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6號
原 告 盧子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新興區八德一路與仁愛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2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 銷【詳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並非在路邊做臨檢,何來攔原告機 車?如員警車輛在原告機車後方的話,依常理判斷,員警必 會鳴笛並用車內擴音器呼叫原告機車停車受檢。當時原告只
看到員警車輛違規越線迴轉而已,沒有開警鈴燈,也沒有聽 到叫原告停車受檢,何來攔查原告機車而原告未停車受檢逃 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 」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 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 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㈡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2月26日13時16 分擔服巡邏勤務,於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仁愛一街口( 東往西),見普重機NAA-8115號由八德一路(東往西)行駛 ,並於新興區八德一路與仁愛一街口紅燈直行,職遂於新興 區八德一路與仁愛一街口以車輛迴轉阻擋及鳴按喇叭之方式 示意其停車,但違規人拒絕停車,並於八德一路與忠孝一路 口紅燈右轉逃逸…」;另經檢視舉發機關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名稱:拒檢)可見:「畫面時間13:16:14-前方八德 一路與仁愛一街口號誌為紅燈,車輛皆於停止線前停等,原 告車輛由對向車道出現、13:16:17-此時八德一路與仁愛 一街口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車輛闖越該路口直行,員警見狀 立即將警車迴轉欲攔查原告車輛,惟原告仍逕行駛離…影片 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紅燈直行時,員警以車 輛迴轉阻擋及鳴按喇叭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持 續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以鳴 按喇叭方式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 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 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 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
㈡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 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 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 係以:「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 明:「一、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爰將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由前開第60條規定 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的違規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 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 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並可依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 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 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 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並得分別適用該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依上開關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立法歷程可知,得適用此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者,除須前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聽制止而逃逸」、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須具備其一,方有 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係 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 對於該違規行為主觀上皆必須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明 。
㈢經查,本件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拒檢 (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2/26 13:14:15至1 3:17:15;勘驗內容:13:16:11-此時員警前方路口號誌 燈號已轉為紅燈。13:16:15-原告車輛由對向車道遠處駛 來,其位置顯然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13:16:20-原告車 輛未於停止線前停車停等紅燈,而是闖紅燈進入路口。13: 16:23-員警見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開始向左迴轉 ,嘗試於原告車輛前將原告車輛攔停。13:16:25-員警車 輛已迴轉至對向車道,距離原告車輛約3分之1輛小客車之距 ,惟原告車輛並未停車,而是由員警車輛前方駛過。13:16 :34至影片結束-待員警車輛順利完成迴轉後,其前方已無 法再看見原告車輛。嗣後員警雖嘗試追尋原告車輛,惟至影 片結束前,均未再見原告車輛。(因影片無聲音,故無法判 別員警有無鳴笛、廣播、按喇叭或其他得以讓原告知悉員警 對其攔停之方式攔停原告)」(本院卷第84頁);再佐以本 件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遂於新興區八德 一路與仁愛一街口以車輛迴轉阻擋及鳴按喇叭之方式示意其 停車(未使用鳴笛及廣播),因當時違規人前後皆無其他車 輛,故違規人知悉警方欲將其攔停(無其他事證),但違規 人拒絕停車,並於八德一路與忠孝一路口紅燈右轉逃逸,故 職以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依上開採證影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 知,舉發員警當時駕駛警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紅燈直行(見本院卷第91頁上方照片) ,員警雖即開始向左迴轉,嘗試於原告車輛前將原告車輛攔 停,然待警車完成迴轉時,原告車輛已經離開現場(本院卷 第93頁),綜觀員警僅對原告以車輛迴轉及鳴按喇叭方式示 意其停車,且影片中系爭機車從員警車輛前方駛過時未有突 然加速或停頓、減速等情狀,尚難逕謂原告確有發現員警對 其進行攔停行為而躲避之情事。故依當時現場交通路況、員 警執勤方式以及原告車速及行進路線等情觀之,原告確有可 能因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及視線角度關係致影響其當下之 判斷,而無從立時辨識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 自難期待原告得以善盡注意義務或預見其當下因違反道交條 例行為遭警攔停稽查之情。且員警本得以鳴笛、廣播等其他
較足以引起駕駛人注意之方式執行勤務,卻捨此不為,亦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故本件 難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明,原處分不察 ,遽以裁罰,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