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29號
TCHM,106,聲再,129,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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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方丹尼 (PHAM DANNY)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中華
民國106年3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2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 ,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 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 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 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 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級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 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7號、105年 度聲再字第9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2號等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PHAM DANNY(中文名:方 丹尼)(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 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



,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此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 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自 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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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