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610號
KSBA,93,訴,610,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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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
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29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4月間,未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 登記,銷售不銹鋼廢料與台灣益基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益基公司),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314,744 元(不含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 縣調查站)查獲,移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除核定 補徵原告所漏營業稅額265,737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797,2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嗣經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890068794號訴 願決定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撤銷,著由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另為處分。因營業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改由被告承辦, 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93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2955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 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系爭5,580,481元並非原告銷售商品之收入,而是原告配偶 蕭錦裕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 之司庫代銷貨物,由該社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貨款本應轉入 原告配偶蕭錦裕之帳戶,因原告與其為夫妻關係且為資金運 用之故,乃由台灣益基公司將貨款轉入原告帳戶。被告僅以 此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銷售貨物之行為,即認定 原告逃漏營業稅,是為違法核定。
㈡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 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 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 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為改 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 要旨所示,此明示有關稅捐請求發生事實應由稅捐機關負客 觀舉證責任。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 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 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是以,本案原告逃漏多 少營業稅,自應由被告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收入之事實,依職 權予以調查。
㈢又「主管稽徵機關查得之資料,須能為具體確實之證明者, 始得據以核定營業額,計徵營業稅。」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 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所闡明。 其裁判內文略以:「...而系爭支票又存入明盛公司負責 人程君等私人帳戶,除其對外營業收入均已逐一註明,如借 款以『借』,換票以『換』註記部分已予排除外,其餘部分 一律推定為營業收入私帳,而認定原告有短報、漏報營業額 應予補徵,自嫌速斷。」本件系爭匯款僅能證明原告有收到 金錢,其收款原因究係為買賣、代收代付、借貸或贈與仍未 清楚,被告未查明實情,亦無證據證明交易之事實,就認定 原告有短漏、漏報營業額情事,自為速斷。
㈣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890068794號訴願決定將原 處分撤銷,並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所依據之理由略以: 「...是以本案有關台灣益基公司分別於84年4月13日及 84年4月26日匯出系爭進貨貨款(含稅)3,318,036元及2,26 2,445元,合計5,580,481元至訴願人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依據暨台灣益基公司 帳載有關事證資料如何?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又查本



件訴願人雖稱系爭金額係台灣益基公司作業錯誤並已將系爭 款項返還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惟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佐 證,因難採信。惟台灣益基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究係訴願人抑 或其配偶蕭錦裕,而訴願人執持訴稱係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 作社司庫是否屬實,原處分機關不難查明,自宜一併就實際 交易對象查明,原處分機關僅以台灣益基公司匯款資料,認 定訴願人未辦理營業登記,尚嫌速斷,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本件被告未依訴願決定意旨, 進一步查明實情,僅將舊資料再抄一遍,即重核決定維持, 有違訴願法第96條規定。
㈤被告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 號判例,並說明原告未能提示帳載或其他相關紀錄資料以證 明主張為真實乙節,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及74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 應由被告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收入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 而非責由納稅義務人舉出無違章漏稅之證明,且本案原告既 無銷貨事實,如何提示帳載或其他相關紀錄資料供核。 ㈥至於台灣益基公司於84年4月間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三紙,分別為:①84年4月13日字軌號碼YAO0000000,銷 售額3,160,034元,稅額158,036元(合計3,318,036元)。 ②84年4月21日字軌號碼分別為YAO0000000及YAO0000000, 含稅銷售額各為2,255,280元及7,165元(合計2,262,445 元 )。而台灣益基公司亦分別於84年4月13日及84年4月26日匯 出系爭進貨貨款3,318,036元及2,262,445元,合計 5,580,481元至原告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發票銷售額與匯款金額完全 相符,自可證台灣益基公司與廢合社有交易情事,取得廢合 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屬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銷售不銹鋼廢 料而未辦營業登記,自屬無據。
㈦系爭3,318,036元及2,262,445元,合計5,580,481元匯至原 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段期間該帳戶之支出均由訴外人蕭錦裕填寫取款憑條領取 ,原告業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84年4月17日至84年4月 28日共計四張取款憑條,可證此段時間該帳戶為訴外人蕭錦 裕在使用,系爭匯款亦為蕭錦裕所運用,與原告無關。又台 灣益基公司於86年12月30日所立之承諾書,其中載明:「本 公司於84年度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購買不銹鋼廢料而 取得該合作社發票共計銷售額54,791,237元...。」可知 台灣益基公司係向廢合社購買不銹鋼廢料,雙方有實際交易 ,與原告無關。




