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Nicolas Martin
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
原 告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 S.A.)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林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20號),經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 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 林瓊如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 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 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
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 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 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 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原告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該等商標於專用期間 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商標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 4 月某日起,至105 年6 月7 日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苓雅 區自強三路「凱薩帝苑酒店」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香格里拉酒店」休息室內,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以牟利。而被告前述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對被告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以商品零售單價之 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全文內容,刊登於新 聞紙,並聲明:
(一)被告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下稱A )新臺幣(下同) 249 萬4,8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B )178 萬1,6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 ) 37萬6,7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 日。(五)前述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商標權之事實,關於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 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 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 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基 於行銷之目的,於105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17時 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凱薩帝苑酒 店」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香格里拉酒店」休息 室內之攤位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俱供不特定 人選購。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明在 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 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商標 權,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 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經查:(一)觀諸被告在前述時、地,僅有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並無實際賣出獲利,業經本院以前 述刑事判決認明在案,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A 、B 、 C 商標權之情狀、遭查獲侵害原告A 、B 、C 商標權商品 之數量及商標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降低原告A 、B 、C 對於實際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等情,認原告A 、B 、 C 依序主張以平均銷售單價4,158 元之600 倍、4,454 元 之400 倍、3,767 元之100 倍計算賠償金,與本件侵權事 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難認相符,且不相當 ,難以採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件數共計為39件,其 中侵害原告A 、B 、C 商標權之商品件數,依序為20、14 、5 件,主張之平均銷售單價依序為4,158 元、4,454 元 、3,767 元,另參酌被告本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擺 攤位置係酒店休息室,出入對象較不特定人出入頻繁之公 開市場攤位少,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每件若實際賣出,約可 獲利500 至1,000 元、原告商標權遭損害之程度、被告所 得利益及兩造資力等情狀,認以依序以10萬元、6 萬元、
2 萬元計算原告A 、B 、C 所受損害,始屬相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 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又商標權人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 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固屬被害 人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然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 種情事而為裁量。另前述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 ,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情節 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 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求 為前揭聲明(四)之判決,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雖屬 著名商標,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 量尚非甚鉅,且陳列位置為出入對象較為特定之酒店休息室 ,難認有大規模公開減損或貶抑原告名譽,而有以刊登全國 版報紙首頁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參酌本案判決均可由民眾 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免費查詢,是本院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造成之侵害已足正當化限制其不表意自由之程度,而認 原告前揭聲明(四)有關被告負擔費用登報刊載判決書內容 於全國版報紙之請求尚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A 、B 、C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 第1項第3款,依序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6萬元、2萬元, 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 、2 、3 項命被 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 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 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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