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93年度執字第1855號訴外人方瑞池與被告丙○○○間 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將被告丙○○○對於訴外 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年資結算金(含退休金 、退職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所得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569,172元,並已於民國93年2月6日作成如附 表所示分配表,除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方瑞池外,尚有併 案債權人即原告、被告乙○○、訴外人曾梓秋、黃敏吉、 郭虎雄、莊琴雅。其中被告乙○○對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 丙○○○,以執有被告丙○○○於91年12月24日所簽發、 到期日均為92年3月24日,面額分別為6,000,000元、580, 000元、595,000元、1,750,000元之本票四紙(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為由,取得鈞院93年度票字第81號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即認被告乙○○對於被告丙 ○○○有8,925,000元,及自9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以下簡稱「系爭本 票債權」)。上開分配表將被告乙○○之債權列入分配結 果,被告乙○○獲得分配執行費71,400元,及計算至93 年1月16日止之債權本金710,003元、債權利息437,203元 ,合計1, 218, 606元。惟查被告乙○○之票據資金來源 不明,況票期屆至後並未及時聲請裁定,遲至本件執行始 聲請併案,顯係虛偽不實之假債權,經原告對於分配表聲 明異議,被告不同意變更分配表。
(二)對於被告丙○○○所製作之94年1月25日借貸情形表與所 提出之存摺資料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茲有疑義者係各 該款項是否即為系爭本票債權由被告乙○○借予被告丙○ ○○之借款?查:
1、鈞院93年度票字第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載四紙本 票,發票日均為91年12月24日,惟到期日亦同為92年3月 24日,顯與一般債務人分期清償債務,簽發不同到期日之 方式不同,故被告二人間是否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尚非無疑。
2、系爭本票債權本金為8,925,000元,與被告丙○○○所製 作借貸情形表所示之借款金額計13,497,286元,並不相符 ,該情形表所列顯非系爭本票資金來源。又被告所提出資 金來源證明大多來自訴外人歐陽永津、歐陽瑞真及張國清 等人,足認各該款項貸與人並非被告乙○○。
3、編號25、43、56、57、58、59、60、61、63、64、65號共 11筆款項,合計1,827,000元固分別存入被告丙○○○設 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及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帳戶內,而證人歐陽瑞真並證稱上開款項除編號60號該筆 已忘了外,其餘或係被告乙○○本人或係被告乙○○囑咐 證人歐陽瑞真將款項帶來臺南交予被告丙○○○等語。惟 查上開款項往來期間自89年10月起至90年5月止,距今已 有4、5年之久,乃證人竟能記憶如此清晰明確,已非無疑 ,再對照編號60、61號2筆款項均發生於90年4月10日同日 ,苟如證人所稱編號61號係伊本人自北南下親交予被告丙 ○○○,何以編號60號款項竟忘記如何交付,要與事理不 符,足見證人所證應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4、再就編號第14、16、19-22、29-38、41、42、55號19筆款 項合計4,990,000元,數額非微,而據證人歐陽瑞真所證 ,該款項均係被告乙○○向訴外人張國清借得,姑不論本 件借款債權究應認係訴外人張國清或被告乙○○,惟被告 乙○○資力有限應無疑議,否則何須再向他人貸借款項, 而本件借款總額高達13,497,286元,借款期間長達十年, 乃被告丙○○○竟未清償或支付利息,而被告乙○○亦未 曾對之催討,明顯與事理有悖。因之其款項交易原因是否 確如被告所辯為單純借貸往來,尚難遽信。
(三)被告間既為假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3年度執 字第1855號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2月6日所 製作之如附表所示分配表,就所列被告乙○○對於被告丙 ○○○票款債權本息即8,925,000元,及自92年3月25日起 至93年1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所受分 配金額即執行費71,400元、債權本金710,003元、債權利 息437,203元,合計1,218,60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自82年起即發生借貸關係, 被告乙○○雖然未與被告丙○○○之妹歐陽瑞真有正式婚 姻關係,但同居多年來,基於愛屋及烏的心理,早就將其 家人視同是一家人,且被告乙○○之所得均全交由歐陽瑞 真統一管理,因被告丙○○○是兄長,且有穩定之工作及 收入,且退休後也有退休金可以求償,所以才未積極向被 告丙○○○求償,據其稱因為投資失利,急需錢週轉,被 告乙○○期望被告丙○○○他日投資得利,手頭較為寬裕 之後,再償還債務,此乃人情之常,不知有何違背常理之 處。
