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天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天縱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受理
,於114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3年出廠國
瑞汽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無有效保險契約。
⒉聲請人任職於居家門鋁業企業社,112年每月薪資為26,400元
,113年每月薪資為27,470元,114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為28
,590元(以上均加計勞、健保自付額);於91年7月領有勞保
老年給付256,2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
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65-1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清卷第71-7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83-185頁)、
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5-138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
-4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9-5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55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85頁)、戶籍謄
本(調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
調卷第57頁)、居家門鋁業企業社函、薪資表(調卷第29-33
頁、清卷第59-63、75-79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65-69
頁)、存款資料(清卷第95-107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193
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114年1
月至4月每月收入28,59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8元
(無房屋租金支出,清卷第6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居住在其母
吳錦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
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其母吳錦,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清卷第65頁),嗣於114年5月22日
具狀表示因吳錦尚有存款及國保年金維持基本生活,故自11
4年5月20日起不再主張扶養吳錦等語(清卷第69頁),爰不
將吳錦扶養費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
559元後,尚餘14,031元(00000-00000=14031)。而其目前負
債總額約19,950,226元(調卷第119、133、183-185頁),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8年(計算式:00000000
÷14031÷12=1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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