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定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5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文定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65年9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2人平時以兄妹 相稱。A女於10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先與王平興及另名男 性友人一同在其任職之檳榔攤(地址詳卷)飲酒後,再應上 開2名友人之邀約,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一同至位於基隆市 中山區中山一路之某越南小吃店飲酒、唱歌。嗣於同日下午 4時、5時許,王平興以電話邀請沈文定前往該處,沈文定遂 至上址與上開3人會合。於沈文定到場後約30至40分鐘之際 ,王平興及另名男性友人稱欲至其他店家飲酒,故先行結帳 離去,沈文定與A女則繼續在店內飲酒。2人於同日下午6時 30分許飲酒完畢後,A女已不勝酒力(未達泥醉程度),惟 因A女先前與其男友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1)發生爭吵,不欲返回住處 ,沈文定遂提議為A女找尋旅館供A女過夜休息,A女誤信沈 文定將於協助辦理入住手續後離開,故而應允,2人遂搭乘 計程車,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址設基隆市○○區○○路00 號之金金商務旅館,由沈文定將A女攙扶入內,並在1樓櫃檯 辦理入住手續後,再攙扶A女搭乘電梯至6樓進入609號房內 。2人進入房間後,A女即躺臥床上休息,沈文定則因欲與A 女為性交行為而脫去自身外衣褲,僅著內褲,A女見狀,向 其詢問「哥,你為什麼還不回家」,嗣見沈文定未予回應, 察覺有異,因不願與沈文定為性交行為,乃向沈文定明確表 示「你是我哥哥怎麼這樣子,我是女生耶」等語,沈文定此 時已明知A女並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竟仍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不顧A女之反抗,上床摟抱、親吻A女,並強行脫去 A女穿著之連身裙,致該連身裙背面拉鍊毀損,再強行脫去A 女之內衣褲,其後褪下自己內褲,以雙手抓住欲逃跑之A女 並面對面將其壓制於床上,再以其雙腳壓住A女之雙腳,致A
女無法動彈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並親吻A女,以上開 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A女得逞,A女並因抗拒 沈文定之親吻而受有右下唇外下1公分處0.5公分皮膚紅腫之 傷害。事後沈文定撥打電話至旅館櫃檯購買啤酒2罐,旅館 員工楊崟蘴將之送至房間門口後,由沈文定收下,其於同日 晚間8時許飲用完畢後,旋即離開現場,A女嗣則致電王平興 向其哭訴遭侵犯之事,王平興聞言,即趕赴上開旅館,並以 電話聯繫A1,由A1至上開旅館帶同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文定(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A女先後於上開時、地,與王平興、另名男性友人及 被告一同飲酒後,因與A1爭吵而不欲返家,由被告提議為A 女找尋旅館供其過夜休息,遂與被告一同至上開旅館,並在 該旅館609號房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5、44頁反 面,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96至97、141頁),核與證 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證人即當日之旅館櫃檯人 員楊崟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 第7至8頁反面、13至14、36至37頁反面,同署104年度偵續 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2、33、36至38頁),且有旅 客入住登記資料卡影本、房內床單精液斑痕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15、18頁下方、18頁反面);又自A女外陰部及 陰道深部採得之精子細胞,其精子細胞層DNA- STR型別經檢 測後,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7日刑生 字第103008733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3至54 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 意願而與之性交,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以強暴手段對A女強制 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伊與被告係兄妹 關係,從未發生性行為,故被告提議帶伊去旅館時,伊沒有 感到害怕,而是覺得被告對伊很好,感謝被告出錢讓伊住旅 館休息,但伊沒有喜歡被告的意思,也沒有想過被告會強姦 伊;伊進入旅館房間後,因為想睡覺,就直接躺在床上,未 料被告竟將自己之外衣褲脫光只剩內褲,伊當時嚇一跳,對 被告說「你是我哥哥怎麼這樣子,我是女生耶」,被告當時 沒有回答伊,就直接上床來抱伊、親伊,伊有抗拒,仍遭被 告強行脫去衣服,之後被告就脫他自己的內褲,伊當時想跑 走,但被告以雙手抓住伊,並用雙手壓住伊雙手、用雙腳壓 住伊雙腳,伊沒辦法動,之後被告就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 並親吻伊,伊一直甩頭不讓被告親,之後感覺被告有射精等 語(見偵卷一第7至8頁反面);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與 被告認識已經有2、3年時間,是比較親的朋友,但並非男女
