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忠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向軒永
陳阜易
伍芳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忠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編號A-02電腦、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各壹臺、隨身碟、外接硬碟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向軒永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編號A-02電腦、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各壹臺、隨身碟、外接硬碟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阜易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編號A-02電腦、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各壹臺、隨身碟、外接硬碟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芳玉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編號A-02電腦、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各壹臺、隨身碟、外接硬碟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忠(網路綽號、暱稱:未來未來、阿夢,Skype帳號:fe ver6710、fly671029)、向軒永(網路綽號、暱稱:小P、Shi ang andy)、陳阜易(網路綽號、暱稱:麻糬、Mr.Lucifer, Skype帳號:「live:akanoakuma」)、伍芳玉(網路綽號、 暱稱:Q嫩)均明知南韓商重力社(Gravity Co.,Ltd.,下稱
南韓重力社公司)就「RO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軟體之電腦 程式著作(下稱:仙境傳說線上遊戲)及其中人物、造型、場 景等美術著作,均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就上開著作財產權專 屬授權予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 司)在臺灣、香港及澳門地區架設伺服器經營線上遊戲服務 ,非經南韓重力社公司或遊戲新幹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在臺灣、香港及澳門地區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或改作。詎 陳偉忠、向軒永、陳阜易、伍芳玉及李沂亭(網路綽號:小 舞,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改作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陳阜易提供大陸地區販售仿 冒遊戲網站程式軟體管道資訊,由陳偉忠出面與大陸地區賣 家洽購仿冒「RO新仙境傳說」遊戲網站程式(含美術著作及 電腦程式著作),旋將上開非法程式重製下載於向軒永向不 知情之林晁立所租用設於美國之伺服器主機(IP位址:65.19 7.244.82),而架設網址為http://www.auroraro.sytes.net /cp/之「晨曦仙境」私人伺服器線上遊戲網站,於民國101 年4月20日開始營運,並架設論壇網站(網址:http://auror aro.net/bbs/forum.php),提供載點,供不特定之遊戲玩家 免費下載修改仙境傳說線上遊戲軟體之補丁程式,以更改玩 家主機端原遊戲電腦軟體內之設定及連線路徑,使原本應導 入遊戲新幹線公司官方伺服器之路徑改變,轉而導向陳偉忠 等人所共同架設之「晨曦仙境」私人伺服器遊戲網站遊戲消 費。陳偉忠、向軒永、陳阜易、伍芳玉平日共同擔任前開「 晨曦仙境」私人遊戲伺服器網站之客服人員,陳阜易並於上 開網站出現程式錯誤等情形時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負責修改、 修補上開程式內容,並由陳偉忠洽請李沂亭設計遊戲人物、 裝備配件等美工圖片加以修改美化上開遊戲網站內容,另向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辦第三方支 付服務(商店代號1767),玩家如有意以贊助名義兌換遊戲 幣以取得遊戲寶物等,則提供超商繳費、虛擬寶物交易平台 網站等方式,或聯絡「晨曦仙境」客服人員取得綠界公司合 作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隨機 賦予提供之玩家專屬浮動虛擬帳號,玩家繳費或匯款至專屬 虛擬帳號後則可換取遊戲幣以購買遊戲寶物等(款項入綠界 公司虛擬帳戶後,設定再自動轉匯入向軒永所申設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向玩家收費 牟利,並以此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式,共同侵害遊戲 新幹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嗣警於103年6月19日9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偉忠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2臺;復 