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x, Sh
送達代收人 丁中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顧立雄律師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Bensilu
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第二一六五七號)及由檢察官就被告Co
x, Sheridan Leslie Colin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
三號)暨移送併辦(被告Cox, Sheridan Leslie Colin部分: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第一四八五一號、第一七三四0
號、第二0二八七號、第二四二六一號、第二四五四二號、第二
五七七七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四五六號、第一四八八號、第六00七號、第一0七八六號、
第一0七八七號、第一一九六九號、第一四一九六號、第一七三
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0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
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號;被告Bensilum, Paul Ken
neth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0號、第二0二八七號、
第二五七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第一四八八號
、第一0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x, Sheridan Leslie Colin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三所示之護照壹本均沒收。
Cox, Sheridan Leslie Colin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教唆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Bensilum, Paul Kenneth無罪。 犯罪事實
一、Cox, Sheridan Leslie Colin(以下稱Cox)為具有英國及 愛爾蘭雙重國籍之外國人,其原持有之英國護照因不慎遺失 ,其本身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又因案為比利時警方發布通緝, 且又聽聞如以愛爾蘭護照申請來台,較難獲得簽證許可,乃 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菲律賓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入出境我國之犯意聯絡,先由Co x在菲律賓以美金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相片一張交予該 成年男子後,由該男子偽造完成一本貼有其相片,惟名義人
為「GULLIFER,JAMES RONAL D」之偽造英國護照一本(護照 號碼為000000000號)。嗣Cox旋即基於持用行使 該本偽造護照入境台灣之概括犯意,未獲我國政府許可,先 後連續持該本偽造之護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入、出境我國 ;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在每次入、出境我國時,在入境登記表或出境登記表上之旅 客簽名欄先後連續偽造「J.GULLIFER」之署押一枚,而偽造 完成以J.GULLIFER名義制作之入境登記表私文書、出境登記 表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我國入出境管制人員行使,而 使我國入出境管制人員未經實質審核,即將GULLIFER,JAMES RONALD於前述時間入、出境我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外國人入、出境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 管制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及GULLIFER,JAMES RONALD。
二、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由警逮捕Cox,並扣得前述貼有其相 片之偽造英國護照一本,經將其指紋送請比對鑑驗結果,發 現與國際刑警組織通報之Cox指紋相符,而知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局)移送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Cox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 護照罪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扣案貼有被告Cox相片,惟名 義人為「GULLIFER,JAMES RONALD」之英國護照一本(護 照號碼為000000000號)可資佐證(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七三二號卷第二頁彌封袋內),而該本護照確實為 偽造乙節,則有刑事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八四 三號鑑驗書在卷足憑(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參 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送本院被告Cox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入出境我國,偽以「J.GULLIFER」名義填具之入、出 境登記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一一0頁至第一三四頁參 照),而被告Cox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亦迭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一二九頁正面訊問筆錄、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偵查卷第九三頁反面訊問筆錄、九十 年他字第五一0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調查筆錄、本院卷㈠第 二七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卷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 筆錄參照),是依前述㈠扣案偽造之英國護照、㈡前述鑑 