2、被告間借貸往來,已歷十餘年,這些帳目或從帳戶轉帳, 或從提存機轉帳或當面現金交付,或直接在銀行電匯至被 告丙○○○帳戶,為使鈞院詳細瞭解,亦整理歷次匯款銀 行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等資料製成明細表單,並附上 歷年來部分留存之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單、存摺影 印證明,被告乙○○使用證人歐陽瑞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城東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張國 清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歐陽永津在第一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丙○ ○○所指定帳戶,並經證人歐陽瑞真到庭證明,足茲證明 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屬實。
3、被告乙○○借給被告丙○○○的錢大部分是自己的錢,如 果由訴外人張國清的帳戶匯款給被告丙○○○所指定帳戶 的錢,都是被告乙○○向訴外人張國清借款的,而被告乙 ○○向訴外人張國清所借的錢已部分清償。訴外人張國清 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如投資上需要用錢,被告乙○ ○都向訴外人張國清借款。被告乙○○從82年到92年的主 要收入是工作收入及投資,從國中畢業開始工作,一直有 累積存款。
4、被告丙○○○向被告乙○○借款都是定期才會帳,最短的 有3個月會帳一次,最長的有一年左右會帳一次,會帳時 被告丙○○○就會開本票給被告乙○○,將之前沒有清償 的本票換回去,只寫總金額的本票,最後開立的系爭四紙 本票是因為被告丙○○○的祖母過世出殯,被告乙○○有 到臺南來參加公祭,與被告丙○○○會面後經會帳才開立 系爭四紙本票。
5、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告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存在 ,持鈞院93年度票字第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93年度執字第47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鈞院93年度執字第1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使該 不知情之民事執行處法官登載被告債權額於分配表並分配 受償金額,足生損害於原告受償金額及法院裁定及分配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詐欺等罪嫌,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不服而聲 請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 聲議字第13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有關歷來借貸存、匯入 之銀行名稱、帳號、借貸日期及金額明細詳如94年1月25 日借貸情形表,上開借貸金額所列明細在相關銀行之帳冊 及存摺均有資料可證。原告自始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來否 定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無法提出那幾筆款項不吻合 之證明,而一昧提出告訴浪費國家資源。
2、被告丙○○○向被告乙○○借款,指定被告乙○○匯款至 被告丙○○○在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 0000 00號」帳戶。⑵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所開設之「00000 00000 0000號」帳戶。⑶臺灣土地銀行所開設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⑷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所開 社大同分社所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⑹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被告丙○○ ○亦使用訴外人歐陽永津、歐陽民德的帳戶供被告乙○○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其中⑻使用訴外人歐陽永津的帳戶 為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所開設「00 0000 0000 000號」帳戶,⑼使用訴外人歐陽民德的帳戶為在臺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所開設「000000000000 0號」帳戶 ,⑽使用訴外人歐陽民德在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所開設「 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使用訴外人歐陽民德在臺 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1 2)使用訴外人歐陽民德在萬泰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 0000號」綜合儲蓄存款帳戶。
3、另被告丙○○○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的債務,亦向被告乙 ○○借錢,請被告乙○○直接匯款到被告丙○○○的信用
卡及現金卡繳款帳戶,幫被告丙○○○清償積欠的信用卡 、現金卡債務,所以不是用繳款帳戶向被告乙○○借錢, 是請被告乙○○幫被告丙○○○還錢。借貸情形表內信用 卡卡債為編號48、49、50、51、52、53、54號各筆,信用 卡部分都是以被告丙○○○的名義所申請的信用卡,現金 卡債務就只有編號44這一筆。至於消費性放款的債務借貸 情形表,其中編號45,是使用訴外人歐陽民德的名義向萬 泰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借款600,000元,由被告丙○○○使 用,向被告乙○○借款404,985元匯款到這個帳戶還錢, 另編號39號是使用訴外人歐陽民德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申請消費性放款280,000元,向被告乙○○借款1 32,000元匯款至該帳戶還錢,及編號52號向臺灣土地銀行 台南分行借款200,000元,向被告乙○○借款83,588元請 其匯款至該帳戶還錢,另以訴外人歐陽永津的名義向萬泰 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申請現金卡,由被告丙○○○借貸使用 ,均向被告乙○○借款後以匯款方式清償。
