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85號
TPHM,93,上更(一),285,200505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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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鄭潤祥律師
上 訴 人 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午○○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辰 ○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盧之耘律師
上 訴 人 子○○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癸○○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 訴 人 未○○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49號、第3357號
、第3954號、第3955號、第5455號、第5732號、第6210號、第
7706 號、第11331號、第16452號、第17254號、第17480號、第
19674號、第20784號、第23681號、90年度偵字第816號、第6541
號、第6565號、第6592號、第7893號、第8595號、第12859號、
第12919號、第13155號、第19789號、第19813號、第19949 號;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號、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他字第31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6293號、第1120號、第14718號、第86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836號、第1083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7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593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9486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64號、92年度
偵字第63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3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77號、第5760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04號、95年度偵字第5號、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57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8024號、第1472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3203號、92年度偵字第10857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巳○○卯○○戊○○未○○癸○○甲○○子○○午○○丁○○丙○○壬○○、辰○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貳至柒所示之物、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及「林宇豐」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信用卡內碼伍張、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李秋煌」印文貳枚、署押壹枚、「邱俊雄」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刻之「李秋煌」、「邱俊雄」印章各壹枚及「內政部印」公印壹枚、偽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巳○○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至柒所示之物、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信用卡內碼伍張,均沒收。
卯○○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連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拾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叁張,均沒收。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拾壹所示偽造信用卡拾叁張、附表拾貳編號1至6、編號8、9、11所示偽造信用卡陸張、附表拾貳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拾柒張、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貳拾肆枚、變造「洪瑞恭」、「許澤民」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子○○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拾肆所示之物、變造「周瑞明」、「劉得詔」國民身分證、「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如附表拾叁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拾叁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拾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叁張,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附表拾柒、拾捌所示之物、如附表拾陸、拾玖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拾陸、拾玖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壬○○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拾柒、拾捌所示之物、如附表拾玖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拾玖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壹、庚○○巳○○卯○○部分




一、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庚○○有犯罪習慣於88年1月15日起至91年5月 6日止(起訴書原記載為88年5月起至90年10月2日止,經檢 察官於原審92年2月13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為88年1月9日起 至90年6月20日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 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而於88年8月與巳 ○○認識同居後,巳○○並與庚○○共同基於前述之犯意聯 絡(巳○○庚○○書寫偽造信用卡之內碼與持卡人姓名等 資料),另庚○○另於88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與卯○○ 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 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且恃以維生之概括犯 意聯絡(連續共同輸入內碼製造偽造信用卡後由卯○○持往 特約商店消費詐欺財物,所得與庚○○朋分)。