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更正合夥人名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19號
TNDV,93,訴,619,20050519,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丁○○
            四七號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庚○○
      乙○○
           七號
      辛○○
      戊○○
      甲○○
      龍昇飯店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庚○○乙○○辛○○戊○○甲○○己○○等人間就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龍昇飯店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昇飯店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丁○○與被告庚○○乙○○辛○○戊○○甲○○己○○等人間就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二)被告龍昇飯店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 貳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龍昇飯店之合夥人,出資額占五分之一即新 台幣8,800,000元,且訴外人黃俊榮並非被告龍昇飯店之 合夥人等事實已經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等確定判決所確認。又按「關於消   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 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 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 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 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此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訴外人黃 俊榮於前案提起主參加訴訟,業歷經三審判決,並認訴外 人黃俊榮與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駁回其之 主參加訴訟,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關於「原告丁 ○○與龍昇飯店就出資額五分之一之合夥關係存在」之事 實,有既判力。
(二)再按合夥,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被告龍昇飯店雖有 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核備之合夥契約書及 所為之合夥營利事業登記,然其申請核備登記所載之資本 額僅200,000元,該登記顯與真正之合夥關係並不相符, 僅是應付行政手續之需,因此,系爭之合夥關係(民事私 法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被告龍昇飯店之稅籍登記或營利事 業登記等行政手續之登記或註銷而受影響。又按合夥之解 散,應由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原告為被告龍昇飯店之合 夥人,訴外人黃俊榮並非龍昇飯店之合夥人,已經法院判 決確定。被告等人主張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已於93年7月5 日經過全體合夥人同意終止合夥關係(即解散),然依該 日決議之議事錄所載參與決議之人,其中訴外人黃俊榮並 非合夥人,又真正之合夥人即原告丁○○並未被通知參加 該次會議,亦從未同意將合夥終止或解散,則被告龍昇飯 店並未由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則原告丁○○與被告被告 庚○○乙○○辛○○戊○○甲○○己○○等人 間就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仍存在。然因被告等人否認原告 之合夥人地位,又於訴訟進行中,明知原告丁○○為合夥 人而仍共同向稅捐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致原告丁○○就被 告龍昇飯店之合夥權利有受侵害之虞,故有確認之必要。(三)原告丁○○龍昇飯店之合夥人,訴外人黃俊榮並非被告 龍昇飯店之合夥人等事實,均經確定判決所確認。然訴外 人黃俊榮為圖不法利益,竟仍僭稱為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 人,於93年4月間以不實陳述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鈞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予被告龍昇飯店,請求被告龍昇飯店應給付 訴外人黃俊榮2,918,256元之合夥利益,有鈞院九十三年 促字第一四五九五號支付命令一件在卷可稽。被告龍昇飯 店之執行業務代表人為被告己○○,於前案確認訴訟中對 原告丁○○為合夥人一事不爭執,且否認黃俊榮為合夥人 ,也知悉法院判決確定訴外人黃俊榮並非被告龍昇飯店之 合夥人。則被告己○○既明知此事,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 後,因內容與前法院確定判決不符,且將侵害合夥人即原 告丁○○之利益,並應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況原 告已於93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龍昇飯店己○○ ,督促其應就該不實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維護合夥權 益,詎被告己○○收到存證信函後仍不予理會,任該支付 命令確定。