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979號
TPDV,92,重訴,1979,20050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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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威靈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被   告 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原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之總經銷 契約第13條、第20條之約定為訴訟標的。嗣於起訴後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93年5月5日具狀追加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 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總經銷契約,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294頁),核其請求均為基於同一之簽訂總經銷契約之基 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而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 決:(一)確認兩造間之總經銷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 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二張及本票乙張。(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頁)。嗣於93年5月3日具 狀改為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二十二張及本票乙張。(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2、283頁) 。惟其附表均未列本票明細;嗣復於94年1月20日具狀補充 列明而聲明求為判決命:(一)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二十二張及本票乙張;(二)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 1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 被告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國能,嗣



於93年4月8日變更為丙○○,業據被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一件為證,並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負責人乙○○及股東鄭光成原以經銷藥品為業 ,被告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獅公司)則係從 事中草藥研發,詎被告負責人彭國能為欲促使其擔任被告研 發之藥品總經銷,竟誑稱被告聘有北京研發團隊(張天星、 魯兆麟、王碩仁等醫師、教授)、台灣研發團隊(楊玲玲汪嵩遠鄧文炳楊育正陳育忠等教授、博士、醫師)、 及被告主要股東為生華創投、台糖公司、香港亨達集團(上 市公司)、美孚建設、勞退基金、慶豐富實業(上市公司) 、第一銀行、土地銀行等,且誇稱被告目標營業額為一百億 元,致其因而深信被告所介紹上開公司團隊之信譽資力,對 被告之資力、研發能力、產品、均無疑慮,陷於錯誤,遂先 後於92年1月1日與被告簽立「總經銷備忘錄」(下稱備忘錄 ),及於同年5月24日簽立「驊獅公司威靈仙公司總經銷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總經銷被告製造如附件一 之一A(經銷商品表一A)中之商品種類欄所示之藥品「復眼 明」(Eyedeal)(下稱復眼明),並應依附件一之一A所示 之時期、總經銷量所示之日期及數量而為經銷。其即依約向 被告買受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之復眼明藥品,又依 系爭契約第九條(結算及付款)一、固定貨款支票部分:( 二)之約定,一次簽發預付貨款之期票總計二十四張,總金 額一千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零六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惟 嗣發現被告所宣稱之上開公司股東均屬不實,又被告所稱之 研發團隊亦僅與王碩仁汪嵩遠二人簽約,且王碩仁之顧問 合同之契約期間僅有二年即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即已終止 ,而關於汪嵩遠之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則係針對預防 骨質疏鬆功效之評估,與本件經銷藥品復眼明之研究毫無關 聯,另被告公司之實際股東資料於經濟部網站亦無從查詢, 被告更違反承諾及系爭備忘錄第五條(商品交付、費用負擔 、退換)約定,並違反總經銷契約書第二十條(行銷)三㈠ ;四、㈠;五㈠、㈡及附件一之一A備註約定負責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報告等資料,DM樣品之義務,致其未能順利銷 售所買受之藥品,而原已銷售予下游經銷商、零售商之藥品 ,亦因未能提供上開證明及文件,致功效不明,銷售不利, 並遭質疑成分等合法性疑義而遭退貨,造成其重大損害,且 被告與其簽約後經其催告近十個月,於遲延後之92年6月18 日始提供聯合報「中醫看近視」之報導,惟其內容及報導人 均與本件經銷產品及被告公告無關,對銷售毫無助益,顯與



