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焦憶茹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水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水餃
」指示之時間、地點領款上繳予「水餃」。又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假冒社群平台FAC
EBOOK(下稱臉書)買家與伊聯繫,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
有問題,須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
)34,158元入訴外人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
日下午4時28分許至32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
行(下稱國泰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自系爭帳戶提領122,000元(其中34,158元為伊遭詐款項)
,致伊受有財產損失34,158元(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為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
5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5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光碟,見
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
截圖、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出匯款紀錄
、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偵訊筆錄、國泰南高雄分行
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無訛(見系爭刑案光碟偵卷第319
、317、87至90、415至416、43至47頁),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明知「水餃」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
示手法,騙取原告財物,卻與其同謀擔任提款車手,為其領
款以遂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即屬不法,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損害34,158元,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乃系爭
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34,15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前開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其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
害34,1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