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57號
TNDV,106,家訴,57,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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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王龍雄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董王芳枝
被   告 劉正一 
被   告 劉世均 
被   告 劉家昆 
被   告 劉品君 
被   告 王文華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美卿 
被   告 王靜儀 
被   告 王中興 
被   告 王人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素霞 
被   告 王土壎即王文星
被   告 王秀雲 
被   告 張銀瓶 
被   告 王南雁 
被   告 王昭雁 
被   告 王漢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福安、王郭招治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南雁王漢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王福安、王郭招治相繼於民國88年3月16日、88 年8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規定 ,兩造為被繼承人王福安、王郭招治現存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福安、王郭招治死亡時,所 留遺產有坐落臺南市南區新都段6筆土地、臺南市南區鹽埕 段2筆土地及1筆建物(下稱系爭遺產),遺產明細如附表一所 示。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 之特約,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㈡茲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6之新都段土地部分,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按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均為墓地 ,且兩造公同共有持分比例僅為1/1000,經濟價值不高,變 價拍賣恐有困難,是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待 日後經政府徵收,兩造即可各自領取補償金,對兩造均為公 平且便利。
⒉附表一編號7至9之鹽埕段房屋及土地部分變價拍賣,賣得價 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按附表一編號7至9之不動 產若採原物分配,因兩造人數共計19人,早已各自成家,而 無共同生活之可能,且附表一編號9之遺產為房屋,原物分 割為單獨所有本有困難;若由兩造分別共有,將使所有權趨 於複雜,且實際上兩造亦無法使用,顯不利於發揮不動產之 最大經濟效用,倘兩造間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立,日後必須 再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而徒增兩造之勞費,浪費不必要之司 法資源,自應一次解決為宜。是倘透過變價拍賣程序,令兩 造分得價金,或日後有意取得之共有人另行透過拍賣程序投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提高未能分得房地繼承人之利 益,亦無不可,是以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7至9之遺產變賣拍 賣,賣得價金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能兼顧分配之公 平合理。
㈢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福安、王郭招 治之遺產,准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龍雄董王芳枝劉正一劉世均劉家昆劉品君葉素霞王靜儀王中興王人偉王土壎即王文星、王 秀雲、張銀瓶王昭雁王文華王美卿等16人均辯以:對 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南雁王漢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3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 福安、王郭招治相繼於88年3月16日、88年8月1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王福安、王郭 招治現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 均已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供參,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依共有人之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查本件兩造就系爭 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其中附 表一編號1至6之新都段土地部分,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至9之鹽埕段房屋及土地部分則變 價拍賣,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此,被 告王龍雄董王芳枝劉正一劉世均劉家昆劉品君葉素霞王靜儀王中興王人偉王土壎即王文星、王秀 雲、張銀瓶王昭雁王文華王美卿等16人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均表示無意見,有本件106年8月2日言辯論筆錄可 稽,被告王南雁王漢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認被告王南雁王漢雁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亦無異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及系爭遺產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諸因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對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尚稱公平合理,且為本件到庭之上開 被告等16人所同意,是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王福安、王郭招 治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 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 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修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福安、王郭招治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 │標的物所在地 │分割方法 │
│ │種類 │ │ │
├──┼───┼──────────────┼─────┤
│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依兩造應繼│
│ │ │範圍1/1000) │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 │
│ │ │利範圍1/1000) │ │
├──┼───┼──────────────┤ │
│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 │
│ │ │利範圍1/1000) │ │
├──┼───┼──────────────┤ │
│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 │
│ │ │利範圍1/1000) │ │




├──┼───┼──────────────┤ │
│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 │
│ │ │利範圍1/1000) │ │
├──┼───┼──────────────┤ │
│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 │
│ │ │範圍1/1000) │ │
├──┼───┼──────────────┼─────┤
│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變價拍賣,│
│ │ │權利範圍全部) │賣得價金依│
├──┼───┼──────────────┤兩造應繼分│
│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比例分配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9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 │ │
│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 │
│ │ │○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王龍雄 │ 1/10 │
├──┼─────┼─────┤
│ 2 │董王芳枝 │ 1/10 │
├──┼─────┼─────┤
│ 3 │劉正一 │ 1/40 │
├──┼─────┼─────┤
│ 4 │劉世均 │ 1/40 │
├──┼─────┼─────┤
│ 5 │劉家昆 │ 1/40 │
├──┼─────┼─────┤
│ 6 │劉品君 │ 1/40 │
├──┼─────┼─────┤
│ 7 │葉素霞 │ 1/40 │
├──┼─────┼─────┤
│ 8 │王靜儀 │ 1/40 │
├──┼─────┼─────┤
│ 9 │王中興 │ 1/40 │
├──┼─────┼─────┤
│10 │王人偉 │ 1/40 │




├──┼─────┼─────┤
│11 │王土壎即 │ 1/10 │
│ │王文星 │ │
├──┼─────┼─────┤
│12 │王秀雲 │ 1/10 │
├──┼─────┼─────┤
│13 │張銀瓶 │ 1/40 │
├──┼─────┼─────┤
│14 │王南雁 │ 1/40 │
├──┼─────┼─────┤
│15 │王昭雁 │ 1/40 │
├──┼─────┼─────┤
│16 │王漢雁 │ 1/40 │
├──┼─────┼─────┤
│17 │王文華 │ 1/10 │
├──┼─────┼─────┤
│18 │王美麗 │ 1/10 │
├──┼─────┼─────┤
│19 │王美卿 │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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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