被告龍昇飯店應給予原告丁○○之合夥利益, 即為上開支付命令所命被告龍昇飯店給付之數額,被告龍 昇飯店等人於93年12月29日答辯三狀主張:對黃俊榮給付 合夥利益,即生清償效力云云,故被告龍昇飯店給付予訴 外人黃俊榮之2,918,256元,即為系爭合夥利益之數額, 此被告龍昇飯店亦不爭執(93年4月16日合夥會議記錄參 照),自堪予認定,故本件所爭執者僅是系爭合夥利益究 竟應給付原告丁○○或訴外人黃俊榮,亦即誰是真正之合 夥人而已,而原告丁○○龍昇飯店之合夥人,訴外人黃 俊榮並非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人等事實,既經確定判決所 確認,則被告龍昇飯店將合夥利益2,918,256元給付予訴 外人黃俊榮,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被告龍昇飯店仍對原告丁○○負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丁○ ○已於94年1月4日將上開對於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利益 2,918,256元之請求權讓與予承當人即原告丙○○。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本院93年促字 第14595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債權讓與書等各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以下簡稱前案),參照 原告丁○○於該案起訴聲明及黃俊榮主參加訴訟起訴聲明 ,有既判力者應僅為「丁○○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 ,及「黃俊榮與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丁○○或黃俊 榮與被告庚○○乙○○辛○○戊○○甲○○、己 ○○等人間之合夥關係(即龍昇飯店合夥),則非該案之



訴訟標的,故被告庚○○乙○○辛○○戊○○、甲 ○○、己○○等人應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雖前案判決 理由中就「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丁○○」曾為認定,但判 決理由之認定,僅有在無重大違反法令時,始依民事訴訟 法誠信原則賦予拘束力,而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合夥合意係 存在於原告丁○○個人,明顯與丁○○於該案中之主張( 前案丁○○起訴狀第三頁第5、10行)不符,違反民事訴 訟辯論主義之大原則,難認其有拘束力。又所謂既判力, 乃判決確定後,就當事人言,關於該判決內容之確定的判 斷,此後於其他訴訟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 張;就法院言,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 稱為判決之實質確定之。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 規定,即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此規定,凡未經確 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各合夥人個別要公同出資,並非 相同,即係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告丁○○龍昇飯店之合 夥人或黃俊榮並非龍昇飯店合夥人等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 關係並非同一,是該確認判決對被告自無既判力可言(未 為實體上之判決)。因確認之訴所為之確認判決,只進一 步包括給付之訴,並不包括形成之訴所要求之勝訴形成判 決,得根據該形成判決乃直接形成法律上之效果,始得以 拘束被告。故原告所主張之該判決無法拘束被告,從而原 告丁○○所主張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起訴之聲 明,暫不論此是否情事變更,亦要第一項聲明確認丁○○ 與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判決勝訴確定,才有第 二項被告龍昇飯店應給付原告丙○○2,918,256元之合夥 利益,故對鈞院之裁定才未表示意見,並非被告未表示不 同意,視為已同意此上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二)龍昇飯店合夥之成立,係直接由其前身龍昇旅社事業有限 公司各股東以股份為出資所成立,並未再另有出資,而龍 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在合夥86年4月15日成立時,原告黃 俊榮為其股東,龍昇飯店合夥之出資亦係由黃俊榮以自己 之股份作為龍昇飯店合夥之出資,再以龍昇飯店合夥之其 他合夥人,即本案其他被告,除被告庚○○曾於前案表示 其個人見解認丁○○為合夥人外(但其顯然係因龍昇飯店丁○○邀集成立,並參與籌備會議,並有在看飯店之帳 目,始誤認其為合夥人),無人認係丁○○與其等為合夥 之合意。丁○○非係龍昇飯店合夥之合夥人,實至為明確 。且合夥契約自始即由黃俊榮參與,非原告丁○○,有營 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並無投資人丁○○可為參憑。況確認原



丁○○與被告間就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已因 被告龍昇飯店之解散、清散完畢,而不存在,則此確認已 係當事人不適格。縱解散登記僅係行政登記手續,但解散 要全部合夥人同意,則原告丁○○是否有合夥利潤分配請 求權尚屬未知數,如何有訴之聲明第二項,其非有請求權 如何得讓與原告丙○○,對此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不表同 意,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自亦當然不同意,乃法理當然 。
