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10號
TPHM,106,交上訴,10,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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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永聖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永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詹永聖於民國103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 4年2月17日經主管機關吊銷(期間至107年2月16日止),且 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得預見此時若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可能因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慎肇事, 致其他用路人受有重傷害,卻疏未預見該加重結果,於104 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附近某友人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逕自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詹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43分許,沿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下稱廣明街) 85巷由西往東直行,途經同巷與廣明街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 車速度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 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50公里), 適有陳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 車),沿廣明街90巷由北往南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詹車左側車身旋與陳車車頭 發生碰撞,陳建安連同機車倒地,導致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外傷後腦梗塞、呼吸衰竭,經緊急送醫手術治 療後,仍受有蜘蛛膜下腔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左側顱骨



缺損行自體顱骨成形術後、不自主性抽搐、菌血症、呼吸衰 竭併呼吸器依賴、四肢癱瘓等重傷害。詹永聖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警方並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對詹永聖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陳建安之父陳炳華訴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依據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永聖(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8至15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 當,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8頁、第57頁背面、第68至69頁,原審 卷第37-1頁、第41頁,本院卷第76頁、第125頁、第153頁) ,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 損照片39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7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 第19頁背面、第27至32頁、第34至55頁、第86至108頁),



且被害人因上開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外傷後腦梗塞、呼吸衰竭,經緊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初 步評估昏迷指數6分,迅速惡化為4分,呈重度昏迷狀態,旋 進行顱骨切除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及顱內壓監視器 置入術,術後於翌日入住加護病房,迄同年10月20日出院轉 呼吸照護中心繼續治療,昏迷指數仍為4分,呈意識不清之 重度昏迷狀態,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蜘蛛膜下腔併硬 腦膜下腔出血術後、左側顱骨缺損行自體顱骨成形術後、不 自主性抽搐、菌血症,復於105年3月7日入住板英醫院迄今 ,其四肢癱瘓,須長期臥床,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翻身 ,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0月22日 及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板英醫院105年3月23日診斷證 明書1份、被害人躺臥病床照片3張、被害人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4頁,調偵字卷第17、 19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58頁),復經代行告 訴人陳炳華暨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 見偵字卷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 人因上開傷害,呈現重度昏迷狀態,且呼吸衰竭、四肢癱瘓 ,完全須仰賴他人照料維生,顯已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並於 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上之重傷害,殆無 疑問。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行經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之際,又疏未注意前方有陳車即將由左向右通過該 路口之狀況,復未採取減速或暫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仍以時 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終致肇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 告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就被害人部分則認無肇事因素(見 偵字卷第116頁)。然依卷附兩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騎 乘之詹車係左側車身破損、車頭完好,被害人騎乘之陳車則 係車頭外殼破損、龍頭前方外殼留有詹車車身藍漆轉印之痕 跡(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42至43頁、第48至49頁),足見 當時係陳車車頭撞及詹車左側車身,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騎乘陳車行經該路口之際, 其右前方視野並無任何障礙,亦未遭遮蔽,且陳車倒地位置 後方路面未留有剎車痕跡(見偵字卷第28頁、第34至35頁) ,綜上諸情,堪認被害人本可及時發現其車前方已有詹車由 右至左通過該路口之狀況,而依上述現場客觀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復未採取避剎等必要安全 措施,以致肇事,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其駕駛行為同有過失,且與自身所受重傷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鑑定結果遽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云云, 尚難憑採。
㈤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 害人騎乘陳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疑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違規情事云云(見偵字卷第113頁)。惟按汽車行 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車 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屬無號 誌交岔路口,陳車所行駛之廣明街90巷,係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2車道道路,詹車行駛之廣明街85巷,則係未劃設任何車 道線之道路(見偵字卷第28頁、第34頁),2道路之車道數 既不相同,即難認左方之陳車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右方之詹 車先行,是上開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尚無從援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 傷罪。
㈡被告於103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104年2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見偵字卷第3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經衡酌各情,認 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並先加重後 減輕。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 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於死或重傷,即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 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情形,因該條項所定 係加重條件,將數種事由規定在同一條項內,故縱令同時符 合數種事由,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遞予加重,而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增訂後,既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 第86條第1項中剔除,即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項加重條件與 其他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此時倘行為人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自不得 再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無異於重複 加重,造成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雖併有無 駕照駕駛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尚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害人對本案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原判決漏未 認定此部分情節,又未妥為審酌被害人重傷害程度與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後段間之衡平關係(詳下述),致影響 刑之量定,尚有違誤。
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被害人重傷害程度及家屬



身心受創情形,以致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詳下述)。 ③被告上訴主張:⑴被害人送醫急診時,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10mg/dl,明顯有酒精反應;⑵被害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事;⑶被告肇事後多次前往醫院探視 被害人,並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並非置之不理 ;⑷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然:⑴卷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送醫急診時「酒精濃度檢測 值為< 10mg/dl」(見調偵字卷第17頁),意指被害人血液 中酒精濃度小於10mg/dl,而血液中酒精濃度(mg/dl)÷200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早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事項, 依此換算結果,被害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5 毫克以下,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 升0.15毫克之標準,被告執此謂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情形,自不足取;⑵被害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另被害人並無「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違規,亦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指摘尚嫌無據;⑶原判決並 未以被告探視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之次數作為量 刑因子,亦未認被告犯後完全置之不理,被告憑此遽指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不足取。⑷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並已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猶重複為此部分請求,尚有誤 會。⑸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業經原判決詳為審酌,並作 為量刑基礎,被告執此空泛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取。⑹被 告原主張被害人有癲癇病症,其所受上開重傷害,恐與癲癇 病症有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覆稱:被害人於 急救過程中並無明顯癲癇症狀,其重度昏迷為頭部外傷合併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結果,與癲癇無關後,被告暨辯護人已 不再爭辯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第96頁、第125頁 ),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更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對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輕,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貿然超速行駛,終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呈現重度昏迷狀態,且呼吸衰竭 、四肢癱瘓,完全須仰賴他人照料維生,造成被害人及其家 屬極端痛苦與沈重負擔,實已幾近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所定「因而致人於死」之情形,兼衡其肇事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騎乘機車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5頁)、目前從事水電工 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1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均屬重大,具 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惟經本院審慎衡酌包括檢察官所 指上情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後,認檢察官求刑稍嫌 過重,爰仍妥適量處上開刑度。另被告暨辯護人雖請求併予 宣告緩刑,然本案被告酒後駕車已屬再犯,其過失情節亦重 大,所生危害更為嚴重,迄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 難認有宣告緩刑之合理基礎,本院因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 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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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