驗書、㈢前述入、出境登記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Cox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 Cox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Cox前 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Cox確有為前述犯行,而 被告Cox並非GULL IFER,JAMES RONALD本人,其竟持用貼 有其相片,而為GUL LIFER,JAMES RONALD名義之偽造護照 入出境我國,且在每次入出境,偽以「J.GULLIFER」名義 偽造入、出境登記書私文書,而使我國入出境管制人員誤 以為係GULLIFER,JAMES RONALD入出境我國,即未經實質 審核,而將GULLIFER,JAMES RONALD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入 出境我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入出境 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制機關對於外國 人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及GULLIFER,JAMES RONALD,此部 分之事證明確,被告Cox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Cox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㈡被告Cox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行,時間均緊密,犯 意均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各均相同,各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連續行 使偽造護照一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及連續未經 許可入出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Cox所犯上開四 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
㈢被告Cox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Cox偽造「J.GULLIFER」之署押於前開入、出境登記 表上而偽造完成「J.GULLIFER」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私 文書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 署押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私文書
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 號判例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Cox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品 行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而被告Cox為外國人,且無中華民國國籍,其 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有在 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對其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在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㈥如附表二所示入境登記表或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上之 「J.GULLIFER」署押,如前所述為被告Cox所偽造,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前述英國護照一本,係 被告Cox所有,用供其遂行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上 開護照不宜發還被告Cox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由本院宣告沒收。 三、其他:
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Cox有前述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起 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Cox犯有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Cox此部分未為檢 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不 僅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且與其所犯原先為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護照)罪、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 連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被告Cox該 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檢察官原先所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 得就被告Cox該部分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判決。且本院 認定被告Cox之犯罪事實,已較原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擴張,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二號判 決「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 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 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兩者情形有別。」所認,本件本院 所認定被告Cox之犯罪事實既較原先檢察官對其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擴張,本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說明 。
