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林金燕
陳賢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台光
林家弘
林萬豊
闕承繼
黃鵬興
蕭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丁○○、乙○○、丙○○、壬○○、庚○○、辛○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101年間係擔任臺北 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附設幼兒園(下稱復興幼兒園)之 主任,而被上訴人戊○○有子就讀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 中學附設之復興國小(下稱復興國小),為損害甲○○之名 譽,竟向被上訴人丁○○(即戊○○配偶林玉群之表哥兼家 中司機)散布「這位女的主任(即上訴人甲○○)平日作威 作福,同校的老師都敢怒不敢言,甚至有老師氣到流產,還 有家長送禮送錢,收下事後也沒辦好。」等不實言論(下稱 系爭不實言論),並提供甲○○之照片及住家地址,教唆丁 ○○傷害甲○○;丁○○聽聞系爭不實言論後,遂續向被上 訴人乙○○散布之,並將甲○○之照片及住家地址交付予乙 ○○,二人共謀傷害甲○○,由乙○○於101年10月5日在某 海產店向被上訴人庚○○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代
價去教訓一名婦人。…因為該婦人拿錢不辦事」等語,並將 甲○○的住家地址和照片提供予庚○○,另又於101年10月 18日在某釣蝦場將「有個老師收錢不辦事,有外快賺」之不 實事項散布於被上訴人丙○○。嗣被上訴人庚○○、被上訴 人辛○○與乙○○基於共同傷害甲○○之意思,先由庚○○ 、辛○○於101年10月8日清晨跟蹤甲○○了解作息,再於 101年10月9日由庚○○、辛○○分別騎乘機車尾隨上訴人伺 機欲下手傷害之,惟當日未遂其意,彼等則將該2日蒐集之 甲○○作息、上班路線報告予乙○○,乙○○根據彼等收集 之資料,確認最佳犯案地點與時間後,復與丙○○、被上訴 人壬○○共謀,由壬○○於101年10月19日案發當日清晨駕 駛計程車載送乙○○、丙○○共同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敦化南路2段住處樓下附近,壬○○在車上把風等候, 乙○○、丙○○下車後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號大樓間巷內共同以棍狀物、安全帽、手腳毆打甲○ ○頭、腹部,致其倒地不起,並受有頭皮挫傷、雙手背瘀腫 、右胸紅腫等傷害,另為阻撓欲趨前保護甲○○之甲○○配 偶即上訴人己○○,乙○○復以腳踹擊、手揮打之方式傷害 己○○,將之踹倒在地,致其受有腳膝蓋部分擦挫傷之傷害 ,傷害過程中,乙○○並搶走己○○手中機車及住家鑰匙一 串,最後再搭乘壬○○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乙○○臨去 之際,另對上訴人恫嚇稱:「你最近這5天不要外出,否則 這樣的事情還會再發生,再出門就要斷妳腳筋」等語,致上 訴人心生畏懼。戊○○、丁○○、乙○○上開散布不實言論 之行為,足以貶損甲○○個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 甲○○之名譽權,戊○○、丁○○、乙○○、丙○○、庚○ ○、辛○○、壬○○對於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復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乙○○並搶走己○○之鑰匙並出言恐嚇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甲○ ○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077元 ,己○○因住家及機車鑰匙遭搶走,因而換鎖及更換鑰匙而 增加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共計5,900元;又甲○○任教於復興 幼兒園擔任主任,己○○則擔任工程師多年,生活樸素單純 、經濟小康,惟竟遭被上訴人暴力傷害及言詞恐嚇,致彼等 身心受創,另戊○○、丁○○、乙○○以「拿錢不辦事」等 子虛烏有之事誣陷抹黑甲○○,亦導致甲○○之信譽及隱私 嚴重受損,甲○○、己○○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爰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0萬元。