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97號
KSYV,113,家親聲,59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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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相 對 人 A03

非訟代理呂家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秝(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呂*秝交付予聲請人。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呂*秝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秝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呂*秝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與聲請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呂*秝(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 項,以下逕稱其名),居住於基隆市,並由居住附近之聲請 人父母,協助照顧呂*秝。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5日協議離 婚,呂*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協議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呂*秝之主要照顧者。詎相對人竟於111年11 月20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帶呂*秝離開至高雄,未善盡協助 會面交往義務,致聲請人與呂*秝會面交往屢遭阻礙。而兩 造雖於鈞院就會面交往達成協議,然相對人仍未依照協議使 聲請人得探視呂*秝,復於114年2月24日調查時,經鈞院命 兩造應依調解内容履行探視約定後,仍不依調解内容履行, 致聲請人探視仍持續受阻礙。考究友善父母原則之意旨,乃 欲爭取親權者應主動協助、積極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之他方維持正常親子互動。是縱觀相對人歷來交付子女予聲 請人探視之情形,相對人持續未依照調解協議使聲請人能與



呂*秝會面交往,直至鈞院於114年8月4日再次諭知,始於11 4年8、9月稍配合交付,其其配合之情純屬被動,尚難謂符 合友善父母原則。因此,於相對人不友善之表現下,實難期 待相對人於無法院督促下,能持續主動積極配合,恐將嚴重 影響呂*秝與聲請人正常之親子互動。
二、又相對人長期有精神狀況,情緒不穩定又有揚言自殺等情绪 失控之情形,如此之身教、言教勢必不利於呂*秝之人格健 全發展,而未能就呂*秝身心安全提供穩定成長環境。三、又相對人向呂*秝灌輸聲請人非其父親,教導其聲請人為「 阿伯」,要求呂*秝不要與聲請人一起玩等想法,顯有違友 善父母原則。是相對人上述行為業已達改定親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呂*秝親權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方符合呂*秝之最佳利益。四、關於呂*秝扶養費之分擔,相對人雖再婚,另生育一名子女 ,然此不當然影響其對呂*秝之扶養責任。因相對人現與現 任配偶共同生活,該名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應由相對人與 現任配偶共同負擔,非由相對人一人承擔。況相對人稱其收 入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萬至50萬不等,可見其具有相當 工作收入,是其經濟能力足以同時負擔兩名子女之基本扶養 費用,其尚難據此主張減輕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額度。 又扶養費涵蓋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基本所需外, 亦包括維繫親子關係及確保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必要支出。是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兩造應平 均分擔呂*秝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呂*秝扶養費15,000元。
五、聲明:1.先位部分:⑴對於兩造所生呂*秝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將呂*秝交付予聲請 人。⑶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呂*秝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呂*秝之扶養費15,000元予聲請人,前開 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2.備位部分:⑴對於兩造所生呂*秝,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改由聲請人為主要 照顧者。有關呂*秝就(112年1月9日家事聲請改定監護人狀 所列)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⑵相對人應將呂*秝交付予聲請人。⑶相對人應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呂*秝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呂*秝之扶養費15,000元予聲請人,前開給付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111年7月5日登記離婚,並約定呂*秝之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因呂*秝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故兩造協議由相對人繼續擔任呂*秝之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搬家至高雄,因高雄物價較基隆親民,且高 雄有較多之工作機會,環境相較於基隆亦較不潮濕有利於呂 *秝身體徤康。未告知聲請人實際之住所,係希望新生活不 要過度被聲請人打擾,但仍有約定探視呂*秝之地點,並本 於友善父母原則,釋出善意表示同意給予聲請人較多探視呂 *秝之時間。