約定不符,為此,其遂於92年10月2日委託律師,依據總經 銷契約第20條第6項及第13條之約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其前已預先開立之九十二年九月起 至九十四年六月止總計二十二張,尚未出貨之貨款支票,及 擔保本票乙張(下稱系爭票據),惟被告非但拒絕返還,甚 且又於92年10月間續行寄送貨物,經其通知被告取回,被告 亦未取回上開藥品,更持續提示應返還之九、十、十一月份 貨款支票,欲藉以不法獲取票款利益,甚者更將應返還之支 票轉交予討債公司向其追償,且將到期日及票據金額均空白 之擔保本票,擅自填寫金額「五百萬元」,持以向本院聲請 以92年度票字第517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所為業已 涉犯刑事詐欺罪嫌,至此其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 定,以92年5月5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前開總經銷契約 訂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其除另行對被告負責人彭國能提出刑 事告訴外,本件系爭契約既經依法終止而不存在,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總經銷契約第13條、20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票據,暨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五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十二張及本票乙張。(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否認有何詐騙原告之事實,並以:伊確付出極大心力 網羅一流之兩岸研發團隊,訂有數量極多之聘任契約,並獲 有輝煌研發成果,因事涉商業機密,僅提出顧問合同、合作 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研究報告及委託合作契約書為證。原 告負責人乙○○及股東鄭光成係以經銷藥品為業,該二人經 銷藥品之資歷俱深,對業界動態本極了解。原告負責人係於 91年底,經他人介紹而與伊前負責人彭國能洽談經銷藥品事 宜,歷經長久相處,對伊各種情形有深切認識後,雙方始於 92 年1月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試行合作,復經數月實際經銷 後確定可行,始於92年5月24日再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雙 方洽談試行期間長達半年,原告豈有未予查證即貿然簽立鉅 額經銷合約之理。本件實係原告因未盡力且無力經銷,方以 其他不實理由搪塞掩飾,初則佯稱其行銷能力如何如何之強 ,誘使伊將系爭復眼明商品由原來總經銷商大豊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豊公司)另外撥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使 伊受有損害及失去應得利益;繼則訂約之後原告只於九十二 年六月、七月依約正常進貨二個月份,旋即無力去化,存貨 過多,急向伊要求八月份暫停出貨,伊基於體諒之考量而允 予一個月的緩衝時間、暫時停止契約所定之雙方權利義務。



但一個月期間將屆滿之時,原告竟於8月23日再要求九至十 一月之三個月的緩衝時間,其行銷能力何等薄弱已完全暴露 無遺。倘加允許,契約中伊所重視之出貨量之約定,意義全 失,倘不允之,原告顯有倒閉之虞,經反覆斟酌,始不得已 願意考慮再次暫停契約。既稱暫停契約,當係暫停雙方之一 切權利義務。未料原告竟謂其本身之義務即該三個月內之進 貨量義務宜取消、付款義務宜取消,但伊於該期間內推出媒 體報導(9月15日)或提供研究報告(11月30日)之義務仍 宜繼續,換言之,原告只取不予,欲片面占盡便宜而已,伊 自無從同意。雙方既未於8月23日達成自9月1日起接續暫停 契約三個月之協議,則契約效力即屬恢復,伊仍依約出貨、 原告且已收受,但貨款支票嗣後仍遭退票,原告稱伊暫停出 貨云云,係屬不實。原告未依約給付九月份貨款,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第㈠款、第12條第1項第㈠款、第29條第2項第 ㈢款,屬於重大違約,伊於92年10月17日以函通知終止契約 ,於92年10月18日送達時生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並 得加計利息,依第12條第2項、第13條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而伊並無違約,原告謂其依92年10月2日之律師函 已終止契約云云,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伊既對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已毋庸負擔依該契約所定11月30日前提出研究報告 之義務,故伊於92年10月18日另行與該委託研究契約之受託 人陳育忠(前新竹空軍醫院院長)協議終止契約,伊訂立該 委任契約及終止該委任契約所生之損失,亦屬受有損害;連 同因原告佯稱其行銷能力如何如何之強,誘使伊在其他總經 銷商以外,特別撥出特定商品與原告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 卻因原告行銷能力薄弱未能達成銷售成果,且契約中途中止 ,使伊受有損害及失去應得利益;連同其他損害,將另訴對 原告請求。原告前曾以其受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彭國能詐欺為 由,另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予 以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 回其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足見原告主張非實,伊並無施用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違約金之請求部分,伊已另以原 告授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自無不合; 至原告所提出之簡介屬於一般公司供對外宣傳、招商等目的 之說帖之類性質,並非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報,亦非向原告 之保證,此由所載俱為「最具商業價值的中草藥生技公司」 、「全球綠色醫藥研製及行銷中心」、「目標營業額一百億 」等抽象之自我期許或對外宣傳語句自明,且原告自公開之 電腦網路即可查得伊之主要股東(即董監事)成員,原告之 負責人乙○○及股東鄭光成於91年底、92年初亦已完全了解



