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曉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曉雲自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 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 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 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受 理在案。債務人於司法事務官辦理更生之執行程序時,於民 國106年3月24日當庭調整並提出更生方案,本院於106年4月 6日公告(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下稱司執 消債更卷〉141頁)並轉知各債權人,惟債務人於106年3月28 日另行具狀陳報表示其於106年3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 法履行,並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收 入由31,000元降至30,007元,支出由19,000元提高至22,500 元,顯高於聲請更生前之個人生活支出(參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48號裁定,債務人自承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 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增加之情,經本院通知其應於106年4 月7日調查期日到庭並提出支出增加之發票明細正本及與其 妹之房屋租約確為真實之房東切結書,惟債務人未到庭且本 院多次以電話聯繫皆無法聯絡債務人(參司執消債更卷175頁 電聯記錄表),嗣債務人雖具狀陳報其未到庭及無法以電話
聯繫之理由,惟就本院命補正之上開文件,以日後有用餐、 看牙醫、生病等無法預期之支出,無法提出發票證明,且因 房東認租屋契約已可證明故未提出為由(本院卷12頁),迄未 補正提出,即屬未履行協力義務,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本件即得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 4月12日函各債權人採行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債務人於106年 3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人數共5位,其中經台新商 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均於 期限內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且該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已達74.02%。
三、綜上,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難認債 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 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獲得債權人可決,本院復無從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堪認本件更生程序已無從進行,則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須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