從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100萬4,07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07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連帶賠償己○ ○30萬5,900元(計算式:生活增加必要費用5,90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及請求戊○○、丁○○及乙○○應連帶負 擔費用,登報道歉以回復甲○○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00萬4,0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己○○30萬5,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戊○○、丁○ ○及乙○○應連帶負擔費用,以12號字體於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連續刊登5日(星期一至星期 五)篇幅(高4.5公分、長14.5公分)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 道歉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戊○○則以:戊○○之子前曾就讀復興幼兒園,嗣並直升小 學部就讀至今,戊○○與甲○○於本案發生前,雖因其子就 讀復興幼兒園之故而認識,但亦僅止於彼此間知悉身分而已 ,並無直接接觸或互動,亦無任何瓜葛與嫌隙存在,戊○○ 並無任何傷害甲○○之動機,況且甲○○自承僅係負責幼兒 園註冊之事,小學註冊分班業務與其無關,亦否認曾收受他 人請託贈送之金錢,則戊○○實無任何原因對之不實指摘, 或為從未發生過之「糾紛」買兇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所 主張戊○○教唆他人對其遂行侵權行為一事,未能舉證證明 。姑不論丁○○與乙○○是否共謀傷害甲○○,或僅係乙○ ○自行起意而對甲○○為傷害行為,均與戊○○無任何關聯 ,上訴人僅因戊○○為學校家長,且於事發時係僱用丁○○ 之人,即妄自論斷戊○○為教唆毆打甲○○之人,實無可取 。又己○○主張其遭恐嚇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並不成立 ,是己○○亦無因遭恐嚇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上訴人請求戊 ○○應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丁○○、乙○○、丙○○、辛○○、壬○○、庚○○未於本 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 述,惟丁○○、乙○○、丙○○曾於原審到庭陳稱:對於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辛○○則於原審到庭陳稱:伊對甲○○與其他被上訴人間 的事情並不知情,亦與之無關聯,伊只是跟庚○○騎車去吃 早餐而已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丁○○、乙 ○○侵害甲○○名譽,丁○○、乙○○、丙○○共同傷害上 訴人,乙○○搶走己○○住家及機車鑰匙、恐嚇甲○○等侵 權行為部分,判命丁○○、乙○○、丙○○應連帶給付甲○
○60萬4,077元(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醫療費用4,077元) ,應連帶給付己○○15萬5,900元(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換鎖及更換鑰匙費用5,9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含己○○遭恐嚇之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丁○○、 乙○○、丙○○應連帶再給付甲○○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丁○○ 、乙○○、丙○○應連帶再給付己○○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壬○ ○、庚○○、辛○○、戊○○應與丁○○、乙○○、丙○○ 連帶給付甲○○100萬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壬○○、庚○○、辛 ○○、戊○○應與丁○○、乙○○、丙○○連帶給付己○○ 30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戊○○、丁○○、乙○○應連帶 負擔費用,以12號字體、高4.5分、長14.5公分之篇幅,連 續5日(星期一至星期五)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 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丁○ ○、乙○○、丙○○、庚○○、辛○○、壬○○未為任何聲 明。