㈧綜上,台灣益基公司於84年4月13日匯款3,318,036元、84年 4月26日匯款2,262,445元至原告銀行帳戶,縱為屬實,但依 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 決及74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仍應由被告就納稅義務 人取得收入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又原告已舉證證明原 告之配偶蕭錦裕為廢合社司庫,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 稅字第86188061號函釋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 號函附會議紀錄規定,是可課徵司庫或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而非課徵個人之營業稅,故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銷售不銹鋼廢料予台灣益基公司而逃漏營業稅,並予補稅 及裁罰,有違上揭判決及規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吳招治於82年至85年間為廢合社總經理,負責綜理該 社之業務。訴外人吳招治為圖得不法利益及幫助公司行號或 從事廢棄物買賣之個人逃漏稅捐,竟以人頭社員製造不實交 易紀錄,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售。其方式係吸收公司行號或 經營廢棄物買賣者,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成為社員,再由 該等社員提供親友、員工名單充作該社之人頭社員。廢合社 之社員如需購買該社統一發票時,則由廢合社社務人員先依 其要求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再就其所提供之人頭社員,任 意攤提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製造不實交易紀錄。而購買者依 所購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四付費予廢合社。而台灣益基 公司未與廢合社有交易情事,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廢合社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違章行為足堪認定,該公司乃承諾願意 放棄系爭扣抵進項稅額,並同意繳納5%之罰鍰,經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2,739,565元以及處以罰鍰 2,739,561元,該公司繳清本稅及罰鍰後,未提起行政救濟 而告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84年4月間,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銷售不銹鋼 廢料予台灣益基公司,銷售額計5,314,744元(未含稅), 致逃漏營業稅265,737元,案經台北縣調查站於85年11月5日 查獲,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核結果,有台灣益基公司自 香港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匯豐銀行高雄分行) 匯予原告之電匯申請書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違章事實殊堪認定,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65,737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797,200元(計至百元止),依法 並無不合。
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89 0068794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遵照訴願決定意旨據以重核 。核查台灣益基公司於84年4月間自匯豐銀行高雄分行電匯



支付貨款5,580,481元(含稅),匯入原告個人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台灣益基公 司坦承未與廢合社有交易情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廢合社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含84年度53,365,410元及85年度1,425, 827元,合計54,791,237元),違章屬實。又台灣益基公司 除承諾願意放棄系爭扣抵進項稅額,並同意繳納5%之罰鍰 ,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2,739,565元稅及處 以罰鍰2,739,561元,該公司繳清本稅及罰鍰後,未提起行 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因台灣益基公司早於86 年1月20日申請公司解散,同年2月3日辦理註銷登記,致本 件經訴願決定撤銷辦理重核,未能向該公司查證相關案情。 然依據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9月27日說明書,指稱該 原告個人帳戶,與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無關,該貨款 既非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則非 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貨物,故台灣益基公司雖於 86年解散,同年2月3日辦理註銷登記,重核未能向該公司查 證相關案情,但台灣益基公司於84年4月間取得廢合社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三紙,分別為84年4月13日字軌號碼YAO000000 0,銷售額3,160,034元,稅額158,036元(合計3,318,036元 ),另84年4月21日字軌號碼YAO0000000及YAO0000000,含 稅銷售額各為2,255,280元與7,165元(合計2,262,445元) ,而該公司亦分別於84年4月13日及84年4月26日匯出系爭進 貨貨款3,318,036元及2,262,445元(合計5,580,481元)至 原告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上開發票銷售額與匯款金額完全相符,既與原告擔任 負責人之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無關,亦非由鞏麗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且台灣益基公司又坦承未與廢合社有交 易情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違章 屬實,則該匯款自屬台灣益基公司用以支付向原告進貨之貨 款無疑,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銷售不銹鋼廢料而未辦營業登記 ,誠屬有據,原告指摘被告課稅處分率斷云云,並無可取。 ㈣第查,訴外人蕭錦裕89年5月4日談話筆錄雖供稱略以:「係 台灣益基公司匯款作業疏失,故才會有台灣益基公司將貨款 匯入甲○○(即原告)帳戶內,甲○○有將領得之上述貨款 以台支及現金方式交給我,我再將上述貨款以現金支付給社 員。」惟查台灣益基公司將應支付之貨款匯入甲○○個人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非 原告提供往來銀行帳號,該公司豈會知道原告帳號而將貨款 匯入其帳戶內?縱屬匯款作業疏失,理應於發現後即應同額 款項轉出,又怎會再有84年4月26日第二次再匯入2,262,445