4、被告間會帳以後,被告丙○○○都會開一段時間的本票給 被告乙○○,期間不一定,系爭本票四紙是開三個月的票 ,因被告丙○○○在金融機構工作,習慣上一張本票的金 額有一定的限制,所以本票的總金額會比實際上借貸往來 的總金額要少,且開票那時是累積到當時沒有清償且已經 到期的先開立本票總金額,所以會比實際上借款金額少, 被告丙○○○向被告乙○○借款的總金額應以被告丙○○ ○所提出之借貸情形表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5號訴外人方瑞池與被告丙○○○間 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將被告丙○○○對於訴外 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年資結算金(含退休金 、退職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所得債權金額合計為3,569, 172元,並已於93年2月6日作成如附表所示分配表,除執 行債權人即訴外人方瑞池外,尚有併案債權人即原告、被 告乙○○、訴外人曾梓秋、黃敏吉、郭虎雄、莊琴雅。業 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185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二)其中被告乙○○對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丙○○○之債權, 其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依其執行名義記載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有8, 925,000元,及自9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 並經被告乙○○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3
年度執字第47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經併入本院 93年度執字第1855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有上開執行卷宗 在卷可稽。
(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5號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93年2月6日所製作如附表所示分配表將被告乙○○之債權 列入分配結果,被告乙○○獲得分配執行費71,400元,及 計算至93年1月16日止之債權本金710,003元、債權利息43 7,203元,合計1,218, 606元。經原告對於分配表聲明異 議,被告不同意變更分配表,有原告聲請書狀、被告聲明 書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可稽。
(四)原告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 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存 在,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93年度執字第47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使 該不知情之民事執行處法官登載被告乙○○之債權額於分 配表並分配受償金額,足生損害於原告受償金額及法院裁 定及分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 不服而聲請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 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 定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處分書附卷可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乙○○對於被告丙○○○究有無系 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消極 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 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參照最高法院58 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要旨)。再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票據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票據之取得證 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29 號判決要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對於被告丙○○○無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係被告丙○○○向被 告乙○○借款,經會帳後由被告丙○○○開立系爭本票四 紙交付被告乙○○執有等情,則原告起訴主張者為消極之
