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2號
民國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子芸
輔 佐 人 曾毓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謝金河
蔡青育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4日交訴字第1050024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接獲民眾檢舉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有經營旅宿業之情事,經搜 尋網路查得系爭房屋以「貓工廠」為房源物件之名稱,於自 在客(www.zizaike.com)、Airbnb(www.airbnb.com.tw) 等網路訂房平臺網站,刊登招攬旅客住宿之資訊。嗣被告於 105年1月22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查得2間房間,房間內部 有12個床鋪、寢具、盥洗用品及旅客置放之行李廂等物。案 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及原告之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2間,違反 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下稱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6月20日高市府觀產 字第105310864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光條例第2條第8項所定之「旅館業」係以提供不特定人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為要件。原告因曾受惠於俗 稱「沙發客」(Couchsurfing)之住宿方式,而嚮往此種有 助文化交流、幫助國外旅客之經營模式,遂承租系爭房屋, 採沙發客方式經營,除超過月以上之長租係採收費制外,短 期日或週住宿均係免費。又原告雖有將系爭房屋之資訊刊登
於Airbnb、自在客、Ctrip、FB等網路訂房平臺,惟均係以 沙發客方式免費招待,並向所有訂房旅客發出不收費公告, 俟旅客抵達系爭房屋住宿時,再將旅客支付訂房網站之旅宿 費全數退還款項予旅客,訂房網站抽成之佣金,亦由原告負 擔吸收。由此可見原告並未收費營利,不符合觀光條例所稱 之旅館業,被告自不得依據該條例裁罰原告。
㈡、原告與弟弟曾毓升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該屋備有牙膏、牙刷 、洗面乳等日常用品乃理所當然。又依稽查照片顯示,屋內 物品均係供長期使用,並非全新,且屋內亦無提供經營飯店 旅館所必須供應的毛巾、牙刷、牙膏等用品。又因系爭房屋 並無擺放衣櫃、儲物櫃等家具,故原告與曾毓升的衣物、生 活用品均放置於行李箱或大型後背包內。另原告於稽查當日 ,尚有以沙發客之方式招待香港大學生,故當日有部分行李 箱為香港旅客所有。再者,許多住家中均備有多餘床鋪,原 告將家中多餘的床鋪、寢具提供予沙發客使用,實難據此推 斷原告有非法經營旅館之行為。
㈢、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前來系爭房屋訪查時,原告即有表示, 該屋於104年5月至11月間係以月租方式出租予兩位房客,並 有提供租賃契約作為佐證。然遭被告所屬觀光局人員表示租 賃期間和稽查期間不符合,無從作為證據,並以訪查紀錄表 上之原告簽名,作為原告自認有非法經營之依據。該訪查紀 錄表實係被告以誘導方式取得的證物,不應作為論斷原告有 違反觀光發展條例之證據。
㈣、據105年9月13日新聞報導,觀光傳播局指出應查出業者的營 利行為、房客身份資料,並逐間計算房間數量後,始得作成 裁罰處分。然被告並未查出原告是否有營利行為,亦未查出 房客身份等資料,僅憑網路擷取圖片逕自認定原告有以收費 方式非法經營旅館,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違法。礙於 臺灣目前仍採用不合時宜的法規限制青年旅館發展,使致力 發展青年旅館的業者僅得以非法狀態繼續經營。而原告不願 與觀光局採對抗態度,且對未來修法抱持較為樂觀的態度, 遂於修法前暫採不收費之方式經營,藉以持續發展青年旅館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1月22日派員至系爭房屋訪查,查得該屋共設有 2間客房,提供12位床鋪、寢具、盥洗備品等用品,係處於 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則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369號判決意旨,足認已達原告經營旅館之目的,而該當 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裁罰要件。再者,依「貓工廠」於訂 房網站上,針對平日與假日均訂有不同房價,並有剩餘訂房
數之顯示,且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及原告回覆旅客之留言, 顯見營運狀況之熱絡,足證原告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逕 行經營旅館之違規事實。