(三)末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判 決表示意見如下:上開判決僅就黃俊榮之參加訴訟之訴為 審理,原告丁○○之訴業於第一審因庚○○不爭執而已無 受確認判決利益予已駁回而敗訴確定,換言之,原告丁○ ○之訴並未經實體判決,是原告執此判決之「既判力」提 起本訴,主張顯無理由。該判決之被上訴人龍昇飯店及原 告丁○○,並非被告之個別合夥契約當事人,而龍昇飯店 為非法人團體是據合夥契約所組織而成,並非合夥契約之 當事人,是該判決所認定是被告龍昇飯店與黃俊榮間之合 夥關係不存在,結論並無錯誤,蓋被告龍昇飯店間本來就 不可能與黃俊榮有合夥關係,上開判決效力不及於非該案 訴訟當事人或無參加訴訟之被告,被告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且上開判決亦認定合夥契約名義人係黃俊榮,上開判決 雖認定原告與黃俊榮間是信託關係並從而論斷,惟該合夥 出資誰屬究屬其內部關係,被告等既非該信託契約當事人 ,故不受拘束。合夥成立自始該份出資均由黃俊榮列名合 夥契約人,並無由原告丁○○入名再轉讓予黃俊榮之情事 ,形式上根本不可能有信託關係之成立可言,換言之,縱 有該信託,信託物亦是出資物之「金錢」,而非「合夥出 資」本身。被告庚○○不爭執原告丁○○之股份是根據自 身籌立龍昇飯店之經歷,認為原告丁○○才是出資所有者 ,不是黃俊榮,然此並非法律的判斷,僅是基於創店元老 之私人交情所為之說法,惟被告庚○○於該案雖以龍昇飯 店委任複代理人出庭,其雖可代表被告龍昇飯店,但尚不 能代表其他合夥人個人陳詞,尤其關於合夥契約之當事人 爭執之相關事項,並不屬於合夥人選任代表之執行業務範 圍,被告庚○○之個人認知並不能代表其他合夥人之意見 ,實則被告庚○○亦從不否認黃俊榮是簽立合夥契約之當 事人,是上開判決之先決問題是出在請求確認合夥契約關 係存在與否,起訴卻未列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而是列 龍昇飯店為被告,致生判決雖確定仍不能解決合夥契約究 為誰之糾紛。惟不論如何,在被告龍昇飯店解散前,原告



丁○○從來不是合夥人之一,是原告丁○○本件訴訟之主 張已無實益,其餘應由原告丁○○、黃俊榮父子循其內部 關係處理,實與本案被告等人無關。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三份、核定通知 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龍昇飯店合夥契約書、合夥人會議 紀錄等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 字第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等 案卷,併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閱龍昇飯 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龍昇飯店之合夥人,而訴外人 黃俊榮則非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人等事實,已經鈞院九十年  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等確定判 決所確認,應有既判力。且合夥關係不會因被告龍昇飯店之 稅籍登記等行政手續而受影響。且被告等人主張被告龍昇飯 店之合夥已於93年7月5日經過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然依該 日決議之議事錄所載參與決議之人,其中訴外人黃俊榮並非 合夥人,又真正之合夥人即原告丁○○並未被通知參加,亦 從未同意,故被告龍昇飯店因未由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則 原告丁○○與被告被告庚○○乙○○辛○○戊○○甲○○己○○等人間就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仍存在,然因 被告等人否認原告之合夥人地位,又於訴訟進行中,明知原 告丁○○為合夥人而仍共同向稅捐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致原 告丁○○就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權利有受侵害之虞,故有確 認之必要。此外,訴外人黃俊榮為圖不法利益,僭稱為被告 龍昇飯店之合夥人,於93年4月間以不實陳述,向鈞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予被告龍昇飯店,請求其給付合夥利益2,918,25 6元,被告龍昇飯店明知此事,卻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任令確定。被告龍昇飯店應給予原告丁○○之合夥利 益,即為上開支付命令所命被告龍昇飯店給付之數額,此乃 其所不否認,且被告龍昇飯店縱對黃俊榮給付該合夥利益, 亦不生清償效力,故被告龍昇飯店仍應對原告丁○○負給付 上開合夥利益之義務,原告丁○○並已於94年1月4日將上開 對於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利益2,918,256元之請求權讓與予 承當人即原告丙○○,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二、被告則以:(一)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就被告龍昇飯店



之合夥關係存在,已因被告龍昇飯店之解散、清散完畢,而 不存在,則此確認係當事人不適格。(二)鈞院九十年度重 訴字第三一八號,參照原告丁○○於該案起訴聲明及黃俊榮 主參加訴訟起訴聲明,有既判力者應僅為「丁○○與龍昇飯 店間之合夥關係」,及「黃俊榮與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 ,丁○○或黃俊榮與被告庚○○等人間之合夥關係(即龍昇 飯店),則非該案之訴訟標的,故被告庚○○等人應不受前 案既判力之拘束,雖前案判決理由中就「合夥契約之當事人 為丁○○」曾為認定,但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合夥合意係存在 於原告丁○○個人,明顯與丁○○於該案中之主張不符,違 反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大原則,難認其有拘束力。因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原告丁○○龍昇飯店之合夥 人或黃俊榮並非龍昇飯店合夥人等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關係 並非同一,是該確認判決對被告自無既判力可言(未為實體 上之判決),因確認之訴所為之確認判決,只進一步包括給 付之訴,並不包括形成之訴所要求之勝訴形成判決,得根據 該形成判決乃直接形成法律上之效果,始得以拘束被告。故 原告所主張之該判決無法拘束被告。龍昇飯店合夥之成立, 係直接由其前身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各股東以股份為出資 所成立,並未再另有出資,而當初黃俊榮為其股東,龍昇飯 店合夥之出資亦係由黃俊榮以自己之股份作為出資,且龍昇 飯店合夥之其他合夥人即本案被告,除被告庚○○曾於前案 表示其個人見解認丁○○為合夥人外(但其顯然係因龍昇飯 店係丁○○邀集成立,並參與籌備會議,並有在看飯店之帳 目,始誤認其為合夥人),無人認原告丁○○與其等為合夥 之合意,故原告丁○○非係龍昇飯店合夥之合夥人。且被告 庚○○於該案雖以龍昇飯店委任複代理人出庭,其雖可代表 龍昇飯店但尚不能代表其他合夥人個人陳詞,尤其關於合夥 契約之當事人爭執之相關事項,並不屬於合夥人選任代表之 執行業務範圍,被告庚○○之個人認知並不能代表其他合夥 人之意見,且合夥契約自始即由黃俊榮參與,非原告丁○○ 。(三)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 號判決僅就黃俊榮之參加訴訟之訴為審理時,原告丁○○之 訴業於第一審因庚○○不爭執而已無受確認判決利益予已駁 回而敗訴確定,換言之,原告丁○○之訴並未經實體判決, 是原告丁○○執此判決之「既判力」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且上開判決亦認定合夥契約名義人係黃俊榮,上開判決雖認 定原告與黃俊榮間是信託關係並從而論斷,惟該合夥出資誰 屬究屬其內部關係,被告等既非該信託契約當事人故不受拘 束。合夥成立自始該份出資均由黃俊榮列名合夥契約人,並



