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
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等5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蔡慶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雲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3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 超商新台澎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蔡慶雲前揭 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手法向蔡○○、吳○○、徐○○、楊○○、張○○5人(下稱蔡 ○○等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5萬元不等金額至蔡慶雲 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 空,嗣蔡○○等5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等5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慶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請貸款,對方說要請會計做銀行金流紀錄,才能順利通過 貸款,我才會寄我的郵局提款卡給對方,我不認識被害人, 也沒有詐騙他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蔡○○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蔡○○、徐○○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告訴人吳○○提出之手機APP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告訴人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張○○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間之手機 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以佐其說,然被告提出之LIN E對話內容,未能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 ,又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 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自難採信以為 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 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 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 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 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 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 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 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張○○」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 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 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 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蔡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