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659號
KSEV,114,雄簡,165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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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林富榮

被 告 洪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
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
所得,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與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13日前某日向伊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1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
不明。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
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應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也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47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閲屬實,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事實,足可認定。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是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係對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侵權行為予以助力,且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 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起(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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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