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311號
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零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甲○○為被害人張靜華之父母, 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 ○○路○段253巷32號2樓張靜華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對張靜華加以強暴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張靜華所有之 存摺、提款卡、信用卡、支票等財物,並強迫張靜華供出提款 卡密碼,再故意將張靜華殺害棄屍,嗣於如附表1編號1至3所 示時間,持張靜華之金融卡至銀行提款機輸入密碼提領共新台 幣(下同)60,000元,又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盜刷張靜華之 信用卡購物共38,758元,另將金融卡交予訴外人即其妹李桂芬 ,令其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60,000元。張靜華 未婚,且無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第1148條規定,原
告為張靜華之遺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張靜華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於張靜華死後,就已為原告所繼承遺產 之張靜華銀行存款及支票,先後單獨或使李桂芬予以盜領。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張靜華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應賠償原告丁○○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6 5,12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賠償原告甲○○扶養費 310,95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被告詐欺取財158,75 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151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上開款項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65,1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10, 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於90年6月間張靜華主動交付伊金融卡,囑託伊提 款120,000元,作為購買成都羽繡之換匯投資款,伊並未經手 張靜華之信用卡,張靜華行蹤不明,是否已遇害死亡尚有爭議 ,且縱已死亡,亦非伊所殺害,伊並無侵權行為,自不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4日在台北市○○○路○段253巷32號2 樓張靜華住處內強取張靜華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支 票,並強迫張靜華供出提款卡密碼,再將張靜華殺害棄屍,並 持張靜華提款盜領存款120,000元,另持張靜華信用卡盜刷38, 758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 造爭執之點即在:㈠張靜華是否業已死亡?㈡被告是否殺害張 靜華、盜領張靜華之存款及盜刷張靜華之信用卡?㈢原告所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張靜華是否業已死亡之爭點:
⒈張靜華於90年6月13日晚間與友人黃寧靜、男友吳志疆用 餐,用餐後吳志疆留宿張靜華住處,吳志疆於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離開,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打電話給張靜華但沒 有人接,嗣後張靜華之親友即無法聯絡到張靜華,經吳志 疆找張靜華之友人汪治華聯繫張靜華之大姊張美蓉,由張 美蓉報警,消防人員從2樓把窗戶推開進入,發現張靜華 住處大門並未沒鎖亦未設定警報,答錄機有好幾通留言未 回,張靜華外出常穿鞋子均安置屋內,臥室、客廳陳設整 齊,但張靜華常背之黑色皮包、手機、鑰匙及警民連線遙 控器、浴簾、浴缸上洗髮精、沐浴乳、毛巾、腳踏布、浴