【原審判命丁○○、乙○○、丙○○連帶賠償上訴人部 分,未據丁○○、乙○○、丙○○聲明不服,另原審駁回己 ○○遭恐嚇之損害賠償部分,己○○亦未聲明不服,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丁○○有向乙○○散布系爭不實言論,乙○○有 於前揭時、地向庚○○、丙○○散布不實事項,足以減損甲 ○○個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另丁○○、乙○○、丙○ ○有共同為前開不法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乙○○另有上開恐 嚇甲○○之行為等情,有卷附101年10月19日監視錄影光碟 (見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041號 傷害案件(即檢察官起訴丁○○、乙○○、丙○○涉犯傷害 罪、恐嚇罪(《下稱刑事傷害案件一審》,上訴後案號為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下稱刑事傷害案件二審》)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刑事傷害一審影卷第146、 147頁)、刑事傷害案件一審判決、刑事傷害案件二審判決 (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0頁、卷二第104至123頁)等件為證 ,復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判決第11至第14、17、18 頁),丁○○、乙○○、丙○○復未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
是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另上訴人主張戊○○為教唆丁○○等人傷害上訴人之人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反面),雖據其提出丙○○寫給甲○ ○之信件、丙○○於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343號案件 (即檢察官起訴戊○○涉犯教唆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教唆案 件)之證詞、丙○○、乙○○、丁○○、庚○○分別於刑事 傷害案件所為之供詞、證述,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帳單 發話明細為證。惟查:
⒈本件案發時,甲○○係復興幼兒園主任,戊○○之子該年度 係自復興幼兒園大班升小學1年級等情,固為兩造所自陳(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卷二第210頁反面),惟戊○○抗 辯其與甲○○間僅彼此知悉身分,但並無直接接觸或互動等 語,甲○○並於刑事傷害案件101年12月28日偵訊時陳稱: 「警察有問我認不認識戊○○,我曾經在100年8月16日收到 一封署名戊○○的E-MAIL,說我們園辦的很好,我不曉得為 何她會跟此案有關。」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82頁);又戊○○從來沒有送錢給甲○○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0頁 反面),則兩造既無交集,亦無仇怨,戊○○並無送錢給甲 ○○,更無所謂甲○○收錢不辦事之可能,則戊○○有何教 唆傷害甲○○之動機,已非無疑。上訴人固陳稱:應係復興 幼兒園裡有人收錢,當時復興小學有S型分班,有人告訴她 編班的事是甲○○在處理的,戊○○應該是有送錢給學校的 某人,但沒有處理好,結果傳出係上訴人收錢不辦事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然復興小學或復興幼兒園究竟 何人收錢?戊○○又送錢給何人?如何傳出甲○○收錢不辦 事?等節,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上開主張僅屬臆 測之詞,不足認定戊○○有傷害甲○○之動機。 ⒉丁○○、乙○○、丙○○、庚○○曾為下列陳述:①丁○○ 於101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向乙○○談起復興幼兒園 主任甲○○,但時間不確定,約在2個月前,席間說到這位 女的主任,平日作威作福,同校的老師都敢怒不敢言,甚至 有老師氣到流產,還有家長送禮送錢,收下事後也沒辦好, 不過上述情事都是伊聽來的,是從伊表弟妹交談中得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於刑事教唆案件審理時證稱: 伊有聽學生家長說過甲○○有拿錢不辦事,伊有向戊○○求 證過,戊○○說她也有聽過有這回事,戊○○說她是聽學生 家長也就是她小孩同學的家長說的,戊○○自己從來沒有送 過錢或禮物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②乙○○ 於刑事傷害案件偵訊時供稱:丁○○是伊之前開店的客人,