二、又呂*秝年僅5歲,亟需身為母親之相對人從旁悉心呵護、照 料,復自111年11月隨相對人搬遷至高雄至今,已習慣高雄 之生活步調、環境,故本於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呂 *秝繼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況呂*秝正處於早療黃金期,呂*秝必須處於舒適安心環境 下進行,一旦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呂* 秝將改變目前生活環境,將造成呂*秝壓力,進而影響情緒 、語言溝通、適應環境能力,反而不利呂*秝身心發展。三、未依照協議進行會面交往,係因相對人於113年11月27日下 午4時,前往台南高鐵站欲接回呂*秝時,不慎發生車禍,相 對人現任配偶車子因此毁損。而相對人住處距高鐵臺南站約 40分鐘,因避免路上發生意外,無法以機車接送,相對人又 無其他汽車,故相對人傳LINE給聲請人建議幾個方案,但未 獲聲請人同意。且相對人沒有汽車駕照,不會開車,所以每 次會面交往,是由相對人現任配偶開車载著相對人、呂*秝 、小女兒一同前往,必須請相對人現任配偶放下工作協助, 高鐵臺南站之地點對呂*秝而言,非常不便利,因此請求變 更會面地點改至相對人現住彌陀區地址或臺鐵岡山站。此外 ,相對人與現任配偶共同經營寵物工作室,與一般上班族工 作時間相反,週一到週五生意較冷清,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 時,生意較好,客人大多預約假日時間來店裡挑選動物或購 買寵物用品,所以相對人是在工作時間進行會面交往,不同 於聲請人在假日時進行會面交往,因此於依約履行會面交往 之時間及達成率,應給予相對人多點彈性。
四、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係因前於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在外有不 當交友,且時常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只好向娘家 求援,導致相對人身心倶疲,求助身心科醫師,惟離婚後, 相對人全部精神壓力獲得纾解,不藥而癒,現今身心狀況極 佳,再無就診身心科,故聲請人所擔憂之情事已不再發生, 已無有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疑慮。
五、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教導灌輸呂*秝稱呼聲請人為「阿北」, 並不實在,事實上,呂*秝一年多前即有出現稱呼聲請人為



「阿北」情況,相對人早已多次澄清,並教導呂*秝是有兩 個爸爸疼愛的,現在呂*秝對聲請人之身分稱謂混亂之情, 已無發生。又聲請人皆於一開始接到呂*秝時,即拿出手機 錄影,且從聲請人拍攝之影片中,呂*秝雙手不斷搓揉,明 顯可見呂*秝焦慮不安。
六、反觀聲請人在照顧呂*秝期間,多有使呂*秝受傷之情,益徵 聲請人確實不適合擔任呂*秝之單獨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 又聲請人任軍職,雖平日可離營,然甚少可有自己與呂*秝 共同生活相處之時間,主要照顧者為大嫂、父母,雖聲請人 擁有良好親友支持系統,但他人照顧總比不上父母本人,以 父母親自照顧之標準,相對人更具優勢。如親權改定予聲請 人,呂*秝將同時面對新居住環境、新學校之雙重變化,對 於呂*秝穩定發展有極大困擾,並有隔代教養之問題。七、就扶養費用部分,如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每月15,000元扶 養費用,然相對人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僅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故負擔比例上則不應為1:1。八、答辯聲明:聲請人之先位、備位之聲請均駁回。參、改定親權部份: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 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 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



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 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 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 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 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二、兩造育有呂*秝,於111年7月5日協議離婚,依兩造離婚協議 書所載:呂*秝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監護權,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呂*秝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可佐(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卷第25至27頁), 堪以認定。
三、本院為查明有無改定呂*秝親權人之必要性,爰分別囑託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 荃採協會(下稱荃採協會)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與呂*秝 進行訪視:
 ㈠聲請人部份,經助人協會提出報告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1.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本會與聲請人進行訪視評估。 2.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5日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聲請人現因探視受到阻攔 而提起本案訴訟,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3. 次查,聲請人於訪視過程中能積極展現其親權意願及具體照 顧規劃,並主動提出試行會面方案,並且聲請人經濟狀況穏 定,離婚後穩定支付撫育費用及進行會面探視,對於呂*秝 照顧需求堪稱熟悉,其後續照顧規劃能就呂*秝之成長提供 合適之照顧環境、具備充足親屬照顧資源提供照顧協助。4. 綜上,評估聲請人親職適任性無虞,並具備友善合作知能與 執行力,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阻擋探視之情屬實,認有改 定親權之必要。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以上提供社工訪視 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以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1.聲請人 表示離婚後多次被相對人阻擋探視,於112年5月16日在基隆 地方法院調解時,聲請人主動提出試行會面探視方案,相對 人亦同意,然而相對人卻事後反悔不願依方案執行。後續聲 請人先讓相對人知悉其當月假日輪值留守情形,再詢問相對 人可安排會面探視時間,相對人在確定可安排會面探視時間



後,再告知聲請人。2.聲請人表示目前交付時間多在星期六 上午10時至11時在臺南高鐵站進行交付,約莫於星期日下午 4時至5時之間,在臺南高鐵站將呂*秝交付予相對人,偶因 相對人假日另有安排,僅能安排單日會面探視。3.後續有關 訂定會面探視方案相關事宜,聲請人會與律師討論後,自行 陳報法院。一般探視:1.兩造目前尚能自行約定會面探視時 間,評估可以一般探視執行。2.兩造目前無訂定會面探視方 案,建議法院當庭確認兩造對於會面探視之意見,協助兩造 於訴訟中試行會面交往,再就執行情形,於親權裁定時,一 併裁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以供兩造後續依循。3.因本會僅 訪視聲請人一方,雙方在會面探視上是否有不利於子女之情 形,請法官就雙方訪視報告及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會函檢附之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23至129頁)。
 ㈡相對人、呂*秝部份,則經荃採協會提出報告略以:綜合評估 及建議: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未付家用、 不回家、不當管教呂*秝,兩造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 擔呂*秝親權,111年底聲請人主述看不到兒少而提出改定親 權聲請,相對人自認有讓聲請人定期探視呂*秝,亦無對呂* 秝做出不利之事,故不同意改定親權,亦希冀争取單獨行使 負擔呂*秝親權,自認經濟與居住穩定,能負擔呂*秝費用, 並提供安全住所,且自呂*秝幼時擔任主要照顧者,能給予 妥善照顧。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若維持與聲請人共 同行使兒少親權,並擔任兒少照顧者,考量呂*秝對兩造教 育方式不同而疑惑,同意聲請人每月任一週之週六10至11時 接呂*秝返家同宿,週日16時至17時送回;因相對人無法想 像未取得呂*秝親權之狀況,尚未思考會面交往方式。經濟 與環境評估:相對人從事自由業4年,薪資30,000元/月,目 前負擔呂*秝生活開銷,未來亦能負擔生活及教育所需,希 冀聲請人維持原約定,於呂*秝幼兒園期間支付扶養費15,00 0元/月,國小至大學畢業為25,000元/月;現居所為相對人 公公所有之透天厝,能給予安全成長空間,亦為呂*秝熟悉 之環境。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目前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呂 *秝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及興趣愛好有所掌握,教育 方式先制止再溝通如何改善,嚴重時會讓呂*秝罰站冷静, 有時使用手拍打手心,據呂*秝所稱比較喜歡相對人,觀察 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融洽,具親職功能。支持系統評估:相對 人父母、手足、配偶及公婆皆知情,相對人配偶會照顧及經 濟協助,其公婆亦會協助兒少生活庶務,支持系統佳。情感 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呂*秝3歲,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表



達期望未來持續與相對人同住及接受照顧,且較喜歡相對人 ,會談期間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融洽;未來願意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但拒絕返家同宿。綜合(整體性)評估:1.相對人因聲 請人未支付家用、不回家、不當管教呂*秝,兩造於111年7 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呂*秝親權,111年底聲 請人主述看不到呂*秝而提出改定親權聲請,相對人自認有 讓聲請人定期探視兒少,亦無對兒少做出不利之事,故不同 意改定親權,且認為聲請人拒絕協助開立呂*秝帳戶、轉換 戶籍就學,未顧及呂*秝權益,希冀爭取單獨行使負擔呂*秝 親權。2.相對人雖從事自由業,但工作及收入穩定,目前支 付呂*秝生活開銷,未來亦能負擔呂*秝生活及教育所需;現 居所為相對人公公所有之透天厝,未來無搬遷計畫,能提供 安全成長住所,亦為呂*秝平時生活且熟悉之環境,評估經 濟與環境佳。