㈡、經營旅館業務須投入大量資金從事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建設, 是欲經營旅館業務者,對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自有注意之義務 。又原告就其將「貓工廠」裝修打造成青旅的樣式,是為了 以後可合法經營時預做準備等情,亦坦承不諱,此有原告書 面意見陳述附卷可稽。然原告為旅館業相關經營業者,當知 之甚詳,其竟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貓工廠」 旅館業務,招攬並提供旅客住宿而收取費用,顯屬故意之違 法經營旅館行為。
㈢、依原告經營貓工廠之網站及旅客住宿經驗說明,收費係以每 晚每床住宿費用432元至900元不等計價,係任由不特定人登 記以日或週之方式住宿,並非如原告所述僅提供月租、長租 住宿。又依原告於「自在客」訂房網站刊載之「貓工廠」房 源,顯示於105年1月22日至105年2月6日間「訂完」或剩餘 房間數之訂房情形,並均有供參考之價格標示,顯見原告並 非免費招待旅客住宿,顯符合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旅館業之 定義,自應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取得旅館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況且,原告於多個網路平臺刊登廣告,倘無經營 旅館之意圖,何需大費周章刊登廣告,回覆旅客評論、刊登 房型房價介紹以吸引旅客入住,是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 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㈣、原告與「自在客」訂房網站簽訂「《自在客》客房佣金合約 書」,約定由自在客網路平臺收到預訂的房款,扣除佣金10 %後,將其餘房款在約定時間匯至曾郁升之玉山銀行帳戶, 並於104年至105年間即有多筆數額相當於數百元至數千元不 等之美元款項,與多筆數額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新臺幣款 項,透過USD網結、PP入帳、EDI轉帳等方式存入上開帳戶, 足見原告設立之「貓工廠」已處營業狀態,並以特定價格招 攬不特定人住宿,而非免費提供旅客入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貓工廠」刊登於自在客、Airb nb網站之網頁資料、被告105年1月22日現場稽查紀錄、原告 105年3月31日意見陳述書、原處分、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本 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㈡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 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 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 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依本條例所 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觀光條 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第67條定有明 文。次按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行為時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2條規定:「違反本 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 」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 規定裁罰。」該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 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則明定:「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間以下,處新臺幣18萬 元,並命其立即停業……。」核此裁罰標準係法律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為使辦理違反觀光條例事件有客觀一致之罰鍰裁量 標準,避免因恣意專斷致生差別待遇情事,自得作為地方主 管機關裁處之依據。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18日接獲檢舉函後,於自在客(www. zizaike.com)、Airbnb(www.airbnb.com.tw)等網路訂房 平臺網站上,查得系爭房屋以「貓工廠」為房源名稱,刊登 提供旅客住宿資訊。其中於自在客網站之網頁上,載有「貓 工廠(女)單人床108元」「貓工廠單人床108元」「貓工廠 (女)雙人床173元」「貓工廠雙人床混合房173元」「預訂 流程、便利設施」等訂房資訊。