有次吃飯丁○○說他弟媳有小孩就讀該間學校,有付錢給被 害人,希望進入前段班,但是被害人沒有履行等語(原審卷 一第22頁),於刑事傷害案件二審審理時供稱:甲○○在學 校有收禮,都是聽丁○○說的(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 ③丙○○於警詢時供稱:伊聽關公(即乙○○)說被害女子 是一所學校的老師,因為收錢不辦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 頁),於刑事傷害案件二審時供稱:是乙○○跟伊說,有一 位老師收錢不辦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④庚○ ○於刑事傷害案件101年11月3日警詢、102年3月26日偵訊時 供稱:綽號關公的男子有委託伊以5萬元之代價去教訓一名 婦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卷二第10頁)。則由上開丁 ○○、乙○○、丙○○、庚○○之供詞觀之,固可認甲○○ 遭毆打之起因,係丁○○告知乙○○甲○○有收錢不辦事之 情事,復以庚○○、丙○○之供詞交互觀之,本件亦確係有 人買兇傷害甲○○。惟甲○○、戊○○均否認彼此間有金錢 請託之情事,丁○○復稱甲○○收錢不辦事是聽聞自學校家 長、其表弟妹之交談,及詢問戊○○而得,顯見若果有家長 送錢情事,應屬他人為之;至於乙○○曾於偵訊時供稱丁○ ○曾說戊○○有送錢給甲○○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2頁), 與其他事證不符,且未親自見聞送錢過程,尚不足取。此外 ,向庚○○提議以5萬元為代價傷害甲○○,及交付丙○○5 千元之人(詳後述),均係乙○○,惟上開款項金額並非至 鉅,難認僅有戊○○有資力支付,卷內亦無任何積極事證顯 示上開款項與戊○○有所關涉,則上訴人主張戊○○係唯一 有動機及資力送錢及買兇傷害甲○○動機之人,本案教唆者 必定是可能與甲○○產生金錢糾紛之戊○○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98頁反面),實屬無稽。
⒊又丙○○固書立載有「…一時遭人利誘而犯下大錯…此事背 後的真相,據我持續間接探知結果,實乃教唆主嫌丁○○之 弟媳兒女,因就讀該校有請託之事未果,故而引發事端,只 要反向追蹤方可查證…」等內容之信件予甲○○(見本院卷 一第72頁),惟依上開信件內容,僅係丙○○個人就該買兇 傷害事件所為之意見陳述,並未表明具體事證,且全未提及 戊○○,是尚難以上開信件認定戊○○有教唆傷害甲○○之 行為。另依丙○○於106年4月27日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教唆案 件審理時證稱:上開信件是伊親自寫給甲○○的,伊要乞求 甲○○之原諒,達成和解,沒有人教伊寫這封信,是伊自己 寫的,信中寫到教唆主嫌是指丁○○的弟媳,伊是從綽號關 公的男子,也就是帶伊去傷害甲○○的男子私下問才得知, 他說是丁○○的弟媳要拿錢給老師,請老師幫忙做事,她的
老師卻收錢不辦事,她有提到是丁○○的弟媳說的,丁○○ 的弟媳有沒有教唆丁○○來請伊跟關公做傷害的行為我不確 定,丁○○當時有否認,說是因為行車糾紛才有傷害甲○○ 的行為,伊當時聽說老師收錢不辦事,想要相挺教訓一下, 沒有多想,當時伊的確收了5,000元,是關公給伊的,事發 後當天晚上關公還帶伊去見丁○○,與丁○○吃飯喝酒,伊 才知道有丁○○這個人,這5,000元關公一定是跟丁○○拿 的,看也知道,伊沒有當場看到丁○○拿5,000元給關公, 但這件事情有一個委託人,丁○○就是那位委託人,伊跟關 公在車上有聊到,所以事成之後又去找丁○○,所以想也知 道錢是丁○○拿出來的,關公就是乙○○,伊之前不認識丁 ○○,是乙○○跟伊說他帶伊去,他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簡 單來說就是要傷害甲○○,但方法沒有提到,伊有聽到丁○ ○跟伊說這件事情是因為他弟媳小孩在學校的事情所造成的 ,案發之後他想要保護他的弟媳,所以才編說行車糾紛,想 要自己攬下來,丁○○只說他弟媳在學校的事情,並沒有提 到丁○○的弟媳要他去找人教訓甲○○,有可能是丁○○自 己想幫他弟媳出一口氣,也有可能他們之間有教唆的行為, 這個伊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亦可知縱 認丁○○欲傷害甲○○之動機係因為戊○○交付金錢予甲○ ○卻請託未果,為免戊○○遭牽連,始謊稱行車糾紛一事, 然丁○○未曾提及係戊○○教唆傷害甲○○,丙○○亦未能 確定甲○○遭傷害係因戊○○教唆所致,核與丁○○證稱戊 ○○沒有明示或暗示要伊去教訓甲○○等語相符(見刑事教 唆案件卷第162頁反面),是依上開丙○○證述仍未能證明 戊○○與傷害甲○○之犯行有何關聯。