室垃圾桶塑膠袋均不見,浴缸被清洗過,在浴缸磁磚縫發 現細紅點血跡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寧靜、吳志疆、林永順 、張美蓉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 一審)中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調閱之刑事一審卷㈡第22 頁、第335-337頁、第345、201、202頁),且有張靜華查 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見本院調閱之90年度偵字第18 2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0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119頁)可稽 ,足見張靜華已從經常互動之親友活動中消失,其住處臥 房及其內浴室用品亦遭變動或丟棄。
⒉證人張美蓉於90年6月16日報案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下 午3時許,至張靜華上址住處勘查採證,發現:甲、現場 狀況:張靜華住處1樓入口鐵門初步檢視無明顯異狀,2樓 住處大門外層、內層鐵門,除由上往下第2處門鎖因張靜 華家人進入時請銷匠換新外,其餘第1、3、4處鎖未有破 壞痕跡。乙、主臥室浴室狀況:浴室牆壁發現許多細小 之疑似血點或血跡分布,現場以O-tolidine測試,均呈陽 性反應,顯示該區域曾有大量之血跡存在,並曾遭人稀釋 擦抹過(見偵一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現場照片編號104 至編號107)。入口狀況:木門呈開啟狀態,門鎖初步 檢視無破壞痕跡(見偵一卷第217頁、第218頁,現場照片 編號102至編號103),於門板外發現稀釋過之噴濺血跡( 現場以O-tolidine檢測呈陽性反應),跡證編號5、範圍 距地高10至36公分,距門軸20至25公分,方向應係由下往 上(見偵一卷第258、259頁,現場照片編號184至編號185 )。地板狀況:由入口處至整間浴室內部,目視即可發 現許多微小中型血點(現場以O-tolidine檢測均呈陽性反 應),大小約為1至2mm見方,於地板上共採取血跡計9處 ,跡證編號6至14(見偵一卷第259-264頁,詳參現場照片 編號186至編號195),北側之地板上跡證編號34之黑色垃 圾桶,於垃圾桶表面發現擦抹之痕跡,未發現桶內有任何 物品;地板排水孔目視即可見紅色污跡,現場經以O-toli dine測試,呈陽性反應,採取該處血跡及沾血之排水孔蓋 乙只,跡證編號19(見偵一卷第268頁,現場照片203、20 4);於洗臉台下方之地板上置有電風扇(跡證編號37) 、收音機(跡證編號45)、礦泉水瓶(跡證編號46)等物 (見偵一卷第283、289頁現場照片),目視即可見電風扇 上有噴濺之血點(現場以O-toli dine檢測呈陽性反應) ,上述三項證物攜回鑑識中心以煙燻法作進一部處理後,
電風扇上可見明顯之擦拭痕跡。另於地板上發現毛髮乙處 ,跡證編號25(見偵一卷第274、275頁,現場照片編號21 6至編號217)及鞋印一處,跡證編號48(見偵一卷第290 頁,現場照片編號247);地板最後經噴以O-tolidine處 理,各處均呈現擦抹之血跡(見偵一卷第316頁,場照片 編號302)。北側牆狀況:以粉末法處理,共採獲指掌 紋計6枚,跡證編號88至89(見偵一卷第307頁,現場照片 284)、95至98(見偵一卷第311頁、第312頁,現場照片 編號291至編號294)。柱子牆上狀況:柱子係位於入口 及浴缸間,共計有三面牆,依序為北側牆、西側牆及南側 牆;於北側牆上近地板處目視發現紅色污跡一處,跡證編 號15、大小約為2×3mm見方,以O-tolidine檢測,呈陽性 反應,應係噴濺之血點(見偵一卷第217、218頁,現場照 片102、103),此處牆上以粉末法處理,採獲指掌紋7枚 ,跡證編號80至86(見偵一卷第305、306頁,現場照片編 號280至編號282);西側牆上以粉末法處理,計採獲指掌 紋2枚,跡證編號90至91(見偵一卷第308頁,現場照片編 號285至編號286);南側牆上以粉末法處理,計採獲指掌 紋一枚,跡證編號94(見偵一卷第310頁,現場照片編號 289至編號290);此三面牆壁採證完畢後,經大面積噴灑 O-tolidine檢測可發現整面牆壁呈現大面積之血跡擦抹痕 (見偵一卷第317、318頁,現場照片編號303至編號306) 。