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2
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朋友關係,前因乙 ○○之友人甲○○急需資金支付其所進口之貨物款項,遂由 乙○○居間介紹甲○○向被告支借款項,被告竟基於概括犯 意,於民國89年8月7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乘甲○○ 因投資內衣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同時約定利息為九分利,即以本金150萬元每月收 取13萬5,000元計算,第一次利息預先扣除,甲○○實拿13 萬6,500元(按起訴書應有誤寫,實係136萬5,000元),甲 ○○並於89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段 819地號之土地過戶予被告,以作為本金150萬元借款之擔保 ,另交付發票人為甲○○之本金票4張(詳如附表一)及利 息票4張(詳如附表二)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嗣於89年8月間某日,甲○○又委由乙○○在 臺北地方法院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亦為九分利 ,即以本金50萬元每十天收取1萬5,000元計算,第一次利息 預先扣除,乙○○並代甲○○開具以其女兒簡歆萍為發票人 之本金票2張(詳如附表三)及利息票10張(詳如附表四) 交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被告 未遵守雙方協議於前開土地移轉登記後應為降息之約定,並 造成簡歆萍本金票10萬元部分之支票有跳票未獲兌現之紀錄 ,以此逼迫甲○○簽署放棄土地同意書,甲○○乃憤而告訴 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業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另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 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司法院 著有34年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 之要件為 (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 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支票存根十張、證人乙○○所列之支付利息明細表、協議書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影本九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支票影本二張、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影本八 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出借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150萬元及50 萬元,約定利息為九分利之事實,惟否認有重利犯行,並辯 稱:伊前此與乙○○即有金錢往來,本件借款自始至終均係 與乙○○接洽,且係先借款50萬元予乙○○,但無約定擔保 品,其後復借款150萬元,並以苗栗縣公館鄉○○段819 地 號之土地作為擔保,乙○○均提議願支付九分利,該150萬 元係透過乙○○借錢轉給甲○○,伊跟甲○○完全不認識, 甲○○那時沒有說急迫情形,伊不知道甲○○借錢做何用途 ,借錢一事伊一直是跟乙○○接觸,看土地時與甲○○見過 一次面。乙○○向伊借200多萬元,目前全部都跳票。這200 多萬元有包括檢察官起訴之150萬元之款項等語。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向被告借款係經由乙○○接洽,此據告訴人 、被告、乙○○供明。雖就告訴人甲○○向被告借款之金 額係150萬元,抑150萬元之外,另有一筆50萬元,告訴人 、被告有所爭執,被告辯稱係先借款50萬元予乙○○,後 借款150萬元予甲○○;告訴人甲○○則指訴係先後向被 告借用150萬元、50萬元。依卷附告訴人甲○○於89年8月
4日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向賴瑞珍借150萬元,願 以土地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路819地號持分五分之一 提供設定擔保為第1順位,此借款之保證並提供權狀、印 鑑等相關資料辦理,唯恐空口無憑」,並由欒仲華為保證 人,有附卷之該切結書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6682號卷第 16頁)。告訴人甲○○於89年9月26日簽具之切結書中亦 記載:「本人欠賴瑞珍小姐借款150萬元,利息至89 年10 月14日止,共計20萬500元(含退票4張,6萬5500元,按 即附表二所示,下同),願以普羅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票15張(計1萬5,000股)、票號89ND 0000000至89N D00 00000交由賴瑞珍小姐保管,以確保債權」等語,而 同日被告亦簽立載有「代甲○○保管15張股票」等詞之便 條,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切結書、便條影本附卷可稽 (見91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第13頁)。甲○○交付上開股 票予被告應係作為債務擔保,而非用以清償利息,該切結 書已載明債務係由甲○○所積欠,並由甲○○提供股票擔 保。參以被告與甲○○於同年11月20日簽訂之「切結書」 (原為協議書,後改為切結書)亦載明:「本人甲○○經 許小姐(按即乙○○)介紹賴瑞珍借得新台幣150萬元, 本人以十二萬分誠意將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段819地號 乙筆,過戶於賴瑞珍名下作為賴瑞珍小姐之債權擔保憑證 ,經雙方同意另附以下條例:一、借款150萬元正由乙○ ○小姐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得由處理該筆土地之款項中優 先償還,不得二言。於89年8月7日取得借款150萬元(分2 次取得)。