⒋又丁○○關於其如何取得甲○○之照片、及照片格式為何等 情,雖於刑事傷害案件警詢、刑事教唆案件審理時前後為: 甲○○都會站在後校門,伊就以相機拍攝她的形貌,再將相 片交予乙○○(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伊是用手機拍貼 在學校公佈欄之團體照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不同 供述,復與丙○○於刑事教唆案件證稱:在案發現場乙○○ 有拿被害人照片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 庚○○於刑事傷害案件偵訊時供稱:乙○○有拿照片給我看 ,裡面是一張女的,是放大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乙○○於刑事傷害案件警詢、偵訊時供稱:丁○○於101 年10月初在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咖啡店交付伊被害人照片、 地址及出入時間等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原審 卷二第46頁),不盡相符,惟縱認丁○○所稱係以手機拍攝 甲○○之照片乙節係屬不實,丁○○手中確持有甲○○之實
體照片,惟上訴人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係戊○○提供甲○ ○之實體照片予丁○○,況現在科技發達,甲○○平日亦正 常上下班,於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上,他人取得甲○○照片之 途徑甚多,上訴人主張:戊○○係唯一丁○○可取得甲○○ 照片之來源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實乏所據, 自難以此佐證戊○○係傷害甲○○之共犯。此外,丁○○為 戊○○配偶之表哥,於本件案發前即經戊○○僱用擔任家中 司機接送戊○○小孩上下學,為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51頁反面),核與丁○○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頁),則在丁 ○○為本件傷害犯行後,戊○○本於家中之需求及親誼關係 繼續僱用之,尚無違常情,上訴人主張戊○○繼續僱用丁○ ○提供薪資係為防止丁○○於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時供出實情 云云,亦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另主張:100年9月20日丁○○曾以手機發話予乙○○ ,可知彼二人於100年9月時已結識,另自100年9月11日起至 101年7月底,丁○○甚少於同日與乙○○及戊○○通話,惟 自101年7月30日復興小學部公布編班名單後,同年8月17日 丁○○與戊○○先通話達3分鐘,通話結束3分鐘內再撥話予 乙○○,且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日(即101年10月19日)前後 一個月(即101年9月至11月),丁○○同日連絡乙○○後復 聯絡戊○○之日數,相較其他月份,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日 前後1個月內達到高峰,顯見戊○○、丁○○與乙○○確共 謀本件犯罪行為而為事前計劃、事中事後報告相互聯繫云云 ,並提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7月30日及 105年5月16日函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登記名義人丁 ○○之女即訴外人張琬欣,丁○○自陳為其使用之門號,見 本院卷二第36頁)之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帳單 發話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至111頁、113至122)。惟 上開通聯紀錄並無實體之通話內容,上訴人稱戊○○、丁○ ○、乙○○於本件案發前後1個月內之通話與共謀本件犯罪 計劃有關云云,並無實據。況丁○○、乙○○均為本件傷害 行為之共犯,彼等於犯罪前後1個月密切聯繫固屬正常,另 丁○○為戊○○配偶表哥兼家中司機,平日有所聯繫亦無違 常情,上訴人徒以戊○○、丁○○、乙○○有於101年9月25 、27、28日、同年10月5、9、11、19日、同年11月6、12日 ,有先後發話予戊○○與乙○○,即遽認彼等就傷害上訴人 之犯行確有共謀,亦嫌速斷。至於101年10月19日6時59分許 丁○○與戊○○間之通聯,丁○○於刑事教唆案件審理時證 稱係接到乙○○告知毆打甲○○之電話後,始致電戊○○請
