部份他沒有跟我講,依照我太太的個性以及生活習慣他要去 那裡做什麼事情也都會跟我講,如果沒有跟我講,也會跟他娘家人講,但他 這兩方面都沒有講,我覺得很納悶。」(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案件卷㈠第十五至十六頁),「(游麗芬有無跟你 說過,在八十七年之前固定於何時不在家?)無,只有作瑜珈的時候時才不 在家」,並詳述其雖與游麗芬分房住,但仍同住於一處,其工作係輪班制, 有時白天在家、有時晚上在家,但在家時除因游麗芬曾短期參加國泰人壽之 研習課程外,並未發現游麗芬曾長時間外出或工作等情無訛。是以倘如被告 所辯,游麗芬自八十三年間起業已協助被告擔任助理之工作,至游麗芬死亡 之時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已有四年餘,縱屬兼差、臨時之性質,其家人 親友自難毫無所悉。然觀乎與游麗芬同屬至親之游麗玲、乙○○二人上開所 述,渠等渾然未知游麗芬生前曾經擔任被告之助理一事,則被告所辯游麗芬 確實擔任其助理之職云云,即難令人置信。
(三)又被告針對證人游麗玲、乙○○均不知游麗芬生前曾擔任其助理一節,固以 因研究計畫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計畫執行中及完成後,未經甲方同意,
乙方不得擅自將執行情形及研究結果對第三者發表」,又第十三條亦明定: 「乙方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工作人員,均應嚴守委託合約內容及甲方之業 務機密,計畫主持人有告知參與計畫人員之義務」,而伊曾約束游麗芬嚴守 保密義務,故游麗玲及乙○○始不知游麗芬擔任被告之助理云云置辯。惟本 院細繹上述規範內容,其僅係禁止參與計畫人員對外發表計畫執行情形及研 究結果,並非禁止游麗芬告知家人擔任被告助理,換言之,倘游麗芬確實擔 任被告之助理、並參與上開研究計畫之執行,則依上開約定,亦僅禁止游麗 芬不得將計畫執行情形向游麗玲或乙○○透漏,而非禁止其向家人透露長期 擔任被告助理一事。況乎被告亦辯稱游麗芬僅係擔任與研究有關之文書工作 ,專業部分均由伊親自處理(參見本院卷㈢第三十四頁),自無以上開保密 約定予以限制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於常理不合,亦難採信。 (四)次就本件相關證人如丑○○、蔡佳玲、丙○○、辛○○、林相如、莊慧儀、 癸○○、陳建州、庚○○、林俊傑、黃俊雄、許勝雄及余幸司等人之證言交 參以觀,渠等均分別證述並不知被告有聘請游麗芬擔任助理,且向來均係被 告親自與渠等接洽,亦從未接獲被告委託游麗芬代為聯絡等情屬實(參見本 院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卷㈢第三十七、四十九、 五十九、七十六頁,卷㈤第一七八、二0五、二九七、三0二、三四八、三 四九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卷㈡第二十四頁)。另本件雖據證 人丁○○到庭證稱於八十三年間被邀請到高雄醫學大學講課時,由家庭醫學 科主任子○○介紹全科的醫師、護士、秘書及助理,當時就知道游麗芬係被 告之助理;且伊與游麗芬見過二、三次面,游麗芬沒有自己之辦公室,他們 是大家坐在一起,在家庭醫學科的辦公室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 三號卷㈢第九至十一頁);惟子○○本人並未聽過被告有位游助理一節,則 經證人子○○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審判程序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卷㈤第三三四頁 )。從而,證人子○○本人既不曾聽過被告有位游助理,當無可能於八十三 年間,介紹所謂「游助理」予丁○○認識;尤其證人丁○○長期居住美國, 僅被邀請時始返國講課,而上開證人分別與被告長期相識或係被告所任職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同事、醫師,渠等尚且不知亦從未聽聞游麗 芬係被告之助理,則何以證人丁○○得於其返國講課之短暫時間內,即可知 悉游麗芬之人?又證人丁○○所述非僅核與證人游麗玲、乙○○上開證述相 互扞挌,與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 判程序中辯稱:「(這二份計畫開始時,游某有否自己的辦公室?)在學校 及醫院沒有固定的位置,偶而會坐在辦公室公用電腦的桌子,或其他公用的 桌子。大部分是在山東街我私人的辦公室。」之詞亦不無矛盾。且倘若游麗 芬果係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庭醫學科之辦公室從事個人業務 ,何以上開證人均無從知悉其人之存在?綜此本院參諸證人丁○○乃被告壬 ○○博士論文之海外指導教授,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 三三號案件審理中所自承,足見其與被告關係非淺,則其所為證言自較與被 告毫無關係之證人游麗玲、乙○○之證言,更有偏頗之虞,足認證人丁○○
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證人辰○○之證言,僅足堪 證明曾有位被告之助理與之聯絡,惟該助理是否游麗芬,則非其所知,是其 證言,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此外,上開游麗芬之病歷影本,雖載有 「Job:Dr.Hsu」、「行政秘書」等文字,惟其記載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與本案時間相隔甚久,且其文字內容過於簡 略,亦不足遽予推認游麗芬確為被告助理之事實。 (五)本院觀諸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其上除簽名外,其餘本文部分均為 電腦打字,為何獨就姓名部分,以簽署方式為之,已有可疑,尤其此留言單 、說明書及說明函,其內容僅係關於研究計畫之處理情形,非屬重要文件, 顯無親自簽名必之要,竟刻意以電腦打字後,分別簽名蓋章,已不符常情。 況依系爭說明書之內容,乃敘明游麗芬就其製作「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 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之作業疏失一事,加以說明,並表示對被冒用之人致歉 ,此有上開說明書在卷可憑,苟游麗芬已表示願對被冒名之人致歉,以示負 責,是倘該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確係游麗芬本人親自出具,當係釐清被 告責任之有力證據,被告理應於當時或事後,將此說明書出示於上開證人, 以求渠等諒解,方與常理相符。又何以被告尚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另行 簽立「協議書」,向上述計畫中遭冒用姓名之人表示歉意,而遲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先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本院提出?況上開證人均證稱從未聽聞游麗芬助理一節,已如前述, 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向被冒名之人詳予說明一節, 復據辛○○、丙○○二人結證屬實。綜此適足以證明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 說明函均係被告臨訟所杜撰,以圖卸免刑責,要非真實。 (六)再者,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等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與游麗芬於 八十七年七月間分別於太平洋百貨公司、大統百貨公司、大立伊勢丹百貨公 司消費刷卡單影本上「游麗芬」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另七十八年二月二十 日同意切結書、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六年一月六日請假單影本上 之簽名,因與前者書寫時間相隔較遠,無從認定;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協 議書、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簽呈影本、高雄醫學大學付款憑證收據中邱孟肇等 人簽名筆跡影本,因無與「游麗芬」三字類同之筆跡可資比對,亦難認定) ,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二二五三 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而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簽 名之筆跡,既與游麗芬親自於百貨公司消費刷卡單親簽之「游麗芬」簽名筆 跡,不相符合,顯係他人以假亂真模擬書寫,非屬游麗芬親筆書寫。