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aka Ruan Whore Fu-Chih,Wu Eunuch Chen-Huan
,Koo Prostitute Li-Hsiung,Lin Asshole
Jhih-Gang,Wong Whore Zhao-Rong& Lin
Eunuch Ba-Chun ,Bear Eunuch Ts-Chiang,Suei
Whore En-Ling,Lin Eunuch Ting-Buo,Huang
STI In-Ming,Yang Idiot Tai-Ching,Chen
Whore Yeh-Wen,Hsieh Whore I-Hwei,Liu Whore
Yoo-Ching,Ghung Whore Su-Fang,Guan Whore
Gin-YI,Chen Bastard Yen-Si,Lin Impotence
Jhen-Huang,Liou Eunuch Zong-Sin,Chen VD
Mei-Tong,Wu VD Ciou-Ying,Chen VD
Peng-Yu,Hsueh STI Wei-Ping,Liao VD Wen-Yu,
Lai VD Jin-Hua Zhang VD Shu-Hua,Li VD Yi-
Jyuan,Li VD Li-Ling& Pan STI Gin-Liuo,
Shaw Whore Nai-Ching,Shaw Whore Ching-
Ching,Chung Whore-Jun,GiWhore Wen-Hrei,
Hsu Eunuch Gin-Bing,Tseng Whore Yu-Yin,
Hong Eunuch,chao-Lung,Chen Whore Gun-Bi,
Mafia Corp.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
林拔群熊志強學妍伶劉亭柏黃筵銘楊台清陳月雯
解怡蕙劉又菁鍾素鳳管靜怡陳彥希林振煌劉宗欣
陳美彤吳秋瑩陳芃宇薛維平廖紋妤賴錦華張書華
李宜娟李麗玲潘進柳蕭艿菁蕭清清鍾虎君吳佳薇
紀文惠許峻彬鄭佾瑩洪兆隆陳駿璧陳章榮陳麗芬
陳玉完蘇芹英周舒雁詹文馨胡宏文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上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妨害自由、名 譽、信用、侵占,又違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茲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禁止進入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及同路3段132號7樓(下合稱系爭信義路建物) ,另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臺北地院99年 度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請返還向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物(下 稱系爭提存物)〔各項請求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編號2停止執行部分,原法院已另行裁定(案列106年度聲 字第42號)〕。原法院以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臺北 地院轄區、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乃專屬於臺北地院管 轄之事件,及返還提存物應向提存法院即臺北地院請求為由 ,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鄭垚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被搶奪之文件、 財務,亦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15、20、21 及22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 棄發回云云。
二、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查抗告人 「aka Ruan Whore Fu-Chih, Wu Eunuch Chen-Huan, KooProstitut e Li-Hsiung,Lin Asshole Jhih-Gang,Wong Whore Zhao-Rong& Lin Eunuch Ba-Chun,Bear Eunuch Ts- Chiang,SueiWhore En-Ling, Lin Eunuch Ting-Buo,Huang STI In-Ming,Yang Idiot Tai-Ching,Chen Whore Yeh-Wen ,Hsieh Whore I-Hwei,Liu Whore Yoo-Ching,Ghung Whore Su-Fang,Guan Whore Gin- YI,Chen Bastard Yen-Si,Lin Impotence Jhen-Huang,Liou Eunuch Zong-Sin,Chen VD Mei-Tong,Wu VD Ciou-Ying, Chen VD Peng-Yu,Hsueh STI Wei-Ping,Liao VD Wen-Yu, Lai VD Jin-Hua Zhang VD Shu-Hua,Li VD Yi-Jyuan,Li VD Li-Ling& Pan STI Gin- Liuo,Shaw Whore Nai-Ching, Shaw Whore Ching-Ching, Chung Whore-Jun,GiWhore Wen- Hrei,Hsu Eunuch Gin- Bing,Tseng Whore Yu-Yin,Hong Eunuch,chao-Lung,Chen
Whore Gun-Bi,Mafia Corp.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 蓉林拔群熊志強學妍伶劉亭柏黃筵銘楊台清陳月雯解怡蕙劉 又菁鍾素鳳管靜怡陳彥希林振煌劉宗欣陳美彤吳秋瑩陳芃宇 薛維平廖紋妤賴錦華張書華李宜娟李麗玲潘進柳蕭艿菁蕭清 清鍾虎君吳佳薇紀文惠許峻彬鄭佾瑩洪兆隆陳駿璧陳章榮陳 麗芬陳玉完蘇芹英周舒雁詹文馨胡宏文黑手黨公司」「一心 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下合稱aka Ruan Whore Fu-Chih等 人)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三、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 文所明定,惟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但書既有明文,則在被告數人 之共同訴訟,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 訴〔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78 、79頁(見本院卷第609頁)〕。查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 「民事緊急起訴及緊急聲請停止、撤銷強執、訴救、請勿分 案給曾承辦系爭房地之任何人員狀」,aka Ruan Whore Fu-Chih等人除外之抗告人(下稱其餘抗告人)主張:「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司執91517號午股…之強制執行,關於台 北市○○路○段00號10樓及原告之部分已查(指)封者(包 括,但不限於,101年4月6日之執行、與其前、後之執行) 應予撤封。並將置於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之文物,即 刻返還原告。」「被告等對原告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包括 ,但不限於,101年2月21日、101年4月6日破門而入,濫予 指(查)封原告袁靜如之財產,應賠償原告等損害,不得請 求租金…待計算…方得…⑵到台北市○○路○段000號7樓領 取差額,⑶…方得終止租約。」「原告袁靜如乃唯一之執午 (案)之債務人。…但被告等共謀,竟破門而入第3人…占 有之系爭房屋,並強制執行『非』袁靜如之財產…」「被告 等應與原告會算。…被告等拒不會算及領取,…不得終止租 約」「被告等每月到『台北市○○路○段000號7樓』會算後 ,向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領取其差額…」「…仰德大樓 管理員及現任管理員、前年輕管理員、前誤收原告之信之人 ,竟為以下之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責:㈠自稱主委說,那 她要向陳安正拿管理費…㈢101年2月21日及101年4月16日枉 法勘查及執行…1.系爭建物,被破門而入二次。2.系爭建物 內第3人之財產、文件;物品(文物)被查封、及封箱。3. 其他損害」(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30頁、 第33頁背面、第46頁、第62頁正背面),可知其餘抗告人於