於同年8月20日8時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向 軒永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向軒永上開上海商銀存摺,及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 及硬碟各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遊戲新幹線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 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偉忠、向軒永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被告 陳阜易、伍芳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二)經查:
1、被告陳偉忠、向軒永共同非法經營線上遊戲私服「晨曦仙境 」等情,業據被告陳偉忠、向軒永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至第161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怡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3至 76頁)、證人李沂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16 至121頁、偵卷第53至54頁背面),及證人林晁立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1至115),並有whois IP查詢 結果資料(警卷第131頁、第345頁光碟)、暱稱「Q嫩」之 雅虎即時通帳號註冊基本資料(警卷第133頁)、暱稱「晨 曦」之雅虎即時通帳號註冊基本資料及該帳號登入雅虎即時 通之IP地址資料(警卷第134至140頁)、暱稱「GM3」之雅 虎即時通帳號註冊基本資料及該帳號登入雅虎即時通之IP地 址資料(警卷第141至144頁)、「未來未來」與「Q嫩」之 MSN對話內容電子檔及列印紙本資料(警卷第345頁光碟、「 未來未來」與「Q嫩」之MSN對話內容卷)、「fever6710」 與「live:akanoakuma」之Skype對話內容電子檔及列印紙本 資料(警卷第345頁光碟及「fever6710」與「live:akanoak uma」之Skype對話內容卷)、「fever6710」與「julia0000 0000」之Skype對話內容電子檔及列印紙本資料(警卷第345 頁光碟及「fever6710」與「julia00000000」之Skype對話 內容卷)、「Shiang andy」與「小舞」之MSN群組對話內容 電子檔及紙本列印資料(警卷第122至125、345頁及「Shian g andy」與「小舞」之MSN群組對話內容卷)、「Shiang an dy」與「麻糬」之MSN群組對話內容電子檔及紙本列印資料 (警卷345頁及「Shiang andy」與「麻糬」之MSN群組對話 內容卷)、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26-1頁)、被告陳 偉忠使用電腦資料夾內之文件檔案資料(警卷第151至215頁 )、綠界公司網路代收服務之開戶暨交易資料(警卷第217 至243頁)、被告向軒永上海商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第244至263頁)、被告陳阜易郵局開戶暨交易明細資 料(警卷第264至273頁)、被告林晁立郵局開戶暨交易明細 資料(警卷第274至311頁)、證人李沂亭郵局開戶暨交易明 細資料(警卷第312至3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2 3至328頁)、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17日調資伍字第103140 02560號函暨鑑識報告1份(警卷第329至331頁)、法務部調 查局103年9月16日調資伍字第10314001570號函暨鑑識報告 (警卷第332至334頁)、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29日調資伍 字第10314514970號函暨鑑識報告(警卷第335至338頁)、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電子函文暨附件( 警卷第339至340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 11日電子函文暨附件(警卷第341至342頁)、遊戲新幹線公 司104年4月14日函文(警卷第343頁)、RO仙境傳說網頁列 印資料(本院卷第26頁)、代理權合約、專屬授權書、遊戲 新幹線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第79至第83頁)、「RO新 仙境傳說」、「晨曦仙境」遊戲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警卷第 87至106頁)、向軒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警卷第45至50頁)、美國伺服 器主機資料(警卷第131至132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344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62 0號搜索票(向軒永)(偵卷第10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陳偉忠)(偵卷第11至12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向軒永)(偵卷第23頁)、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向軒永)(偵卷第24至 25頁)在卷可稽,另有電腦設備(電腦SIAN CHEER) 1台、電 腦設備(電腦Cooler Master) 1台、向軒永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 0本、電腦設備(電腦ASUS 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設備(Silicon Power隨身碟)1個、電 腦設備(銀色IDis外接硬碟)1個扣案可資佐證,此節堪以認 定。