假,當天上午8時32分乙○○打電話給伊是跟伊約見面,當 天下午5時許、6時許之電話,是與戊○○聯絡接送事宜(見 本院卷二第41、42頁,刑事教唆案件卷宗第163至165頁), 另乙○○於刑事傷害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當天6時57 分有打電話給丁○○說他有教訓甲○○等語(見刑事傷害案 件一審卷第290頁正反面),於刑事教唆案件審理時證稱: 動手打完甲○○後,有打電話給丁○○,打完甲○○後,當 天下午伊有與丁○○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 是依丁○○、乙○○上開證述,彼二人於案發當日之聯繫係 為了乙○○毆打甲○○之事,丁○○與戊○○之聯繫則係為 了請假、接送事宜,兩不相干,亦均合乎常情;而當日因發 生乙○○毆打甲○○之特殊事件,本與平日不同,上訴人徒 以平日丁○○並不會於早晨8時前,及星期一、三、五未曾 於下午6時15分左右與戊○○通話,即主張丁○○上開對於 通聯之解釋均非事實云云,亦無可取。故戊○○、丁○○、 乙○○之通聯紀錄,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戊○○係教唆丁○○等人傷害上訴人之人 ,應就丁○○、乙○○、丙○○共同傷害上訴人之犯行,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庚○○、辛○○提供甲○○之作息、上班路線 等資料予乙○○,使乙○○利用彼等收集資料之幫助,確認 最佳犯案地點與時間,遂行本件犯行,庚○○、辛○○亦為 傷害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庚○○、辛○○ 固曾受乙○○委託前去教訓甲○○,惟彼等於著手不法侵害 行為前,即向乙○○表示無法下手而回絕等情,業據庚○○ 於101年11月3日刑事傷害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於101年10 月8日及9日6時至8時,有騎乘AWN-180號重機車前往臺北市 大安區瑞安街、四維路及敦化南路週邊,附載辛○○一同前 往。因為有人委託我去修理一名婦人,但沒有告知我婦人的 姓名,後來我知道對方是婦人而且是一位老師,我真的沒有 辦法下手。…基於對方是婦人而且是老師的因素被我回絕。 101年10月5日22時林家成(乙○○胞弟)約我去海產處餐敘 時,乙○○先以口頭詢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但當下沒有說清 楚,翌(6)日乙○○就約我到被害人附近的公園,並跟我 說被告人有拿錢不辦事的情形,當時有交付被害人的資料( 姓名、地址及相片),乙○○另有告知我該夫婦平時出入的 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於102年3月26日 刑事傷害案件偵訊時供稱:「在101年10月間某一天,乙○ ○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說好,就在10月5日我找了辛○○ 一起到乙○○相約的六張犁的海產店,乙○○跟我說有一件
金錢糾紛,找我去處理,也就是去教訓對方,沒有跟我說誰 是事主,我說好,就帶辛○○一起去,我當時想要賺錢所以 沒想那麼多,乙○○說打那女的兩巴掌,教訓他一下,就可 以了,代價是5萬塊,當天乙○○有拿照片給我看,裡面是 一張女的,是放大的照片,乙○○跟我說被害人早上7點多 左右出門,也有告訴我他的地址,乙○○只有提供這樣的資 料,沒有提供其他的援助,乙○○說明的時候,辛○○也在 場,乙○○時間就這幾天,叫我們自己斟酌,之後我跟辛○ ○去了兩天,…。我之後有告訴乙○○說我們不想做了,乙 ○○說他自己會處理,但他沒說怎麼處理,…。」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7頁及卷二第9至11頁)。足見一開 始庚○○、辛○○雖有接受乙○○之委託欲教訓甲○○,並 有尾隨甲○○2日,惟彼等嗣已回絕乙○○之委託,拒絕為 傷害甲○○之行為,是彼等主觀上已無傷害甲○○之犯意。 參以乙○○曾於101年11月5日警詢時陳述:「我會知道甲○ ○夫妻在該處出現是因為綽號名為『光哥』的男子於101 年 10月初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咖啡店內交付我被害人的相關 資料(相片、地址及出入時間等)。