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114號
TPHV,93,重上,114,2005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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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魏式瑜律師(民國92年12月2日陳報終止委任)
       張亞婷律師
被上 訴人  武祥貿易有限公司
                6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武祥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 祥公司)代理經銷世界知名之鐘錶,被上訴人乙○○○、其 子劉志立(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分別為 其代表人、協理。劉志立於民國(下同)87年4、5月間得知 伊委由訴外人聯安移民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 安公司)辦理移民美國,竟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基於詐 騙伊之意思,明知設於美國洛杉磯之LAKE DOLORES GROUP LLC.(以下稱杜湖公司)不符合美國投資移民資格,並利用 伊不諳美國移民法令之機會,由劉志立在被上訴人武祥公司 該址亦為被上訴人乙○○○之住所,及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 職員及修錶師父上班處所),向伊詐稱杜湖公司係被上訴人 武祥公司轉投資之事業,經美國政府核可投資,其為被上訴 人武祥公司指派至杜湖公司負責執行事務云云,並出示名片 一紙(上載其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managing director , 即業務主管或執行董事),再由被上訴人乙○○○聲稱杜湖 公司係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轉投資之事業,由其子劉志立負責 經營,上訴人可放心加入云云,並出示其與前總統李登輝夫 婦之合照,顯示其有良好政商關係,又加上被上訴人武祥公 司之資力雄厚及有深厚政商關係,令伊誤信投資入股杜湖公 司,即可取得美國移民許可,而於87年2月25日匯美金50000 0元至杜湖公司在美國之帳戶以投資入股。詎劉志立於89年2 月27日召開杜湖公司在台投資人之股東會時,宣佈杜湖公司 因經營不善,於同年1月底在美國法院進行破產程序,並向



伊謊稱此為清除杜湖公司對外債務之技術性手段,無礙移民 申請云云。迄同年12月間伊自另一投資人王立德處得知杜湖 公司因負債過多而破產,投資人資金血本無歸,且該公司經 辦之投資移民案均不被美國政府受理,伊始知受騙。此外被 上訴人乙○○○及其家族成員(包括其子劉志塽劉志立) 在香港設立之YUSHUNG TRADING COMPANY(以下稱鈺祥公司 )曾於86、7年間受領杜湖公司所匯美金0000000元,且杜湖 公司之重要成員DAVID、TERRY於88年1月14日至19日期間至 台灣召開投資說明會時,被上訴人武祥公司為渠等支付在麗 晶飯店之住宿費用,經美國加州法院判決鈺祥公司、劉志塽劉瑞麒連帶賠償美金00000000萬元。故被上訴人乙○○○劉志立共同詐騙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劉志立之行為客觀上為執行被上 訴人武祥公司之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武祥公司應與劉志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未投資杜湖公司,未聘僱 劉志立,被上訴人乙○○○亦未參與杜湖公司之任何招商活 動;台北市○○路100號5樓之6係被上訴人乙○○○之住家 兼辦公室,劉志立回國期間居住該址,且被上訴人武祥公司 從事鐘錶買賣、修理業務,與投資移民無關,故劉志立借用 場地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杜湖公司來台招商人員所下 榻之亞都麗緻大飯店與被上訴人武祥公司間有住宿優惠契約  關係,劉志立為節省開支,以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名義訂房,  由劉志立個人以信用卡簽帳支付;被上訴人乙○○○於83 年自鈺祥公司退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部分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500000萬元,及自91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下列事實及證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㈠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代理經銷世界知名之鐘錶,被上訴人乙○ ○○為代表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營業所及被上訴人乙○ ○○之住所均設於台北市○○路100號5樓之6。有兩造提出



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原證五、附件三、原 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6至41頁)。
 ㈡劉志立係被上訴人乙○○○之子,明知杜湖公司不符合美國  投資移民資格,竟於87年4、5月間得知上訴人委由聯安公司  辦理移民美國後,利用上訴人不諳美國移民法令之機會,在  上址舉行投資說明會,施用詐術使上訴人誤信投資入股杜湖 公司可取得美國移民許可,並於87年2月25日匯美金500000 元至杜湖公司在美國之帳戶以投資入股。嗣劉志立於89年2  月27日召開杜湖公司在台投資人之股東會時宣佈杜湖公司因  經營不善,於同年1月底在美國法院進行破產程序。並向上 訴人謊稱此為清除杜湖公司對外債務之技術性手段,無礙移 民申請云云。迄同年12月間上訴人發現杜湖公司經辦之投資  移民案均不被美國政府受理,始知受騙。有上訴人提出之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股權證明書、同意書、訂購契約書為憑( 原證二、三、附件二)。
 ㈢被上訴人乙○○○及其子劉志塽劉志立等人設立鈺祥公司  ,有上訴人提出香港政府商業登記署商業登記冊的資料摘錄  核證本可稽(原證六)。
 ㈣杜湖公司之重要成員DAVID、TERRY於88年1月14日至19日期  間至台灣召開投資說明會時,住宿於麗晶飯店,該飯店開立 之帳單記載付款人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帳  單為證(本院卷第43、44頁)
五、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 ○○與劉志立實施共同侵權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六、上訴人主張:劉志立在投資說明會詐稱杜湖公司係被上訴人 武祥公司轉投資之事業,其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指派至杜湖 公司負責執行事務云云,並出示名片一紙(上載其為被上訴 人武祥公司之managing director,即業務主管或執行董事 ),再由被上訴人乙○○○聲稱杜湖公司係被上訴人武祥公 司轉投資之事業,由其子劉志立負責經營,上訴人可放心加 入云云,並出示其與前總統李登輝夫婦之合照,顯示其有良 好政商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之配偶王 大進證稱:「我是上訴人先生,87年4、5月間曾至台北市○ ○路100號5樓之6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因為聯安移民公司找 我太太,與我太太聯絡移民之事,那時我正好有事上來,我 就自己先去聯安公司,有一位楊小姐(楊淑琴)就介紹我移