無由原告丁○○入名再轉讓予黃俊榮之情事,形式上根本不 可能有信託關係之成立可言,換言之,縱有該信託,信託物 亦是出資物之「金錢」,而非「合夥出資」本身。是上開判 決之先決問題是在請求確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與否,起訴卻 未列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而是列龍昇飯店為被告,致生 判決雖確定仍不能解決合夥契約究為誰之糾紛,是原告丁○ ○就本件訴訟之主張已無實益,其餘應由原告丁○○、黃俊 榮父子循其內部關係處理,實與本案被告無關等云云資為抗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就原告丁○○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部份】,爰析述 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 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此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亦 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丁○○前雖曾持相同原因事實 ,對被告龍昇飯店(合夥事業團體)向本院提起請起確認 合夥關係存在之訴(本件之訴外人黃俊榮並於前案中併提 起參加訴訟),惟經本院以:「被告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 係應係存在於本訴原告(丁○○)而非黃俊榮之事實,被 告龍昇飯店始終未嘗爭執,並自認本訴原告(丁○○)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亦不否認本訴原告(丁○○)與被告龍 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前案即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 八號卷之90年12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故認合夥 關係是否存在,就本訴原告(丁○○)與被告龍昇飯店而 言並無不明確,是本訴原告(丁○○)對被告龍昇飯店提 起確認本訴原告(丁○○)與被告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 存在之訴,是難認本訴原告(丁○○)就此部分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認其提起前案訴訟,於法未合, 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乃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者,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案卷核閱 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故前揭本院就本訴部份之確定判決 ,乃係因被告龍昇飯店(法定代理人己○○)之複代理人 庚○○(註:己○○庚○○二人均為本件原告丁○○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之被告)到庭對於該本訴原告丁○ ○就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並不爭執,因認原告丁 ○○之前案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予以程 序上駁回,是前揭本院就本訴部份之確定判決,尚無實體 上之既判力,是本件原告丁○○再以被告龍昇飯店之其他 合夥人即被告庚○○乙○○辛○○戊○○甲○○己○○等六人(以下簡稱被告庚○○等六人)嗣後否認 其等與原告丁○○就被告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存在,除 拒絕給付合夥利益外,復未經其同意即於93年7月5日開會 決議解散被告龍昇飯店,並辦理稅籍登記,則兩造之合夥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不明確,並可能致原告丁○○在私 法上之真正合夥人地位以及合夥利益等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僅得以對於被告庚○○等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原告丁○○就此部分確 有新產生一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對於其餘合夥 人即被告庚○○等人雖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背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 此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庚○○等人雖辯稱:原告丁○○與被告 庚○○等人間,就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已因被告龍 昇飯店之解散、清散完畢,而不存在,故本件確認之訴係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合夥之法律關係係屬民事私法 權利義務關係,其存在與否,並不因合夥事業於本件即為 被告龍昇飯店之稅籍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等行政手續之核 備或註銷而受影響。