乙、被告Cox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及被告Bensilum, Paul Kenneth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Cox曾組織詐欺集團,該集團因遭他國政府追查,而 運作上日漸不順暢,Cox遂基於常業詐欺犯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未據起訴,年籍不詳之「Tom」、「 Edward」及Cope,Philip John(以下稱Cop e,一九六0 年四月六日生,英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起,在立陶宛首都維爾紐斯設立MENDES PRIOR EUROPE公司(以下稱MPE公司),並在捷克首都布 拉格成立營運總部。並在捷克布拉格、模里西斯、菲律賓 馬尼拉、印尼雅加達、泰國等地,設有分公司。 ㈡八十八年間,由Cox以「Paul Gallenberg」化名,在台北 市成立辦公室,以上達國際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未經我國 政府同意設立,下稱上達公司)名義作為掩護及對外聯絡 之用(原先租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八號十一 樓之六東急商務中心辦公室,後又遷至台北市松山區○○ ○路一百二十巷十一號七樓),其後該集團又向我國經濟 部申請核准設立香港商蘭迪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在高雄 市○○路三十一號二十四樓之二作為該集團另一在我國之 據點,對外佯稱從事國際證券股票買賣經紀,且以在美國 那斯達克交易市場(NASDAQ)上市之公司UNIVERSALLAZ ER(以下稱UVLZ)、STRATEGIC LAND DEVELOPMENT(以下 稱SLDM)、KYRPYON(以下稱KYRP)、VERTIGO VISUA L( 以下稱VVSI)、RENNAISSANCE HOLDING COMPANY(以下稱 RNHC)為誘使投資人購買股票之種類。由Cope、Tom 負責 MPE公司泰國部分之營運,由Edward負責該公司印尼部分 之營運,由Cox負責擬訂MPE集團之電話劇本及MPE台灣地 區之營運,於MPE台北公司成立後,並由台北分公司負責 MPE集團之帳務制作,以此全球化之經營模式,以誘使外 國投資人受騙上當。並設置網頁http://www.mendesprior .com/)以被害投資人深信MPE公司為實際經營國際證券及
股票仲介之合法公司。
㈢MPE集團在各地之分公司均將僱用之經紀人分為「Openers 」、「Loaders」、「Coolers」、「Drivers」、「Verif iers」,且全球各分公司之經紀人並互有交流。MPE公司 先利用各種管道或工商名錄取得投資人資料,交予「Open ers」與之接觸,由Openers以Cox擬之電話劇本,偽稱MPE 是一家成立近百年、信用卓著良好的跨國國際證券及股票 買賣經紀商,在介紹歐美、亞洲各國績優的國外股票,即 將上市櫃的公司前景及提供海外市場行情資訊各種技術分 析的公司,傳真所處理經紀及輔導公司之相關資料給客戶 ,並推薦股票遊說投資人交易,且以上述四家公司均為在 那斯達克交易市場上市之公司,投資人可上網查詢,且搭 配郵寄該集團所編印之Bull&Bear(證券行情分析刊物) 投資刊物予投資人,致投資人對於MPE公司合法經營之假 象深信不疑。
㈣待投資人應允投資後,並告知將款項匯入MPE公司指定之 阿姆斯特丹及雅加達之荷蘭銀行(ABN AMRO)帳戶或在布 拉格和雅加達之德意志銀行(DEUTSCHE BANK)等國外帳 戶,復用傳真確定成交紀錄,再交由「Loaders」,由「 Loaders」不斷以電話再遊說投資人再透過MPE公司購買其 他股票,或以「換股」補差額方式,再為投資。 ㈤若投資人抱怨未取得股票或持股證明,則由「Coolers」 負責安撫處理,若客戶反悔不欲匯款或遲延匯款,則由 「Drivers」與投資人聯絡,確保款項入帳,另「Verifie rs」於「Openers」與投資人接觸後,再以電話與投資人 聯絡確認「Openers」之資料,除稽查「Openers」外,並 以此方式使投資人深信MPE公司為一實際從事國際股票買 賣及有信譽之國際性公司。
㈥另外被告JENNY ASHTON(已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發布通緝,迨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是Cox在台灣MPE公司 的特別助理,負責接洽Cox的電話及安排Cox個人事宜。被 告Bensilum, Paul Kenneth(以下稱Bensilum)則是該組 織在台灣地區運作的監督者,其工作是檢討所有的運作和 確定該集團「Loaders」之上班及出缺勤狀況,且適當的 追蹤潛在的客戶,此外Bensilum尚負責追蹤LLMB(Loader s 個人成交紀錄簿報告),該報告會載明被接觸的受害投 資者及其要匯但上未收到的錢。被告NEIL 甲○○○○○○○○(已 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發布通緝,迨緝獲後另行審 結)是台灣地區營運的銷售經理,其在台灣負責管理所有 的Loaders,並以電話直接與投資者交談,表明其是compl
iance officer,以確認受害投資者的詳細資料。被告BAB AK SHAFII Shafii(已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發布 通緝,迨緝獲後另行審結,以下稱Shafii)擔任Loader工 作。在八十八年初期,Shaffi開始在泰國普吉島擔任Open er工作,而於八十八年後期遷到台北擔任Loader工作。 ㈦上開四人均知MPE公司為一詐騙集團,而與Cox等人基於概 括犯意聯絡,以MPE集團為一國際公司及在台灣地區有嚴 密之組織為假象,致受害投資者誤以為該組織是一個負責 任的及可信賴的投資工作團隊。世界各國投資人受到該集 團成員以上揭制式詐騙手法騙誘後,多誤以為該集團確係 正派之投資集團,因而將錢匯入國外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惟待投資人起疑向MPE集團要求賣出股票或要求取得所 購股票,MPE集團之經紀人即斷絕聯絡,投資人至此始知 受騙。全球受騙國家達七十八國,被騙交付金錢人數則達 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人,而該集團詐騙金額則達美金兩億 九千七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約合新台幣一百零五 億四千七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十三元)。而Cox等人更掩飾 及隱匿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另外被告CHERYL TONI ELFRIEDE 乙○○ ○○○○○(已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一日發布通緝,迨緝獲後另行審結)則入出境我國多次, ,替Cox運送該組織犯罪所得金錢,並予以藏匿等語,因 認被告Cox、被告Bensilum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罪嫌、被告Cox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 七十五條規定處斷之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參、被告Cox及被告Bensilum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 部分犯行,被告Cox辯稱:我並不是MPE公司之負責人,也 沒有誘使投資人購買國外股票等語;被告Bensilum則辯稱 :我並不是MPE公司在台灣地區運作的監督者,工作內容 也不是像檢察官所說是檢討所有的運作和確定該集團「Lo aders」之上班及出缺勤狀況等語。