民案子,她就打電話給劉志立,後來楊小姐帶我過去武祥公 司,在武祥公司遇到乙○○○劉志立劉志立帶我進去一 間空曠的房間,裡面有模型及海報,他就對我作一翻解說, 我太太當時沒去..乙○○○自己進來,先前楊小姐有說武 祥公司是代理百達翡麗鐘錶公司,乙○○○就自我介紹,說 她是台北某個扶輪社的創設者..她說這杜湖投資案是他們  武祥公司投資的案子,他兒子劉志立從小在美國,所以由劉  志立負責。我與劉志立談過後就決定投資,乙○○○全程在 場,事後還送我離開。(問:為何認為劉志立是武祥公司人 員?)劉志立拿名片給我。(問:決定投資,與武祥公司有 無關係?)有,因為我與我太太討論,我太太打聽百達翡麗 公司的情形。在我們決定投資之前,我太太沒有去過武祥公 司,只有電話與聯安公司楊小姐聯絡。我談過之後都是我太 太與聯安公司接洽,最後問過我的意見,我太太問過她的朋 友有關百達翡麗情形,去武祥公司談過之後,我太太還和移 民公司談過好多次,大概二、三星期才決定。」(原審卷第 54至58頁),顯見被上訴人乙○○○未曾直接與上訴人交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對其施用詐術,已有未合。 再查,證人王大進與上訴人為夫妻,共同決定投資杜湖公司 以達成移民目的,可見此決定攸關其二人之家庭財務及人生 規劃,則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之成敗與否,對證人王大進有重 大利害關係,證人王大進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非無偏 頗上訴人之虞,難以遽信。
七、劉志立在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營業所及被上訴人乙○○○之 主張:劉志立自稱係武祥公司之總經理、協理,出示之名片  記載「PAPATEK PHILIPPE/ GENEVE/百達翡麗\劉志立\台  灣代理\武祥貿限公司」或記載「PAPATEK PHILIPPE/GEN- EVE/百達翡麗\TONNY LIU\MANAGING DIRECTOR\TAIWAN SOLE AGENT/WU SHANG TRADING CO.,LTD.」,業據上訴人 提出名片為證(原證一、四、本院卷第42頁)。然查: ㈠兩造提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原證五、附件三  、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6至41頁),顯示所營事業與 投資移民毫無關係。揆諸證人王大進之證言,其與上訴人係  向聯安移民公司諮詢投資移民事務,經聯安移民公司介紹其  二人與劉志立討論投資杜湖公司事宜,聯安公司未曾介紹證  人王大進與被上訴人討論投資事宜,且劉志立除將第一次投 資說明會地點設在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營業所及被上訴人乙  ○○○之住所,其後與上訴人多次之商談,均與被上訴人毫  無任何關連。再劉志立為被上訴人乙○○○之子,被上訴人 乙○○○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代表人,且被上訴人陳稱劉



