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64號
TPHM,106,交上易,16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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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慶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永慶於民國105年9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 慶北路4段1巷某公園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力消退,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4分許,途經 臺北巿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41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欲實施酒測,惟遭羅永慶拒絕,經送 往臺北巿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院後,報請檢察官許可鑑定 ,於同日6時30分對其實施抽血檢驗,並將血液送至中興院 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7mg/dl(即百分之 0.387)。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認定上訴 人即被告羅永慶(下稱被告)有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 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後自摔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許晉 銘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並有刑法第18 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21、32至4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摔倒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欲實施酒測,惟遭被告拒 絕,經送往臺北巿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院後,報請檢察官 許可鑑定,於同日6時30分對其實施抽血檢驗等情,復據證 人許晉銘證述綦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現場錄影光碟結 果,被告當時確有不肯配合酒測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又被告血液送至中 興醫院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7mg/dl(即百 分之0.387)等情,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 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 算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 ㈢被告固稱其係因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作用出現嗜睡、倦怠導 致騎車自摔等情,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於騎 車前有服用藥物情事,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服用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曾聲請傳訊被告之友人廖偉勝,證 明被告係因證人慫恿勉強飲酒等情,惟此僅涉被告犯罪動機 ,與本罪成立與否乃屬兩事,且本案事證已明,認無傳喚調 查之必要,合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數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交簡 字第50號、本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43號論處罪刑確定。另經 原審法院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



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前開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 ,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多次犯相同之罪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仍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顯然心存僥 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犯後並非 完全配合檢測,態度欠佳,本件酒測值顯然偏高,幸僅自行 摔倒,並未殃及無辜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經核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
⒈被告係因朋友來訪勉強小酌,及因罹情感性精神病服用鎮定 劑、安眠藥,於酒精及藥物作用下騎輕型機車自摔,未造成 人員傷亡或他人車輛受損,此與前案因心情不好飲酒,並於 下班尖峰時刻擦撞他人自用小客車情形相較,手段及情節較 為輕微,原判決審酌被告多次因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並未 細究本次再犯原因,即認被告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 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等情,有違罪責原則、一事不二罰原 則。
⒉被告因藥物作用出現嗜睡、倦怠,甚至需由員警協助更換衣 物,依勘驗結果顯示亦有嘗試配合酒駕,並非態度不佳故意 拒絕酒測。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肄業,智識 程度不高,在營造公司做壓路、擋土牆,日薪新臺幣(下同 )1千5百元,且有高齡母親及同為慢性精神病患之妻需照顧 ,為家中經濟來源,情節亦堪憫恕,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 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云云。
㈢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經查被告有上開不配合酒測 之情形,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之辯護人率謂被告並無拒 絕酒測之情形,尚無客觀事證可佐,難以採認。且被告及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供陳被告因朋友邀約而飲酒,為一般勞 動者,教育程度為國中,飲用酒精前因服用憂鬱症藥物產生 頭暈、嗜睡副作用,非惡意觸法,自摔未波及第三人,需照



顧中度精神障礙之配偶等情(見原審卷第38至14、67頁), 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包含被 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而違反罪 責原則之情形,亦無一事不兩罰無涉。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者,始有其適用,且此為量刑之一 部分,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業於被告犯罪之上 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前揭之刑,顯已充分考量上訴意旨 所指各項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後,仍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乃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核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並無過苛。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憑己意,徒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事由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另請求依刑法第 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云云,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者,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 虞,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依卷附被告診斷證明書,被告固至 馬偕紀念醫院接受酒精濫用之諮詢及監測(見本院卷第47、 110頁),惟未鑑定或說明被告有何酗酒成癮之情形,且經 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已酗酒成癮並 有再犯之虞之具體事證,自難單憑其前科紀錄及上開診斷證 明書,即遽認被告現存有因長期依賴濫用酒精,而達到酗酒 成癮之情,故檢察官前揭主張,尚無所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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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