事實,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參諸前開說明,其舉證 責任應移轉於被告,又本票為無因證券,被告乙○○不能 以本票之取得證明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因之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彼此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交付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查被告就所辯之事實業經 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丙○○○在臺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所開設「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在臺灣土地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在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所開設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 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被告丙○○○所持 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荷蘭銀 行信用卡、訴外人歐陽民德在萬泰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 00000000號」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訴外人歐陽瑞真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被告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設「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訴外人歐陽永津在第一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訴 外人張國清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為證,並舉證人即被告丙○○○之妹歐陽瑞真( 即被告乙○○之同居人)到庭結證稱:「(問:依據94 年1月25日借貸情形表及所提出之存摺資料逐筆說明。) 編號1、2筆是由歐陽永津一銀的帳戶匯款到丙○○○的三 信營業部員工存款帳戶。因為歐陽永津一銀的帳戶事實上 是被告乙○○在使用的帳戶,當時我們與歐陽永津住在一 起做賣衣服的生意,所以歐陽永津一銀帳戶的錢都是被告 乙○○的。」,「編號3筆到編號8筆應該是我經手電匯到 丙○○○的帳戶,是以現金匯款,匯款單沒有保留。」, 「我的帳戶及歐陽永津的帳戶都是被告乙○○的錢。編號 9、10、11、12、13筆中信銀行的帳戶是被告乙○○的錢 借給被告丙○○○。編號14筆是張國清的帳戶,是被告乙 ○○向張國清的借款,有存摺可以提出。編號15筆 200,000元的電匯,時間太久,可能是我去電匯的,或是 被告乙○○去電匯的,但是都是被告丙○○○向被告乙○ ○借的錢。編號16筆是張國清的帳戶,是被告乙○○向張 國清的借款,有存摺可以提出。編號17、18筆是我的帳戶 ,錢是被告乙○○的。編號19、20、21、22筆是張國清的
帳戶,是被告乙○○向張國清的借款,有存摺可以提出。 編號23、24筆是我的帳戶,錢是被告乙○○的。編號25筆 現金及第43筆現金是被告乙○○直接拿現金到臺南交給丙 ○○○,被告丙○○○再存入三信營業部的帳戶。編號26 、27、28、39、40筆及第44筆到54筆是我的帳戶,錢是被 告乙○○的。編號29筆到38筆、第41、42筆、第55筆全是 張國清的帳戶,是被告乙○○向張國清的借款,有存摺可 以提出。編號56筆應該是被告乙○○拿現金新台幣88,000 元到臺南給被告丙○○○,由被告丙○○○存入三信帳戶 ,這部分明細表的記載有錯誤,應該是現金存入。第57、 58、59筆應該是被告乙○○拿現金到臺南給被告丙○○○ ,由被告丙○○○存入國泰世華帳戶。編號60筆的情形不 記得了。編號61筆是被告乙○○拿錢給我,然後我再帶錢 到臺南給被告丙○○○。編號62筆、67筆、69筆到77筆是 我的帳戶,錢是被告乙○○的。編號66、68筆是被告乙○ ○的帳戶,有存摺可以證明。編號63筆是被告乙○○向張 國清借的,請張國清轉帳交給被告丙○○○。編號64筆、 第65筆可能是我或是被告乙○○以現金電匯給被告丙○○ ○。」,「(問:被告丙○○○要借款的方式如何?)丙 ○○○要向被告乙○○借錢,我記得有一次是被告丙○○ ○有將他何時需要多少錢的明細列出,當時他週轉不靈, 所以他將需要的錢列出後,傳真到被告乙○○家裡,說要 借錢,金額有幾百萬元,所以我們就先將帳戶內的錢匯給 被告丙○○○,有一部份錢向張國清借的,另一部分是向 朋友借的現金,所以有一部份由張國清的帳戶轉帳到被告 丙○○○的帳戶,有一部份則是張國清將款項轉到我的帳 戶,再由我的帳戶轉帳給被告丙○○○,另外我們也有用 歐陽永津的帳戶轉帳給被告丙○○○,因為歐陽永津帳戶 內的錢也是被告乙○○的。其他借款方式大都是用電話聯 絡要借錢,有時是當天轉帳給被告丙○○○,有時是下午 才打電話的話,隔天才匯款。其他時候是我跟被告乙○○ 回臺南時,被告丙○○○有時會當面向被告乙○○借款。 」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歐 陽瑞真雖與被告丙○○○間有親屬關係,且與被告乙○○ 間有同居關係,彼此間關係密切,惟其所為之證詞經與被 告所說明借款經過、所提出之借貸情形表及存摺資料,予 以核對結果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而就被告丙○○○所辯 因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的債務,亦向被告乙○○借錢,請 被告乙○○直接匯款到被告丙○○○的信用卡及現金卡繳 款帳戶,幫被告丙○○○清償積欠的信用卡、現金卡債務