伊登記之股東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先後於92年1月1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及於92年5月24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總經銷被告製造如附件一之 一A(經銷商品表一A)中之商品種類欄所示之藥品「復眼 明」(Eyedeal),並約定原告應依附件一之一A所示之時 期、總經銷量所示之日期及數量而為經銷。
(二)原告已依約向被告買受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之系 爭復眼明藥品,及依總經銷契約第九條(結算及付款)一 、固定貨款支票部分:㈡之約定,一次簽發預付貨款之期 票總計二十四張,總金額一千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零六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
(三)原告於92年10月2日委託律師,依據總經銷契約第20條第 6項及第13條之約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 ,並請求被告退還其前已預先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二 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總計二十二張,尚未出貨之貨 款支票,及擔保本票乙張,惟被告並未返還。
(四)被告嗣將前揭擔保本票,填寫金額「五百萬元」後,持向 本院聲請以92年度票字第517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
(五)被告則於92年10月17日以原告未依約給付九月份貨款,依 系爭總經銷契約第9條第1項第㈠款、第12條第1項第㈠款 、第29條第2項第㈢款,屬於重大違約為由,發函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六)被告曾於92年6月18日推出媒體報導(聯合報)及於92年 9月16日推出媒體報導(工商時報)各一次。(七)被告已於92年10月18日與委託提出研究報告之受託人陳育 忠(前新竹空軍醫院院長)協議終止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原告於92年5月24日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總經銷被告製造如附件一之一A (經銷商品表一A)中之商品種類欄所示之藥品「復眼明」 (Eyedeal),並約定原告應依附件一之一A所示之時期、總 經銷量所示之日期及數量而為經銷,是否係受被告詐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者?(二)被告有無違約?被告嗣所推 出之媒體報導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有無遲延推出?( 三)原告於92年10月2日依據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0條第6項及 第13條之約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



?(四)被告於92年10月17日以原告未依約給付九月份貨款 ,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9條第1項第㈠款、第12條第1項第㈠ 款、第29條第2項第㈢款,屬重大違約為由,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總經銷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首就「原告於92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總 經銷被告製造如附件一之一A(經銷商品表一A)中之商品 種類欄所示之藥品「復眼明」(Eyedeal),並約定原告 應依附件一之一A所示之時期、總經銷量所示之日期及數 量而為經銷,是否係受被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 者?」