2、被告陳阜易雖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陳偉忠、向軒永共同經營 非法線上私服之犯行云云,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伊在網路世界綽號為「麻糬」、「Mr.Lucifer」, Skype暱稱則為「live:akanoakuma」,另有申用電子信箱帳 號「akanoakuma@hotmail.com」,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為伊與網路綽號「fever6710」之人之對話;如附表一編號 17、18所示均為伊與共同被告向軒永的MSN對話紀錄等語(警 卷第57頁、偵卷第4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 據共同被告陳偉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向軒永、陳阜 易、李沂亭共同經營「晨曦仙境」線上遊戲私服網站,伊負 責客服、管理等工作,被告陳阜易負責程式撰寫、資訊技術 服務,偶爾擔任客服等工作、共同被告向軒永則負責客服、 管帳等工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Skype對話紀錄均為伊 (即暱稱:fever6710)與被告陳阜易(即暱稱:live:akanoak uma)之對話,對話紀錄內容之意義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 示,都是討論晨曦仙境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 9頁、第139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第145頁)。共同被告向 軒永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被告陳阜易有參與「晨曦仙 境」線上遊戲私服網站的經營,擔任技術工程師,如附表一 編號17、18所示MSN對話紀錄為伊與被告陳阜易的對話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之意義各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本院卷 第151頁及其背面、第154頁)。被告陳阜易雖於警詢時辯解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然經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互相比對勾稽,明顯以共同被告陳偉忠、 向軒永證稱:該些對話內容均為討論「晨曦仙境」線上遊戲 私服網站經營事務等語較符合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而能彼此呼應對照,被告陳阜易所辯應非事實而不可採。被
告陳阜易應係與共同被告陳偉忠、向軒永共同經營本件「晨 曦仙境」非法線上遊戲私服網站,與被告陳偉忠、向軒永等 人輪流擔任該網站客服人員,並提供資訊技術服務等情,業 已明確。
3、被告伍芳玉雖否認有與共同被告陳偉忠、向軒永共同經營本 件「晨曦仙境」非法線上遊戲私服網站云云,惟: (1)卷附「晨曦仙境RO」私服論壇網頁列印資料顯示:被告陳偉 忠等人所架設之「晨曦仙境」遊戲私服網站,提供以雅虎即 時通通訊軟體與客服人員聯繫方式,客服人員包括暱稱「晨 曦」(帳號aurora655@yahoo.com.tw)、「Q嫩」(帳號:auro ra651@yahoo.com.tw)、GM03(帳號aurorao003@yahoo.com. tw)等人(警卷第90頁)。
(2)暱稱「未來未來」與暱稱「Q嫩」之MSN對話如附表二所示( 見本院卷第165頁、「未來未來」與「Q嫩」之MSN對話內容 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據共同被告陳偉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未來未來」為伊所使用之MSN暱稱,被告伍芳玉 於100年至102年間與伊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 第129頁背面、第133頁)。而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暱稱「Q 嫩」央請「未來未來」幫忙在購物網站上購買商品,收件人 姓名清楚顯示為被告伍芳玉之個人資料。據卷附富邦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函文所附消費紀錄(警卷第339至340頁) ,亦有以被告伍芳玉名義於101年10月16日16時44分消費購 買陶瓷燙捲髮夾之登錄資料,消費時間恰與上開對話內容紀 錄時間相符。顯然上開使用暱稱「Q嫩」與共同被告陳偉忠 對話之人,確為被告伍芳玉無訛。