馬桶及上方置物櫃等物狀況:以強光檢視,可於馬桶 基座發現污跡一處,跡證編號16經以O-tolidine檢測呈陽 性反應,該血跡為稀釋過之血跡,狀態為不規則狀,上方 較稀,下方較濃,應係為稀釋過之血跡噴濺其上,經重力 作用,向下方流下所致(見偵一卷第217、第265頁,現場 照片編號101、198);馬桶內部發現毛髮數根,跡證編號 49(見偵一卷第290、291頁,現場照片編號248至編號249 );馬桶上方之牆上有衛生紙箱及置物櫃等物,以粉末法 處理,衛生紙箱蓋上發現指紋一枚,跡證編號92(見偵一 卷第309頁,現場照片編號287),於置物櫃側門板上採獲 指紋1枚,跡證編號87(見偵一卷第307頁,現場照片編號 283)。洗臉台及上方狀況:以強光檢視,可於洗臉台 內側及外側各發現污跡一處,跡證編號17、18(見偵一卷 第267頁,現場照片編號201),經以O-tolidine檢測均呈 陽性反應,該兩處血跡為稀釋過之血跡,狀態為不規則狀 ,上方較稀,下方較濃,應係為稀釋過之血跡噴濺其上, 經重力作用,向下方流下所致(見偵一卷第266、267頁, 現場照片編號199至編號202)。浴缸及上方狀況:以強
光檢視,於浴缸北側外圍發現污跡2處,跡證編號20、21 (見偵一卷第269頁,現場照片編號206),經以O-tolidi ne檢測均呈陽性反應,該兩處血跡為稀釋過之血跡,上方 較稀,下方較濃,應係為上方血跡經重力作用,向下方流 下所致(見偵一卷第270頁,現場照片編號207至編號208 ),內側以粉末法處理,採獲指紋1枚,跡證編號93(見 偵一卷第309頁,現場照片編號288);於浴缸南側內圍發 現污跡一處,跡證編號23,經以O-tolidine檢測呈陽性反 應,該處血跡為左右拋甩之血跡(見偵一卷第272、273頁 ,現場照片編號212至編號213);浴缸排水孔處亦發現大 量污跡,跡證編號24(見偵一卷第273頁,現場照片編號2 14),經以O-tolidine檢測均呈陽性反應,該處為稀釋過 之血跡,應係清洗浴缸後,水分排出後殘留所形成;於南 側牆壁與浴缸之壁磚接縫間,發現污跡一處,跡證編號22 ,以O-tolidine檢測,呈現極強之血跡反應,應係為未稀 釋過之血跡(見偵一卷第271、272頁,現場照片編號210 至編號212);浴缸上方有一橫桿,係為吊掛浴簾之用, 據吳志號疆指出,該處應係有一浴簾,另浴缸東側應有許 多之洗髮精等類清潔用品,南側牆上應吊掛有兩條方巾, 上述物品亦均消失(見偵一卷第219頁,現場照片編號105 至編號106);此區域之牆壁最後經噴灑O-tolidine檢測 後,呈現大面積之擦抹痕跡(見偵一卷第319、320頁,現 場照片編號307至編號309,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90年7月6日「大安分局轄內張靜華失蹤案現場勘查 報告」足佐(見偵一卷第126-340頁)。又上開跡證標示 編號5至9、編號11至23血跡與標示編號24-2至24-4毛髮DN A-STR型別均相同,不排除該血跡、毛髮來自原告丁○○ (即張靜華之父)、原告朱莉菊(即張靜華之母)之親生 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7月5日刑醫字第88704號鑑驗 書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刑事卷,下稱警卷第513頁)。另在張靜華臥室床單上所 採集跡證編號4-1三處血跡DNA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90年6月18日北市鑑字第900142號證物送驗紀錄表 之現場血跡(標示編號5至9、編號11至23)DNA-STR型別 相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8月6日刑醫字 第137444號鑑驗書一件存卷足憑(見警卷第516頁)。綜 上可知,張靜華臥房浴室之牆壁、牆底、牆柱、門板、地 板、洗臉台、浴缸、馬桶、電風扇、排水孔等各處,均附 著有張靜華血液,其附著型態有噴濺血跡、血水彈濺、血
水殘跡、血水流下狀型態及大量血跡殘留,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轄區張靜華失蹤案現場血跡型態補充說明 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161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2頁) ,且嗣後牆面、地板、垃圾桶各處均經人以水清洗、擦抹 ,足見張靜華在其臥房浴室有大量失血,且遭人刻意清洗 血跡、擦抹以避免遭人發現,至為顯然。