又庚○○於 91 年3月27日某時,另與趙時貴(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承 前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庚○○單獨或於上開期間與卯○○二人共同利用向綽 號小林之戊○○購買空白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 內碼等資料),及分別於90年11月底、91年3月間在臺北縣 永和市先後二次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與四萬元之款項 予荷蘭銀行行員唐大正(另行偵辦)而向其取得包括持卡人 陳炎鑫在內共約十筆客戶資料,或自91年2月起陸續給付共 約三、四萬元款項予世華銀行行員徐偉碩(另行偵辦)而向 其取得包括持卡人彭會華在內共約二十筆客戶資料,或於不 詳時地向不特定人購買他人信用卡內碼(即儲存於信用卡背 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 資料;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庚○○尚涉犯竊取他人內碼資料 犯行,惟此經檢察官於原審92年2月13日審理時以言詞刪除 此部分犯行)等資料,以卯○○交付予庚○○之附表貳與叁 所示之打凸字機、燙金紙、燙藍紙、燙黑紙、燙金機、密碼 輸入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等 流程自行加工製成如附表壹(其中編號1至43、44、48至55 除外)、附表叁編號十四、附表伍編號五之(四)、附表陸 編號三、附表柒編號二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或由 庚○○陸續自88年迄90年10月底某日分別以四萬元或八千元 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小林之戊○○購買附表肆編 號二、附表伍編號五之(一)至(三)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 造信用卡,或於不詳時地以六千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五千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倫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偽造之荷蘭



銀行信用卡(附表壹編號44)及原持卡人李秋煌所申請之基 本資料後,復連續持前揭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先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冒簽申請者之署 押而後持以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 ),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壹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 銀行特約商店消費,並在附表壹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 卡人之署押,其中除附表壹編號40之部分,庚○○在簽帳單 上偽簽「張以強」署押後,經店家黃德祿徵信發覺其持用偽 卡消費而報警查獲,以及附表壹編號44之部分,庚○○尚未 及在簽帳單上偽簽原持卡人「李秋煌」之署押即經原發卡之 荷蘭銀行及店家發覺有異而未得逞外,餘均使各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上之利益及依 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庚○○巳○○或渠等另與 卯○○等人於取得前揭行使偽卡所得之財物後,或留供己用 或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並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 不法利益恃以維生。
二、另庚○○因欲於行使偽造信用卡遭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 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不被識破,遂於88年底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連 續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處由庚 ○○提供年籍資料及照片,以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 子在不詳時、地偽刻「內政部印」公印一枚,持以蓋用於國 民身分證正面而偽造公印文,並依上開年籍資料偽造「林進 文」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蕭羿滋」、「韓孟橋」、「鍾文 熀」、「黃俊豪」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另於88年底某日及 90年10月底某日,與綽號「小林」之戊○○共同基於連續變 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年籍資料及照片 ,分別以二萬元或連同附表肆編號二所示六張偽造信用卡共 四萬元之代價,委由戊○○在臺北市某處變造「邱俊雄」之 國民身分證與「林宇豐」之駕駛執照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 林進文、蕭羿滋、韓孟橋、鍾文晃、黃俊豪、邱俊雄、林宇 豐本人及戶政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 性。庚○○復於前往附表壹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時,持前揭 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蕭羿滋」、「韓孟 橋」、「鍾文晃」、「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或 「林宇豐」駕駛執照取信於店員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林 進文、蕭羿滋、韓孟橋、鍾文晃、黃俊豪、邱俊雄、林宇豐 本人及戶政、交通主管機關對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三、庚○○又於91年3月26日持上開經變造之「邱俊雄」國民身



分證,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 欄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並於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及 受託人欄分別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與署押一枚及「邱 俊雄」之署押、印文各一枚,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 處申請補發李秋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致使中華 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准補發,庚○○因而詐得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之租用權並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電信服 務費用之不法利益,亦足生損害於李秋煌本人及中華電信公 司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庚○○於附表壹編號44所示時 地行使上開經偽造之「李秋煌」信用卡,經原發卡之荷蘭銀 行人員向原持卡人查核身分及消費狀況時,庚○○立即將上 開申請補發之李秋煌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自己手機中,佯裝 持卡人李秋煌與銀行對話,經發卡銀行與店家發覺有異,隨 即與趙時貴駕車逃逸。庚○○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5 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內,持變造「邱俊雄」國 民身分證,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前往金門縣,並接受警 察安全檢查以便通關行使,繼於5月6日下午5時許,在福建 省金門尚義機場內,以同一手法行使上述變造之身分證購買 機票並通關接受安全檢查。經警分別於88年11月4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96巷28號14樓之1扣得偽 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附表貳所示之物;於89年 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7巷11號扣得經 變造之「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 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附表參所示之物與巳○○書寫之信用卡 內碼五張;於90年12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47號家樂福量販店內扣得經變造之「林宇豐」駕駛執照一 張及附表肆所示之物;於91年5月6日17時許,在金門縣金湖 鎮尚義機場扣得經變造之「邱俊雄」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附表 伍所示之物;於91年5月21日20時許及91年5月22日23時許, 分別在臺北市○○區○○路2段504巷18號8樓及臺北縣新店 市○○路694巷13號7樓扣得附表陸所示之物。另庚○○並於 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供述係向戊○○購買空白信用卡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卯○○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戊○○卯○○