我有將光哥給我被害人 的相關資料轉交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 ,佐以庚○○稱乙○○尚告知甲○○上午7點多出門等語, 可知庚○○、辛○○所知悉之甲○○之人別辨識照片、居住 地址、出入時間等重要信息,均係由乙○○所提供,乙○○ 已可自行下手達成傷害甲○○之目的,庚○○、辛○○雖有 跟蹤甲○○2日,是否即對乙○○日後之傷害行為有所「助 力」,尚非無疑。上訴人固主張庚○○與辛○○有將其所觀 察所得之上訴人作息、上班路線、交通工具等報告乙○○云 云,惟其所提出之乙○○與辛○○之通聯紀錄(其中000000 0000係辛○○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 ),僅能證明乙○○與辛○○於101年10月8日有傳簡訊,於 101年10月9日有通話66秒,惟無法確知簡訊、通話內容為何 ,乙○○並於刑事傷害案件偵訊中供稱:庚○○於101年10 月8、9日跟蹤甲○○之後,有與伊通電話,但講什麼內容伊 不是很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238頁)。則庚○○、 辛○○是否確有提供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作息、上班路線、 交通工具資訊予乙○○,尚非無疑。上訴人曾以庚○○、辛 ○○與丁○○、乙○○、丙○○共同毆打、恐嚇上訴人為由 ,對庚○○、辛○○提起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告訴,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472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313、314頁),益徵黃鵬與、辛○○並未參與毆打上訴人之
事。上訴人主張庚○○、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乙 ○○、丁○○、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壬○○於101年10月19日案發當日清晨接應乙 ○○、丙○○共同前往及逃離犯案現場,亦同為本件傷害行 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查,壬○○為駕駛計程車載客 營生之人乙節,為其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上訴人 對此亦不否認。觀諸乙○○於刑事傷害案件102年5月10日偵 訊時供稱:(甲○○)地址跟照片是丁○○給伊的,後來伊 想說已經答應了丁○○,就找了兩個朋友,一個是釣蝦場認 識的,一個是計程車司機,計程車司機是因為以前常載伊, 伊就打電話給他,叫他到時候去載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 頁),及壬○○於刑事傷害案件101年11月3日警詢時證稱: 伊有於101年10月19日5時至8時載客前往台北市大安區敦化 南路2段106巷周邊,抵達的時間伊不確定,當時伊還在睡覺 ,關先生(即乙○○)打給伊說要坐車,只知道天剛亮,當 時抵達大安區後,伊不知道他們去那裡做何事,乙○○要求 伊在場等候,等會還要坐回三重區,伊停車地方為遠企,在 場等候約半小時到1小時,他們走到遠企對面,過一會兒伊 下車抽煙,有見到他們在對面(敦化南路巷口)坐在公家座 椅上,印象中伊在車外抽菸有見到他們與旁人在說話,有隔 1個敦化南路路面,超過30公尺以上,只知道他們有與旁人 交談,因伊本身有近視,下車時未配戴眼鏡,所以不確定與 幾人交談,伊沒有看到全程,從伊下車抽煙開始,至他們走 回來時,伊就上車,沒看見他們做何事,只有聽到過往的車 聲,反正伊只在那等候跳錶,也不需去注意他們做何事,之 後搭載乙○○等人返回三重區讓他們在返回上車處下車,乙 ○○提議約伊一起去吃早餐,後來就有一同前往三重區車路 頭街一帶吃早餐,伊從車資中扣除吃早餐這筆費用,約700 多元,伊實拿7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至54頁)。可知 乙○○與壬○○本即相識,壬○○既為計程車司機,其應乙 ○○之要求而出車,並無違常情,且因乙○○搭車時間為 101年10月19日清晨,為免久候,乙○○選擇向認識之壬○ ○叫車,亦符常情,而乘客搭車到達目的地後,亦常有令計 程車司機原地等候再繼續載送回程者,上訴人主張壬○○載 送乙○○、丙○○後,竟在現場等候半小時至1小時,之後 再載送乙○○、丙○○回到上車地點,顯違常情云云,並不 可採。另乙○○與壬○○既彼此認識,彼等於當日相約共進 早餐,亦無不合理之處。丙○○固於刑事教唆案件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天伊有與乙○○在車上就如何傷害被害人大概討