(3)共同被告陳偉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未來」外,伊於 網路世界同時使用「夢」為其暱稱,「晨曦仙境」之營收拆 帳方式就是扣除主機費、網路費、版權費等開銷後,所餘營 收由伊與向軒永、陳阜易、李沂亭平均分攤,如果有擔任客 服人員,還可以額外取得0.5成之利潤,警卷第26至27頁帳 目資料係警方自伊所使用電腦所列印,為伊與共同被告向軒 永等使用系爭綠界公司虛擬帳戶經營「晨曦仙境」線上遊戲 私服營收,及伊自己和被告伍芳玉同時借用該虛擬帳戶從事 網拍之收支情形紀錄,「貝蒂」即為伍芳玉等語(本院卷第 129頁背面、第132頁)。而據該帳戶資料紀錄有:「小舞(即 李沂亭):10000、麻糬(即陳阜易)20000;000000-00000=902 00;小P(即向軒永)-90200*0.3=27060;夢(即陳偉忠)+貝蒂 90200*0.7=63140+25808(支付寶還我的錢) =88948」。顯然 該帳戶紀錄固有扣除共同被告陳偉忠借用系爭綠界公司虛擬 帳戶從事網路帳號拍賣之收入,其餘均為「晨曦仙境」線上
遊戲私服所得營收,由共同被告陳偉忠、向軒永、陳阜易、 被告伍芳玉,及共犯李沂亭依貢獻程度拆帳獲利。而參以上 開網頁列印資料顯示「Q嫩」為「晨曦仙境」線上遊戲私服 網站客服人員,及被告伍芳玉有以「Q嫩」帳號與共同被告 陳偉忠網路對話,並有與共同被告陳偉忠等人依成數比例共 同分享「晨曦仙境」線上遊戲私服網站收益之情形,足認被 告伍芳玉,確實有以暱稱「Q嫩」與共同被告陳偉忠等人共 同擔任「晨曦仙境」線上遊戲私服網站客服人員並共享營收 之情形。
(4)被告伍芳玉雖否認參與共同經營「晨曦仙境」線上遊戲私服 網站,共同被告陳偉忠、向軒永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伍芳玉沒有共同經營「晨曦仙境」私服網站云云(本院卷 第133、152頁),均反於前揭客觀事證所顯示之事實,無非 彼此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4、被告陳偉忠、向軒永雖均聲稱:渠等經營系爭「晨曦仙境」 線上遊戲私服網站,迄101年底即因不堪虧損而停止,其後 系爭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匯入款項均為被告向軒永販賣線上遊 戲寶物或被告陳偉忠經營網拍所得收入云云(本院卷第127頁 背面、第156頁及其背面),惟「晨曦仙境」線上遊戲私服網 站於101年4月20日正式開始營運(見警卷第87頁「晨曦仙境 」線上遊戲私服網站列印畫面),自同年月23日起至103年2 月15日止,系爭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持續不斷有款項匯入(見 警卷第221至243頁系爭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而據 如附表一編號16被告陳偉忠及陳阜易之MSN對話紀錄,迄102 年11月間,被告陳偉忠及陳阜易尚有提及「晨曦仙境」線上 遊戲私服網站仍有玩家在線把玩。況系爭綠界公司虛擬帳戶 如同時供被告陳偉忠等人經營「晨曦仙境」線上遊戲私服網 站、被告向軒永販賣遊戲寶物、被告陳偉忠經營網拍使用, 事涉被告陳偉忠、向軒永、陳阜易、伍芳玉等人可拆帳分享 之金額,為免內部爭議糾紛,必詳細紀錄帳務資料以區分「 晨曦仙境」線上遊戲私服網站營運收入之公帳,及被告陳偉 忠、向軒永個人之私帳,惟自被告陳偉忠遭查扣之個人電腦 內,並未見有何嚴謹之帳目紀錄資料,僅有片段零碎之紀錄 (見警卷第14至27頁),其內雖有被告陳偉忠紀錄自己販賣網 路帳號之金額紀錄,然僅有該次單筆紀錄,足見被告陳偉忠 、向軒永縱有使用系爭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於私人用途,亦屬 例外情形,否則公私帳目不清,被告陳阜易等人屆時一旦質 疑,內部必定爭議紛擾不斷,影響「晨曦仙境」線上遊戲私 服網站之經營,況被告向軒永亦始終未能提出有使用系爭綠 界公司虛擬帳戶供其私人販賣線上遊戲寶物用途之證明,足
見被告陳偉忠、向軒永前揭辯解內容不實,系爭綠界公司虛 擬帳戶所匯入之金額,絕大多數均屬「晨曦仙境」線上遊戲 私服網站營收所得,僅在極例外之情形由被告陳偉忠暫借於 私人用途使用。是系爭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既迄103年2月15日 仍有款項匯入,且自卷附MSN對話紀錄又確實可見被告陳偉 忠及陳阜易於102年11月間仍有討論「晨曦仙境」線上遊戲 私服網站玩家情形,應認被告等人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終點即 為103年2月15日。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偉忠、向軒永、陳阜易、伍芳玉共同 經營非法線上遊戲私服網站「晨曦仙境」之事實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偉忠、向軒永、陳阜易 、伍芳玉自101年間起至103年2月15日止,共同經營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晨曦仙境」線上遊戲私服網站,並以「贊助」 之方式,實際販賣虛擬寶物以牟利,渠等所為,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 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 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故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僅各成立單一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又被告陳偉忠、向軒永、陳阜易、伍芳玉與案外 人李沂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而被告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論處。又被告陳偉忠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本案行為時間綿延跨越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期間