元之理?另查原告銀行往來明細資料,並無相同金額轉出之 資料,故原告申稱台灣益基公司匯款作業疏失,顯為卸責之 飾詞,核無可採。再查台灣益基公司匯款分別於84年4月13 日匯入3,318,036元、84年4月26日匯入2,262,445元,而原 告主張於84年4月17日開立台支本票5,000,000元償還貨款予 訴外人蕭錦裕,經核不僅與84年4月17日前台灣益基公司僅 匯入第一次貨款3,318,036元之事實證據矛盾,同時,上開 金額5,000,000元之台支本票,經查並非交予訴外人蕭錦裕 而係由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客戶李復興委託該分行提出兌 領,此有該分行89年9月5日玉高雄(存)字第8900756號函 附卷足憑,故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又查訴外人蕭錦裕前 述筆錄供稱略以:「我與社員間均以現金支付,無帳載資料 ,至於甲○○支付給我之貨款(含甲○○支付之台支本票 5,000,000元)因事隔太久,我已不清楚,只記得大都是現 金支付,無帳載資料可考。」此外,原告前曾委託訴外人蕭 錦裕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說明,主張收取台灣益基公司匯款 ,係該公司作業錯誤,實屬廢合社共同運銷之貨款,而由該 社司庫訴外人蕭錦裕代為處理乙節,雖經被告於92年7月4日 以財高國稅法字第920043703號函請原告將訴外人蕭錦裕於 84年間代為處理社員共同運銷貨款往來明細資料及訴外人蕭 錦裕為廢合社社員或司庫之證明送核,惟原告除提供協商會 議紀錄及其他稽徵機關就類似案件作成之復查決定書等影本 外,相關證明迄今未獲提示。再查,訴外人蕭錦裕不僅為原 告之配偶,並受原告委任處理本件稅務問題,同時,訴外人 蕭錦裕自稱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及擔任廢合社司庫,處理社 員共同運銷業務及貨款,亦曾數度代表原告前往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備詢,自應就其經手之業務及資金流向,舉證說明, 而今不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 16號著有判例。本案訴外人蕭錦裕及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說明,既無相關銀行帳載或其他相關紀錄資料可供佐證,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益徵原告確有收取貨款銷售 貨物之事實,故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論究, 難謂有違。而今原告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及74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 ,執詞主張應由被告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收入之事實,依職權 予以調查,而非責由納稅義務人舉出無違章漏稅之證明,且 本案原告既無銷貨事實,如何提示帳載或其他相關紀錄資料 供核等語,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憑。




㈤準此,被告遵照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酌結果,原告既 非廢合社之司庫,竟收取台灣益基公司支付之貨款,亦非該 合作社之社員而有銷售不銹鋼廢料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核無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 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 871953090號函釋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綜合所得稅之 適用至明,是本件重核決定予維持,核與財政部訴願決定意 旨無違,自無牴觸訴願法第96條規定可言,原告執以指摘被 告重核決定不當,要無可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乙○○局長業於93年7月30日本院審理中調 職,由邱政茂局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邱政茂局長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之 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 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 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 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 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 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 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伍、會議結論:關於廢棄物回 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 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 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 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因此 ,關於依調查局調查而成立之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 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案件,究應如何 處理與解決,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㈠依財政部 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