另於Airbnb網站之網頁上, 則有多筆旅客所留住宿評價及原告給予旅客之回應等情,核 與原告自承有與自在客、Airbnb業者簽訂客房佣金合約(本 院卷第265頁筆錄)等語,洵相符合,並有自在客、Airbn b 訂房網站網頁(處分卷第2-63頁、第90-92頁)、貓工廠與 自在客〔健雲網絡信息技術(上海)有限公司〕簽立之「自 在客客房佣金合約書」(本院卷第173-174頁)在卷可證。 又被告所屬觀光局人員於105年1月22日前往系爭房屋稽查, 發現該址設有2間房間,共有12床位,房間內備有床鋪、寢 具、茶包、毛巾及旅客置放之行李廂等物。原告在場表示「 貓工廠」係由其姐弟2人於104年6月間開始收費經營,一開 始是給認識朋友使用等語,此有原告及其弟曾毓升簽名之「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者現場訪查紀錄表」(處分卷第64 頁)及現場照片數幀(處分卷第65-66頁)在卷為證。而依 上開照片顯示屋內設有公共茶水空間,另設有數間衛浴及3
個併排之洗臉盆,足見其室內設計係預供作多人同時使用, 核與一般住家情形不同,核係專供作經營旅館使用之形態。 再者,參諸上開自在客佣金合約書第1條約定:「合作方式 :乙方(即自在客)收到預訂的房款,扣除佣金10%後,將 其餘房款在約定時間匯至甲方(即貓工廠)指定帳戶。…… 。」第2條約定:「合作起始期:從西元2015年7月14日起。 ……。」第3條:「甲方需進入後台確認房態和房價正確, 以便客人訂房。」並於合約上載明甲方指定之匯款帳戶為: 玉山銀行(808)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曾毓 升,顯見原告確係為向旅客收取費用而提供系爭房屋予旅客 住宿。又本院向玉山銀行調閱上開指定之曾毓升帳戶交易明 細表,該帳戶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分別有13 筆透過PayPal轉入美金9.75元至91.65元不等,及4筆自健雲 國際以EDI轉帳方式存入990元、2934元、1134元、2934元之 交易資料(本院卷第243-244頁),核與原告於本院陳稱: 「(原告收到從自在客網站健雲國際轉過來的錢,有4-5筆 ,有無意見?)沒意見……。」「(這筆健雲國際錢,確實 是旅客上自在客網站訂房,付給自在客錢,自在客再透過網 路轉帳給你在玉山銀行帳戶?後來是什麼原因退款?)在網 路上就有寫不收錢,所以收到錢之後,當旅客入住時,就退 還給旅客,佣金10%我們就自行吸收。」「(有跟那個平臺 簽約?)Airbnb、自在客。」「(透過Airbnb網路訂購有幾 筆?)10筆左右。」「(也是同樣方式退費?自行吸收佣金 損失?)是。就是轉進銀行多少錢,我就退他們多少錢。至 於網站賺取的佣金,就個人損失。」「(哪些是Airbnb匯款 ?)從Airbnb網站訂購付款是透過PayPal轉入帳戶。」等語 (見本院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就原告確有收到自 在客、Airbnb匯入之訂房旅客之住房款項乙節,洵相一致, 應屬可信。至原告雖陳稱自在客、Airbnb等業者將訂房旅客 所支付款項於扣除佣金後匯款予原告,但原告於旅客到達時 ,均將訂房費用全數退還云云。然查,原告就其如何退還訂 房款項給透過自在客、Airbnb網站訂房旅客乙節,並未聲明 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已難採信。再 者,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乃承租而來,勢必按月支出租金成本 。又屋內裝潢設置數間衛浴及洗手盆,並購置12位床鋪及相 關寢具用品,勢必支出裝潢及購置設備、相關水電維護費用 。是以,原告耗費相當金錢成本及維護環境工作勞力之情形 下,豈有可能免費提供住宿,將經由自在客、Airbnb匯款而 收取之訂房費用全部退還,甚至連網路平臺業者抽成之佣金 亦如數退費,實有違反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此部分陳述,難
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足見原告與自在客、Airbnb等網 路訂房平臺業者簽約,將系爭房屋在該等網站上架開房藉以 招攬旅客,且已有多位旅客透過網路訂房系統訂購系爭房屋 、支付住房費用,而由自在客、Airbnb等業者扣除佣金後, 將其餘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由原告取得。故原告確有以系爭 房屋提供旅客住宿藉以收費營利之旅館業經營行為,應可認 定。
㈢、按新聞媒體一再報導以民宅經營日租旅館係屬違法,原告為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理應有所知悉。又原告於準備書狀 中亦自承對未取得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事業係屬違法乙節 ,坦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357頁),卻仍執意為之,自應 負故意責任。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 營旅館業務,所經營之房間數2間等情,復參酌裁罰標準表 之規定,依法對原告處以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定法定罰 鍰額度最低額18萬元之罰鍰,並命立即停業,於法並無違誤 。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給不特定旅客住宿,並於 104年7、8月間,在Airbnb、自在客等網站之系爭房屋物件 區,張貼免費公告。原告既未向旅客收費營利,自不符合經 營觀光條例第2條所指之旅館業務云云,並提出免費公告之 網頁截圖2紙及8份旅客聲明書為證。然查:
1、原告提出為證之免費公告網頁截圖2紙(本院卷第95、97頁 ),固有包含「至於錢嘛,我們目前沒定價不收費」等語之 文字內容。然其並非顯目公告之大字體,而僅係一篇文章中 之一行文字,瀏灠網頁者倘未仔細閱讀,應無從發現。又其 中一紙(本院卷第95頁)顯示網頁截圖之螢幕日期為105年1 1月7日,核係在105年6月20日原處分作成之後;另一紙(本 院卷第96頁)則無網頁截圖之螢幕日期,亦未顯示網頁瀏覽 日期。是以,依此2紙網路公告截圖,無從證明原告於105年 1月22日遭被告派員稽查發現之前即有張貼;亦無從證明該 等文字張貼於網站之存續時間。再者,上開商業性之網路訂 房平臺,旅客須先完成付款,始能完成訂購。被告卻於系爭 房屋之房源物件網頁上,張貼上開免費提供住宿之文字公告 ,與網路訂房平臺之營利政策不符,顯然不合常理,故上開 2紙免費公告之網頁截圖,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 據。
2、原告提出之8份旅客聲明書(本院卷第99-125頁),雖有載 明感謝原告免費招待住宿之一般文字敘述,並附上簽名檔。 然就其住宿日期、訂購方式、身份辨別方法,則未有明確描 述。是以,依其聲明書之文字格式,無從查知旅客之真實身
分,顯然無法查證聲明書內容之真偽。又原告自104年中旬 開始接待旅客入住,迄於105年1月22日被告派員稽查日止, 已長達半年之久,且經由網路訂房平臺預先付款之旅客即有 10餘筆,可見該8份聲明書之旅客僅佔全部旅客之其中一部 分。縱認該8名旅客確有獲原告免費招待住宿,亦無從證明 原告對全部旅客均提供免費住宿之優惠。故依該8份旅客聲 明書,亦無從導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事實依據。 3、系爭房屋於臉書(facebook)登錄「貓工廠Factory CAT」 粉絲專頁,詳載地址、原告之電話號碼及多篇旅客所分享之 入住心得等資訊,此有該臉書網站網頁(處分卷第2-63頁、 訴願卷第30-64頁)、電話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處分卷第67 頁)在卷可參。其中有104年4月28日張貼以優惠價格徠旅客 之廣告:「我們第一個月都有優惠價,請上Airbnb註冊訂房 唷!」(處分卷第5頁),並有104年5月2日訪客Edison Cho 留言謂「來找帥老闆,五月份訂房都有折扣喔」等語(訴願 卷第52頁),依上開訊息文字,明確指向確有向旅客收費之 營利行為。又原告倘係基於提倡沙發客旅遊之理念,理應以 其自有房屋之原狀提供各地來訪旅客免費住宿即可,衡情應 無花費鉅資租屋、裝潢、購12位床鋪寢具之必要。原告主張 其係免費提供系爭房屋給沙發客住宿,並無收費營利云云, 尚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以月租方式,將2個房間分別出租, 顯見原告並非以日或週出租方式經營旅館業云云,並提出2 份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該2份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皆為 訴外人陳建孝,而非原告,核與原告所為主張,已有不相符 合。況該2份租約之租賃期間分別為104年5月15日至104年8 月14日、104年9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處分卷第80-86頁 ),亦無從證明於遭查獲之經營期間,均有供長期出租而無 經營旅館業之事實。是以,原告欲憑此證據推翻本院前開認 定之事實,尚無可採。至被告105年1月22日現場稽查所製作 之「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者現場訪查紀錄表」,其上既 有原告及其弟曾毓升之簽名,且記載內容與所附現場照片並 無不符,具有相當信憑性。原告空言被告以誘導方式取得該 證據云云,然就遭被告如何誘導之情事,並未具體說明,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原告提出自由時報105年9月 13日網路新聞乙篇(本院卷第47頁)為憑,主張須查明房客 身分資料,始得裁罰,被告於未查獲住宿旅客之身分前,即 逕行裁罰,違反正當程序云云。惟其報導內容係引述臺北市 觀光傳播局長及科長之表示意見,並非法律規章,對被告並 無拘束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法定 罰鍰額度最低額18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業,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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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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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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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