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99號
HLEV,114,花原簡,9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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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9號
原 告 尤春菊
被 告 陳柏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薛」、「慢慢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分別
稱「阿薛」、「慢慢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二隊警官陳建
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黃敏昌」,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時許,撥打電話向原
告佯稱:涉嫌老鼠會案件,需提供金融卡,以供案件分開
偵辦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8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住處門口,將所申設之有限
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519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一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予佯裝為便衣警員之被告,被告則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並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
公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執予原告
,用以表彰其代臺北地檢署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意。被
告收受原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後,隨即依「慢慢來」之指示
,前往花蓮地區之某便利超商,於同日8時58分許至同日9
時2分許期間,持該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手續費共計40元手續費),再
依指示前往桃園,將15萬元及原告之金融卡全數交予「阿
薛」,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並使詐欺集團內
之其他成員得以持金融卡將原告剩餘之15萬元存款提領殆
盡,被告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
詐欺等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有
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卷證核閱無誤。又刑事判決雖僅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
2日接續提領15萬元等情,然被告將15萬元及原告之金融卡
全數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薛」後,原告帳
戶於同年月3日又遭提領15萬元之事實,有原告之一信帳戶
存摺明細資料附於警卷可查(詳警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39
至43頁),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
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
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
4年7月18日當庭收受,見附民卷第5頁)之翌日即114年7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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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