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之三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盧之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
第3060號,中華民國90年 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十六號「上欣汽車有限 公司」(起訴書誤繕為「上欣汽車修護廠」,以下簡稱上欣 公司)之實際投資股東,林文忠(通緝中)為實際負責人。 詎甲○○先與林文宗(林文忠之弟,另案審理)、蔡政宏(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 文宗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及指定竊取車輛之廠牌 、車型、年份後,推由蔡政宏竊得乙○○(起訴書誤繕為藍 恭達)管領使用(登記車主為吳美菁)車號BT─三九0六 號紅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旋即將該車駕駛至上欣公司 附近交付予甲○○(竊盜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甲○○為 逃避警方之查緝並使該車形式上合法,於收受上開贓物後, 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成年人處取得 車號BT─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原本之影本(該 行車執照連同該車一併遭竊)、變造之車主
種文書、偽造之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 公文書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持上開變造 之特種文書、偽造之公文書以及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前往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辦理車號BT─三 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尋獲車輛撤銷登錄手續,而行使上開 變造之特種文書以及偽造公文書,使不知情承辦該業務之公 務員(警員)張文家誤信BT─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已尋 獲,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台北縣警察局車輛 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中,使全國警 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得知該車已撤銷協尋,足以生損害於乙○
○、吳美菁及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車牌協尋管理與刑事偵 查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甲○ ○另駕駛懸掛BT─三九0六號車牌之車號BV─0六六六 號自用小客車贓車(BV─0六六六號兩面車牌未尋獲,此 部分之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在路上遭BT─三九0六號 車牌原車主發現後報警,經警在「上欣公司」查獲甲○○, 並當場起獲懸掛BT─三九0六號車牌乙面之BV─0六六 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BT─
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伊持該車之證件向成州派出所辦理 車輛尋獲手續,係受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電話委託,並允諾 於辦畢後給予伊五千元之費用,伊前往成州派出所辦理時, 承辦警員亦未發現有偽造情事,且該等證件並未扣案,不能 認定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一)、上揭BT─三九0六、BV─0六六六號自 用小客車遭竊情形,業據被害人乙○○、李博仁於警訊時指 訴歷歷(參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 管單(參偵查卷第十一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表(參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於原審並坦承其知悉警方查獲之BV─0六六六號自用 小客車車身為失竊車(參原審卷第一00頁、一二四頁), 另對於警方查扣之BV─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並無汽 車大牌,而係懸掛BT─三九0六號汽車大牌一面一節,亦 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其所犯上開竊盜罪部分,雖曾提起上訴 ,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是認 ;(二)、同案被告林文忠(並未於警訊、偵查中到案,經 原審合法傳喚無著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 迄同年七月始緝獲)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次訊問 時陳稱:「(問:你是上欣汽車修護廠負責人?)是」、「 (問:甲○○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有去警局辦理一部B T─三九0六號車的撤銷協尋手續,該事知否?)我知道。 這件事是林文宗他們交代另一人蔡政宏把該車偷回來,在上 欣公司換大牌及鎖頭,但沒有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甲 ○○他負責買該車的證件,甲○○打算叫他人幫他偽造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但還沒有偽造就被警察查獲」、「(問: 甲○○稱該車是一位小陳在五股牽回來修擋風玻璃,之後由
你交付該車的所有證件資料給他去辦撤銷協尋?)不是。是 因他知道我在逃,把責任推給我」、「(問:有無一位叫小 陳、陳桑或七仔的?)沒有」、「(問:你如何知道BT─