⒊被告坦承於90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向其妹李桂芬借用車牌 號碼Q2-7193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經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90年7月27日勘查採證,結果為: 甲、後行李廂狀況:該後行李箱大小131乘以88乘以57( 深)公分,開口最窄處為95公分,內置有許多雜物,部分 雜物上可見血跡殘留,各項雜物狀況分述如後(見警卷第 553頁,照片編號15至16)、內部清出之物品如照片25所 示(見警卷第557頁):黑色遮陽簾:該遮陽簾與車內 所使用之遮陽簾係同一型式(見警卷第554、562頁,照片 編號17、35、36),於該遮陽簾上發現污跡一處,跡證編 號1,污跡大小約為18乘以5平方公分,現場以O-tolidine 測試,呈陽性反應,由型態研判該血跡係由接觸轉移所造 成。小紙片:大小約為6乘以6公分,跡證編號2,上有 污跡多處,經現場以O-tolidine測試,呈陽性反應,初步 研判該血跡係為接觸後轉移所造成(見警卷第563、564頁 ,照片編號38、39)。三角警示架上毛髮:該處頭髮由 4根,均為長型頭髮,長度超過10公分,跡證編號3,該頭 髮由長度及外觀髮質研判,應以女性頭髮成分較高(見警 卷第525頁照片40、41)。汽車接電用電線:一條,跡 證編號4,初步檢視污跡有兩處,編號4-1及4-2,4-1污跡 大小約為0.4乘以2公分,4-2污跡長度大小約為3乘以0.4 公分(見警卷第565、566頁,照片編號42至44 ),經現 場以O-tolidine測試,呈陽性反應。車用行李箱黑色置 物墊:跡證編號5(見警卷第554、555、567頁,照片編號 18、19、45),該車置物墊正面可見之大面積污跡有三處 (見警卷第568、569頁,照片編號47至50),背面有一處 (見警卷第570頁,照片編號51、52),經以O-tolidine 測試,均呈陽性反應,正面血跡係為轉移性之血跡,背面 之血跡初步研判係由上方滲漏後暈染造成,該處正反面經 以真空吸取器採取後,採獲多根毛髮,跡證編號5-1(警 卷第525頁以下照片編號46),另後行李箱底部採獲數根 之毛髮,跡證編號6(警卷第525頁以下,照片編53、54) ,因跡證5-1與6均為後行李箱採取,全部之跡證以標號6 送驗。置物墊下支撐用木板:跡證編號7,該木板係為
木屑合成材質,與黑色置物墊之接觸面發現污跡兩處(見 警卷第555、556、572、573,照片編號20、21、55至58) ,經以O-tolidine測試,呈陽性反應,大面積之血跡位置 與黑色置物墊之底部血跡位置相符合,初步研判該兩處血 跡係由上方置物墊滲漏後暈染造成。小鉗子:跡證編號 8,於手柄處發現有沾染之污跡,經以O-tolidine檢測, 呈陽性反應(見警卷第574頁,照片編號59、60)。乙、 駕駛座狀況:駕駛座狀況參照片編號3至9,腳踏處地板置 有垃圾桶及小型收納廂等物(見警卷第548頁,照片編號5 )駕駛座部分之物品清出後,如照片8所示,經以強光檢 視,於竹蓆坐墊左側近臀部部位,跡證編號9(見警卷第 550、575、577頁,照片編號9、61至64)及下方皮椅之相 對位置,跡證編號10(警卷第549、578頁,照片編號7、6 5、66)上,分別發現污跡一處,經以O-tolidine測試, 均呈陽性反應,該兩處血跡均為轉移性沾染之血跡。丙、 右前座狀況:初步檢視無異狀。丁、後座狀況:後座狀況 如照片編號10至13及27至29所示,移走物品後,於後座中 央發現黑色座椅上發現污跡兩處,跡證編號11及12(見警 卷第576、579頁,照片編號66、69),經以O-tolidine測 試,呈陽性反應,於座椅上方左右竹蓆之相對位置上,各 發現污跡一處,以O-tolidine測試,亦呈陽性反應,右座 竹蓆跡證編號13(照片編號71至72)、左側竹蓆跡證編號 14(見警卷第581、582頁,照片編號73至75),編號13上 之血跡大小約為1.3乘以2.4公分,編號14之血跡大小約為 15乘以1.5公分,兩處之血跡均為轉移性之血跡,此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90年8月3日「大安分局轄內 張靜華失蹤案Q2-7193號車輛勘查報告」一冊可憑,並有 大安分局檢附之照片可按(見刑事一審卷㈣第419-426頁 )。又該Q2-7193號汽車後置物車箱採證證物中遮陽簾( 大片血跡)、小紙張(大片血跡)、硬木板、竹蓆(大片 血跡、駕駛座上採取)、血跡棉棒(駕駛座黑色皮椅表面 採取)、竹蓆(大片血跡、後座上採取)、黑色置物墊血 跡5-1及5-3(後置物車箱採取)DNA與前開現場血跡(標 示5至9,11至23)DNA之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 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4.35乘以10的負14次方;接線 用電線上血跡(後置物車箱採取4-1、4-2)與黑色置物墊 大片血跡(後置物車箱採取5-4)血跡亦相符,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8月9日醫字第169588號鑑驗 書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即在李桂芬之上開小 客車之駕駛座之竹蓆、後座之竹蓆、後置物箱採證之物件