再按合夥之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同 意解散,倘原告丁○○與被告蔣松濤等人就被告龍昇飯店 之合夥關係確係存在,則其既未參與被告龍昇飯店於93年 7月5日終止解散之會議,亦從未決議或同意將合夥終止或 解散,則被告龍昇飯店之解散決議即會因欠缺全體合夥人 之同意而未能生效,並使原告丁○○與被告庚○○等人間 就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仍存在,則原告丁○○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則屬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而非過去發生之 法律關係,自仍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或無實益等問題,均屬無疑,被告等人就此所 為之抗辯,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另按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復迭經本院著為判例 ( 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四十二年台抗字第十二號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 號),且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 則又經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著為判例,此最 高法院五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丁○○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訴時,雖係以合夥事業團體即被告龍昇飯店 為被告,並非以其他合夥人即被告蔣松濤等人為被告,惟 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會議決議,被告龍昇飯店屬合夥事業團 體,設有代表人己○○,並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此乃兩造所均不爭 執者,故此非法人之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丁○ ○,起訴確認對於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目的即 在確保其對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故而原 告丁○○對於被告龍昇飯店提起前案之本訴訟,並無當事 人能力欠缺或不適格之問題。
(四)實體部分:本件原告丁○○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庚○○乙○○辛○○戊○○甲○○己○○ 等人間,就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業經被告庚○ ○等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等就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並 非存在於原告丁○○間,而係存在於訴外人黃俊榮間,是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即在於被告庚○○乙○○、辛○ ○、戊○○甲○○己○○等人間,就被告龍昇飯店之 合夥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丁○○或係訴外人黃俊榮間,以 下茲析述之。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丁○○前以合夥事業團體 龍昇飯店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時, 復經本件訴外人黃俊榮於前案提起主參加訴訟,亦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其二人雖均未以其 餘合夥人即本件被告庚○○等人為被告,惟究其實,前案 之原告丁○○、參加原告黃俊榮等起訴確認對於被告龍昇



飯店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目的均係為確保對被告龍昇飯 店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而前案之本訴即原告丁○○提 起之確認訴訟,固因被告龍昇飯店(法定代理人己○○) 之複代理人庚○○(均為合夥人之一)到庭對於該本訴原 告丁○○就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並不爭執,致認 原告丁○○之前案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予以程序上駁回,然前案之參加訴訟即參加原告黃俊榮所 提起之確認訴訟,業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認定參加原告 黃俊榮對於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並不存在,判決參加 原告之訴駁回,並歷經三審判決駁回參加原告黃俊榮之上 訴而確定,此亦乃兩造所不爭執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0四號等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是就前 揭參加訴訟部分之法院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參照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如被告龍昇 飯店此一合夥事業團體之合夥契約當事人之一究為黃俊榮 或為原告丁○○),若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 由中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 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前案確定判決中對 於被告龍昇飯店此一合夥事業團體所為之判斷,如發生前 揭所述之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效力,亦應及於合夥團 體內之個別當事人,不容其再個別翻異情詞。
