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更正合夥人名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19號
TNDV,93,訴,619,2005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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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任何之新訴訟資料,僅一再引述前 案中已經具體審酌之資料證據再空言狡辯稱:前案認定與 原告丁○○於前案中之主張不符,違反民事訴訟辯論主義 之大原則,難認其有拘束力,以及被告庚○○於前案表示 僅係其個人見解,且係因龍昇飯店丁○○邀集成立,並 參與籌備會議,並有在看飯店之帳目,始誤認其為合夥人 ,其餘合夥人無人認原告丁○○與其等為合夥之合意,及 前案判決亦認定合夥契約名義人係黃俊榮,被告庚○○等 人既非該信託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縱有該信託,信託 物亦是出資物之「金錢」,而非「合夥出資」云云,顯均 屬無據,難以採信,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主張其個人原為龍昇旅社事業 有限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四十萬元,與其他股東共同 設立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旅館業務,嗣因未能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原告丁○○ 乃與其他全體股東於86年4月15日訂立合夥契約,由全體 股東為合夥人改以合夥型態經營龍昇飯店原有業務,當時 因稅務因素,原告丁○○將其出資部分改以其子即黃俊榮 名義掛名為合夥人,將原告丁○○之合夥人名義信託登記 為黃俊榮,惟原告丁○○已於90年1月11日以台南郵局第 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黃俊榮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 被告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以台南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龍昇飯店告知終止信託黃俊榮名義,是與被告 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丁○○,而非黃茂 榮之間,此於前案中,被告龍昇飯店(法定代理人己○○ )經合法送達,並合法委任複代理人庚○○到庭陳述辯論 ,其所為之陳述,自即有權代表被告龍昇飯店此一合夥團 體,且正因被告龍昇飯店之訴訟代理人未於前案中爭執原 告丁○○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始導致原告丁○○ 之前案訴訟遭本院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認為 無理由並遭駁回,而被告龍昇飯店之其餘合夥人即本件被 告庚○○等人,於本件訴訟中,無新事實新事證,卻再空 言翻異前詞,否認原告丁○○亦為合夥人之一之地位,反 稱已於前案參加訴訟中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遭實體 判決敗訴之黃俊榮始為合夥人之一云云,顯自相矛盾並違 反誠信原則,而被告龍昇飯店於93年7月5日終止解散之決 議會議,係由黃俊榮參加簽名,原告丁○○並未參與,亦 未簽名同意等情,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被告所 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函文影本二 件,故被告龍昇飯店之前揭解散決議,因欠缺全體合夥人



之同意而未生效力,且此法律關係並不會因任何行政上之 登記等手續而有所改變,是本件原告丁○○起訴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庚○○等人間就被告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仍然存 在,自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就原告丙○○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給付之訴部份】,爰悉述 如下:本件原告丙○○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俊榮自稱為被告 龍昇飯店之合夥人之一,並於93年4月間以不實陳述,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予被告龍昇飯店,請求其給付訴外人黃俊 榮2,918,256元之合夥分配利益,被告龍昇飯店明知訴外人 黃俊榮並非合夥人之一,卻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聲明異議,任令確定等情,乃被告龍昇飯店及被告庚 ○○等人所均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 促字第一四五九五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龍昇飯店等對於應給予原告丁○○或訴外人黃俊榮 該份之合夥利益數額確為2,918,256元等事實,既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再查,其餘被告庚○○等人就被告龍昇飯店 間之合夥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丁○○間,而非於前案參加訴 訟中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遭實體判決敗訴之黃俊榮間 ,復已如前述,則被告龍昇飯店自負有將該份合夥利益 2,918,256元給付予原告丁○○之義務,縱被告龍昇飯店將 合夥利益已對於訴外人黃俊榮清償,亦不生對原告丁○○清 償之效力,被告庚○○等人僅一再辯稱:原告丁○○與黃俊 榮之信託關係對其他被告應不生效力,應由丁○○、黃俊榮 父子循其內部關係處理,與本案被告無關云云,卻不思察體 會【前案參加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即已明確認定其二人 間之內部關係,並說明合夥關係之實質當事人為原告丁○○ ,並非黃俊榮,是被告等人僅空言辯稱,顯屬無據,自無足 取。末查,原告丁○○又於94年1月4日將上開對於被告龍昇 飯店之合夥利益2,918,256元之請求權讓與予承當訴訟人即 原告丙○○,則本件承當訴訟人即原告丙○○請求被告龍昇 飯店應給付其2,91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民國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丙○○及被告龍昇飯店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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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