又佐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度上更一第一八三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再 行蒐集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字跡資料,復調取被告先前所涉之其他刑事案件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全部卷證),取得 其於各該案件中自書之文件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等資料迭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加以鑑定,該機關以有關本件爭議之文件為行政 院衛生署所留用,無從提供計劃書及請款資料原件及相關人員平日書寫之筆
跡,且待鑑定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僅提供影本欠清晰,無從 鑑定,而未鑑定,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 一00六五七一四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五九五二號函在卷可證。嗣後更依被告要求送請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計劃書第四八至二七一頁,僅研究人員學 經歷說書上之字跡較清晰,其中第二六二、二六六、二六七、二六八、二六 九、二七0頁上之字跡與壬○○之字跡書寫特徵相近。偵查卷第十四頁上面 簽名及第二十六頁背面字較為清晰,其書寫特徵與壬○○字跡相近」,此有 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校科字第0九二000一三一0號函可按 。另經本院審視卷附被告親筆書寫之文件,即可輕易判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後之筆跡,截然不同,誠如告訴人所指摘被告自本案案發之後,即刻意變 更個人書寫方式,此觀諸被告就本件案發前其於他案在法庭上之簽名、其先 前之門診病歷表上之簽名、銀行開設帳戶所留之印鑑簽名,與其爾後之在歷 次偵、審程序中所為之簽名、其後之門診病歷簽名字跡,前後書寫字體之結 構、間架、筆勢均不相同等情自明,是以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之 字跡縱與被告之筆跡不符,仍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系爭留言單、說明單及說明函均 係被告所擅行偽造之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游麗芬」之印章,蓋用於系爭說明 書及說明函上,復持以行使,其偽刻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店老闆偽造「游麗芬」之印章;與利用 不知情之辯護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行使系爭留言單、說 明書及說明函,均屬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再被告先後二次利用他人分別持 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據以行使,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除足生損 害於游麗芬本人外,更試圖藉此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雖未構成偽證,然惡 性亦屬非微,且參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偽造之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各 一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雖據公訴人認被告除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另先後於八十四年二 月間及八十五年四月間,於其所擬定之「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家庭醫學 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書內,未經他人同意在基本資料表(含學經 歷說明書)內偽簽他人之英文署名,而持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
,並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此部分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此外,被告暨其辯護人亦迭稱被告另涉嫌 於八十五年間,於其主持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中 偽造他人署名及個人學經歷資料,持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詐領研究計畫 經費,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三號另案審理中,遂認本 件與該案亦有連續犯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 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 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前開犯行與本件所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二者既已相隔二年餘,且偽 造文書之內容及其犯罪目的亦非相同,顯見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確係 係被告所臨訟杜撰,以期卸免刑責,故被告此舉當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尚 難謂與前開行使偽造研究計畫部分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敘 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擬 訂「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畫書,再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台大醫學院家庭 醫學科主任卯○○、台大醫學院院長寅○○教授之英文簽名「Wei Chun His」 、「Tong-YuanTai」剪貼在研究計畫同意書之簽名欄內;並在基本資料表(含 學經歷說明書)內偽簽高雄醫學院家庭醫學科主任Hong Wen Liu(子○○)、 Young Tso Lin(己○○)、Jau Nan Lee(戊○○)、Huang Jeh Jong(癸○ ○)、Ho TitLeung(丙○○)、Chang Chia Jan(辛○○)、Chang Jer Gie (庚○○)、Wang Chin Jer(甲○○)之英文署名,以表示卯○○等人同意 參與該計畫,隨於八十四年間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復於 八十五年四月間,擬訂「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書,再於 