之爭點部分論: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其係因被告竟誑稱聘有北京研發團隊(張天星、魯兆麟 、王碩仁等醫師、教授)、台灣研發團隊(楊玲玲、汪嵩 遠、鄧文炳楊育正陳育忠等教授、博士、醫師)、及 被告主要股東為生華創投、台糖公司、香港亨達集團(上 市公司)、美孚建設、勞退基金、慶豐富實業(上市公司 )、第一銀行、土地銀行等,且誇稱被告目標營業額為一 百億元,致其因而深信被告所介紹上開公司團隊之信譽資 力,對被告之資力、研發能力、產品、均無疑慮,陷於錯 誤,遂於92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總經銷被 告製造如附件一之一A(經銷商品表一A)中之商品種類欄 所示之藥品「復眼明」(Eyedeal),並約定其應依附件 一之一A所示之時期、總經銷量所示之日期及數量而為經 銷,係受被告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始簽訂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而查,原告所提出之驊獅生技公司簡介固記載「台灣研發 團隊 楊玲玲教授、汪嵩遠博士、鄧文炳博士、楊育正博 士、陳育忠醫師、北京研發團隊 張天星醫師、魯兆麟教 授、王碩仁教授、成立時間:2004年4月、公司目標:目 標營業額新台幣一百億,主要股東 生華創投、台糖公司 、香港亨達集團(上市公司)、美孚建設、勞退基金、慶 豐富實業(上市公司)、第一銀行、土地銀行」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被 告確於2002年7月5日聘任王碩仁為顧問,訂有顧問合同( 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於委託汪嵩遠進行傳統中藥萃 取物對預防骨質疏鬆功效之評估計畫研究,訂有合作計畫 補助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05頁),而汪 嵩遠嗣並完成一份有關委託研究案之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24-139頁),復於2003年5月15日委託前新竹空 軍醫院院長陳育忠進行「改進視力之保健產品評估」研究 ,訂有委託研究契約書一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199 頁),足證被告辯稱伊付出極大心力網羅一流之兩岸研發 團隊,訂有數量極多之聘任契約,並獲有輝煌研發成果等 語,尚非無據。
3按上開文件稱「簡介」,自屬一般公司供對外宣傳、招商 等目的之說帖,並非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報,亦非向原告 之保證,此由所載「最具商業價值的中草藥生技公司」、 「全球綠色醫藥研製及行銷中心」、「目標營業額一百億 」等宣傳文句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頁),足見該簡介之 內容顯係被告之自我期許或對外宣傳文句,而非向原告所 為之任何保證。是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為有詐欺之意思。 4又,兩造間簽訂系爭備忘錄及契約之經過,係原告負責人 早於91年底,即經他人介紹與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彭國能 洽談經銷藥品事宜,復經相當時日相處後,始於92年1月1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試行合作,再於92年5月24日簽訂系爭 契約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辯稱兩造係經洽談 試行期間長達半年,並經數月實際經銷後確定可行,原告 對被告公司各種情形有相當程度認識後,始進而簽訂系爭 契約經銷藥品等語,亦堪取信,原告稱其係受被告詐欺而 簽立系爭備忘錄及經銷合約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 取。
5況原告前曾以其被詐欺為由,對被告前負責人彭國能提出 刑事詐欺之告訴,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後 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有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 66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高檢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02號 再議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7-362頁、 410-413頁),足見被告辯稱伊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始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等語,亦屬可取。
6原告另稱,被告宣稱將邀請胡定吾、立委郭正亮趙永清 等在經銷發表會到場致詞,其後胡定吾等人並未到場,而 指為被告之詐欺手段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在 原告92年1月4日之台中經銷發表會前確曾代原告邀請胡定 吾、郭正亮趙永清到場並獲伊等應允,但渠等均因當日 台北事忙,臨時告知無法趕至在台中舉行之該經銷發表會 ,業經伊於當時轉知原告等語。惟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 經銷被告所出品之藥品,自當以有無醫療效果為認定是否 有市場之判斷標準,是不論被告所辯是否有據,然胡定吾



等人並非醫藥或衛生專家,則被告是否邀請該等人士到場 ,即難認與原告是否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間,有何因 果關係。況原告認該三人於當日未到場,影響其對於系爭 藥品之信心,惟其嗣仍於92年5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總 經銷契約,足見並不受胡定吾等人是否到場所影響,原告 此之主張仍無可取。
