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47號
KSDV,114,訴,84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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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陳語喬


陳文隆


陳弈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梅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若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語喬陳文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陳奕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若臣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
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葉梅貞應給付原告65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魏若臣應給付原告45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語喬陳文隆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奕睿應給付原告79萬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8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語喬陳文隆陳奕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其後由詐欺集團其一成
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其為原
告之姪子,因投資口罩機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250萬元至訴外人陳宥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依序轉匯如附表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欄所示時間,持所
對應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不詳
成員,致原告因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梅貞:我同意賠償這個金額,但我沒有拿到全額,所 以我也沒有辦法把這個款項返還給原告,而且我現在在監執 行,我要執行到116年11月,我同意原告從我的勞作金當中 來扣抵。
 ㈡被告魏若臣:這筆金額被楊寬澤拿走,我一點也沒有拿到, 我願意3 萬元以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539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 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 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 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 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 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葉梅貞賠償65萬1,700元、 被告魏若臣賠償45萬5,800元、被告陳語喬陳文隆連帶賠 償59萬500元、被告陳奕睿賠償79萬8,800元,及葉梅貞、魏 若臣、被告陳語喬陳文隆均自113年8月22日起(附民卷第1 5-21頁)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奕睿自113年9月3日起(附民卷 第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魏若臣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魏若臣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其為原告之姪子,因投資口罩機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10時38分許,匯款2,500,000元至陳宥辛之中信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2分許,轉匯2,498,000元至邱育哲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①於同日10時44分許,轉匯其中590,500元至被告陳文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文隆於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590,000元,及交付予被告陳語喬。 ②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651,700元至被告葉梅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葉梅貞於同日12時許,提領650,000元。 ③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798,800元至被告陳奕睿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奕睿於同日11時13分許,提領798,000元。 ④於同日10時47分許,轉匯其中455,800元至被告魏若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魏若臣於同日11時33分許,提領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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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