(五)經查:於本院前案【主訴部分】(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 第三一八號)之一審審理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原 審確定判決認為:「當時因稅務因素,本訴原告(丁○○ )將其出資部分改以其子即主參加原告黃俊榮名義掛名為 合夥人,將本訴原告(丁○○)之合夥人名義信託登記為 黃俊榮,惟本訴原告(丁○○)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 台南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主參加原告黃俊榮終止信 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被告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以台 南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龍昇飯店終止信託黃俊 榮名義,是與被告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應係存在於本訴 原告(丁○○)而非黃俊榮之事實,被告龍昇飯店始終未 嘗爭執,並自認本訴原告(丁○○)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亦不否認本訴原告(丁○○)與被告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 係存在(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故前案之【參加訴訟部分】之二審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時,除已於判決理由之第五段部分,詳細採證論述合夥 契約之形式上名義人雖為上訴人黃俊榮,然因被上訴人丁 ○○與上訴人黃俊榮之間存有信託關係,並經合法終止, 故實質上之合夥人仍為被上訴人丁○○,而非上訴人黃俊 榮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 號判決理由第18至22頁參見),復又於理由中之第七段部 分認定上開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 )理由已作判斷之事實部分,上訴人(黃俊榮)已不得再 對此有所爭執,並認定:據龍昇飯店訴訟代理人庚○○於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自認對被上訴人丁○○之請求不爭執 ,伊認定股份是被上訴人丁○○的;對於上訴人黃俊榮之 請求,則有爭執等語(見一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 論筆錄),自應依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此部分既 經原審判決確定,駁回原審本訴原告丁○○對原審本訴被 告龍昇飯店所提確認其等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則上訴人黃 俊榮上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丁○○龍昇飯店間合夥關 係不存在,並對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作判斷之事實部分, 再予爭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判決理由第24至25頁參見) ,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民事裁定參照)。同理得證, 本件前案【本訴部分】一審判決以及【參加訴訟部分】之 二審判決理由中,均已就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係存在 於原告丁○○、而非存在於訴外人黃俊榮間之依據理由, 既已詳為調查採證,並逐一論駁,且前案審理時,被告龍 昇飯店之代表人亦合夥人之一之己○○雖未親自到庭,惟 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美圈所複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合夥 人之一之庚○○到庭參與辯論,此有委任書一紙附於前揭 案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訴訟代理人 事實上之陳述,若未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及時撤銷或更正 者,均有本人陳述之效力存在,不容事後翻異前詞(此乃 禁反言原則),故於前案中,被告龍昇飯店(法定代理人 己○○)經合法送達,並合法委任複代理人庚○○到庭陳 述辯論,其所為之事實上陳述,自即代表被告龍昇飯店此 一合夥團體本人之陳述,被告龍昇飯店之其餘合夥人即本 件被告庚○○己○○等人,自亦受前案之拘束,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 言之精神,否則法律安定性將蕩然無存。是本件被告庚○



○等人於本件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被告庚○○於前案 雖以被告龍昇飯店委任之複代理人出庭,其雖可代表龍昇 飯店但尚不能代表其他合夥人個人陳詞,尤其關於合夥契 約之當事人爭執之相關事項,並不屬於合夥人選任代表之 執行業務範圍,被告庚○○之個人認知並不能代表其他合 夥人之意見云云,無視於被告庚○○於前案中乃係基於【 當事人即被告龍昇飯店之複代理人】之地位到庭陳述,並 非基於【其個人】之地位出庭陳述,顯係刻意曲解、迴避 法律,違背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精神,並害 及法律之安定性,浪費訴訟資源,顯並不理由,難以採信 。
(六)又被告庚○○等人雖辯稱:其等應不受前案主文之「既判 力」之拘束,固非無據,然就前案判決理由中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有具體認定時,除 能舉出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否則 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中,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被告庚○○等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能提出任 何積極具體事證以證明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何顯然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