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賴建州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被 告 陳俊碩即吳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明政及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750,6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750,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明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明政為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太交通公
司)所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4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業
務,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二段與科雅六路(口),車輛
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欲穿越馬
路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至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吳明政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明政為被告沅太交通
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客觀上可認沅太交通公司為被告吳明政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吳明政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429元、⒉看護費
用10,4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161,783元、⒋勞動能力減損1,3
58,784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為2,140,396
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請求金額為2,040,396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39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明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沅太交通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3
年10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答辯:對於醫療費用及看
護費用不爭執;工作損失需休養三個月不爭執,惟原告提出
第一銀行存摺,並說明其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為53,928元,但
該存摺係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之明細,亦未見原告說明其
於何公司任職,被告認為此部分損失計算應以原告實際損失
為計算,否認原告以53,928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對
於原告事故時之每月薪資有所爭執,且否認原告受有10%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盡相當舉證之
責,應無可採;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政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車
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欲穿越
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總額清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臺中榮
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
看護費用截圖、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5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製作本件車
禍相關肇事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吳明政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吳明政上開過
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
明政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9,
42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總額清單、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7至41頁
),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及明
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109,429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
月2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病人因右側鎖骨骨折,
於112年11月20日入急診,同日經急診住院,於112年11月21
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1月24日出
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4日之必要。
⑶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全日2,6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
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
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費
用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4日看護費用7,
200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4日=7,200元),合於上開受
傷情節與醫師囑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
日商神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系爭事故發生
前6個月平均月薪約53,928元,事故後共計3個月需休養無法
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61,783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
第45至51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存摺薪資112年6月至112年1
0月薪資總額共40,751元【計算式:(40,101元+40,449元+4
1,771元+40,825元+42,480元+38,879元)÷6個月=40,750.8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以每月平
均薪資40,751元計算,為有理由。
⑶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
以「病人因右側鎖骨骨折...宜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照上開醫
囑,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無法工作。然依原告
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領
有12月薪資35,269元(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未提出後續2
個月之不能工作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應非可採。原告僅得請求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而請假,
致12月薪資減少之部分,以上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12月薪
資減少5,482元(計算式:40,751元-35,269元=5,48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482元,較為合理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以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準。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產生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經本院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並安排全身骨掃描
檢查,顯示右肩關節仍遺存異常顯影,考量傷後距鑑定日已
超過一年,鑑定應以右肩鎖骨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位術後,
遺存右肩活動受限障礙做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全
人障礙為3%,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
齡(43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6%」之情,有該項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
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6%。
⑶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
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尚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依前開⒊所述,是以每
月平均薪資40,751元計算,尚符合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
⑷本件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之勞動能
力減少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
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33年12
月25日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3年1月1日起
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3年12月25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每月40,751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
為29,341元(計算式:40,751元×12月×6%=29,340.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8,569元【計算方式為
:29,341×14.00000000+(29,341×0.00000000)×(14.0000
0000-00.00000000)=428,569.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35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係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
09,429元、看護費用7,2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82元、勞動
能力減損428,56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50,680
元(計算式:109,429元+7,200元+5,482元+428,569元+200,
000元=750,68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97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吳明政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沅太交
通公司所有,參以被告吳明政之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車頂貼有「沅太」之字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吳明政應有為被告沅太交通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吳明政與被告沅太交通公司
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750,68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沅太交通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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