原法院起訴主張之附表編號1、5、6妨害自由、名譽、信用 及侵占等事實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係因租賃「臺北市 ○○路0段00號10樓建物」及至「臺北市○○路○段000號7 樓」會算並領取租金、擅自侵入攝錄所發生之租賃契約履行 、執行名義取得、強制執行及妨害自由、名譽、信用、侵占 等爭執,侵權行為地自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及 「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債務履行地亦當為抗告人 所迭稱「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會算並領取租金之所 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及前 揭說明,附表編號1、5、6之訴訟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又 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固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參照),惟所謂結果發生地,乃指被保護法益受侵 害之地,係與構成要件該當有關之結果發生地。其餘抗告人 主張之妨害自由、名譽、信用及侵占等侵權行為,既是在系 爭信義路建物為之,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於侵權行為終了 時即已發生,故系爭信義路建物所在地實乃兼具行為地及及 結果地之性質,至其餘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陳鄭垚設籍於臺北 市士林區,被搶奪之文件、財務,亦在臺北市士林區等情縱 然屬實,亦僅是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後不法所得之所在地,並 非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其餘抗告人依此主張原法院有管轄 權,要屬無據。
四、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亦有明文。惟關於 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之適用,不容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 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10 0年10月修訂9版第70、74頁(見本院卷第601、605頁)〕。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 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 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自為法定之專屬管轄事件。查其餘 抗告人於原法院,另合併起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即附表編號2),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附表 編號4),依前揭說明,各該訴訟標的乃專屬於執行法院即 臺北地院及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臺北地院管轄。嗣雖有自稱謝 諒獲之男子於106年5月5日,以電話告知「強制專屬管轄部 分撤回」(見本院卷第3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經本 院於106年7月28日通知抗告人具狀說明有無撤回意旨(見本 院卷第531頁),其餘抗告人僅於106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 傳送「民事⑼抗告及聲請、補正原被告狀」,載明相對人陳 鄭垚設籍於原法院轄區、侵權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原法院轄 區,其得向任一法院起訴,原法院有管轄權(見本院卷第59 6頁),既未於該書狀表明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 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之意旨,亦未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規定,應未生撤 回之效力,故附表編號2、4之訴訟尚未失其繫屬,仍應移送 由臺北地院審理。
五、第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 涉(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 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該 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查其餘抗告人於 原法院請求發還以袁靜如名義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之新臺 幣68萬3,385元(附表編號3),經核該提存事件係依臺北地 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為之(見本院卷第613-616頁) ,此項聲請事件即應由命供擔保之臺北地院管轄(不得與附 表編號1、2、4至6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應另分聲請事件)。六、綜上所述,aka Ruan Whore Fu-Chih等人非原裁定之當事人 ,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1、5、6之 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之臺北地院為共同管轄法 院;附表編號2、4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再
審之訴應專屬由執行法院及為判決之臺北地院管轄。原法院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即無不合。另附表編號3之返 還提存物,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原法院亦將此項聲請 移送臺北地院,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