,仍應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決議意旨參照),爰依法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陳偉忠、向軒永、陳阜易、伍芳玉等人均明知「 晨曦仙境」線上遊戲私服網站所使用之遊戲軟體著作,均係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南韓重力社公司及被專屬授權人遊戲新幹 線公司同意所重製,竟因貪圖厚利,即罔顧上開電腦程式著 作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 ,又核渠等經營上開線上遊戲網站即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之時間長達近2年,所得財物超過百萬元(詳後述),已對告 訴人之權益造成鉅大損害,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渠等各自素行、於本案扮演犯罪分工角色程度、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又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 )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
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經查:
1、扣案被告陳偉忠所有之電腦2台(見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據本案承辦調查員稱:本案相關證據均係自扣案編 號A-02電腦中發現列印取得,扣案編號A-01電腦中並無任何 本案犯罪相關證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7頁),堪認扣案編號A-02電腦為被告陳偉忠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被告所犯 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 決要旨參照)。至於扣案編號A-01電腦則與本案無關,不予 沒收。
2、扣案被告向軒永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 外接硬碟各1個,據被告向軒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為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亦基於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被告向軒永所有之上海商銀存摺1本,雖亦為 被告向軒永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用以專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如存摺仍可作為其正常買賣其他股票或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基於比例原則,且為免沒收造成交易秩序複 雜及影響民事權利,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本件犯罪所得,依卷附綠界公司網路代收服務之開戶 暨交易資料(警卷第217至243頁),該帳戶自101年4月23日 起至103年2月15日止,共匯入新臺幣(下同)3,889,294元 ,扣除自被告陳偉忠電腦內列印所得帳記資料中可明確認定 為被告陳偉忠自己拍賣網路帳號所得金額25,808元、6,000 元(見警卷第27頁及其背面),餘下3,857,486元均應為被 告等本件非法經營線上遊戲私服網站之收入。而被告陳阜易 、伍芳玉均否認犯行,被告陳偉忠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 等經營系爭「晨曦仙境」線上遊戲私服網站,扣除主機費、 網路費、版權費等開銷後,所得營利由伊與被告向軒永、陳 阜易、及案外人李沂亭平均分攤,如果有額外做客服,還可 以額外分受0.5成的利潤,至於被告陳阜易可分受利潤部分 ,有些由被告向軒永匯款予被告陳阜易,有些由伊親自交付 現金予被告陳阜易,確切金額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頁)。被告向軒永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 等共同經營「晨曦仙境」線上遊戲私服網站,所得營收扣除 有擔任客服者可分得之成數,餘下金額再由眾人均分,至於 客服可得成數究竟為總淨利之1成或0.5成,伊也忘記了,被 告陳阜易應分得之金額,有時由伊匯款予被告陳阜易,有時 由被告陳偉忠直接交付現金予陳阜易,伊自己好像也有交付 現金給陳阜易,但忘記拿幾次、多少錢予被告陳阜易等語( 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是本件難以區別各共 犯分受之數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未扣案被告等本案 犯罪所得,應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內容 │ 證人證述 │ 被告陳阜易辯解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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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4月│live:akanoakuma:下個月改版的東 │這個是因為那時│因為我與fever6710 │一、對話內容 │