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 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 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 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 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 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㈡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 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 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 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 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 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 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 之適用。㈢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 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 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亦分別為財政 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釋及87年7月14日 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84年4月間,未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銷 售不銹鋼廢料與台灣益基公司,銷售額共計5,314,744元( 不含稅)。案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原告所漏營業稅額265,737元外,並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計797,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 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訴 字第089006879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 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因營業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 改由被告承辦,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930029552號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另 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等情,有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台 灣益基公司之電匯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89 年1月31日(89)興字第19620015號函附原告銀行存提款往 來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 堪信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兩筆匯款實際上是廢合社與台 灣益基公司間的交易,原告配偶蕭錦裕是廢合社司庫,因為



當時台灣益基公司匯款錯誤所致,才會進到原告帳戶,原告 並無銷售貨物之事實云云,資為爭議。惟查:
㈠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 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 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 ,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 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 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 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 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 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台灣益基公司分別於 84年4月13日及84年4月26日匯出3,318,036元及2,262,445元 (合計5,580,481元)至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有前揭電匯申請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89年1月31日(89)興字第19620015 號函附原告銀行存提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對原告有自台灣益基公司取得系爭貨款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其所得之障礙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及違 反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 判決、74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㈡台灣益基公司於84年4月間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 紙,分別為84年4月11日字軌號碼YAO0000000,銷售額3,160 ,034 元,稅額158,036元(合計3,318,036元),另84年4月 21日字軌號碼YAO0000000及YAO0000000,含稅銷售額各為2, 255,280元與7,165元(合計2,262,445元),而該公司亦分 別於84年4月13日及84年4月26日匯出3,318,036元及2,262,4 45元(合計5,580,481元)至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蕭 錦裕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固稱與台灣益基公司之交易 行為係其與廢合社共同運銷之交易行為,惟稱:「(問:. ..為何益基公司會將貨款匯入甲○○帳戶...?)係益



基公司匯款作業疏失,故甲○○有將領得之上述貨款以台支 及現金方式交付給我...。」「我與社員間均以現金支付 ,無帳載紀錄,至於甲○○及蕭錦璋支付給我之貨款(含甲 ○○支付之台支支票5,000,000元),因事隔太久,我已不 清楚,只記得大都是現金支付,無帳載資料可考。」(詳蕭 錦裕89年5月4日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㈠第19、20頁)及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本件系爭二筆匯 款,實際上是台灣省廢棄物合作社與台灣益基間的交易,原 告配偶蕭錦裕只是廢合社的司庫,是因為當時益基公司匯款 錯誤所致,才會進到原告帳戶...」(詳本院93年9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然依原告上述銀行往來明細表查無 原告有將相同金額轉出之情形,是苟非原告與台灣益基公司 有所交易而提供該往來銀行帳戶,台灣益基公司又何以知道 原告之帳戶而將該貨款匯入其帳戶之理?是原告主張係台灣 益基公司匯款疏失云云,並不可採。又縱屬台灣益基公司匯 款疏失,亦應於第一次匯款後即行更正並將該款項轉出,何 以又有第二次款項匯入之理?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嗣原告另 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蕭錦裕係夫妻關係,原告之帳戶均由蕭錦 裕在使用,故台灣益基公司乃將貨款轉入原告帳戶云云(詳 本院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台灣益基公司將系爭 貨款匯入原告帳戶,究係台灣益基公司作業疏失,或係原告 配偶使用原告帳戶,其前後所述不一,顯有可議。況台灣益 基公司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其與廢合社間交易情事時, 即表示願對此部分負責,並同意接受處罰,有台灣益基公司 所出具之承諾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7年1月16日高市法稽 字第3513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佐,足見台灣益基公司與廢合 社間並無交易行為至明。
㈢次查,廢合社之設立,因事實上第一線收集廢棄物之拾荒業 者,並無意願加入廢合社充當社員,因此真正成為廢合社之 社員者,大多為廢棄物回收之大盤商或中盤商,且本身即兼 「司庫」之角色等情,此由卷附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85年 3月27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中陳述:「因為每一位拾荒者 或願意出售廢棄物予司庫者...均不願意登記為社員.. .。」及85年5月13日在台北縣調查站陳稱:「我只是找從 事廢棄物收集之廠商加入廢合社...。」「在實際上我們 廢合社在作業上會把一些公司、工廠(使用廢合社發票)之 聯絡人列為司庫...」等語,可知廢合社之社員大多為廢 棄物回收之大盤商或中盤商,本身即兼「司庫」之角色,司 庫之功能開始轉變,即司庫本身不再係廢合社之機關,亦不 再肩負「為廢合社自拾荒業者收集廢棄物」之功能,反而是



