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廖品維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4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不請求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中某日起,加入少年巫○○(96年
生,真實姓名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餅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全」之人及其
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被告與少年巫○○、「全」及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13日23時38分許,假扮買家向原告聯繫欲購買網路賣
場商品,嗣再假扮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凍買家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4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
4元、113年6月14日0時20分許匯款49,985元、113年6月14日
0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均至第三人陳淑華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自少年巫○○取得陳淑華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依少年巫○○指示於113年6月14日0時37分、38分
、39分、40分、42分、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第
一銀行虎尾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20
,000元、9,000元、10,000元,又於113年6月14日0時53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虎尾分行),提
領50,000元,並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少年巫○○及「昌」
,以此方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驚覺受騙訴請偵辦。
被告上開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621號提起公訴,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詐 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前揭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5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