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614號
FYEV,114,豐簡,61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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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施柏羽



訴訟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全國加油站豐原交流道站旁之巷道內,將其所申設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4日某時,以社群
軟體臉書暱稱「趙楚杭」結識原告後,向原告謊稱為澳門
娛樂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可提供香港彩金遊戲管道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4時40分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39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6,000元
,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附
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萬6,0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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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