四、庚○○復於90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14號對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發卡 銀行為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予黃威霖(業經原審就其收受偽造信用卡部分判決免 訴確定),尚未持卡消費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黃威霖身上



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另於庚○○ 所駕車號9A5639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附表柒所示之物。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併 案審理。
貳、丁○○午○○部分
一、辛○○(已判決確定)與丁○○林碧蕙(已判決確定)三 人,均明知提供含信用卡內碼資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 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 )之電磁紀錄,足以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之用 ,竟於90年2月至同年4月間,先由丁○○基於意圖供偽造信 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徐強發(未經 起訴)處取得信用卡內碼資料後,以每筆四千元之價格出售 予辛○○,再由辛○○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以每筆五千元之 價格轉售予楊朝欽(已判決確定)供楊朝欽等人偽造信用卡 ,期間共計交付約二百六十筆信用卡內碼資料予楊朝欽。辛 ○○為大量取得信用卡內碼資料,復於90年3月1日起,承前 同一概括犯意,與林碧蕙二人共同基於連續交付電磁紀錄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碧蕙利用其擔任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二樓專櫃售貨員之機會,連續以側 錄機盜錄客戶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共計二十五筆,將之交予辛 ○○後,再由辛○○將渠二人所盜錄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出售 予楊朝欽,所得款項則由辛○○、林碧蕙二人朋分花用。嗣 於90年4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 貨信義店二樓查獲林碧蕙。另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40號3樓之3查獲辛○○。再於同日晚 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74號6樓之1查獲丁○○。二、午○○有犯罪習慣與楊朝欽二人,自89年12月初起至90年3 月29日止,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利用向曹民生(經原審移轉管轄,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為首的偽造信用卡集團以每張約六千元所購得已打有 凸字卡號之空白信用卡(尚未輸入內碼資料)及由楊朝欽向 辛○○、綽號「麥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之信用 卡內碼等資料,由午○○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 8 號10樓之9住處,以其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器具,連續自行 輸入內碼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以每張八千元



至一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己○○(另行審 結)、寅○○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嗣於90年3月29日,為警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8號10樓之9住處查獲,並扣得附 表玖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叁、戊○○部分
一、戊○○未○○二人均有犯罪習慣,自88年7月間起至90年3 月28日止,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利用向林志成(原審移轉管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購得之空白 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及向他人購 得之信用卡內碼(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等資料,在其二 人位在臺北市○○○路○段267號13樓之1租屋處所,以渠二 人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 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由戊○○自88年7月間起,連 續以每張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 李迺權、辰○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或連續以八千元至一萬五 千元不等之價格將附表伍編號五之㈠至㈢所示之各發卡銀行 偽造信用卡三張售予庚○○,所得款項由戊○○未○○二 人朋分花用。嗣於90年3月27日因李迺權持有偽造信用卡為 警查獲,於翌日(即28日)經警命李迺權以電話向戊○○佯 稱欲購買偽造信用卡三張,於同日下午4時許,戊○○依約 攜帶如附表拾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至臺北市○○○路○ 段31號電話亭內交易時,經警在上開電話亭當場查獲如附表 拾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及於91年5月6日17時許,經警在 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庚○○身上扣得附表伍編號五之㈠至 ㈢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三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肆、辰○部分
一、辰○與李迺權(原審通緝)、胡天民(未據起訴)及另二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李迺權於89年12月2日先後二次冒用「高文彬 」之名義,及由辰○、胡天民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於89年12月4日分別冒用「羅瑩潔」、「黃俊憲」、「 李嘉華」、「林佳樺」之名義,持附表拾貳編號1至6所示 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拾貳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龍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購買共計6台筆記型 電腦,並在附表拾貳編號1至6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 Gao. Wen-Bin」之署押二枚及「Sandy」、「黃俊憲」、「 Joy」、「Jenifer」之署押各一枚,使龍群公司經理陳巨峰 及店員鄭淳鴻誤信渠等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渠等共計六台筆 記型電腦,足以生損害於龍群公司、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真 正持卡人本人。渠等於取得上開六台筆記型電腦後,隨即將 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龍群公司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 款時,因無法請得上開款項,始知受騙。