肆、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Cox及被告Bensilum有關此部分犯 行之證據中,其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而應排除在本 件訴訟上作為認定事實之用之說明:
一、按「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 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在訴訟上所提出之證據,如 經法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等證據即不得在審判期日 主張,而應排除作為認定事實之用,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首先提出扣案之①被告Cox手稿、 簽名文件暨其他重要文件、②MPE公司電話劇本、③「 香港商蘭迪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專卷、④「Loaders Sign in/out book、⑤LLMB Book、⑥MPE公投資人股票 交易明細原始卡片二千八百一十五張、⑦電腦磁片十四 枚、⑧客戶/被害人交易明細原始卡片盒、⑩土地交易 明細原始卡片、⑪RENAISSANCE PROPERTY文件五冊、⑫ 被告Cox編撰之RENAISSANCE PROPERTY二冊、⑬MPE FAX TRANSMISSION二十冊、⑭交易日誌三冊、⑮客戶投訴抱 怨文件一冊、⑯不要打電話名單十冊、⑰MPE課戶付款 紀錄統計表八冊、⑰MPE交易營運資料九冊、⑱行政業 務資料七冊、⑲MPE財務報表、⑳二000年記事簿一 冊、㉑佣金發放明細表九冊、㉒各類費用申請及核准明 細資料二十九冊、㉓印尼辦公室資料一冊及㉔模里西斯 辦公室資料一冊部分(即本院卷㈠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 一頁,扣案贓證物清單編號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四 八號中除編號4、9、、、外之證物,此等證物 經本院會同當事人檢視結果,因裝於五個大紙箱中,故 以下稱扣案五大箱證物):
㈠按此扣案之五大箱證物係由MPE公司職員H○○帶同刑 事局國際科癸○○警官,在未取得搜索票之方式下所取 得,業據H○○及癸○○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且為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
㈡茲檢察官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五大箱證物在訴訟上 有無證據能力之最大爭執乃在於癸○○警官取得該等證 物之程序是否合法,經查:
⒈證人H○○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時供稱:警 察來找我的時候,他的態度非常強硬,認為我的公司 有作非法的事情,甚至認為我都在作非法的事情,甚 至而強烈要求我要我把公司所有的文件給他看,當時 警察沒有拿搜索票,我不認為我自己有罪,所以我甚 至也不認為我的公司有做任何違法的行為,因為當時 公司所有的文件都擺在台北縣五股的倉庫裡面,雖然 警察在物理上沒有強押我去五股的倉庫,不過他們的 言詞很激烈,所以我就帶警察到五股的倉庫去,警察 要帶走這些文件的時候,我有說不行帶走,但是警察 說如果不讓他帶走的話,會把我認定為共犯,這時候 我別無選擇,只好把所有的文件,任由警察帶走。帶 走這些文件的是刑事局外事科的癸○○警官,因為當 時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所以公司的文件、資料都放在 台北縣五股的倉庫(本院卷㈢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 頁筆錄參照)。
⒉H○○在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時經與孫 介磐警官對質過後,再度確認:當時我們在倉庫的時 候,那些文件是我告訴孫警官的,我以為孫警官只是 要在倉庫看,但是後來孫警官要求把些文件帶回刑事 局我不同意,我要確認孫警官是在倉庫跟我說如果不 把文件讓他帶回刑事局要把我當成共犯辦,不再把我 當成證人看待,且孫警官把這些文件帶走的時候,如 果是我自己同意警方是否要保證我這個證人的安全, 但事實上警方沒有做到這一點,直到現在我還是陷於 恐慌之中,我在五股的當場確實有明白的與孫警官表 示過不願意讓他把文件帶走(本院卷㈧當日審判筆錄 參照)。
⒊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 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且在心證上無 需達於確信程度才能認定,認定之結果,不利益應歸 國家負擔,利益歸被告,亦即依自由證明程序調查後 ,法院在心證上雖非達到確信,惟相當程度懷疑調查 機關使用不正訊問方法時,即應認定證據非出於任意 性,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不得作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最高法院上開對於法院調查被告之 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之心證標準,本院認為在決定本案 之五大箱證物是否出於H○○自願交出乙節亦仍有適 用,亦即-「法院在心證上雖非達到確信,惟相當程 度懷疑調查機關使用不正取得證據,即應認定證據非 法取得。」。
⒋按證人癸○○警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再否認有任何不 法取證之情事,惟本院認為以孫警官取得此項證物當 時,被告Cox已在外國人收容所收容,H○○應不可 能自願帶同警方起出可作為對其僱用人,即被告Cox 不利之證據,即前述五大箱證物,因此由證人H○○ 上開供述以觀,本件扣案之前述五大箱證物,係由孫 介磐警官在未取得搜索票,又未得H○○自願性之同 意下,復無其他得以實施附帶搜索、緊急搜索之情況 下,未依法定程序取得。
㈢本院對於該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在本件訴訟上有 無證據能力之權衡:
⒈首先,因癸○○警官未合法實施同意搜索之對象為顏 恭益,而非本件被告,因此對於此一問題乃產生-被 告在本件訴訟上可以主張證據排除嗎?也就是證據排 除法則中所謂之當事人適格理論問題。
⒉對於此一問題,在學說上固有個人權利理論、規範理 論及目標理論之說法,不過本院認為警察對於第三人 非法取證時,若該第三人與被告有特定之關係存在( 如家屬、共謀者、生意之合夥人、共同居住人),可 適用規範理論-被告雖非權利之受害者,得主張證據 排除法則,若無特定關係,則適用個人權利理論-被 告非權利之受害者,不得主張證據排除法則,同時此 種模式亦為「目標理論」之延伸,當警察對與被告有 特定關係之第三人搜索時,視為警察已鎖定被告為目 標,免除被告舉證困難,法院判斷不易之問題。此種 看法較能同時兼顧嚇阻效果、人民權利保護(國立台 灣大學法律學系王兆鵬教授所著刑事訴訟講義㈠一書 ,第四八頁至第五四頁,二00三年三月,二版一刷 參照),而H○○與本件二位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 依照上述說明,本件被告自得主張證據排除法則,應 予說明。