3.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呂*秝個性、身 心狀況、生活作息及興趣愛好有所掌握,教育方式先制止再 溝通如何改善,亦會請兒少罰站冷靜後再談,有時使用手拍 打手心,據呂*秝所述相對人對其照顧,且較喜愛相對人, 會談期間觀察互動關係融洽,具親職功能。4.相對人配偶會 照顧呂*秝及經濟協助,其公婆平時亦會協助呂*秝生活庶務 、備餐,支持系統佳。5.兒少3歲,表達期望未來持續與相 對人同住及接受照顧,會談期間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融洽;未 來願意與聲請人會面交往。6.評估相對人經濟與環境、支持 系统均佳,且具親職功能,因改定親權之要素為親權人對子 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事時之情況,依呂 *秝所述平時由相對人照顧,且與相對人關係佳,若以兒少 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呂*秝之權利義務,若維持相 對人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仍建請法官依兩造事證及監護條 件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會函檢附之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65至171頁)。
四、本院復指示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對兩造 、呂*秝進行調查,提出家事調查報告略以:...本件有無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一)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擅自將呂*秝帶至高雄...3.調查及評估(1)相 對人確實有擅帶之虞: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5日向聲請 人表示已找到住處,並於同年月18日表示已完成搬遷,聲請 人則於同年月20日詢問是否遷居至基隆,相對人回覆搬至高 雄,但未透露詳細地址,至11月23日才自承因工作考量搬至 高雄,但初期仍不願透露居住地址,以上均有LINE對話紀錄 可資佐證...。相對人亦承認此次搬遷對自身及呂*秝皆屬「 重大決定」,惟於搬遷初期未主動告知聲請人遷居地點及呂



*秝生活情形,係經聲請人多次追問後方予以被動回覆,整 體情形已涉及未經協商擅自遷居之虞,且損及聲請人探視之 權益。(2)誠然,聲請人於相對人搬遷前已知悉其有搬家 之意圖,惟其對於實際遷居地點及可能對呂*秝探視安排所 造成之影響,未能及時主動詢問或主張協調,於共同行使親 權之溝通義務上仍有未臻周全之處,應認其在履行協調責任 方面亦存在一定程度之疏漏。然遠遷至異地既為相對人所研 議,則相對人自負有主動揭露之義務,故縱使聲請人存有前 揭溝通上的疏漏,惟相對人可歸責性仍為較高;再者,根據 現有事證,聲請人係於相對人完成搬遷後方知其實際遷往高 雄,隨即展開多次詢問並積極探尋呂*秝之居住狀況,並主 張會面與聯繫之安排,整體而言,其在親職參與及親權履行 之積極程度,尚較相對人為高。(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 緒不穩定且自殺未遂紀錄,不利呂*秝身心發展:...3.調查 及評估:聲請人主張是否屬實,相對人答辯是否有理,以及 於110年6月20日後有無再發生類似事件、是否有經相關單位 通報及後續相關處理,詳見保密調查報告。(三)會面交往 情形:...5.調查及評估:(1)整體而言,聲請人與呂*秝無 法順利完成探視,主因在於探視執行不穩定。相對人搬遷至 高雄後,經常以南北距離過遠、工作及家庭因素為由,婉轉 拒絕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請求。雖經112年5月16日及113 年8月1日兩次調解,皆約定探視方式為「每月擇二週次進行 」,惟此安排本需兩造高度溝通與配合,並具備相當之彈性 及協調能力。然相對人在交通安排上依賴度較高,皆需由其 現任配偶接送。自113年11月26日車輛毁損後,相對人未提 出任何替代方案,亦不願改以計程車大眾運輸工具接送, 僅依賴現任配偶向鄰居借車,導致行程安排更具不確定性。 此情況於114年4月26日即具體發生,當日聲請人依約至台南 高鐵站等候,最終因相對人未到場而取消該次會面。此外, 自114年5月起,相對人不再提前告知呂*秝與聲請人會面之 時間,改為於當日交付時才讓呂*秝自行察覺。儘管相對人 主張此舉旨在減少呂*秝之反抗,然而此做法未必能有效安 撫呂*秝情緒,反而可能導致其產生混亂與焦慮。此種「臨 時通知」安排,實非促進子女心理穩定之適當方式。綜合聲 請人主張之情節與事證,家調官評估相對人之作為,確有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虞,未積極促成親子關係的維繫。(2 )呂*秝曾對聲請人身分產生稱謂混淆,雖目前此情形已無再 發生,且無具體證據顯示相對人有刻意灌輸錯誤認知或放任 混淆情況延續,但此事件仍反映出兩造在多元家庭認知教導 上的不足,未來仍需共同合作,適時引導呂*秝建立清晰且



正向的家庭觀念,以穩定其身心發展。(四)綜上所述,此 案已達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相對人除有擅帶呂*秝之行為外 ,亦曾於多次探視安排中表現出缺乏合作與配合度,不僅曾 延誤會面安排,亦未積極維繫呂*秝與聲請人之親情連結, 更在114年5月起採取「臨時通知」方式安排呂*秝赴會,未 考量幼兒對穩定預期的需求,易使呂*秝情緒陷入混亂,顯 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此等行為已明顯干擾呂*秝與另 一親方之關係建構。另考量相對人目前目前情緒處理機制仍 較薄弱,面對衝突及壓力事件,部分時刻仍採取非合理性的 思維及問題解決技巧,亦未穩定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詳參 保密調查報告)。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於身心狀態及友善 父母上之表現,認其目前狀態難以提供呂*秝一個穩定、安 全且支持性強之成長環境,並對呂*秝整體發展與福祉已構 成不利影響,為確保呂*秝之最佳利益與身心發展之穩定性 ,爰認本件具改定呂*秝親權之必要性。