二、辰○與李迺權二人,共同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李迺權 自89年底某日起(起訴書原記載為89年8月,經檢察官於原 審92年2月13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為89年底),以每張 二萬元之價格向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Y 」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拾壹㈠、㈡及附表拾貳編號8、9、1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八張(分別為附表拾壹㈠、㈡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七張及附表拾貳編號8、9、1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 張),渠等復連續持前揭附表拾貳編號7至13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於附表拾貳編號7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拾貳編 號7至13所示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附表 拾貳編號7至13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張春菊」之署押五 枚及「Gao.Wen-Bin」之署押二枚,共計持前揭偽造信用卡 消費7次,使各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財物或提供渠等財產上之利益及依約先行墊付渠等簽 帳消費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 正持卡人本人。渠等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 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又辰○因欲於盜刷偽造信用卡遭商 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不被識破,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2月間某日及90年3月間某日, 將其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超商內拾獲之張春菊國民身分證一張 及在臺北縣新店市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影印機上拾獲之陳惠 芬國民身分證一張,均予侵占入己。嗣經警方於90年3月27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李迺權位於臺北市○○○路110之1號 8樓之居所內,查獲李迺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拾壹㈠所示 之物。復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2巷 12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查獲辰○,並當場扣得附表拾壹㈡所 示之物。另辰○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供述係向戊○○購買偽造信用 卡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戊○○
三、辰○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與劉昌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謝冠 名(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確定)、葉明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及年籍不詳 自稱「黃文祥」之成年男子等五人,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 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詐欺集團,五 人相約於90年5月10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二樓餐廳見面,由 劉昌志先行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予「黃文祥」,再由「黃 文祥」將照片換貼於來路不明之「洪瑞恭身分證」上,變造 為貼有劉昌志照片之「洪瑞恭身分證」後,交還劉昌志供盜 刷信用卡查驗身分時使用,嗣「黃文祥」並提供偽造之渣打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及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予劉 昌志;偽造之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予 辰○;而葉明財則另交付偽造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及不詳銀行卡號之信用卡二張予謝冠名等人使用。辰 ○、劉昌志、謝冠名三人分別取得上開偽造信用卡後,即在 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SANDY」、「洪瑞恭」 及「許澤民」之署押,以備盜刷信用卡時簽名驗證之用,並 配合持用辰○於90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住處附近之 便利商店影印機上所拾獲留供己用之「陳惠芬身分證」、經 變造之「洪瑞恭身分證」、「許澤民身分證」(按係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港」之成年男子與謝冠名基於犯意聯絡,由 謝冠名於90年2月間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予「阿港」,由 「阿港」變造完成)各一張以供查驗,且辰○、劉昌志、謝 冠名分別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SANDY」、「洪瑞恭」 及「許澤民」署押方式偽造私文書,以盜刷信用卡詐購物品 使用。嗣辰○、劉昌志、謝冠名、葉明財及自稱「黃文祥」 之成年男子等5人,於90年5月10日下午,自臺北市松山機場 搭乘復興航空班機抵達澎湖縣馬公機場後,即乘計程車至澎 湖縣馬公市區,五人再搭乘由劉昌志所租用車牌號碼JJ17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馬公市區選擇可供刷卡消費之商店,俟選定 商店後再由辰○、劉昌志及謝冠名持附表拾貳編號14至17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拾貳編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分別 前往附表拾貳編號14至17所示之金元銀樓、金峰銀樓、金懿 美銀樓佯稱購買金飾,再由劉昌志以偽簽「洪瑞恭」署押方 式,偽造附表拾貳編號14、16所示之「洪瑞恭」信用卡簽帳 單二張,共計盜刷五萬八千八百元,詐得金項鍊二條;辰○ 以偽簽「SANDY」署押方式,偽造附表拾貳編號15所示之「S



ANDY」信用卡簽帳單一張,盜刷三萬七千五百元,詐得金項 鍊一條及金元寶一個;謝冠名以偽簽「許澤民」署押方式, 偽造附表拾貳編號17所示之「許澤民」信用卡簽帳單一張, 盜刷三萬九千六百元,詐得玫瑰花造型金項鍊一條、玫瑰花 造型金手鍊二條、玫瑰花造型金戒指一枚及K金女用鑽戒一 枚,使金元銀樓之陳興吉、金峰銀樓之陳靖薇及金懿美銀樓 之張自強均誤信渠等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上開金飾,足以生 損害於上開各銀樓、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嗣於 同日晚間7時許,為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查 獲,並自劉昌志身上扣得變造之「洪瑞恭身分證」一張、詐 購之金項鍊二條及如附表拾壹㈢編號1、2、3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三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伍、被告子○○部分