部分,亦經被告丙○○○說明其94年1月25日債務借貸情 形表,其中編號45,是使用訴外人歐陽民德的名義向萬泰 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借款600,000元,由被告丙○○○使用 ,向被告乙○○借款404,985元匯款到這個帳戶還錢,另 編號39號是使用訴外人歐陽民德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西台 南分行申請消費性放款280,000元,向被告乙○○借款 132,0 00元匯款至該帳戶還錢,及編號52號向臺灣土地銀 行台南分行借款200,000元,向被告乙○○借款83,588元 請其匯款至該帳戶還錢,亦據被告丙○○○提出訴外人歐 陽民德在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在萬泰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 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在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所開設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為憑,經核對結果,亦 相吻合,再依被告丙○○○所提出由訴外人歐陽民德在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及上開訴外人歐陽民德之存摺資料,經與被告丙 ○○○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所開設之「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互相比對結果,被告丙○○ ○多次轉帳匯款至訴外人歐陽民德所開設上開帳戶,及參 諸被告丙○○○持有訴外人歐陽民德、歐陽永津在上開金 融機構所開設之存摺以觀,堪信訴外人歐陽民德、歐陽永 津所開設上開帳戶實際上由被告丙○○○使用,足信被告 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者,依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其彼此間之借款金額已達一千餘萬元,即 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因之被告辯稱其等會帳以後,由被 告丙○○○簽發系爭本票四紙交付被告乙○○,是開三個 月的票,且開票那時是累積到當時沒有清償且已經到期的 先開立本票總金額,所以會比實際上借款金額少等情,衡 諸一般會帳後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常情,亦稱符合, 因之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係被告丙○○○向被告乙○○ 借款,經會帳後由被告丙○○○開立系爭本票四紙交付被 告乙○○執有等情,應堪採信。
(三)原告雖陳稱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1年12月24日,到期日 亦同為92年3月24日,顯與一般債務人分期清償債務,簽 發不同到期日之方式不同云云,惟查,一般債務人簽發本 票並非全屬作為分期清償之用,有時僅作為借款之擔保或 會帳後借款總金額之憑據,且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同意即 可,尚難以此否定被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又本件借款金 額非低,被告間又有特殊情誼,被告乙○○於被告丙○○ ○告貸時,因資金不足再向友人即訴外人張國清調借款項
轉借被告丙○○○,亦為社會上所常見,尚難以此指為被 告間無借款關係存在,至於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本票債權金 額,此事涉債權人之衡量,且適可資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 金額所示之借款關係確為存在,實無從僅以系爭本票債權 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同即指為被告間無借款債權存在。 又被告丙○○○往來之銀行縱高達10餘家,亦非必然有違 常情;再者被告間資金往來已達十年,雖證人歐陽瑞真到 庭佐以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及存摺資料作證陳述,雖就 大部分借款之交付可以提供說明,惟有少部分款項則記憶 不清,亦屬人之常情,殊無從僅以證人歐陽瑞真有部分因 時隔已久無法說明,即指為其證言均為虛偽不實,原告空 言否認證人之證言,自無可採。又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既 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資力不足以貸與 被告丙○○○上述金額之借款云云,核屬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應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被告 乙○○92年度之財產資料調件明細表為憑,惟查,被告間 資金往來期間長達十年,則原告就上開主張自應舉證證明 十年間被告乙○○之資力不足以貸與被告丙○○○上開金 額之借款,無從僅以92年度被告乙○○之財產狀況為據, 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五、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5號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3 年2月6日所製作如附表所示分配表將被告乙○○之債權列入 分配結果,被告乙○○獲得分配執行費71,400元,及計算至 93年1月16日止之債權本金710,003元、債權利息43 7,203 元,合計1,218, 606元,即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5號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93年2月6日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分配表,就所列 被告乙○○對於被告丙○○○票款債權本息即8,925,000元 ,及自92年3月25日起至93年1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所受分配金額即執行費71,400元、債權本金710, 003元、債權利息437,203元,合計1,218,606元,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