三、行使親權之方 式: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就監護動機、監護意願而言,聲請人有單獨任呂*秝 親權及主要照顧者之意願,評估其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過 往亦有照顧呂*秝之經驗,且親友支持系統充足,呂*秝並有 予聲請人家庭成員互動之正向經驗,就親職能力而言,聲請 人對呂*秝亦有初步教育及生活之規劃,且在知悉呂*秝有發 展遲緩狀況時,主動至幼兒園瞭解及調整會面交往時之互動 方式,展現積極的學習意願,是認聲請人能提供呂*秝穩定 成長之環境。再者,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在會面交往中展現之 不配合有所不解,然其猶具友善、合作父母之基本認知,在 會面交往議題上不斷與相對人進行溝通及協調,過程中亦未 讓呂*秝涉入成人關係中,據此,建議應由聲請人單獨任呂* 秝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以符合呂*秝利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至19頁)。
五、從而,本院參考上開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含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檢附兩造提出事證、家事調查官職權函調 之保密訪視紀錄表、保密報告等)、兩造離婚後迄至本件聲 請程序進行間之聲請人與呂*秝之會面交往情形,並考量呂* 秝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所表示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 造離婚後既已約定共同行使親權,則涉及呂*秝之生活事項 ,自應經雙方同意後始行之,然相對人自行遷徙、移動呂* 秝之住居環境在先,事後於聲請人詢問呂*秝之相關事項時 ,又多有未積極回應、安排之情事在後;於本院調解時,又



逕自以其交通車輛安排、事業經營等個人因素,未依照兩造 協議使聲請人與呂*秝會面交往,由此均可見相對人之品行 、生活狀況及教養子女之態度等上述法定審酌親權事項,實 有可議之處。蓋相對人遷徙至高雄,雖係相對人基於其個人 未來生活安排所為,本院固然無從置喙,然其將呂*秝一併 遷徙至高雄後,將導致聲請人、相對人與呂*秝之會面增加 相當之負擔(例如:高雄市郊區之大眾運輸系統相較市區不 發達,移動往往必須倚靠個人載具),此當為一般智識正常 、具有一般生活經驗的成年人可以預見,相對人自亦無法諉 為不知;又其固然有自行選擇事業之權利,然自應負擔選擇 之成本(如假日無法與一般受薪階級相同),然其嗣後竟在 在以此為由,使聲請人無法順利與呂*秝會面交往。如相對 人雖辯稱113年11月27日後,係因其配偶之車輛毀損、其又 不會開車,聲請人不願改變會面方式,方導致會面不順利云 云,然如上所述,選擇搬遷至高雄市郊區,是相對人的選擇 ,不是聲請人的,相對人於選擇帶呂*秝遷徙至此時,自應 就此處之優、劣有所認知,且相對人配偶車輛損毀,亦全然 與聲請人無涉,為使呂*秝與聲請人能會面交往,相對人本 得自行設法,如學習開車、向他人借用車輛、使用計程車、 使用腳踏車、機車等簡易個人載具至較大之轉運點轉乘大眾 運輸等方式,而非單方面要求聲請人配合。由此均足見相對 人於進行生涯重要決定時,往往僅考慮個人需求,而未慮及 身為呂*秝之父之聲請人、呂*秝之需求,此種「我的選擇, 別人負責」之品行、生活狀況,實難認有利於教養呂*秝, 且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原則。又依據卷內家事調查官函請高雄 市衛生局提供之訪視調查表、調查紀錄(此部份因涉及相對 人之健康情況,爰就細節予以保密,而僅載明必要內容於裁 判內),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仍有因情緒問題經通報、送 醫等病況,然相對人未據實對家調官揭露,且就就醫情形、 事件經過等情形前後陳述不一,就原因及細節顯有保留,足 見情緒處理機制薄弱(見本院保密卷宗),則亦足認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已構成對呂*秝照顧之風險來源。從而,本院認 兩造先前之協議,業已對呂*秝不利,而有改定之必要。是 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即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又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呂*秝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與 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生活照顧義務,而聲請人聲請 改定呂*秝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伊擔任,為有理由,已 如前述,聲請人經改定後既為呂*秝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即有交付呂*秝予聲請人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之先位 聲明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七、會面交往部份: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呂*秝之親權、交付子女部份,已經本院 裁定如前。然相對人仍有與呂*秝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因其 非主要照顧者而有不同,是自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㈡是本院爰依據上開規定,參酌兩造之意見、於本院之會面交 往情形,並參考家事調查官提出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爰酌 定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 排,兩造在進行呂*秝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 及呂*秝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 變動,以期符合呂*秝之最佳利益。