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邱培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7,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 月19日起與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至117年11月19日止,按原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5.19計付利息(延滯時指數利率
為1.74%,現合計年利率5.44%),另於111 年8 月3日起借
款金額26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日至118年8月3日止,
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5.19計付利息(延滯時
指數利率為1.74%,現合計年利率6.93%),如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
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9萬7,242 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
告提出異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書狀
辯稱此項債務尚有爭議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等件(司促卷第11至18頁、訴字卷第43至46頁)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被告未到庭陳述,雖陳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 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1萬3,531元 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4%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8萬3,711元 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3%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59萬7,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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