一、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子○○有犯罪習慣與寅○○以及己○○(綽號小伍, 另行審結)三人,於90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8日間(起訴書 原記載為89年5月間起,經檢察官於原審92年2月13日審理時 當庭以言詞更正為90年2月2日起),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 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 財物或不法利益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有之護 貝機、側錄機及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 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如附表拾叁編號1至14、附表拾肆㈠ 編號9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後(先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 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復連續 持前揭附表拾叁編號1至14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拾叁 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前往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消 費,並在附表拾叁編號1至14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 人之署押,使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誤信渠等為真正持卡 人而分別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上之利益及依約先行墊付渠等 簽帳消費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 真正持卡人本人。寅○○、子○○、己○○三人於取得前揭 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並藉上 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恃以維生。另寅○○ 、子○○、己○○三人因欲於盜刷信用卡遭商店或發卡銀行



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遂於90年3月間某日, 共同基於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處連續變造「周瑞明」、「劉得詔 」之國民身分證及「林金長」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足以 生損害於周瑞明、劉得詔、林金長本人、戶政機關對於身分 證管理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於9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拾獲林 國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與在不詳時、地拾獲林宜鴻固根、宋其雷、林齊金、詹信宜、許玫華、蔡莉君、陳邦 州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黃成盆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 各一張,將之侵占入己。寅○○、子○○、己○○三人復於 前往附表拾叁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時,連續持前揭變造 之「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取信於店員而行使,亦足以生損 害於林金長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90年3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126巷10弄1號6樓之2香城飯店602室為警查 獲,並扣得變造之「周瑞明」、「劉得詔」國民身分證、「 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附表拾肆㈠所示之物。二、子○○與己○○共同承前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 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己○○提供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拾肆㈡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四張,復由子○○及己○○持其中二張卡面發卡銀 行為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安泰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由子○○冒用「孟 興隆」之名義,己○○冒用「嚴亞汎」之名義,於附表拾叁 編號15至2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拾叁編號15至21所示之各 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拾叁編號15至20所 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孟興隆」、「Allex」之署押(附表 拾叁編號21之部分,子○○尚未及在簽帳單上偽簽「孟興隆 」之署押即經店家發覺其再度持用偽卡前往消費而報警查獲 ),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財物(其中附表拾 叁編號21之部分尚屬詐欺取財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 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子○○復承前同一概括 犯意,另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屏」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 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該綽號「小屏 」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交付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卡面發卡銀行為遠東銀行)及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卡面發卡銀行不詳,實際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偽造信用卡予子○○,復由子○○於附表拾叁編號



22至2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二張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拾叁編 號22至24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 拾叁編號22至24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Peter」之署押, 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二台筆記型電腦予子○ ○,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 。子○○與己○○,以及子○○與上開綽號「小屏」之成年 男子,分別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均將之變賣得款朋分 花用,並均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經警 分別於90年8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7號 晶品珠寶銀樓內,及於90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路2號前查獲子○○,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拾肆㈡、㈢所 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陸、癸○○甲○○未○○丙○○壬○○部分一、癸○○曾因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86年1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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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