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乎忠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被上訴人 楊民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之擴張及減縮,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未 註明幣別者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 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159 頁),其中擴張請求9,000元及減縮請求年息5%遲延利息部 分,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參與香港Mr.Edwards投資案(下稱系爭投 資案),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美金5萬元,於民國96年6月15日 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為1年,利息為年息20%。嗣伊將被上訴人借款連同自己出資 計美金10萬元,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匯至 香港渣打銀行,兩造於96年6月21日至香港,將投資款交付 系爭投資案相關人士,並簽署TRADING CONTRACT等文件(下 稱系爭投資契約)。其後發現系爭投資案為國際詐騙案,但 被上訴人不願分攤後續追償費用,於98年10月28日簽具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放棄投資權益,卻未返還借款,其中 美金5萬元換算為165萬元,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算 5年約定利息為165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330萬元等情。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雖口頭約定由 上訴人代伊墊付投資款美金5萬元,惟上訴人並未告知相關 投資報酬或風險等訊息,貿然將投資款匯至香港,伊在香港 僅見證上訴人與系爭投資案人士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並無從
置喙合約內容。伊未曾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亦未於96 年6月20日將1,654,500元交付予伊,更未依系爭借貸契約第 4條約定,要求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系爭借貸契 約應係上訴人盜蓋伊遺失方形印章(下稱系爭方章)所製作 不實文書。況上訴人事後要求伊簽署系爭切結書,伊既將投 資權益讓與上訴人承接,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伊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及減 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投資 款美金5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3,309,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 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向其借款,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及用印等語,業提出系 爭借貸契約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 號卷(下稱北院卷)5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借貸契 約上蓋有系爭方章之印文,惟辯以其於95年3月1日遺失系爭 方章,應係上訴人所盜蓋印文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盜蓋系爭方章之變態事實。查證人即兩 造友人倪廣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約於12年前與被上訴人 共用同間辦公室,被上訴人曾質問伊有無拿其印章,伊反問 是否遺忘在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144頁反面至145頁)。 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以印鑑掛失為由,向臺灣銀行南港分 行申請變更印鑑等情,有該行106年3月29日南港營密字第10 650001001號函暨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優惠儲 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及各種申請書備查簿可稽(見本院卷 56至5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找尋系爭方章,以 及辦理印鑑變更,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已遺失系爭方章。雖 被上訴人以系爭方章印文出現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梁碧芳之97 年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應係上訴人所盜蓋云云,並提出
97年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93頁)。惟查,證人梁 碧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7年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借50萬元 給伊,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放款賺利息,當時伊還不認識被 上訴人,而且借款文件已蓋好被上訴人印文,但不知道是誰 蓋的…就伊所知,上訴人有對外放款賺利息…伊後來問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說可能是上訴人偷他的印章蓋的等語(見原 審卷116頁反面至118頁),梁碧芳既無法證實何人在97年金 錢借貸契約書蓋用系爭方章,且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持有系爭 方章,自不能以梁碧芳聽聞被上訴人之轉述,遽以認定上訴 人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盜蓋系爭方章。另被上訴人辯以其於96 年6月15日出國,系爭借貸契約書非其簽名云云,惟觀諸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系爭借貸契約簽署日96年6月15日, 被上訴人並未出境(見原審卷74頁)。而系爭借貸契約與被 上訴人自承在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簽名(依序見原審 卷24頁反面、36頁),經以肉眼比對簽名字跡在運筆書寫結 構上相似度極高,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訴人盜蓋系爭方章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借貸契約為 真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等語,自屬 可取。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借貸契約 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貸予乙方 (按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整,並如 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無誤,再併同甲方同金額,以甲方之名 義進行投資」(見北院卷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陳稱:「 我知道原告會幫我匯這美金5萬元的投資款」「原告可能當 時有資金,並認為機不可失,且他有全程參與投資案,所以 他就先幫我墊我應該出資的那一半」「確有口頭約定,由原 告代墊美元5萬元共同投海外基金」「被告在之前確有口頭 應允參與5萬美元於投資…原告實係替被告代墊美金5萬元作 為海外金融商品之操盤金,係不爭之事實」「這個投資案是 兩造一起去參與的」「上訴人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表明:你要 投資的話,你投資的錢由我先出;被上訴人確有回答:你要 替我出投資的錢,我就參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上 訴人替被上訴人代墊投資資金之契約即屬成立」(依序見原 審卷43頁反面、64頁反面、71、84至85、120頁反面、本院 卷92、118頁反面),足認兩造為參與系爭投資案,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貸美金5萬元甚明。再者,上訴人將其及被上 訴人借貸投資款共美金10萬元,由兆豐商銀匯至香港渣打銀
行,再全數投入系爭投資案等節,有兆豐商銀賣出外匯水單 及香港渣打銀行定期存款通知書及外幣戶口提款單可參(依 序見原審卷35頁、本院卷36、72頁),既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見原審卷84頁),且同赴香港簽署系爭投資契約,則上訴 人將被上訴人借款轉入系爭投資案以代交付,自發生與現實 交付同等效力,自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上訴人事後有無 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設定抵押擔保無關。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 系爭借貸契約並未生效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認欠款云云;被上訴 人則以上訴人要求其簽署系爭切結書,改其承接投資權益, 不得再請求還款等語。查兩造各出資相同數額,以上訴人名 義參與系爭投資案乙節,業載明於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兩 造對於系爭投資案若發生無法回本之風險,另在第5條約定 :「本契約終止或投資中途發生變故,致無法取回投資本金 時,甲、乙雙方各自負責,乙方並應返還甲方所貸予之本利 ,絕無異議」等語。然依上訴人所陳,其在系爭投資案發生 詐騙疑慮,因對於獲利仍有所期待,但被上訴人不願分攤追 討費用,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147、1 49頁),而依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署:「 本人楊民生前向陳乎忠借款美金五萬元,參與香港Mr.Edwar ds投資案,現因無法於98年10月19日前返還借款及利息,且 不願參加後續律師及佣金費用分攤,同意放棄對該投資案爾 後所產生的一切權益」(見原審卷36頁),堪認兩造係合意 變更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之約定,改由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 美金5萬元投資權益,被上訴人自無須再返還同額投資借款 予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出讓美金5萬元投資權益,卻又 須返還同額借款,豈非讓上訴人重覆獲利,致被上訴人受有 雙重之不利益,顯不符合公平正義,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辯其 出讓全部投資權益,無須再返還同額投資借款予上訴人等語 ,較屬可取。雖上訴人主張若取回投資本金,被上訴人無庸
還款;若未能取回,被上訴人仍須還款云云,然此無異上訴 人取得被上訴人投資權益,再視追償結果決定被上訴人還款 與否,形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投資,上訴人取得此部分 投資權益,卻由被上訴人承擔最終投資損失及還款責任,顯 失公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參與系爭投資案,上訴人在期待系爭投資案仍 有獲利情形下,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出讓全部投 資權益,改由其承受被上訴人美金5萬元投資本金權益,自 不得因事後無法追償系爭投資案,再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投資借款。是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309,0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 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0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 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