之血跡反應與在張靜華住處浴室之血跡反應,二者血跡DN A之STR型別完全相同。
⒋另據鑑定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謝松善 於刑事案件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座部分,是 屬於接觸轉移型。後行李箱血跡之型態,是一個流血的東 西,長時間滲透、接觸所遺留,經一定長度的時間擺在那 裡,長時間滲透、接觸造成滲了3層,屬接觸轉移型,並 不是清洗,也不是擦抹造成。前座也是接觸型,不是馬上 接觸就拿起來,是有一定血量的東西,有接觸,血液流到 底下造成。臥房浴室的血跡型態經過清洗、擦拭,血跡分 佈的點,幾乎整個浴室都有,包括浴室地上、牆面、浴缸 、洗手台、馬桶、浴室門板底下都有,面很廣,且經過廣 面擦抹、清洗,以血跡的型態不是小傷的出血所造成,因 為裡面有噴濺血跡,可能有打鬥,被害人有遇害的可能性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395-398頁);又鑑定人尤啟忠 在刑事案件亦證稱:依其判斷行李箱後方由遮陽片到黑色 置物墊以及木板,都有血跡,不排除血液長時間或持續性 接觸該處所形成。血跡態都是接觸轉移型,有編號5到7的 情形是因為遮陽板的血接觸到襯底,再接觸到木板,都是 一連串的關係,亦可證明是長時間血跡接觸形成的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76、277頁)。足見李桂芬上開小客車 之前座竹蓆、後座竹蓆、後車廂曾長時間、接續性地接觸 張靜華血液及夾帶張靜華大量血液之物品。
⒌又證人蔡景三在刑事案件證稱:伊曾於90年6月14日上午 約10時許,與張靜華聯絡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其中一筆美 金約35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張靜華決定繼續承作,並於 90年6月14日簽署到期通知書,約定自同年6月15日以4.5% 之利率繼續承作6個月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㈣第57-59頁) ,並有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到期通知書(見警卷第388 頁、刑事一審卷㈣第100頁)可按,惟張靜華自90年12月1 4日該筆定期存款屆期迄今,均未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聯 絡續約或解約之事。再參諸張靜華所使用之各銀行帳戶, 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 時間遭被告、李桂芬提領共120,000元外(詳後述),自9 0年6月14日以後均僅有小額利息存入及零星自動扣款紀錄 ,完全無任何提領存款之情事,有刑事卷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銀行大安分行、台北銀行 永春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合作金庫復興分行、 中央信託台北分局、第一商業銀行回函足參(見刑事一審 卷㈣第510-519頁、第431-460頁、第485-508頁、第482、
483、523、524、526、527頁、第461頁與第462頁間、第4 63-471頁、第472頁與第473頁間)。且張靜華自90年3月 至92年3月31日亦無就醫紀錄,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5 月19日健保審字第0920024 366號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 ㈥第279-281頁)。綜上,張靜華自90年6月14日至上開行 庫及中央健慶保險局函覆為止,除了零星之利息存入及預 扣款之外,即無任何之提款及就醫紀錄。