廢棄物之實際買受人(自拾荒業者或小盤商買入)與出賣人 (出賣予再生工廠)。而其與廢合社之關係,對外雖亦有代 理之外觀,但內部關係已發生變化,亦即是由司庫借用廢合 社之名義收取再生廠商之付款,並由司庫取得廢合社名義開 立之統一發票直接交給再生工廠,事後由司庫交付廢合社一 筆款項(包括報酬、營業稅金)即可終局保有再生工廠交付 之全部價金等情,此可參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85年3月27 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中陳稱:「(問:臺灣省廢棄物運銷 合作社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之程序為何?貨款、稅金、手續 費如何支付?)按一般狀況是由再生工廠或由各司庫打電話 給本社員工...告知要開立多少面額,何種品名之後,本 社員工即依所示,開立發票並郵寄予再生工廠,貨款係由再 生工廠直接交予司庫,至於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零點 三五的手續費,則由司庫匯至本社...。」及85年5月13 日於台北縣調查站中供稱:「(問:廢合社依據何資料開立 統一發票給再生廠商收集站?)部分是由收集站通知廢合社 小姐需要發票之金額、數量、單價等,由廢合社小姐依其指 示開立;部分是由再生工廠通知廢合社小姐所需發票之金額 、品名、數量、單價等,由廢合社依其指示開立發票交予再 生工廠。」「(問:司庫或再生工廠在取得廢合社發票後, 是依發票金額付款,抑或僅依發票金額一定比例付款?)只 有正隆紙業公司會依發票金額全額付款,我們廢合社再將這 些錢打散,分給交貨給正隆紙業公司的司庫。其他的再生工 廠或司庫僅付我們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0.四 的手續費,...。」是以,雖財政部上開86年3月18日台 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釋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 53090號函釋內容明顯係在規範向廢合社購入廢棄物並取得 廢合社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前開函釋之適用,須以廢合社 及其所屬之司庫屬財政部原規劃之事實為前提。是於廢棄物 運銷過程中,倘廢合社、社員、司庫或再生工廠間濫用前開 制度,扭曲真正廢棄物收集者(即基層拾荒者)組成廢合社 以解決其無法開立發票之制度良意,以致造成再生工廠之實 際交易對象雖係為回收業者之中大盤商,卻由該中大盤商向 廢合社取得發票交予再生工廠,或由再生工廠直接由廢合社 處取得發票之違法事實,自無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 871953090號函所附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二)記載適用 之餘地。然查,原告配偶蕭錦裕於85年5月22日於台北縣調 查站調查時稱:「我有加入廢合社社員,但是否有擔任司庫 乙職,我並不知道...」「...也不知道為何會被列為 司庫。」;又於85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陳稱:「



...我個人交易均收取現金,但有少部分係經由銀行匯入 我的戶頭...。」等語(詳原處分卷㈡第5頁、第8頁), 是原告配偶於前開台灣益基公司於84年4月間將款項匯入原 告前揭個人帳戶後一年始接受調查局之調查,尚不知自己是 否為廢合社之司庫;又縱認原告配偶確為廢合社司庫,然依 前揭其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供述:「...我個人交易均 收取現金,但有少部分係經由銀行匯入我的戶頭...。」 等情,則台灣益基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個人帳戶,顯非 原告配偶蕭錦裕基於廢合社司庫身分與台灣益基公司間交易 行為所支付之貨款,是原告主張其配偶蕭錦裕為廢合社司庫 ,而與台灣益基公司交易,而使用原告之帳戶云云,並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補徵原告所漏營 業稅265,737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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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