  志立移居美國三十多年,回國期間住在被上訴人乙○○○之 國復未設立營業所或事務所,則劉志立利用與其居所設在同 址之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營業所空間,代表杜湖公司洽談業  務,事屬平常。自難僅以被上訴人與第一次之投資說明會有  上開連結因素,即謂被上訴人乙○○○劉志立共同誘引證 人王大進投資杜湖公司,及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參與此投資案 。
 ㈡證人楊淑琴證稱:「我在聯安公司與王大進會合,再帶他去  武祥公司,當時有王大進、我、劉志立三人在武祥公司。乙 ○○○有出面與王大進講話..王大進看到牆上的照片,剛 好乙○○○出來,就與他們聊牆上的扶輪社相片背景,也談 到乙○○○在婦女會,沒有談其他事情,後來乙○○○就離 開..聯安負責人羅業隨後到,我印象中,那時乙○○○好  像已經離開..(提示名片二張)都沒看過,有看過劉志立  其他的名片..是印武祥公司,沒注意他的職稱,好像沒有 職稱。(問:劉志立是否負責武祥公司業務?)我不是很確 定,但有聽他說要去瑞士出差,幫武祥公司看新型的錶。( 問:與劉志立接觸過程?)是聯安公司先介紹劉志立背景, 說他是台灣武祥公司小開..沒有明確說是何職務..那時 劉志立還沒有出現,劉志立出現後沒有特別自我介紹。(問 :是否對王大進夫婦介紹劉志立背景?)有介紹劉志立背景  ,劉志立本身也有提到武祥公司業務範圍,沒有詳細說在武  祥工作情形,只說幫他們出差,就是指去瑞士看錶。」(原 審卷第78至81頁)。另上訴人提出羅業於原法院92年度自字 第202號被上訴人乙○○○自訴王立德等誣告之刑事案件之 證述筆錄(附件四),其證稱:「二、三前我是聯安移民公 司的負責人..是劉志立先生夏威夷律師黃大衛介紹劉志立 先生來找我,時間大約在四年多前,劉志立的杜湖公司股東 經由黃大衛律師辦妥美國移民投資,劉先生希望聯安公司把 這個投資案介紹給我們的客人..甲○是我的雇員楊淑琴小 姐負責聯繫,之後甲○先生王大進先生去武祥貿易公司與劉 志立洽談投資細節,楊淑琴小姐及我都有在場,只有劉志立 的母親乙○○○有出來打招呼,有寒暄幾句就離開。王大進 先生看牆壁上的照片,有一些人合照的照片,上面有註明乙 ○○○是什麼婦女協進會的會長及某扶輪社的例如會員,彼 此有聊一下扶輪社的事,在我的印象中,只聊了幾句她就走 ,沒有說要王大進投資的話。(問:乙○○○是否用其與李 登輝及曾文惠的關係,勸王大進投資?)沒有。(問:劉志 立如何說明此投資案?)劉志立介紹杜湖公司是與另外二位 股東合夥創立的公司,詳細介紹投資案的來龍去脈。(問:



是否提及其他人來說明或鼓吹投資案?)沒有。(問:甲○ 簽約過程,乙○○○是否參與?)沒有。(問:為何去武祥 公司?)因為劉志立先生當時有幫忙武祥公司外貿聯絡的工 作,因為他英文很好,是小留學生,該公司是家族公司,方 便介紹所以在上班的場所介紹,我不知道他在該公司是否算 上班」。是被上訴人乙○○○未曾對證人王大進或上訴人表 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轉投資杜湖公司,並指派劉志立在杜湖 公司負責執行事務。被上訴人劉志立亦未曾對聯安公司、證 人王大進或上訴人為此一表示。劉志立更已表明其所代理被 上訴人武祥公司之業務,僅出差看錶乙項。是劉志立出示上 開名片,僅為說明其出身背景及與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關係 ,尚不足以使證人王大進或上訴人誤認杜湖公司投資案屬被 上訴人武祥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之一,並由被上訴人武祥公司 指派劉志立代表杜湖公司執行此投資移民業務。退步言,縱 認劉志立確曾佯稱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轉投資杜湖公司,並指 派其在杜湖公司負責執行事務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授意劉志立,或明知劉志立有此行為而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 絡,及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應負客觀上之僱用人責任,顯乏依 據。
八、上訴人主張:杜湖公司於86、87年間匯美金共計0000000元 至鈺祥公司,因鈺祥公司無法說明原因,遭美國加州法院判 決其應與鈺祥公司之股東劉志塽劉瑞麒共同負賠償責任等 語,固經上訴人提出匯通銀行匯款申請表、裁判書為證(原 證七、本院卷第10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惟被上訴人乙○○○抗辯:伊雖曾為鈺祥公司之股東 ,但早於83年12月31日退股,有上開香港政府商業登記署商 業登記冊的資料摘錄核證本可稽(原證六),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乙○○○於本件投資案開始進  行前數年已非鈺祥公司之股東,鈺祥公司與杜湖公司間之現 金來往縱與本件投資案有關,亦難遽認與被上訴人有何牽連  ,故上訴人徒以鈺祥公司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乙○○○之家族  成員,臆測被上訴人必然參與杜湖公司投資案,委無可取。 再查,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被上訴  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以進一步調查鈺祥公司是否匯款給被  上訴人,如有匯款事實,且與杜湖公司匯款給鈺祥公司之時 點相近,可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杜湖公司間之洗錢關係云云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