⒍再者,張靜華素有出國旅遊之習慣,其入出境次數甚為頻 繁,卻自90年5月11日出境、同年月16日入境後,迄94年1 月31日2年期間均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92年5月8日境信昌字第0920045662號函(見 刑事一審卷㈥第228、229頁)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且依證人林永順證述,張靜華平日有英文家教班(見 刑事一審卷㈠第349頁),復有張靜華記載學生資料、上 課時間之學生資料卡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㈣第 206-270 頁),張靜華如欲出國或因故無法繼續教授英文 課程,當會對學生做適當之說明,並作停課之通知,惟張 靜華卻無任何作為即消失無蹤。又張靜華於90年6月14日 上午10時25分,尚傳真處理其到期之美金定期存款,已如 前揭證人蔡景三所述,並有張靜華簽署之元大資產管理公 司到期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 ㈣第98頁至第100頁),足見張靜華迄90年6月14日上午10 時25分尚與外界有聯繫,且積極經營其財產。 ⒎綜上,張靜華於90年6月14日上午10時25分仍積極處理其 定期外幣存款,其嗣後未與朋友、家人、學生作任何交代 ,即突然無端失蹤,音訊全無,實與成年人之處事作為迴 異,有違常情;且以吾人日常食衣住行均與社會經濟活動 息息相關,金錢之支付係日常生活所必要,而張靜華竟長 期未提款支用,欠缺維生所必要之經濟活動,又其經常出 國卻自90年6月14日起無出國紀錄,亦無就醫紀錄,而在 其住處臥室浴室之牆壁、牆底、牆柱、門板、地板、洗臉 台、浴缸、馬桶、電風扇、排水孔等處,呈現大量之血跡 反應,而在浴室各處呈現大量血跡反應,並非使用浴室之 通常表現狀態,且其血跡甚至有呈噴濺之血跡,浴室之血 跡復經大範圍之清洗、擦拭,顯見係有人意圖湮滅張靜華 曾在浴室內流血之事實;更有甚者,在與張素華素不相識 之被告之妹李桂芬之座車前駕駛座、後座竹蓆、後車廂竟 發現張靜華之血跡,且後車廂之血跡是長時間、接續性地 接觸張靜華血液之反映,而依通常使用小客車之狀態,人 的血液應不至出現在後車廂、前後座之椅墊上。自上開各
項證據顯示,張靜華業遭殺害,已從社會生活消失,屍體 並遭移置處理而不見,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張靜華並未死 亡,尚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殺害張靜華、盜領張靜華之存款及盜刷張靜華 之信用卡之爭點:
⒈被告於80年間曾有多次退票紀錄,而於同年11月8日經列 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92年1月30日(92 )台票總字第0570號函附退票明細表可參(見刑事一審卷 ㈢第313-315頁)。又被告於83年間曾向訴外人李蒼賢借 款10萬元未還,亦未與李蒼賢人聯絡,李蒼賢亦找不到被 告,此據證人李蒼賢證述屬實(見刑事一審卷㈤第240頁 )。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於88年間與前妻鍾秀美離婚 ,赴大陸地區經營皮革生意期間,其妹李桂芬陸續給予超 過44,000,000元,其亦陸續向鍾秀美借款約112,000元, 因其前有拒絕往來紀錄,個人信用欠佳,於89年間以鍾秀 美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50,000元,所借得款項悉數 攜往大陸地區投資,且尚未給李桂芬還貸款錢,其於90年 5月返台時向李桂芬承諾於91年前要配合還李桂芬錢(見 刑事一審卷㈠第143頁、刑事一審卷㈢第169頁、刑事一審 卷㈤第140頁);且李桂芬在刑事案件亦陳稱:被告財務 狀況不好,很少拿錢回來,常向其借錢,或叫其替他繳交 信用卡帳款、貸款,因他沒錢繳,他說等他大陸的生意上 軌道會還錢等語(見警卷第366頁、第366頁背面、偵二卷 第43頁、刑事一審卷㈠第129頁);另證人鍾秀美在刑事 案件復證稱:被告用其名義信用貸款150,000元,因他表 示要去大陸投資,其小姑每月幫他還3千多元,90年6月被 告出國前幾天向其借20,000元表示要買機票等語(見刑事 一審卷㈠第102、108、119頁)。而被告以鍾秀美名義於8 8年12月1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50,000元,迄 92年1月止,貸款餘額尚餘70,004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檢附小額無擔保貸款申請書既調查表、借據、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查詢之陳報狀可按(見刑事一審卷㈢第338-344 頁);又被告於90年5月間回台期間,仍在尋找資金,此 據證人魏淑雲證稱:伊與被告於「二春聯誼」認識,被告 於90年6月上旬,邀約其投資1,000,000元,但經其拒絕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㈣第72頁)。由此顯見被告之財務狀況 確實甚為拮据。