又若相對人於探視及與 呂*秝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聲請 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 以呂*秝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呂*秝與相對人進 行會面交往事宜,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時,他方均得另為聲 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 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肆、給付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呂*秝之母親,雖呂*秝經本院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參照上揭說明,相對人依法仍對呂*秝負  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呂*秝之扶養費



  ,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本院參酌兩造分別 於上述社工訪視報告時自承之收入條件,及兩造各自之稅務 資料(涉及個人隱私爰不於裁判書中詳細記載,惟業已當庭 提示與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審酌上 情,及呂*秝與聲請人及其親屬同住,聲請人擔負養育職責 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1:1之比例分擔 呂*秝之扶養費為合理。
四、聲請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  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聲請 人主張改定親權後之居住地桃園市112年之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25,235元,並考量呂*秝現年5歲,生活支出主要為餐 飲及教育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 之花費將逐漸提高,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客觀數據,暨兩造經 濟狀況,認呂*秝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4,000元計算為適 當。是依前揭所定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 負擔呂*秝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 1/2=12,000元)。
五、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第1項即親權改定確定之日起,至呂*秝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呂*秝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1.非寒暑假期間:相對人每月得擇二週次之週六及週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應於每月20日前告知聲請人次月之週次。於週 六上午11時至桃園高鐵站,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 ,聲請人於週日下午19時至台南高鐵站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若 欲探視當日相對人於中午12時前仍未到達上述地點,則取消當 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如遇不可歸責相 對人的事由不視為故意違反約定)。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重 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母親節或班親會等 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聲請人應提前一週通知相對人,並不 得拒絕相對人參加上開活動。除此外,相對人得於平日與未成 年子女通話或通視訊,通話或通視訊時段及長短以不影響未成 年子女學習及休息為主,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相 對人得於每週三晚間8時30分至9時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聲請人 應保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及訊號暢通,同時避免環境吵雜,影 響通訊品質。
2.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暫停 進行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可於寒假擇10日、暑假擇30日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 事曆為準),此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繫性或間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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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