│ │20日23時│ 西,你那有啥要 │候「晨曦仙境」│的對話內容沒有印象│ (見本院卷第165 │
│ │01分至同│ 改的? │已經虧損,所以│,所以無法回答。 │ 頁背面、「fever6│
│ │日時3分 │ fever6710:昨天開始整理了 │除了論壇以外,│ │ 710」與「live:ak│
│ │許 │ 啊 │遊戲已經先關起│ │ anoakuma」之Skyp│
│ │ │ fever6710:這兩天會給你 │來了,那時候在│ │ e對話內容卷㈠第4│
│ │ │ fever6710:我22號錢匯給你 │跟麻糬就是陳阜│ │ 頁 │
│ │ │ │易討論是說要做│ │二、證人供述 │
│ │ │ │改版的動作,然│ │ (本院卷第139頁 │
│ │ │ │後是否可以重新│ │ 背面) │
│ │ │ │開幕的意思。 │ │三、被告陳阜易辯解 │
│ │ │ │ │ │ (警卷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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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4月│live:akanoakuma:有個要團購1萬的│這個部分依稀應│因為我與fever6710 │一、對話內容 │
│ │11日16時│live:akanoakuma:7-11的部份我開 │該是記得,因為│的對話內容沒有印象│ (見本院卷第166 │
│ │12分至同│ 單了 │那時候它是關閉│,所以無法回答。 │ 頁、「fever6710 │
│ │日時54分│live:akanoakuma:剩下8591的部分 │的動作,我們有│ │ 與「live:akanoak│
│ │許 │ 他等等會找你 │在討論說,在論│ │ ma」之Skype對話 │
│ │ │live:akanoakuma:它總共是1000( │壇上與玩家討論│ │ 內容卷㈠第2頁) │
│ │ │ 7-11)+3000( │是否說要再重新│ │二、證人供述 │
│ │ │ 7-11)+6000( │開幕,但是因為│ │ (本院卷第140頁 │
│ │ │ 8591) │之前主機費什麼│ │ ) │
│ │ │live:akanoakuma:要8591那個會自 │實在是虧損很多│ │三、被告陳阜易辯解 │
│ │ │ 己找你 │,所以玩家他們│ │ (警卷第65頁) │
│ │ │live:akanoakuma:7-11的代碼我開 │還是有一些部分│ │ │
│ │ │ 了 │玩家希望我們可│ │ │
│ │ │ │以繼續營運,所│ │ │
│ │ │ │以有做支持的動│ │ │
│ │ │ │作,所以才會有│ │ │
│ │ │ │所謂團購的行為│ │ │
│ │ │ │。 │ │ │
├──┼────┼────────────────┼───────┼─────────┼──────────┤
│3 │102年5月│live:akanoakuma:晨曦仙境 │上面我有講到說│因為我與fever6710 │一、對話內容 │
│ │8日0時3 │live:akanoakuma:4個字 │因為營運不善,│的對話內容沒有印象│ (本院卷第166頁 │
│ │分至同日│live:akanoakuma:不要加粗 │所以有打算做改│,所以無法回答。 │ 背面、「fever671│
│ │時5分許 │live:akanoakuma:小一點 │版,整個門面名│ │ 0」與「live:akan│
│ │ │live:akanoakuma:或者乾脆拿掉 │字上什麼要稍微│ │ oakuma」之Skype │
│ │ │live:akanoakuma:或者把晨曦仙境 │重新做修改一下│ │ 對話內容卷㈠第9 │
│ │ │ 次個用,用對話 │。 │ │ 頁背面) │
│ │ │ 氣泡,標是在車 │ │ │二、證人供述 │
│ │ │ 子上方的粉紅空 │ │ │ (本院卷第140頁 │
│ │ │ 白處 │ │ │ ) │
│ │ │live:akanoakuma:示 │ │ │三、被告陳阜易辯解 │
│ │ │live:akanoakuma:4 │ │ │ (警卷第65頁) │
│ │ │live:akanoakuma: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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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5月│live:akanoakuma:早上你跟小P談得│這個部分是在討│不是的,我不知道我│一、對話內容 │
│ │13日22時│ 怎樣? │論說如果遊戲內│在上述對話中提到的│ (本院卷第167頁 │
│ │59分至同│live:akanoakuma:你昨天說我客服 │容改版之後,有│「薪水」是什麼意思│ 、「fever6710」 │
│ │日23時6 │ 那部分的薪水和 │確定上線,在討│,該段對話我也沒有│ 與「live:akanoak│
│ │分許 │ 小P那有關對吧?│論客服的人選部│印象了。 │ uma」之Skype對話│
│ │ │ fever6710:今天你跟他都當 │分,因為那時候│ │ 內容卷㈠第26頁背│
│ │ │ 客服 │陳阜易他還有負│ │ 面至第27頁) │
│ │ │ fever6710:他沒在上限的話 │責程式,他如果│ │二、證人供述 │
│ │ │ fever6710:或是沒啥上限 │還要顧客服的話│ │ (本院卷第140頁 │
│ │ │ fever6710:領一樣的的薪水 │,跟向軒永的金│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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