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696號
原 告 高瀞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C426575、32-ZDC4265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子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3時2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
15.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5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C4265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裁決,本院卷第17頁),復以114
年5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2657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6月1日前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者:(一)自114年6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
14年6月1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4年6月16日前未仍
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6月17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下稱乙裁決,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
114年7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4580900號函同意撤銷乙
裁決處罰主文第2項(本院卷第2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 更後之甲、乙裁決處罰內容(下統稱原處分)進行審理。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係由原告之子駕駛,本案超速駕駛違規 行為核與原告無涉。茲因一般道路、快速公路或高速公路超 過最高規定速限10公里內尚在容許範圍,是國道速限110公 里亦應加計上開10公里容許數值,換言之,國道速限超過12 0公里始應受罰,依舉證照片所示案發當時行車雷達測速值 為158公里,扣除原始容許時速10公里數值不應計入,則本 案行車時速扣除後,原告之子實際駕車時速僅逾最高時速38 公里(計算式:000-000-00=38),未達裁罰標準超速40公里, 而本案測速器是否符合正常使用標準,亦有可疑。縱使原告 之子確有超速行為,但相較其他酒駕、無照、高齡危險駕駛 等違規肇事類型,原告之子所為超速違規行為要屬輕微,本 案所處吊扣車牌6個月罰則之政策未經宣導,相較其他諸如 酒駕、高齡危險駕駛情事,顯屬過重,而非公允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本件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之設置及測距均屬 合法。本案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既經該測速儀 器測得車速已達每小時158公里,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子駕駛系爭車輛,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情節,有原 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4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6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9169號函暨檢附之 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71頁),堪信為 真實。
(二)本件原告固質疑本案測速儀之正確性,並主張本案之行車速 度應扣除時速10公里之容許值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未逾10公里。」。故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係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符合一
定要件時,得免予舉發。該條款非謂可容許之最高時速因而 增加10公里,亦非指計算駕駛人超過之時速時應給予10公里 之寬限值。本件系爭路段時速為110公里,原告之子駕駛系 爭車輛時速達158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 ),已超過最高時速48公里,不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1款免予舉發之要件。又系爭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效期 間112年8月31日(本案案發日為112年7月14日),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69頁),是本件員警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 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 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 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 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 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 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 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 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 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 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是以,在超速違 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 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 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 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是原告並未提出 客觀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 事,空言質疑系爭測速儀之準確性,且稱本案行車速度應扣 除速限10公里等語,均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案發當時將系爭車輛借予其子駕駛,本案超 速違規行為與原告無涉等語,惟查:
1.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此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 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係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
,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 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階段 ,有其個別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係管領使用汽車之人 ,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 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並非 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個人交通違規行為負 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乃屬大量、反 覆性之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若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 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 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 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 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 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 ,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 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 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2.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 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前述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 」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而本不得僅以汽 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 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3.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遭 舉發有「限速110公里,經測時速158公里,超速48公里(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如原告以其並 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應歸責予他 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舉發通知單記 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 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經本院電詢被告 機關查無原告曾於起訴前依前開規定辦理申訴及歸責事宜, 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可認原告並 未依法辦理申訴及歸責程序。而原告因其子超速行車,併受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 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 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 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 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其子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 ,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其子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 ,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原告之子所 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 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 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均未見原 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實難認原告 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 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上開 所稱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係交由其子使用,而非實際駕駛人等 情,於法難採,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汽車牌照 」部分之理由;至就本件罰鍰金額,被告已適用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細則第2條及基準表等規定為 裁處,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原告所稱本案與其無涉、案發情節非屬嚴重,原處分之處罰 顯屬過重,非屬公允云云,亦無足採。
4.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吊扣車牌6個月為裁罰,未審酌處 分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性部分。然因本案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照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不因駕駛人有無造成事故之加重情節而有所 差別,被告對此並無裁量權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係誤 解法律,並無可採。
(四)末原告固稱其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業已修正,違 者需吊扣汽車牌照,政府宣導不周,請求免除或減輕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
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 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 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 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 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即修正公布(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而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4日經駕駛方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情形,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 8條「不知法規」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凡該當該條項構成要件者即應受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性質上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 之權限,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乏依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子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具有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告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及監督、管控系 爭車輛及駕駛人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第43條:
「(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 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