⒉被告於88年年底透過黃寧靜介紹而結識張靜華,初時並未 深入交往,於90年5月15日從大陸地區返台後,自同年6月 上旬起,始對張靜華展開密切聯繫,之前在大陸期間未與
張靜華聯絡,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陳明在卷,且有被告使 用李桂芬之行動電話,自90年6月2日起多次發話予張靜華 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15頁),另據證人黃寧 靜證稱:其於88年年底介紹被告與張靜華認識,張靜華於 90年6月13日與其一起吃晚飯時說乙○○90年5月那次回來 ,打電話比較勤,想追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0頁) ,是被告乙○○係於90年6月初始主動找張靜華,自90年6 月初至同年月14日始與張靜華較有聯繫。而張靜華於90年 5月間已有交往約2年之男友吳志疆乙節,復經證人黃寧靜 、楊淑惠、吳志疆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刑事庭調查時證述 甚明,張靜華並無積極尋覓異性朋友之必要,且至90年6 月14日二人較常聯繫亦僅近2週,多數係被告主動發話, 張靜華至多於被告發話後回話,有前開通聯紀錄可稽,被 告突然主動密集地聯絡長期未聯絡之張靜華,殊有可疑。 ⒊又依前開通聯紀錄,被告於90年6月14日上午11時07分30 秒許,曾在台北市○○街36號7樓基地台附近,撥打行動 電話予張靜華通話22秒,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20秒許, 在上開基地台附近又撥打行動電話予張靜華,通話21秒, 係最後與張靜華聯繫且有通話之人,有被告乙○○借用李 桂芬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張靜華使用林永順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98、99、107頁)互核可知;而 證人吳志疆證稱於90年下午12時許打電話給張靜華即無人 接聽,係答錄機接等語(見警卷第297頁、刑事一審卷㈠ 第335頁)。足認張靜華於同日11時07分、17分與被告通 話後,嗣後即再也無人與張靜華對話,被告係最後與張靜 華本人通話之人。
⒋再者,張靜華住處1樓出入口鐵門及2樓住處外層及內層鐵 門門鎖,均未遭破壞,俱如前述,足認張靜華遇害係與其 認識之人所為。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在張靜 華臥房浴室門口所採得跡證編號32右手掌掌紋,及在臥房 浴室門口所採得跡證編號31右腳掌掌紋,經刑事一審當庭 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人員採集被告之手掌 紋及腳掌紋送鑑比對結果:跡證編號31右腳掌掌紋與被告 乙○○右腳掌掌紋相符,跡證編號32與被告右手掌掌紋相 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11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09 1438934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1月14 日 刑紋字第0910304406號鑑驗書存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㈢ 第26-31頁),可證被告確曾進入張靜華上址住處臥房。 另據證人曾春僑在刑事案件所證:指紋會留下是因為有接 觸到,且必須指紋上之特徵點足夠,物體之表面適合作採
證之表面,並未遭破壞,且沒有人擦過,本身手指頭之水 份、維生素、胺基酸之分泌量夠,加上氣候等狀況之配合 才能採到指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㈣第411、412頁),是 採得被告之指紋實需數種條件配合,而據前述,證人吳志 疆證稱其於6月13日曾到張靜華住處過夜,於6月14日9時 許離去上班,倘被告係之前到過張靜華住處,以浴室係家 中經常出入使用之處,豈會歷經張靜華、證人吳志疆之使 用,仍留下被告足資鑑定之右手掌、右腳掌印,堪認被告 應係與張靜華於6月14日在住處最後相處之人,否則要採 得被告之指紋,洵非易事。