三九0六號自小客車是林文宗他們交代蔡政宏去偷的及該車 甲○○自己買下證件?)因為我八十七年九月逃到台中,林 文宗都有與我聯絡」、「(問:該車甲○○是以多少價格買 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打算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完畢 之後要出售他人」、「(問:林文宗、林文華、甲○○有無 偷車?)我只知道他們都是以每部車三萬元代價叫別人偷回 來,交付給他們的」、「(問:之前在警局稱股東有林文宗 、甲○○、林文華,甲○○是負責出資購買事故車證件?) 當時我們都還沒有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甲○○是後來 變成(上欣公司)股東之後,他是自己去向別人買事故車證 件,自己玩那部BT─三九0六號車」等語(參原審卷第一 二五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 頁)。於原審嗣後雖改稱:「(問:BT─三九0六號車牌 及BV─0六六六號自小客你稱是林文宗或林文華還是甲○ ○去偷車?)是甲○○叫蔡政宏去偷的,與林文宗或林文華 無關」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惟林文宗與林文華皆 係林文忠之胞弟,與甲○○相較,在親屬關係利害衝突下, 林文忠嗣後否認林文宗叫蔡政宏去偷車,應係迴護之詞,無 可採信,是仍應以林文忠上開甫遭緝獲後第一次庭訊之證言 為可採,並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三)、訊之被 告坦承持有BT─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主身 分證影本、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等文 件,前往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辦理該車之尋獲 車輛撤銷登錄手續之事實,惟就關於係何人交付上開BT─
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證件資料以辦理尋獲車輛撤銷登錄手 續一節,則供詞前後不一。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許我任職之『上欣汽車修護廠』負責 人林文忠駕駛車號BT─三九0六號自小客車壹輛來工廠, 並持該車之所有證件資料交代我前往警察派出所辦理車輛尋 獲手續,以撤銷協尋‧‧‧後來我將該車開回工廠交還給工 廠負責人林文忠後,我見到綽號『小陳』之客戶前來店內與 林文忠交談後,便將該車駛離工廠。事後工廠負責人林文忠 有交付新台幣伍仟元之傭金給我」等語(參偵字第一0七九 號影印卷第六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供稱:「(問:被移送 竊盜有何意見?)我並不知道是贓車,且車上都有證件」等 語(參偵字第一0七九號影印卷第四三頁),於原審先供稱 :「(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有拿BT─三九0六號車
證件去辦理尋獲手續?)是,到成州派出所辦」、「(問: 有無提出車主的授權書?)沒有。我跟該派出所每個警員交 情都很好」、「(問:你拿什麼資料去辦理尋獲手續?)我 是開掛BT─三九0六車牌之紅色BMW車去,我拿行照、 失竊證明及車籍資料,包含進口完稅證明,完稅單,海關證 明及車主的
?)是小陳交付給我的,是十一月二十日的前二、三天。他 在上欣外面連同車子及鑰匙交給我」、「(問:辦理尋獲手 續你有拿到五千元傭金?何人交付?)是。只有辦理這一部 。是小陳透過林文忠交付給我的」等語(參原審卷第十九頁 、第二十頁),於原審另稱:「(問:BT─三九0六號紅 色車子,是你去牽的?)是小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五股工商 路及成泰路口牽的,他說後面擋風玻璃破掉,叫我坐計程車 去牽,我是早上十點多去牽的。我到現場時他沒有在場,是 平常與他在一起的一位女子在場是她開過來給我的,叫我牽 回去換擋風玻璃,鑰匙及車籍資料一併交給我。是那位女子 交給我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一頁),又稱:「(問:你 有拿失竊證明去辦理尋獲手續?)是,還開車去」、「(問 :為何會有吳美菁的車輛失竊單?)是小陳交付給我。包含 車籍資料」、「(問:你辦完尋獲手續後車開去何處?交給 何人?)我開回去上欣修車廠,隔天小陳過來開」等語(參 原審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復稱:「(問: BT─三九0六號車子的證件,何來?)是林文忠透過綽號 『小陳』轉手給我的,車子及證件是同時取得,交給我說車 子是當舖的車子,不知如何後來就報失竊,叫我去辦尋獲手 續」、「(問:取得多少代價?)只有五千元。是林文忠透 過『小陳』拿給我的」、「(問:林文忠就該車有事前聯絡 你?)沒有。『小陳』說是林文忠轉交給我的五千元」等語 (參原審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再供稱:「(問: BT─三九0六號車牌林文忠否認叫你去辦撤銷協尋手續? )沒有,但林文忠曾經提過,他說小陳有一部車已經找到了 ,叫我處理,是在被查獲前壹個多月,是在上欣公司下班時 聊天時提到一下」、「(問:林文忠到底有無叫你去辦撤銷 協尋手續?)是小陳打電話告訴我,叫我去辦的」、「(問 :辦撤銷協尋時,車子在何處找到?)我跟警察說朋友出國 ,他太太不認識字,叫我來辦理撤銷手續,該車證件是有一 小陳姓名我也不知道。我向警察說車子是在當舖贖出來的, 是我自己亂編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三頁 )。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前後矛盾,悖於常情,顯與事實不 符,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四)、本件被告前往成州派出所
辦理上開車輛尋獲手續所持之證件雖未扣案,參諸被告於原 審雖供稱:其係持有汽車行照、失竊證明及車籍資料,包含 進口完稅證明,完稅單,海關證明及車主的
料辦理BT─三九0六號自小客車尋獲手續等語,業如前述 ,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其係攜帶該車海關進口證明、完稅證 明、監理所領牌登記書、發票、行車執照、車主 、保險卡、車主委託書放在牛皮紙袋去成州派出所辦理尋獲 手續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本院徵 諸被害人乙○○於本院指稱:BT─三九0六號自小客車是 伊妻名義,但均是伊在使用,當時連同車子失竊的,包括汽 車行照以及伊本人
,警察有開報案證明等語(參本院同上同一日筆錄第二頁) ,再參諸當時受理被告處理尋獲手續之警員張文家於台北縣 警察局調查時證稱:該車(BT─三九0六號)是失竊的, 車主是吳美菁,據報案人甲○○稱該失竊車輛在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到所當天於五股鄉○○路○段二四巷十一號前尋 獲,甲○○當時雖非車主,但持有失竊報案聯單正本(指台 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主行照、車 主
上級重視服務品質提昇聲中單一窗口報案受理原則,不疑有 詐將其受理,因伊自保一臨時調派支援勤務,經驗尚有不足 ,疏於查證等語,此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二月 十日蘆警三刑字第0四一六號函所檢送之台北縣警察局八十 九年二月一日訪問紀錄表一紙附於原審卷內足資參照(參原 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衡諸證人張文家於案發時為成 州派出所警員,於接受詢問時已調至延平派出所,曾經歷受 理被告尋獲手續之申請,雖本院前審二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 ,惟以其職務與身分,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應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審酌被害人乙○○同時失竊