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之規定,其對於證據 排除之立法例是採取相對排除法則(權衡原則),其 增訂理由提到:「三、...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 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故在本案中,本院即考慮上述權衡因素,以 判斷扣案之五大箱證物有無證據能力: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本件執行搜索之刑事局癸○○警官如前所述,對於 受搜索之對象H○○,未取得搜索票,且以未取得 其自願真摯性、任意性同意之情況下,即為本件搜 索,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自屬重大;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本件孫警官明知未取得搜索票,而仍在受搜索人顏 恭益表示不同意之情況下為本件不合法之搜索,其 顯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搜索、扣押,涉及人民之隱私、財產;拘提或逮捕 ,涉及行動自由;臨檢,視不同之臨檢行為,影響 人民之隱私、行動自由、財產。隱私、自由、財產 三者皆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具同等重要性, 無輕重之不同(王兆鵬教授著,【新刑訴.新思維 】一書,頁7,2004年10月參照)。故以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來權衡,應將其種類區分 所侵害者為「憲法上」之權益或「法律上」之權益 始有實益。侵害者為「憲法上」之權益,則應不考 慮侵害權益之輕重,法院應傾向排除證據(是否排 除仍應綜合其他權衡因素);侵害者為「法律上」 之權益,則應考慮侵害權益之輕重,再確定是否排 除證據(是否排除仍應綜合其他權衡因素)。例如 未取得搜索票而搜索,係侵犯「憲法上」所保障之 隱私權,此時應「傾向」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又 如警察取得搜索票後,未先行敲門即破門而入,此 時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抗拒搜索 者,得用強制力」之規定,係侵犯「法律上」之權 益,此時法院「得」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王兆鵬 教授著前揭【新刑訴.新思維】一書,頁10、11參
照)。在本案中,執行搜索之孫警官未經H○○或 被告之同意即以前述不合法之搜索方式取得前述證 物,取得被告的私密資訊,已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 被告之隱私權及財產權,故法院應傾向排除證據。 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上開條文所稱之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來認 定某一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在實務之操作上亦有困 擾,蓋以此標準來認定「要不要認定某一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好似要先認定「被告已經成立犯罪」 ,再依被告已成立犯罪之前提來認定其犯罪所生危 險與實害是否重大為之考量某一證據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在邏輯上似有未洽,蓋如此一來,恐有違反 「無罪推定原則」(對此本院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宣判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及九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宣判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判 決均已採相同之意旨),學者亦有採相同見解(王 兆鵬教授著前揭【新刑訴.新思維】一書,頁12參 照),因此本院認該審酌因素應予以排除。
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在本案中,如禁止使用前開五大箱證物,將會導正 未來執行搜索之員警,如未取得受搜索人之真摯性 同意,即不得行同意搜索,可可有效規範範國家公 權力的實施,帶有教育之意義,並嚇阻警察機關將 來可能發生的違法搜索。
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此係參考美國「獨立來源」、「必然發現」原則( 王兆鵬教授著前揭【新刑訴.新思維】一書,頁17 參照)。查證人癸○○警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 四日審理時供稱:H○○來帶我們去五股,這地方 非常偏僻,沒有人帶找不到,我們去了以後,這地 方很大,這是一個讓各公司專門儲藏檔案的地方, 如果沒有委託人對現場的經營者來核對相關身分資 料是不能動手去找的,而且也不知從何找起,因為 東西實在太多了,如果要申請搜索票的話也沒有辦 法,因為縱使有票也不知從何搜起,假如沒有當事 人主動配合,我們根本拿不到這些東西(當日審判 筆路參照),故本件警察機關要依法定程序發現前 開五大箱證物,乃欠缺發現之必然性。
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前開五大箱證物均在本案為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據,
該違法之搜索行為已嚴重影響並限制被告在訴訟中 之有利抗辯。
⒋結論:
綜合以上各點權衡因素,本院認本件孫警官所執行 搜索之上開五大箱證物,其證據能力均應予以排除 ,在本件訴訟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用。
三、檢察官提出之上達公司「客戶/被害人資料庫光碟」一 片及列印資料三十一冊:
㈠按上開資料即係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四 八號贓證物清單編號、所示之物,而上開光碟及列 印資料即檢察官在本件所主張為MPE公司在全球行騙七 十八國,被片交付金錢人數達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人, 詐騙金額達兩億九千七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之證 據,先予說明。
㈡次按上開資料,依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提呈於 本院之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係由案外人Cope,Philip Jo hn(以下簡稱Cope)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我國駐泰國 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接受癸○○警官調查訊問時所提 出。
㈢不過Cope所提出之該等資料,依其於該調查中之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