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溫治宇
被 告 黃冠誌
訴訟代理人 賴威銘
楊雨璇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5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早上7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道0號321公
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南側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自後撞及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
害,花費新臺幣(下同)71,175元修復系爭小客車,另花費
12,000元就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
爭小客車因受損致減損價值1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83,175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75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實際上
並未買賣系爭小客車,該車之受損態樣亦不符中古車買賣定
型化契約範本所定重大事故而有影響車況之情形,應認經修
復後之外觀與效能,與事發前無異,難謂受有損失。又原告
是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應先計算車輛受損前與受損
後未修復前之價值,於因受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時
,始能請求伊賠償,尚難認原告得逕請求伊賠償系爭小客車
價值減損10萬元。其次,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系
爭小客車價值減損,尚非本件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其就此
部分請求伊賠償12,0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損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
71,175元,其中零件為63,000元、工資為8,175元,業據其
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4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為111年12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14日,已使
用2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37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000÷(5+
1)=105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1/5×(2+3/12=23625;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39
37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17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47,550元(39375+8175=47550),
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經查,系爭小客車為111年12月出廠,114年3月14日前正常使
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75萬元,114年3月14日發
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65萬元,其價值差異減少約10萬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所附鑑定
(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足認原告
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其價值仍減損
1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以上開鑑定為原告自行委託
,僅具書證效力,且其判定修復後市值之客觀依據不明,而
謂前揭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云云,然其對於前揭函文及鑑定(
價)報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該公會
既屬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併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體,應認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具
有一定之公信力,以此為認定之基準應屬客觀。被告就上開
鑑定過程或結果究有何瑕疵或錯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則其徒以前詞辯稱前揭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云云,自無
足取。被告就此部分聲請重新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核無必要,爰不依所請調查,併此敘明。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買賣系爭小客車,且該車之受
損態樣不符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所定重大事故而有影
響車況之情形,應認經修復後之外觀與效能,與事發前無異
,難謂受有損失,另是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應先計
算車輛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價值,於因受損所減少之
價值超過修復費用時,始能請求賠償云云,並舉其他法院判
決為例。惟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該車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買賣系爭
小客車而有異,被告徒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小客車,而謂
原告未受有損失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小
客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核屬不同之項目,且前揭鑑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小客車
「發生事故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是被告關此部分所辯
,顯有誤會,要無可採。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
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定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
受其拘束。
⑷從而,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0萬
元,即屬有據。
⒊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小客車價
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45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
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亦
應准許。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云云
,並無足取。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59,550元(4755
0+100000+12000=15955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59,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