變造成車主之
竊,將之影印作為尋獲之用較為可能,另依罪疑惟輕之法理 ,應認被告僅向警員張文家提出並行使BT─三九0六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原本之影本、變造之車主
種文書、偽造之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 公文書以辦理尋獲手續;(五)、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 蘆洲分局檢陳該分局成州派出所辦理被害人吳美菁所有之車 號BT─三九0六號自小客車尋獲註銷失竊手續之電腦輸入 單影本一份(參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原始之臺北 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聯單、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七二頁、第七三 頁)。被告取得BT─三九0六號贓車後,先持上開偽造、 變造之文書辦理尋獲手續,嗣又將該車大牌懸掛於另一輛B V─0六六六號贓車上使用,如前所述,其辯稱辦理尋獲手 續時不知所持有之證件資料為偽造等語,要係卸責之詞;( 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因本件與竊盜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應為免 訴判決等語。惟查,對於判決之一部分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行使偽造公文書兩 罪併罰,本院前審亦同此認定,嗣被告對於本院前審之判決 全部上訴,最高法院則以竊盜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另以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具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由本院更為審理,如認本件與竊盜罪間,具有方 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並無辯護人主張一部分判決確定及於 全部之問題。況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 ,其所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非必然與之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對於本院前審認定被告所為屬於兩罪併 罰關係,亦未加以指摘,本院認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與竊 盜部分應屬併罰關係,辯護人上開辯護,並不足取。綜上各 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應依法論科。
三、查卷附本件原始記載之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電腦 輸入單上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之橡皮圓戳章 、填單警員職名章、主管核章、建檔人署押,被告持以向成 州派出所辦理尋獲手續之上開偽造電腦輸入單,形式上應亦 有上開公務人員之核章,該項文書顯係公文書,雖本件被告 持以辦理尋獲之證件並未扣案,惟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又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
行使之行車執照影本,則屬於原本影印之資料,並非偽造、 變造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變造之特種文書,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 被告甲○○持變造之
輛失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公文書,至警局辦理車號BT─
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尋獲車輛撤銷登錄手續,而行使前
開偽造之文書,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 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證人林文忠於 原審之證詞(參原審卷第二二0頁),被告駕駛懸掛BT─
三九0六號車牌之車號BV─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路 上係遭BT─三九0六號車牌車主發現後報警,原判決認係 遭BV─0六六六號原車主發現,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 (二)、原審未細究被告所持以行使之文書種類與細節,逕 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已有未洽 。又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持他人偽造之 BT─三九0六號自小客車車廠出具車籍資料私文書供本件 犯罪之用,如前所述,原審另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與事實不符。又上開文書有無偽造之公私印文或署押? 應否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於主文內諭知或在理由內說明何 以不沒收之論據,其判決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節,公然持偽造、變造之證件資 料至警局辦理撤銷失竊車輛之協尋手續,以使被害人及警察 機關無從繼續追查該贓車流向,並使贓車得以漂白,犯罪手 法惡劣,對被害人與社會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變造之車主
造之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公文書,以 及行車執照之影本,係自不詳姓名成年人處取得,並非被告 自己偽造、變造或影印之結果,本不得另論以偽造、變造之 刑責,又被告持此等證件係專為辦理車號BT─三九0六號 自用小客車之尋獲車輛撤銷登錄手續所用,而上開自小客車 之竊盜、借屍還魂案件已經警方破獲,被告再持以行使供犯 罪之用已微乎其微,且此等證件並未扣案,警方查獲本案迄 今亦未發現移送法院審酌,應認此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證件 顯已滅失,是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包括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之公印文、署押在內,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