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 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第2項規定:「上開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第3項規定:「如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  回之。」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一攻擊方法,但未釋  明符合上開但書第一至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情形,且上訴人於 原審已得知杜湖公司曾匯款給鈺祥公司,鈺祥公司並因而遭 美國加州法院判決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於原審非無提出  此一新攻擊方法之機會,其延遲至第二審始提出,難謂無可  歸責事由。本院爰依上開第三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新 攻擊方法。
九、杜湖公司成員DAVID、TERRY於88年1月14日至19日期間來台 灣召開投資說明會時下榻亞都麗緻大飯店,該飯店開立之帳 單雖記載付款人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但被上訴人抗辯:亞 都麗緻大飯店與被上訴人武祥公司間有住宿優惠契約關係, 劉志立為節省開支,以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名義訂房,由劉志 立個人以信用卡簽帳支付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68、6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 字第0930006383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未曾申報上開二 紙統一發票為扣抵銷項稅額(本院卷第125頁)。是劉志立 僅單純借用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名義訂房,以享用優惠價格, 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實無支付杜湖公司人員在台支出情事,故 上訴人據該帳單,主張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轉投資杜湖公司, 或推論劉志立及杜湖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武祥公司間有僱傭 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顯然無稽。
十、上訴人於原審雖聲明其他投資人鄭建興、徐乃麟、王立德邱萬立作證,但於本院捨棄傳訊,僅主張引用本院92年度重 上字第252號事件之調查結果(本院卷第91頁)。然查,證 人王大進參觀投資說明會時,鄭建興、徐乃麟、王立德、邱 萬立並未在場,各該證人僅能證明渠等投資過程,不能證明 上訴人或證人王大進是否遭被上訴人乙○○○共同施以詐術 ,或是否有足以誤信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指派劉志立執行投資 案之客觀事實,渠等之證言於本件欠缺證明力,本無傳訊之 必要。況揆諸上訴人提出該事件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卷 第73、110頁),已就各該證人之證詞逐一論駁,經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定維持在案,本院援引如後,是 上訴人主張以各該證人之證述,證明被上訴人乙○○○與劉



志立共同詐欺伊及王大進,且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應對劉志立 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顯無可採:
㈠證人徐乃麟證稱:「當時劉志立之母親有出來,跟我們打招 呼,其母並說這是我兒子在做的(指投資移民之事),且說 我們的公司在臺灣很有名,劉志立母親出來說了那幾句話後 就又進去了..劉志立母親跟我交談是用台語」,惟衡諸常 情,父母對子女之客人來到家中作客時,常有出來打聲招呼 之行為,是此尚不足證被上訴人乙○○○對證人徐乃麟或上 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乙○○○抗辯其係上 海人,於簽約時為71歲(16年4月16日生),不懂台語等語 ,為該事件之上訴人吳煥瑤所不爭執,則證人徐乃麟稱其與 被上訴人乙○○○以台語交談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徐 乃麟既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乙○○○交談之內容僅止於上揭內 容,嗣其證稱:「劉志立母親並沒有跟我深入談到杜湖公司 的事情,只是說這個案子是我們家在做,你放心。」,前後 不一。況證人徐乃麟因投資杜湖公司而受損,其證言難免偏 頗上訴人吳煥瑤,自無足採。
㈡證人邱萬立即上訴人吳煥瑤之夫雖證稱在89年6月間因荃發 移民代辦商介紹杜湖公司,而帶渠等至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處 ,由劉志立及被上訴人乙○○○出面招待,並放映杜湖公司 錄影帶供渠等觀看,被上訴人乙○○○當時表示此為被上訴 人武祥公司之轉投資,並提出其與政商名流之合照,之後渠 等匯款給杜湖公司等語。但與上訴人吳煥瑤主張於87年4、5 月間認識劉志立,並於同年9月28日匯款予杜湖公司之情節 不符。再者,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5 號被上訴人乙○○○自訴邱萬立誣告案件證稱:「被告邱萬 立也有跟我去簽約」、「聽說明會是在87年3、4月,簽約是 87年7、8月,我是有跟被告邱萬立說,但這些是決定是我自 己做的,我後來覺得被騙請律師提出告訴,提出告訴是自己 決定,不是被告邱萬立的意思」,證實邱萬立僅參與簽約, 未參與說明會,足見邱萬立之證述不可採信。
羅業楊淑琴仲介鄭建興參與投資,而羅業楊淑琴已證實 被上訴人乙○○○僅出面打招呼,未提及參與杜湖公司投資 案或鼓吹投資,其實際上亦未參與投資過程。再證人顧自雄高靜華於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2號刑事案件證稱王立德 參與杜湖投資案說明會至移民簽證完成為止,被上訴人乙○ ○○未曾出面等語。因認上訴人吳煥瑤聲請訊問證人王立德鄭健興,並無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劉志立共同詐欺 其投資款美金500000元,且劉志立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總



經理或協理,於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均無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00000元,及自 9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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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