7原告又稱本件經銷產品「復眼明」,被告未依約提供吳興 國小三十餘位學童之使用證明,屬重大違約云云,並提出 簽認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雙方已然確認本契約所定之事項為雙方間就相 關經銷事項之惟一且最後之確定協議等語。而查,兩造係 於9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試行合作,經數月實際經銷 試用後確定可行後,方於92年5月24日再簽訂系爭總經銷 契約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而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0條第4 項第1、2款載明「就訂約時甲方(按指原告)已推出之經 銷商品中,經雙方同意甲方應於特定時間之前提供證明、 文件、報告等,詳見下列附件之備註欄:★附件一之一A 【經銷商品表(一A)】」、「就訂約後甲方陸續推出之 經銷商品中,若乙方(即原告)認有必要且經雙方議定甲 方應提供特定的證明、文件、報告等及特定的提供時間, 則經雙方議定後,應填入後續補附之該經銷商品表之★附 件一之二【經銷商品表】之備註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0頁),及第29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經詳細審閱 後,均確實明瞭本契約各約定之內容;均確認本契約之約 定為其等之真意;均確認本契約為就所涉各事項之唯一協 議,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聲明或承諾;均確認本契約為 雙方間就相關經銷事項的最後確定協議,雙方或其中一方 以公司名義或以代表人個人名義前所簽訂之備忘錄或其他 文件,或第三人提供參考之契約草稿或其他文件,凡與本 契約歧異部分,概以本契約之約定為準。」(見本院卷一 第2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惟查,系爭契約之「★附 件一之一A【經銷商品表(一A)】」之備註欄,並未將上 開簽認書所載「92.8.31前學校使用狀況」等文字列入系 爭契約之備註欄內,此外,亦無任何有關吳興國小學童之 使用報告,足見被告辯稱雙方已確認系爭契約所定之事項 為雙方間就相關經銷事項之唯一且最後之確定協議等語, 即非無據。綜上,兩造既未將此列為系爭契約之附屬文件 ,債務人即被告自無履行之義務,從而,被告雖未履行, 亦不得指為有債務不履行。原告指稱本件經銷產品「復眼 明」,被告未依約提供吳興國小三十餘位學童之使用證明



,為債務不履行云云,則無可取。
8至證人甲○○雖到庭結稱伊有參加92年1月4日經銷商發表 會,那天類似招商發表會,是威靈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策劃合辦的。是針對被告 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規劃、產品內容、行銷模 式及市場操作模式作進行的發表會。當天驊獅發表的產品 有復眼明、威精及威柔,同一個年度後續規劃還有十個產 品。當時驊獅公司說復眼明是依據清宮固有秘方經過改良 。復眼明的功效主要說明藥效是近視調整,可以在短時間 內讓近視度數降低。驊獅公司對復眼明有無實際藥效說明 在吳興國小作實驗,一個月內可以降低一百五十度的藥效 。驊獅公司背景說明沒有全部記載在書面上,他們說有百 分之五十一的官股,股東有土地銀行及胡定吾,研發團隊 在臺灣是馬偕醫院,在中國大陸是張天星教授等,我們拿 到的書面資料有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264頁)為伊親自簽署者,因伊爭取地區代理權時, 認為他們有很強的研發團隊,但事實上復眼明的身體效價 差異很大,後續臨床實驗沒有依約發表,我們所經銷的專 業醫師對此也有疑慮,所以我們經銷上面有信用上很大的 困擾,故而簽屬這份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311 頁)。惟查,上開經銷商解約證明書記載「因威靈仙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於台中永豐棧師 緻酒店成立之時,邀驊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 )前來做產品介紹,承諾復眼明產品將有北市吳興國小三 十多位同學之便用報告及台灣大陸兩地研究團隊之相關報 告及資料,還有6/15、9/15、12/1 5媒體報導,甚至還有 11/30新竹空軍醫院院長陳育忠之研究報告」等文字,而 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當天並未說 有6/15、9/15、12/ 15推出媒體報導之時間及在那一個媒 體推出,亦無說有新竹空軍醫院院長陳育忠之研究報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且與上開兩造間系爭契約 之約定並未將簽認書所載「92.8.31前學校使用狀況」等 文字列入系爭契約之備註欄內一節不符,足見證人甲○○ 之證詞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詐騙之依據。
9原告復以被告詐稱系爭復眼明商品為全新處方、其不知製 造商為人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且復眼明較市售之明目 地黃丸售價昂貴,即屬詐欺,及該藥品之「仿單」上有記 載「目澀多淚、視物不清」,而被告辯稱即係對近視有效 ,益顯為不實詐欺云云。惟查,原告本即經銷藥品多年, 並非無藥品知識經歷之人,且依該復眼明包裝盒所附說明



仿單及原告公司內部專業人員參考用之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261、262頁、卷二第302頁,261頁左下角有原告威靈仙 公司之標幟並註明僅限內部專業人員參考文字),均已載 明復眼明係依舊有藥方古法練製而成,製造商為人壽製藥 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十六行 起載明「復查,驊獅公司所銷售之復眼明藥品,前身為人 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製藥廠)所製造之明目 地黃丸,嗣驊獅公司與人壽製藥廠合作,由驊獅公司就上 開明目地黃丸之製程對人壽製藥廠為技術指導,人壽製藥 廠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將上開 明目地黃丸更名為復眼明後,交由驊獅公司銷售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人壽製藥廠之人員蕭金楷到庭結證綦詳,並有 