二、如協商償還欠款時,賴瑞珍小姐得配合將 該筆土地過戶他人或歸還甲○○決無二言(該筆土地至90 年元月2日止,如利息未算清,請土地所有權歸賴)。三 、甲○○所欠利息至89年10月14日止,共計20萬500元( 含退票4張,6萬5,500元整)。另到89年12月2日利息計 16.5萬,共三十六萬五千五。四、等權狀取得後,兩個月 時間來處理土地運作,來償還賴瑞珍小姐之欠款」等語, 被告承認其有簽立該切結書,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見 92年度偵字第6682號卷第21頁)。已敘明甲○○係借款人 ,乙○○為保證人,並由甲○○以該土地作為擔保。證人 乙○○於原審亦證稱:伊為甲○○清償該土地之原有債務 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28頁),切結書亦 載明取回權狀後,過戶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並於 協議書中簽名,乙○○則是見證人,被告於本院94年2月 25日審判時供稱:150萬元係甲○○透過乙○○借錢轉給 甲○○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其於原審則辯稱:乙○
○係實際借款人等詞。此係因甲○○透過乙○○向被告借 錢,致被告認為乙○○係實際借款人,惟該150萬元之借 款人應係甲○○。則被告有貸與甲○○150萬元,並約定 利息為九分利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告訴人甲○○指訴另向被告借用50萬元,雖證人乙○○亦 證稱:係伊代告訴人向被告所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係乙○○所借等語。而卷附上開切結書、便條、協 議書均記載甲○○向被告借用150萬元,並無關於甲○○ 另有向被告借用50萬元之記載。且依公訴意旨認係在借用 150萬元之後,甲○○再借50萬元,則被告何以未甲○○ 再借50萬之時,將之追加在前開土地擔保之範圍內,已有 疑義。被告辯稱:證人乙○○係該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等 語,乙○○與被告就該50萬元之借款利害衝突,乙○○如 供證係告訴人甲○○所借,對其有利,則其證言已難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該50萬元如係告訴人甲○○借用, 何以附表三、四用以支付該50萬元之本金票及利息票均係 以證人乙○○之女簡歆萍之票據交付被告。證人乙○○於 原審93年7月21日審判時雖證稱:「因為林(進明)的票 已經被被告提示後已經退票,被告不可能收林的票,我女 兒的票已經用了十年了,我不可能讓它退票。」(見原審 卷第137頁)。惟依起訴書所載150萬元之借款日為89年8 月7日,而該50 萬元之借款日89年8月間某日,二者日期 均在89年8月間,證人乙○○證稱係因甲○○的票已經被提 示後退票云云。然查該150萬元之本金票、利息票(即如 附表三、四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係89年9月4日、5日、 14日、22日,均在前開89年8月間之後,因而該150萬元之 本金票及利息票尚未到期,如何提示並退票,則證人乙○ ○稱因甲○○之支票已經提示退票,始以其女兒簡歆萍之 支票作為該50萬元之本金票及利息票,顯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另據證人欒仲華於原審證稱:(甲○○借入的錢 總額多少?)他首先向被告調進來是130幾萬元的(指150 萬元預扣利息13萬6,500元後),之後就是小額的陸續匯 入,至於40幾萬部分(即所稱5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 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亦不足以認定 該50萬元係甲○○所借,則被告所供該50萬元係乙○○所 借,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確有借給乙○○50 萬 元,並約定利息9分利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關於公訴意旨指被告於甲○○急迫情形下,利用機會故為 貸以金錢一節。經查:
1、告訴人甲○○雖指訴其有急迫之情形,惟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於原審93年7月 21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行交互詰問,就是否有告 訴被告借錢做何用途? 證稱:「告訴她說要做生意急需要 用錢」。就做何生意?證稱:「投資胸罩、內衣等進口, 必需要急需支付的錢。公司名稱叫「中華貿易公司」公司 都是證人欒仲華負責的,我是負責籌錢的,我的錢是公司 需要用的,不是我個人要用的」。就當時有何急迫情形? 證稱:「因為公司急需付錢給人家,我們公司怕跳票。」 就公司是否有開票出去,你是否知道? 證稱:「不知道。 」就公司開多少票給誰?何時到期?證稱:「要問證人欒 仲華比較清楚,我不是管財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就 關於公司這部分你自己有無親自告訴乙○○?證稱:「我 有跟她提過急需用錢的事情。」就你不知道何以會告訴她 ?證稱:「因為我要借錢,細節我沒有告訴她。」就證人 欒仲華告訴你公司要給付貨款,還是你自己要給付貨款? 證稱:「是公司不是我個人要付的。」就公司是否有跳票 ?證稱:「公司沒有跳票。」。而證人乙○○雖亦證稱: 告訴人有急需用錢之情形云云。惟證人乙○○曾因與被告 債務糾紛,於90年3月1日16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 ○○街26號丙○○○經營之曼都髮型美容店內與丙○○○ 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竟拍打桌面,腳踢櫃臺,旋 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將櫃臺上丙○○○所有之帳 單夾一個砸在櫃臺上,致該帳單夾掉落地面,斷裂成二半 ,足以生損害於丙○○○之事實,經本院於91年8月28 日 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依毀損罪判處乙○○罪刑確定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證言已難期其完全符合實情, 況其於原審93年7月21日審判時作證,就甲○○為什麼要 借這筆錢?證稱:「因為林與他的合夥人從國外進口胸罩 ,時間到了要給付這筆錢。」就進口多少胸罩?證稱:「 我不知道。」就要給付多少錢?證稱:「林說要付三百多 萬,林本來要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就什麼 時候要付錢?證稱:「因為我不是他們的股東,所以我不 知道。」就甲○○有無說如果沒有借到這筆錢,會有什麼 後果?證稱:「林說會跳票。」就甲○○與證人欒仲華是 投資什麼公司?證稱:「是貿易公司,名片上是印仲鴻公 司」。就是公司缺錢還是林(進明)個人缺錢?證稱:「 不關我的事,我不知道,是林要我幫他想辦法。」就公司 開多少票給誰?何時到期?你是否知道?證稱:「這不關 我的事,我不知道。」就甲○○有無告訴你說公司有開票