論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惟並未 具體敘明交談之具體內容,則壬○○抗辯:乙○○等人有交 談聲,不確定是車內交談,還是講電話,伊並不會特別注意 他們交談內容,伊只全心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 尚非無據。上訴人復主張壬○○停車等候之地點,與乙○○ 、丙○○毆打上訴人之地點僅一路之隔,是其定能知悉上訴 人遭乙○○、丙○○毆打之情事云云,然壬○○停車之地點 (遠企中心前)與案發地點間隔有敦化南路,路面寬廣,具 多線車道,且屬繁華路段,人車來往頻繁,尚難認其必定見 聞乙○○、丙○○毆打上訴人之事。況且,倘壬○○係共謀 並充當接應之車手,衡情其停車之地點應選擇距案發現場接 近之同側道路,俾便於乙○○、丙○○犯案後迅速接應二人 逃離現場,豈有反將車輛停放於較遠之對側道路之理。又上 訴人曾以壬○○與丁○○、乙○○、丙○○共同毆打、恐嚇 上訴人為由,同對壬○○提起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告訴,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472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3、314頁),益徵壬○ ○亦無參與傷害上訴人之犯行。此外,上訴人就壬○○與乙 ○○、丙○○間就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壬○○應與丁 ○○、乙○○、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難 謂有據。
㈤甲○○另主張戊○○有向丁○○散布系爭不實言論,致其名 譽受有損害云云,為戊○○所否認,經查:丁○○確有向乙 ○○散布系爭不實言論,致貶損甲○○之名譽、社會評價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丁○○或供稱系爭不實言論係自 戊○○與其夫閒聊中得知,或供稱伊有聽學生家長說過甲○ ○有拿錢不辦事,伊有向戊○○求證過,戊○○說她也有聽 過有這回事,戊○○說她是聽學生家長也就是她小孩同學的 家長說的等語,業如前述,前後說法並非一致,且為戊○○ 所否認,已難憑信。又上訴人不能證明戊○○有教唆丁○○ 等人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已認定如前,尤難認戊○○有何必 要向丁○○散布系爭不實言論。從而,尚難僅憑丁○○有瑕 疵之片面陳述,逕認戊○○有何侵害甲○○名譽之故意或過 失。是甲○○以戊○○毀損其名譽為由請求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於報紙上刊登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 歉聲明云云,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聲請對戊○○、丁○○為測謊(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惟為戊○○所拒絕(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衡酌 測謊之結果究否能反應真實,非無爭議,本不得以之推翻其
他事證。而本院綜酌前開事證,既已認定不足證明戊○○確 有參與毆打上訴人犯行,是上訴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另 上訴人請求調閱戊○○所持用行動電話、家用電話自104年9 月30日起迄今之所有往來通聯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反 面),欲查明是否尚有其他不尋常密切通聯對象,顯未具體 表明待證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之規定,亦核 無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向復興中小學函詢該校於101年1月1 日起至同年9月底間,是否曾將復興幼兒園教師團體照片張 貼於校外公佈欄及張貼之時間、照片型式、照片內教師姓名 ,及上開期間內,該校是否曾於學生放學時,在學校後門發 生導護老師以拍打學生家長座車方式驅趕座車,致與司機發 生口角之糾紛,欲證明丁○○曾提及之取得甲○○照片之方 式、傷害甲○○之起因源於行車糾紛等情均屬不實(見本院 卷二第78頁),惟即令丁○○所稱上開情事均為不實,亦不 足以認定戊○○即係教唆丁○○等人傷害甲○○之人,已如 前述,故前開函詢亦核無必要。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