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等在卷足稽,雖告訴人指被告向其詐稱 驊獅公司所銷售之復眼明藥品為該公司所研發出之全新配 方云云,然除告訴代表人乙○○之片面指訴外,遍觀告訴 人所提出被告提供予伊公司之復眼明產品之介紹、驊獅公 司二零零三年產品上市計畫,復眼明(Q&A)及復眼明產 品宣傳單上均未記載復眼明為全新研發之配方,自難僅憑 告訴代表人之片面指述,據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實施上開詐 術,況前揭復眼明(Q&A)宣傳單上亦明載『復眼明是經 由驊獅公司技術指導,委由人壽製藥廠製作,…復眼明與 市面上出售之明目地黃丸,在處方上大致相同…』等語, 且復眼明產品宣傳單、外包裝盒及說明書均明載『復眼明 丸,是根據宋《太平惠民和劑局方》古法煉製而成的純中 藥製劑』等語,有該產品宣傳單及證人蕭金楷所提出之復 眼明仿單標簽粘貼表為證,益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詐稱復 眼明為全新處方。」等情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9-360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復眼明(Q&A),亦載明復眼明較市 售明目地黃丸昂貴之差異非在處方而在於選材、製程不同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22頁)。而系爭復眼明產品適 應症雖載有「目澀多淚、視物不清」等文字,然查中藥品 之適用範圍原即相當廣泛,此為大眾週知之事實,雖該等 文字與是否對近視有效尚屬有待實驗證明,惟記載「可治 近視」等文字係應原告要求加列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 縱被告於藥品上記載可治近視,仍不足遽認即為有何詐騙 原告之事實,原告所稱仍非可取。
綜上,被告辯稱伊並未有何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係經相 當時日之試銷認為伊之產品有效後,始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等語,即屬可取,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驊獅公司詐欺,始 與被告簽訂系爭總經銷備忘錄、總經銷契約云云,則非可



取。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92年5月5日準備狀繕 本之送達為撤銷前開總經銷契約訂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 ,自非有據。
(二)次就「被告有無違約?被告嗣所推出之媒體報導是否合於 系爭契約之約定?有無遲延推出?」之爭點部分論: 1按被告應於92年6月15日前推出媒體報導㈠、於9月15日推 出媒體報導㈡,固經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一之一A【經 銷商品表(一A)】所約定,惟既僅稱「媒體報導」,而 未約定「驊獅公司應推出如何內容之媒體報導」,亦非媒 體廣告,且所刊登者為知名媒體即聯合報或工商時報,雖 已提前與報社人員談妥刊登,仍常臨時被以稿擠為由而抽 換,亦為廣告業界所週知之事實。而查,被告係於92年6 月18日及92年9月16日始推出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57 、158頁之聯合報剪報、工商時報剪報),較諸上開約定 分別延後三日、一日,惟揆諸前開說明,此僅係附隨義務 之給付遲延,且非對債權人即原告無利益,並未構成終止 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約後經其催告近十個月,於 遲延後之92年6月18日始提供聯合報「中醫看近視」之報 導,其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尚無可取。
2復查,上開媒體報導「中醫看近視」(見聯合報剪報)、 及「驊獅生命科技公司為一家專業研發中草藥之生技公司 ,以發揚中華醫藥文化為宗旨,並投入鉅資研究開發中草 藥、新藥、保健食品、化粧品等生技產品,自今年二月份 起已有『復眼明』...等產品」(見工商時報剪報)等 內容,自屬與系爭經銷商品『復眼明』有關之報導。雖媒 體報導之內容,因係以投書、記者報導之方式刊出,而無 從作特定或明顯之宣傳,此應為各知名報社為維持其公信 力且欲引導改為付費委託刊登廣告之政策。況行政院衛生 署為防堵藉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以作不當醫療,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七二五一八 號函公告「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 倫理守則」,其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發布醫學新知或 研究報告…應注意下列原則:…(二)在國內尚未使用之 …藥品…如經具學術公信力之期刊或機構認可,得引用轉 述,但應註明其出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發布醫 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一)藉新聞 媒體採訪、參加節目錄音錄影或召開記者會等方式,暗示 或影射招徠醫療業務或為不實宣傳。」,亦有衛生署函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所應推出媒體報導之日期,為92年6月15日、9月15日及92



年12月15日、93年3月15日等四篇,被告依約並應於92年 11月30日提供陳育忠之研究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經 銷商品表),足見在該研究報告提出之前與之後的媒體報 導應有所不同,即在未作出該研究報告之前,92年6月15 日、9月15日之媒體報導並無何研究報告可資引述。此亦 為原告所知悉,雙方在訂約時只約定「驊獅公司應推出媒 體報導」,但未約定其具體內容的原因。