出去,開給何人?何時到期?證稱:「他只告訴我票期快 到了,沒有告訴我是多少票款以及到期日,他沒有必要告 訴我,我也不想管。」就可否確定甲○○是否有跟你說公 司要開票給誰?何時到期?證稱:「他沒有必要跟我講, 我可以確定他沒有跟我說。」就你有沒有跟被告講前述細 節(指公司開票細節)?證稱:「我跟他說我的朋友需要 錢,他願意拿土地出來借錢,但是沒有說是什麼原因,只 是介紹,細節由他們自己去談。」另一證人欒仲華於同日 在原審作證時,雖曾證稱:告訴人急需這筆錢云云,惟就 (透過甲○○對外借款)該筆資金做何用?證稱:「因為 進口內衣資金不足需要付款。」就是否於短期內就要付款 ?證稱:「是的,要馬上付款。」就為何原因?證稱:「 因為當時有給付訂金,如果沒有付款就違約,訂金會被沒 收。」就訂金是以何種方式支付?證稱:「是現金支付。 」就後來支付之方式為何?證稱:「也是現金。」。就公 司有沒有票到期的問題?證稱:「沒有跳票的危險,但他 本身有開票出去」。就進來的錢,你們如何使用?證稱: 「我們是雙方合作,所以有部分拿去給付內衣的款項,有 部分作為公司的開銷。」等情,有該次筆錄可稽。據上開 證人所述,介紹甲○○向被告借錢之證人乙○○只跟被告 說伊朋友需要錢,願意拿土地出來借錢,但是沒有說是什 麼原因,只是介紹,細節由甲○○與被告自己去談等情。 則證人乙○○顯未告知被告關於甲○○有何急迫之情形, 而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伊並不管公司財 務,另一證人欒仲華比較清楚,伊要借錢,細節並沒有告 訴被告等語。亦不能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急迫,而利 用機會故為貸與金錢。況據證人欒仲華證稱:「我們是雙 方合作,所以有部分拿去給付內衣的款項,有部分作為公 司的開銷。」等情,借得之款項,既部分供作公司開銷之 用,係屬平常需用之款項,益證甲○○向被告借用150 萬 元,尚非處於急迫之情況。至於被告與甲○○於夜間至苗 栗縣公館鄉○○鄉○○段819地號之土地,雖為被告所承 認,惟辯以:因伊早上九點多要上班,伊就提議半夜五點 多去看地,回來後,早上還可以上班等語。就被告提議連 夜查看土地之事實,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倘甲○○ 如有急迫情事,理應由甲○○提議立即看地,何以由貸與 金錢之被告提議,亦難以被告於夜間前往看地一節,證明 被告明知甲○○有急迫之情形。
2、關於其餘50萬元部分係乙○○向被告所借,乙○○雖否認 係其向被告借用(供稱係甲○○所借)云云。惟本院認定
該50 萬元係乙○○所借,並無證據證明乙○○向被告借 款時有何急迫之情形,參以乙○○與被告原係朋友,且介 紹他人向被告借錢,被告貸與乙○○該50萬元,顯難認係 乘乙○○急迫而貸以金錢。
(四)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證明,立約當時被告有乘人急迫而貸 以金錢之情事,被告貸與甲○○、乙○○金錢雖約定利息 較高,惟其所為,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公訴人所述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重利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重利犯行, 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予詳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李 英 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信 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係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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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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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0000000 │ 甲○○ │ 89/09/14 │ 500,000 │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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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0000000 │ 甲○○ │ 89/09/14 │ 300,000 │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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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0000000 │ 甲○○ │ 89/09/22 │ 200,000 │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AG0000000 │ 甲○○ │ 89/09/22 │ 500,000 │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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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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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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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0000000 │ 甲○○ │ 89/09/04 │ 22,000 │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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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0000000 │ 甲○○ │ 89/09/04 │ 20,000 │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AG0000000 │ 甲○○ │ 89/09/05 │ 16,500 │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AG0000000 │ 甲○○ │ 89/09/05 │ 7,000 │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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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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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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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0000000 │ 簡歆萍 │ 90/06/02 │ 4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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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0000000 │ 簡歆萍 │ 90/06/02 │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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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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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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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000000 │ 簡歆萍 │ 89/11/12 │ 15,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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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000000 │ 簡歆萍 │ 89/11/22 │ 9,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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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000000 │ 簡歆萍 │ 89/11/22 │ 15,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
│AI0000000 │ 簡歆萍 │ 89/12/02 │ 15,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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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000000 │ 簡歆萍 │ 89/12/02 │ 3,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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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000000 │ 簡歆萍 │ 89/12/12 │ 12,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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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000000 │ 簡歆萍 │ 89/12/22 │ 12,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
│AI0000000 │ 簡歆萍 │ 90/01/05 │ 12,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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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000000 │ 簡歆萍 │ 90/01/12 │ 12,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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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000000 │ 簡歆萍 │ 90/01/23 │ 12,000 │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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