⒌被告於90年6月14日上午11時7分及17分許與張靜華通話後 ,吳志疆於同日中午起即無法聯絡上張靜華,而被告於同 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台北市○○路○段1號萬通銀行儲蓄 部提款機,持用張靜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20,000元 現金,此有被告提款之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83頁)、對 帳單影本(見偵一卷第80頁)、張靜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2-96頁)。而證人張美蓉亦 證稱:張靜華對於自己之財物很謹慎,對金錢很計較,不 會隨便將錢借給別人,她曾經有一次幫人作保,致在基隆 路房子被拍賣,損失約10,000,000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㈠第203頁)、刑事一審卷㈢第425、426頁),並有台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2年4月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23040810 0號函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刑事一審 卷㈤第185頁至第206頁),且依張靜華之親友林永順、許 仁精(即許宅艷)、楊淑惠所證,張靜華對於金錢之處理 非常謹慎,即使係熟識之朋友仍須開立支票始允借款(見 刑事一審卷㈠第342頁、刑事一審卷㈢第9、10、411、412 頁)、刑事一審卷㈡第213、41頁),而被告乙○○與張 靜華縱如被告所陳述密切聯繫亦僅將近2週,且係被告乙 ○○主動聯絡親近,而被告在大陸停留期間二人未有聯繫 ,並非已交往經年之男女朋友,以張靜華之年齡、經歷, 當不會主動交付存摺、提款卡、支票予被告。
⒍被告不否認持張靜華提款卡於附表1編號1、2、3所載之時 間、地點提款,並請李桂芬代為提領附表1編號5之款項, 有被告經攝得之提款照片(見偵一卷第83、86、87頁、警 卷第446、448、449頁)、李桂芬經攝得之提款照片(警 卷第288頁、偵一卷第91頁)及張靜華之存摺可參。被告 雖辯稱張靜華交付伊金融卡並囑託伊提款120,000元,作 為購買成都羽繡之換匯投資款云云。惟查,被告乃張靜華 自90年6月14日中午起失聯之後,唯一動用張靜華存款之
人,被告自張靜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得之款項,其 中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40, 000元,被告擬提領後至台 北縣新莊市一帶購買皮件樣品攜回大陸,其於90年6月17 日傍晚以自張靜華帳戶領得之款項購買MOTOROL A牌藍色 面板行動電話一具,另加購黑色面板一個,供己使用,此 據被告在刑事庭供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2 7頁); 被告復囑託李桂芬持張靜華之提款卡自張靜華之帳戶領得 之60,000元,其中20,000元為其繳交銀行信用卡費用,另 20,000元交付不知情之鍾秀美以還借款,剩餘20,000元則 供李桂芬家用,此據被告、李桂芬在刑事案件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36 6頁、偵二卷第116頁背面),足證被告自張 靜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得之款項,大部分係供自己 清償欠款及購物使用,顯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且由被告 用領得之張靜華款項立即購物,且交代李桂芬用領得之款 項繳交信用卡費用及償還前妻鍾秀美之借款,可見被告因 手頭拮据,乃強取張靜華之上述財物並將其殺害。再者, 林永順簽發予張靜華之號碼AH0000000號、面額600,000 元、受款人張靜華、發票日為90年6月14日、付款人為中 國信託銀行總行儲蓄部之支票1紙,遭被告存入張靜華中 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兌領,有照片(見警卷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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