3再依系爭契約文義以觀,被告所提供者係陳育忠院長主持 之研究報告而非新竹空軍醫院之研究報告,此觀合約中定 明主體為陳育忠而非新竹空軍醫院自明。且被告確曾於92 年5月15日與陳育忠訂約,委託陳育忠就系爭「復眼明」 產品提出相關改進視力之研究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197-199 頁),足證被告並無違反應提供相關商品之媒體 報導之義務。原告指稱被告有違約及被告嗣所推出之媒體 報導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並有遲延推出云云,亦無可 取。
(三)再就「原告於92年10月2日依據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0條第6 項及第13 條之約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五百萬元?」之爭點部分論:
1按終止契約有法定終止及約定終止之分,後者指有契約約 定事由時之終止,前者指有法律規定事由時之終止。 2而查,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約定終止事由,亦無原告 所稱之法定終止事由,既經論述如前,從而,原告主張於 92年10月2日依據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0條第6項及第13條之 約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非合法。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票據,自非有據;其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 示及終止系爭契約,既均非有據,而其主張被告有重大違 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亦非有據。(四)就「被告於92年10月17日以原告未依約給付九月份貨款, 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9條第1項第㈠款、第12條第1項第㈠ 款、第29 條第2項第㈢款,屬重大違約為由,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總經銷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部分論: 按原告之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其終止之意思表示 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毋庸予 以審究。
(五)綜上,原告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系爭契約,既 均非有據,而其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則屬違約,系爭 契約既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終止,為原告所不爭 ,被告自毋庸再依該契約所定於11月30日前提出研究報告



之義務,從而,被告於92年10月18日另行與該委託研究契 約之受託人陳育忠(前新竹空軍醫院院長)協議終止契約 ,有被告提出之終止委託研究契約協議書一件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00頁),並辯稱伊因訂立該委任契約及終止該 委任契約所生之損失,屬受有損害,連同因原告違約終止 系爭契約,使伊受有損害及失去應得利益等,並以原告所 提供之擔保本票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法 所不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一所示票據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均無可取。被告辯 稱伊並無違約,則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且被告有 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經其於92年10月2日委託律師,依 據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0條第6項及第13條之約定,發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既非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92年5月5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撤 銷前開總經銷契約訂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及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總經銷契約第13條、20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票據,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五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12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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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靈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