該份計畫書所附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內偽簽Jau Nan Lee(戊○○ )、Barbara Starfieid、NeilHotzman、Huang Jeh Jong(癸○○)、Ho Tit Leung(丙○○)、Chang Chia Jan(辛○○)、Wang Chin Jer(甲○○)之 英文署名,表示戊○○等人同亦意參與該計畫,隨後於八十五年間向行政院衛 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足生損害於卯○○、寅○○、子○○、戊○○ 、己○○、癸○○、丙○○、辛○○、庚○○、甲○○、BarbaraStarfieid及 Neil Hotzman,嗣因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審查後,認上開計畫之學術價值 未達補助標準而退回,始未詐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就起訴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 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 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提起自 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 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 第一七六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而所謂同一案件,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均屬 之,是以連續犯既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五年間主持「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 畫」,未經丑○○、蔡佳玲、戊○○、陳建州、丙○○、李文成、辛○○、癸 ○○、莊慧儀等人之同意,於高雄市某不詳之處所,在該計畫內之「研究人員 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由其本人 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偽簽他人之簽名,另委託不詳姓名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在高雄市地區擅自偽刻丙○○、李文成、辛○○、癸○○ 印章各一顆,進而偽造其印文,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研究計 劃持交高雄醫學大學而行使之;繼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連 續在高雄市不詳地點,由壬○○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工人,擅自偽 刻邱孟肇、吳明蒼、李文正、林俊傑(誤為王俊傑)、庚○○、陳建州、郭士 君、劉明恩、李威龍、甲○○印章,於不詳地點,在高雄醫學大學之「付款憑 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林俊傑之印文及署 押誤為王俊傑);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持向高雄醫學大學詐領研 究計畫業務費共計二十三萬五百七十五元,致高雄醫學大學陷於錯誤而於行政 院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內如數以支票給付壬○○,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人暨 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畫審核、核發經費之正確性及高雄醫學大學撥發經費 之正確性,其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並就本件前揭起訴部分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 移請併案審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另認前開移請併案部分並無連續犯關係,退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因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 刑三年,被告更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0四判決原 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經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 號判決認定原起訴部分與本件右揭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併予審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經被告因不服該判決再行上 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三號號案件審理中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準此 ,被告就本件前開起訴部分即其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八十五年四月間,因 所擬定之「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 計畫書內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起訴者,彼此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既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認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復經上訴,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 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予以指摘,從而堪認本件右揭起訴事實與前述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三號案件所審理者,係屬同一案件。惟 本件公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就與前述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 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末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 ,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 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著有判例。查證人丁○○前於本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案件審理中,經以證人身份傳訊,由本院當庭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即依法具結,詎其於審判中所稱見過游麗芬其人、 並曾由子○○介紹後即知游女係被告之助理云云,核與證人子○○及前開證人等 所述均有未符,從而證人丁○○就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核其所為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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