朋友關係,是像兄妹般的好朋友;當時伊進到房內,就躺到 床上,被告就坐在床邊的沙發上,將身上的衣服都脫光,剩 下內褲,伊問被告「哥,你為什麼還不回家」,然被告並未 回答,伊察覺有異,從床上爬起來想拿著包包衝出房間,被 告見伊起身,就將伊抓住,將伊壓在床上,伊因害怕而開始 哭泣,被告就將伊的連身裙往上脫掉,再將伊的內衣褲脫掉 ,並用其雙手將伊雙手壓在伊兩側身旁,再以其膝蓋壓住伊 雙腳,伊一直掙扎,但因伊醉了,沒有力氣,故被告仍以面 對面之姿勢,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 被告要親伊,伊一直閃躲,造成伊的臉有點受傷;伊當天穿 的連身裙很緊,被告脫伊連身裙時,有將背後之拉鍊弄破等 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偵卷二第37、38頁) 。稽諸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就其受害經過,前 後陳述大致相符,對於重要細節之描繪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 ,若非其親歷其事,尚難憑空杜撰之。另參酌被告自承其與 A女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見偵卷一第3頁反面),且證人王平 興、證人即被告與A女之共同友人陳建宗亦一致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與證人A女係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二第18、 52頁),足見A女倘未遭被告性侵,不可能無端奔波警局、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院誣指被告涉犯如此重罪,故A女前揭 證詞之可信度應屬甚高。
⒉又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反應 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妨 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事實是 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且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 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 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 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 ),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經查,證人 王平興於偵查時證稱:A女當天打電話對伊說她遭被告強姦 ,伊問A女在哪裡,A女稱不知道,伊叫A女去問櫃檯人員, 後來A女再度打電話給伊,由櫃檯人員告知伊旅館位置,伊 趕過去後,A女說遭被告強姦,想要自殺,後來伊打電話叫 A1過來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18頁);證人楊崟蘴亦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A女上去房間約半個小時,約晚 間8時許,被告就先走了,過了10幾分鐘,A女也哭著下樓, 說遭到被告強姦,並且叫伊用其手機打電話給其友人,告知 其友人旅館地址為何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 33頁)。經勾稽上開證詞,可見A女於案發後旋即撥打電話 向王平興求救,且有輕生念頭,而其與楊崟蘴溝通之際,亦
係以崩潰之情緒狀態透露遭到被告性侵之情事,故A女若非 確曾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應不致有前述行為暨情 緒反應,益徵證人A女之上開證言,確本諸親身經歷,具可 信性,堪以憑採。
⒊另徵諸A女當日身著之連身裙背面拉鍊確有毀損之情形,此 有該連身裙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5頁正反面);而A 女於103年9月12日案發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驗傷之結果,其確受有右下唇外下1公分處0.5公 分皮膚紅腫之傷害,復有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紙足憑。而上揭情形,核與證人A女前揭所證因 遭被告強行脫去連身裙致該連身裙背面拉鍊毀損、因抗拒被 告之親吻而臉部受有傷害等語相符。故依上開證據資料,足 佐A女前開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確非子虛。 ⒋又依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旅館之1樓櫃檯及6樓走廊監視器錄影 檔案之結果,A女當日固係由被告攙扶入內,未有反抗或泥 醉情事,且證人A女於1樓櫃檯前,有主動以左手環繞被告頸 部、以雙手抱住被告頸部等行為,復未抗拒被告之摟抱,於 6樓走廊處,證人A女亦有以手扶在被告腰背之間之舉動,且 未抗拒被告之環抱,惟A女於1樓櫃檯時,曾4度以右手扶住 自己頭部,於6樓走廊時,亦有以右手扶著自己腹部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參以A女上 開證述,及楊崟蘴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A女已經喝醉了 ,走路不穩,被告扶著她,那時A女已經站不直,一定要被 告扶著她,A女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眼睛是半開的,看起 來是癱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2、33頁)。足認A女當日飲酒 甚多,已不勝酒力,因其認與被告平日互以兄妹相稱,且先 前並無曖昧之情,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感,始任被告將 其帶往上開旅館投宿,其間復未有任何反抗、求救情事,且 其於1樓櫃檯及6樓走廊之所以與被告有上開肢體接觸,實係 因其酒醉行走不穩且頭痛反胃,亟需他人攙扶所致,非可僅 憑此節遽認其於進入房間後係出於己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⒌另A女於反抗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固未遭受嚴重 傷勢,然A女當時醉意已深,業如前述,故其當下之身體狀 況已甚為虛弱,再衡諸被告與其體型之差異,可知其當下縱 以全力反抗,亦可遭被告輕易壓制,故其證稱於性行為過程 中有為反抗行為乙節,與卷證並無扞挌之處。而A女雖未於 證人楊崟蘴送酒至房門時為求救或逃跑之舉動,然A女就此 業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叫櫃檯拿啤酒來,當時被告已 經將衣服穿好了,伊沒有穿衣服,只有拿被子蓋著身體,後 來一名女子開門送酒,但伊認為被告已經跟伊發生過性行為
