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2號
TPDM,94,重訴,2,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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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7歲民
          入出境許可
          樓
      丁○○
      丙○○
      甲○○
          樓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丙○○甲○○共同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萬元;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叁萬元,丙○○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丙○○丁○○甲○○四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 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四四號二樓僑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匯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業務經理及不動產估價部副理,渠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不得擅自經 營證券金融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意聯 絡,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融資墊款予下列陳文吉等不特定投資人買賣股票: ㈠八十八年五月間,陳文吉經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吳敏之介紹 ,向僑匯投資公司洽商融資墊款,雙方約定以丁○○設於金 豪證券公司帳號:七七九Z─0一九五三六之二號之股票交 易帳戶、及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陳文吉融資買賣股票之帳戶 ,陳文吉需自付買進該股票所需之二至三成款項,作為融資 保證金,餘款則由僑匯投資公司墊付,融資款項則按月與陳 文吉結算收取每萬元日息四至五元不等之利息。嗣於同年五 月二十八日,陳文吉以前開丁○○之金豪證券公司帳戶,買 進雅新公司股票九十二張,共計需款七百九十萬零七百五十 五元,其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八



百一十元至丁○○前開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作為融資 保證金,餘款五百九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則由乙○○等人 代為墊付。
㈡八十八年七月間,李建雄因需資金買進股票,惟鑑於透過大 華證券公司僅得融資六成額度,經該公司營業員黃金玉之提 議,同意委由黃金玉向僑匯投資公司洽商融資購買錸德公司 股票事宜,雙方約定以丁○○設於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 帳號:00九三五之八號股票交易帳戶、及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民生分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李建雄買進錸德公司 股票,李建雄需於交割當日自行支付買進該股票所需款項三 成作為融資保證金,七成餘款則由僑匯投資公司墊付,並向 其收取每萬元日息五至六元不等之日息,如錸德公司股票股 價下跌,致融資保證金擔保維持率下降至一定成數,李建雄 需補提擔保品或補足保證金成數,否則僑匯投資公司可逕行 處分股票。同年七月八日,乙○○等人依約以丁○○前開證 券帳戶,為李建雄購買錸德公司股票一百四十張,共計需款 四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李建雄旋分別委由友 人郭梅齡、黃金玉以其名義匯款一千四百一十三萬四千元、 三百四十六萬六千元至丁○○前開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 之融資保證金,餘款二千六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則 由乙○○等人墊付。
㈢八十九年三月間,顏瑞蘭因投資股票有融資需求,經大華證 券公司經理人陳學弘介紹,向僑匯投資公司乙○○等四人洽 商融資墊款,雙方約定以丁○○前開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 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供顏瑞蘭融資買賣股 票之用,惟其需自行支付買進股票所需款項之三成資金,匯 至丁○○前揭銀行帳戶內,作為融資保證金,餘款則由僑匯 投資公司墊付,並須支付每萬元五點五元之日息,如股票下 跌,致融資保證金擔保維持率下降至一成,顏瑞蘭需補提擔 保品或補足保證金成數,否則僑匯投資公司可逕行處分該股 票。同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乙○○ 等人依約以丁○○前開證券帳戶,為顏瑞蘭買進茂矽公司、 金寶公司股票各一千九百張、五百五十張,共計需款一億四 千二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顏瑞蘭之夫戊○○旋於同年 三月十三日、十六日、二十一日共匯款四千二百零一萬五千 九百八十元至丁○○前開銀行帳戶,作為融資保證金,餘款 一億元則由乙○○等人墊付。
㈣八十九年四月間,鍾善誠鄒興華分別經由某證券公司營業 員及百富勤證券公司某營業員之介紹,向僑匯投資公司丁○



○洽商融資墊款購買昌益公司股票,雙方約定以甲○○設於 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之股票買 賣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買賣昌益公司股票之用,鍾 善誠、鄒興華則各需自行支付買進該股票所需款項約三至四 成,匯至甲○○前揭銀行帳戶內,作為融資保證金,餘款則 由僑匯投資公司墊付,並須支付每萬元五至六元不等之日息 ,如昌益公司股價下跌,致融資保證金擔保維持率下降至一 定成數,需補提擔保品或補足保證金成數,否則僑匯投資公 司可逕行處分該股票;嗣乙○○等人依約以甲○○前開證券 帳戶,為鍾善誠鄒興華購買昌益公司股票後,鍾善誠、鄒 興華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由鍾善成委 由陳偉政匯款八百萬元、鄒興華匯款四百萬元至甲○○前開 銀行帳戶,作為購買昌益公司股票之融資保證金,餘款則由 乙○○等人墊付。
嗣因顏瑞蘭融資購買之股票頻頻下跌,其夫戊○○見乙○○ 未與渠等協商如何清償債務,即逕持戊○○所簽發、供作上 揭融資借款擔保品之票面金額一千萬元本票二紙,向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四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吳敏、李建雄、黃金 玉、郭梅齡、顏瑞蘭陳學弘林佳惠鍾善誠陳偉政鄒興華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 第三九二號卷,下稱偵二卷第八五至八七頁、九三至九五頁 、一0三至一0五頁、一三六至一四三頁、一五0頁、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三,下稱偵五卷第六五至六七、 七六頁、八八至九一、九四至九六頁、一二二至一二五頁、 一四0頁、一四八至一五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 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二四至三十頁、三二至三四頁),均 屬相符,復有丁○○設於金豪證券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及 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各一份(參見偵三卷第四 六、四八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三 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各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 款明細分戶帳四份、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 暨交割憑單三份、萬通銀行匯款通知單二紙、中國農民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匯款回條、融資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單、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二八0號民事裁定、匯款單 各一份、寶島銀行前金分行取款憑條二紙(參見偵三卷第三 一、五五、五八至五九、六三、六四、六七頁,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四五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九、十、二八、六九、八二 、一百、一0一、一三七、一四九、一七二頁)、及丁○○ 記載融資墊款事宜之便簽、僑匯投資公司簽呈、經濟部公司 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參見偵二卷第一 二二、一五一頁及偵一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乙○○等四人提供融通資金予陳文吉等人買進股票, 並向其收取融資利息,且以被告之戶頭買進股票供擔保,另 股票下跌時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之所為,核與證券金融事業 辦理有價證券之融資業務時,向委託人提供融通資金,收取 融資利息,另以融資買進之股票為擔保品,且每日計算整戶 擔保維持率,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委託人須補繳擔保品 之作業程序無異,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台財證四字第0九一0一四二六五二號函附卷可 稽(見偵二卷第五二至五三頁)。綜上所述,被告乙○○等 四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所為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被告等四人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以之與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相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法定刑中關於 罰金刑部分,除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外,並提高為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則無變更,是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被告等四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前均無前科之 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方 法、經營期間之長短、所為助長股市投機風氣、各被告分工 之情節、擔任之職務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 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 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然對被告四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 所定之最重本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無影響,應無依刑法第 二條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又被告等四人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且應檢察官之要求,被告乙○○丁○○丙○○甲○○各捐款五十萬元、十萬元、五萬 元、五萬元予中華基督徒差傳會、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 、財團法人蘭恩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此有 捐款收據七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揭紀錄表可參,信經刑之宣告已足促其惕勵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



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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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