,基於多年好友關係,雖當下甫遭被告性侵而身心受有巨創 ,然其對被告身心狀況仍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評估認被告 不致再對其造成危害,且為顧及雙方情份,當下亦可能尚未 決定是否將此事報警處理,故未趁證人楊崟蘴送酒之時機求 救或逃跑,尚未悖於常情。
⒍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之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未於本院106年7月25日最後審理時到庭,惟其先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 之事實,然否認以強暴之手段對A女為之,辯稱:伊未違反A 女之意願,2人係合意所為云云。辯護人另以:A女跟被告至 旅館休息竟毫無防備,令人生疑,而A女自承並未泥醉,若 遭被告強行帶至旅館為性交行為,則A女於進入旅館、電梯 及楊崟蘴送啤酒至房間時,均有呼救之機會,A女卻無任何 求救舉動,均與常情相違;又被告與A女在旅館1樓櫃檯前有 摟抱行為,在電梯內A女亦有親吻被告,故A女右下唇傷勢並 非遭被告強制親吻所致,且A女除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陳舊性 傷痕,及前開右下唇傷勢外,全身上下並無任何紅腫或曾受 壓制痕跡,亦無任何挫擦傷或鈍傷,顯見被告並無強制行為 云云置辯。
㈡惟查,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從證實A 女於搭乘電梯之際有何主動靠近被告胸膛及親吻被告之行為 ,此情亦為A女所否認。而A女與被告素有情誼,以兄妹相稱 ,是A女任被告將其帶往上開旅館投宿,並因酒醉而有肢體 接觸,復因當時醉意已深,身體狀況已甚為虛弱而遭被告輕 易壓制,故A女四肢部分經診斷未見傷勢,且A女復因不勝酒 力或顧及雙方情份,未於被告仍在現場時向他人求救,經核 均無常情無違,並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 開辯解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 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雖致A女受有上開傷害 ,並使A女所著之連身裙拉鍊毀損,然此皆為被告遂其強制 性交行為所生之結果,且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另基於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所為,故前揭傷害及毀損部分應屬被告強制性 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前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朋友 關係,雖於案發當時係徵得A女之同意帶其至上開旅館投宿 ,然其明知A女實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 己私慾,以前開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A女得 逞,對A女之身體自主權絲毫未予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創, 且被告事後非但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復迄未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碼頭工為業、無需扶養 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年, 核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 所述,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復於本案犯後另強盜A女,毫無 悔意,原審漏未衡量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彰顯其惡意加害之犯 後態度,量刑顯有不當;且原審未依具體案件類型考量量刑 因素,對所有案件類型一體詢問被告有無扶養之親屬,對建 構被告犯本案妨害性自主罪之背景或動機毫無關涉,有逾越 裁量權之情形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判 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 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原審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 已陳明被告因本案心懷不平而對A女另犯強盜罪(見原審卷 第23頁反面、47頁),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審酌被告個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由,業經 原審據為科刑審酌之部分事項,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揭 之刑。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與檢察官之主觀期待不符,仍難認有量刑瑕疵。從而檢 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2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 220、222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